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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手机短信证据”,在海量的搜索结果中,第一条即为“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除此之外,诸如“手机短信能当借款的证据吗”、“手机短信能作为出轨的证据使用吗”等质疑手机短信效力的搜索结果层次不穷。作为正在崛起的“第五媒体”的主要表现形式,手机短信几乎集中了以往纸质媒体、网络媒体的所有优点,但其易消失、易破坏的特性也十分突出,因此,虽然其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但证明力的大小却大相径庭,有必要细细道来其在不同情境下的司法适用状况,以对其证明力有更深刻的认识。
一、手机短信证据实例分析
案例一、岳某诉蒋某离婚纠纷案①:岳某以蒋某有婚外情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经济赔偿。其提交给法院的主要证据是一组从蒋某手机中摘抄下来的短信,同时其还用相机对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在摘抄和拍摄过程中无法保证短信的完整性,同时原告以短信已删除为由无法向法庭出示原始的手机短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不予采信。
案例二、上海励领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②:被上诉人刘某原系上诉人上海励领公司员工,因对刘某离职原因产生争议,双方诉诸法庭。上海励领公司认为刘某系擅自离职,而刘某则认为其离职系因公司开除所致,并提供了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且将该份记录予以公证。经当庭质证,由于上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法院确认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根据短信内容认定刘某系因上海励领公司负责人短信通知开除缘故而离职。
案例三、杨某与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③:在本案中,杨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用于证明李某负有向其归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作为被要求还款义务方的李某则提供了证人陈某的移动电话所留存的短信,以此作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反驳证据。对该份短信的真实性,杨某予以否认,相关鉴定机构亦无法判断。然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短信证据从某方面已经可以反映相关事实,而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某承担,在杨某无法举证该些短信的虚假性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该些短信所反映的事实,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几乎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彭某与廖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④中,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手机短信这一关键证据不作审查而直接否认其短信内容是明显错误的,并肯定了彭某提交的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二、手机短信证据之操作规范探讨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归纳出质疑手机短信效力的常见抗辩事由:第一是手机短信已经删除,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第二是手机短信系伪造而成,根本不存在。第三是手机短信的发件人另有其人,而非真正的持有人。在手机短信的采纳上,显然,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其可采性要大大高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但是,手机短信的公证保全只能证明手机短信确实存在的事实,其证明力无法衍射到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手机短信的证明力,除了公证保全外,在手机短信的收集和取证上,笔者提出如下操作方法:
第一,在对需要提交法院作证的手机短信进行拍照固定时,要注意保证其信息的连贯性,要在相同的条件下逐幅连续拍摄,在拍摄照片时应注意将前一屏的最后一行作为后一屏的第一行,以保持该条短信的完整性。
第二,如果短信已经被删除或者覆盖,则应提供通信运营商的记录资料,但由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应当申请法庭调查取证。通过在相应运营服务商的设备中拷贝出涉案短信的原始数据,刻录成光盘固定保全,以备再现。
第三,如果对方抗辩自己不是手机短信的发件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相应的运营服务商调取其登记的用户资料,同时拉出涉案短信对应的发信详单,用发信的“时间、对方号码”等信息来进一步印证该发信事实。
当然,即便手机短信本身在采集、公证方面都已经做到如上述般完备,在证明力方面,笔者依然赞同在一般情况下,单条手机短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互配合,综合分析、推理和判断。如当事人能够能提供多条相互印证的短信证据,或者在提供短信证据的同时,还能提供其他能够印证短息内容的证据,如在欠款纠纷中,提供借款人的汇款或者转账证明等,手机短信才能发挥其证据力。但根据谁举证谁举证原则,在一方提供的短信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待证事实,对方没有反驳证据据以推翻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单条手机短信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相关配套制度之完善建议
由于手机短信的取证经常会涉及到专业的第三方或相关技术,因此在完善手机短信自身取证操作步骤的同时,笔者认为相关配套的制度也应尽快予以完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手机短信的证据功效。
1、全面落实手机实名制。手机实名制对于确认手机短信的发件人身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予以全面实施与推广。建议彻底取消代理销售手机卡的零散户,由电信服务商统一进行销售并进行实名登记,一卡一名,即使要注销号码也需要带相关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以确保手机短信证据来源的司法认定。
2、发展电子物证技术。最新研究表明,对任何删除、复制、修改手机短信息证据的痕迹,都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加以显现,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家通过该种技术已经能够安全调取各种手机短信证据。然我国电子物证技术相较落后,目前还无法掌握该项技术,应加大研究,发展我国的电子物证技术。
3、合理规制电信服务提供商的作证义务。目前我国并没有规定电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第三人提供资料的义务,即使人民法院取证都可能遭拒,建议以立法的方式确立电信服务提供商的作证义务,并合理规定其拒绝提供或提供错误的证据材料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减少短信证据的采集可能产生的阻碍。
注 释:
①参见饶庆松:“电子证据法庭运用实证研究”,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②参见(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3号判决书.
