浅析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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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型垄断企业、公用事业经营者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特殊的市场地位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并不少见。本文在分析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规范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研究
  
  
  一、我国民法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
  依现行立法,只有供电营业机构、邮政企业、电信部门、医疗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等少数主体才有接受社会普通民众发出的要约,与之缔结契约的义务,或依法律强制发出要约的义务。但事实上,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正常生产生活产生重要影响而应负强制缔约义务的绝不仅仅局限于以上主体,许多组织提供的服务对社会公众日常需求的满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些公共服务组织是社会大众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如自来水、煤气供应部门;有些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对维持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有重要意义,如商场、旅馆、浴室等。
  (二)未规定拒绝缔约的正当理由
  强制缔约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强制缔约的受要约人都负有缔约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基于对缔约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应允许受要约人可在有正当理由时拒绝缔约。对受要约人可拒绝缔约的理由,我国立法仅在少数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在大多数适用强制缔约情形的相关立法中未作规定,即便规定了受要约人可在一定情况下拒绝缔约的立法,也存在着规定不够全面的问题。比如,根据《汽车客运规则》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规定,出租汽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遇到招拦停车后,出租汽车一般不得拒载乘客。上述规定仅明确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要约人提出的服务要求在受要约人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能力内时,受要约人不得拒绝与要约人缔结契约。但若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乘客要求乘坐出租汽车、若乘客要求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出租汽车司机是否都不能拒绝?类似问题未在法律规定中得到明确,这使受要约人的缔约义务不合理扩大。
  (三)对承诺时间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强制缔约制度对受要约人承诺的时间仅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做出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即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的要约应当立即做出承诺,医疗机构承诺的时间是受到要约的同时。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立法对受要约人承诺的时间再无涉及。对受要约人承诺的时间缺乏明确的规定,既不利于对要约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不利于对受要约人义务的合理限制。
  
  二、完善我国民法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强制缔约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有强制缔约义务的组织和部门极其有限。笔者认为,应将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提供公共服务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公序良俗应履行缔约义务的公共服务组织。
  公营企业又指公共企业,是指国家或政府拥有全部或部分资本的、提供准公共产品的企业。其特征是:事业多是公营;居于独占垄断地位;所供应的服务为民生所必须。由该类企业的特征来看,给该类企业强加强制缔约的义务也是理所当然。反过来,如不是公营,就不应当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吗?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不断改制,向私人开放,准许私人经营,如医院、学校、电影院等。笔者认为,该类市场主体是公有还是私有并不重要,我们主要考虑的是该类企业是否处于垄断地位和为民生所必需。如自来水公司和煤气供应部门无论其是公有还是私有,都应该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否则公众的生活将会受到重大影响。
  (二)明确拒绝缔约的条件
  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丹宁勋爵曾说,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保持平衡。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价值所在就在于保护缔约中的弱者,以匡正契约自由的弊端,维护契约的实质正义。但若这种保护有失公正时,那么强制缔约就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即对强制缔约的适用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允许受要约人在有“正当理由”时可拒绝承诺。否则,反过来可能导致要约人的权利滥用,使受要约人不堪重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产生新的法律失衡。本文以为我国立法应规定基于以下正当理由受要约人可以拒绝缔约:第一,要约人的要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要约人的要约不符合公序良俗;第三,要约人要约超出受要约人的服务范围或超出服务领域;第四,要约人的要约超出受要约人的服务能力;第五,要约人的要约超出受要约人的服务时间。
  (三)明确受要约人的承诺时间
  强制缔约制度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不宜作“一刀切”的规定,应当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科学、合理地加以规定。原则上,在强制缔约制度中,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以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为准,并且应当明确规定要约人有紧急需求时,受要约人应当立即作出承诺,且受要约人不作任何表示不影响合同成立,即默示同样可使合同生效。但考虑到受要约人可能以正当理由拒绝,其成立时间可原则规定为:要约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合同即成立。但当事人以正当理由当即拒绝者除外。
  而对于某些因技术原因无法当场作出承诺的公用事业经营者,法律应当统一合理规定其收到要约后承诺的合理期限,不允许自动确定承诺期限,以防止不合理的拖延。当然亦应考量其合理的正常程序用时,原则上以3-5天为宜,从而兼顾双方利益,并且过期不作答复应视为合同已成立。
  结语
  在我国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由于公共事业所从事的行业所掌控的资源具有不可替代性,当这些处于独占或者垄断地位的缔约人使用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时,相对人则可能面临着无法得到相应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困境。然而,笔者行文至此,深刻地感受到,我国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缺乏对相对人有力的支持。相信这篇拙作只是对强制缔约制度的深入探索揭開了序幕,而进一步研究的理论基础和完善立法,才是我们法律人在浩瀚法律海洋里追寻的终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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