③参见(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6号判决书.
④参见(2010)郴民一终字第747号判决书.
一、手机短信证据实例分析
案例一、岳某诉蒋某离婚纠纷案①:岳某以蒋某有婚外情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经济赔偿。其提交给法院的主要证据是一组从蒋某手机中摘抄下来的短信,同时其还用相机对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在摘抄和拍摄过程中无法保证短信的完整性,同时原告以短信已删除为由无法向法庭出示原始的手机短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不予采信。
案例二、上海励领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②:被上诉人刘某原系上诉人上海励领公司员工,因对刘某离职原因产生争议,双方诉诸法庭。上海励领公司认为刘某系擅自离职,而刘某则认为其离职系因公司开除所致,并提供了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且将该份记录予以公证。经当庭质证,由于上诉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法院确认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根据短信内容认定刘某系因上海励领公司负责人短信通知开除缘故而离职。
案例三、杨某与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③:在本案中,杨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用于证明李某负有向其归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作为被要求还款义务方的李某则提供了证人陈某的移动电话所留存的短信,以此作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反驳证据。对该份短信的真实性,杨某予以否认,相关鉴定机构亦无法判断。然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短信证据从某方面已经可以反映相关事实,而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某承担,在杨某无法举证该些短信的虚假性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该些短信所反映的事实,并据此作出了判决。几乎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彭某与廖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④中,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手机短信这一关键证据不作审查而直接否认其短信内容是明显错误的,并肯定了彭某提交的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二、手机短信证据之操作规范探讨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归纳出质疑手机短信效力的常见抗辩事由:第一是手机短信已经删除,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第二是手机短信系伪造而成,根本不存在。第三是手机短信的发件人另有其人,而非真正的持有人。在手机短信的采纳上,显然,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其可采性要大大高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但是,手机短信的公证保全只能证明手机短信确实存在的事实,其证明力无法衍射到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手机短信的证明力,除了公证保全外,在手机短信的收集和取证上,笔者提出如下操作方法:
第一,在对需要提交法院作证的手机短信进行拍照固定时,要注意保证其信息的连贯性,要在相同的条件下逐幅连续拍摄,在拍摄照片时应注意将前一屏的最后一行作为后一屏的第一行,以保持该条短信的完整性。
第二,如果短信已经被删除或者覆盖,则应提供通信运营商的记录资料,但由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应当申请法庭调查取证。通过在相应运营服务商的设备中拷贝出涉案短信的原始数据,刻录成光盘固定保全,以备再现。
第三,如果对方抗辩自己不是手机短信的发件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相应的运营服务商调取其登记的用户资料,同时拉出涉案短信对应的发信详单,用发信的“时间、对方号码”等信息来进一步印证该发信事实。
当然,即便手机短信本身在采集、公证方面都已经做到如上述般完备,在证明力方面,笔者依然赞同在一般情况下,单条手机短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互配合,综合分析、推理和判断。如当事人能够能提供多条相互印证的短信证据,或者在提供短信证据的同时,还能提供其他能够印证短息内容的证据,如在欠款纠纷中,提供借款人的汇款或者转账证明等,手机短信才能发挥其证据力。但根据谁举证谁举证原则,在一方提供的短信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待证事实,对方没有反驳证据据以推翻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单条手机短信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相关配套制度之完善建议
由于手机短信的取证经常会涉及到专业的第三方或相关技术,因此在完善手机短信自身取证操作步骤的同时,笔者认为相关配套的制度也应尽快予以完善,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手机短信的证据功效。
1、全面落实手机实名制。手机实名制对于确认手机短信的发件人身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予以全面实施与推广。建议彻底取消代理销售手机卡的零散户,由电信服务商统一进行销售并进行实名登记,一卡一名,即使要注销号码也需要带相关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以确保手机短信证据来源的司法认定。
2、发展电子物证技术。最新研究表明,对任何删除、复制、修改手机短信息证据的痕迹,都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加以显现,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家通过该种技术已经能够安全调取各种手机短信证据。然我国电子物证技术相较落后,目前还无法掌握该项技术,应加大研究,发展我国的电子物证技术。
3、合理规制电信服务提供商的作证义务。目前我国并没有规定电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第三人提供资料的义务,即使人民法院取证都可能遭拒,建议以立法的方式确立电信服务提供商的作证义务,并合理规定其拒绝提供或提供错误的证据材料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减少短信证据的采集可能产生的阻碍。
注 释:
①参见饶庆松:“电子证据法庭运用实证研究”,2011年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②参见(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3号判决书.
③参见(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6号判决书.
④参见(2010)郴民一终字第74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