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德国《基本法》中的德国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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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德国宪政制度在二战结束后迅速的发展起来,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历史、政治环境、国家心理都对其宪政制度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从一个封建国家走到法西斯的极大膨胀,又走向衰退,德国《基本法》是在其大起大落的历史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本文就《基本法》中对德国国体的定义做出浅议。
  关键词 德国 《基本法》 德国国体
  在西方宪政发展之中,可以代表一个时代的有三部宪法,一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它代表了十八世纪的民族个人主义;二是法国第一次大革命的宪法,它代表了十九世纪民权自由的精神;三是德国的基本法,它代表了二十世纪社会革命的潮流。
  与其他几个欧洲国家相比,德国宪政民主制度的发展历程要曲折复杂得多,这是与德意志民族国家形成过程的曲折复杂性以及德国军国主义法西斯主义的兴衰相联系的。直到1871年,随着俾斯麦王朝战争的胜利,才第一次建立起一个统一的德意志民族国家德意志帝国,德意志帝国宪法的颁布和实施,宣告了德国历史上第一个近代宪政民主政体的产生。这是一种德国式的二元制君主立宪政体。19世纪末,这一立宪政体大大受到削弱,终于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瓦解一战后建立的魏玛共和国及其政治体制,曾被视为西方宪政民主制度的典范,但随着德国法西斯势力的兴起和掌权,这一政体便很快为法西斯独裁统治所取代,最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遭到可耻失败二战后,德国逐渐分裂为两个政治制度完全不同的国家,它们在此后的40多年中各自探索和建立了性质完全不同的宪政民主政体1990年10月两德统一后,德国的宪政民主制度开始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制定了魏玛宪法,但被法西斯主义者毁弃。魏玛宪法本身在结构上有缺陷,也是导致政体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到二战结束后,迫于战胜国的压力,基于对历史教训的反思和悔悟,德国才摆脱了法西斯的统治而开始真正的宪政建设,其标志为《基本法》的颁布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建立。德国的宪政审查制度虽晚于美国两百多年,但其凭借后天的努力发展却使德国的宪政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德国宪法法院把宏伟的宪法原则运用于许多社会生活小事,赋予了《基本法》持久的实际生命力。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典范:形式多样的违宪审查可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使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深入人心。另外,对政府的立法和执法行为的审查不但没有减弱政府的权威性,反而在公民心中提升了政府的合法地位。
  德国《基本法》第二十章表达了国家秩序的基本原则:“联邦德国是民主和社会联邦国体;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它应通过人民投票选举,以及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具体机构而得以实施;立法机构应服从宪政秩序,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受到法律与正义之约束。”
  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民主、社会、法治、联邦四项国体不得加以更动。第一,联邦德国是民主共和国体,“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基本法》保障每个公民参与政府之权利。第三十八章第一节规定了联邦众议院的选举:“德国众议院的代表应在直接、自愿、平等与秘密选举中产二生。他们应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任何命令和指示约束,并只服从他们自己的良知。”第二十一章第一节规定:“政党应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愿。它们可被自由建立。其内部结构应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对财源、资金之使用及资产负有公共责任。”
  第二,联邦德国是社会福利国体。这一特性起源于路德派的新教伦理,它要求人民忠于国王,而国王则必须保证人民的基本福利。19世纪后期,德国首创了社会保险立法,此后为疾病、事故、失业、退休等提供了多样保障。与此一脉相承,《基本法》尝试为社会福利与公正提供切实保障二因而,它在保护财产与继承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财产拥有者的社会责任;它给予婚姻与家庭以特殊的权利地位,并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母亲和儿童—包括私生子女—的权利。针对现代企业与劳工组织的发展,《基本法》第九章第三节还确保集体谈判之权利,规定“每个人和所有职业都应被保证有结社权利,以保障和提高工作与经济条件限制或破坏这项权利的协议一律无效为此而采取的措施是非法的”。最近,对社会国体的解释有所扩展:作为福利国家的一部分,政府现在有责任综合治理环境。
  第三,联邦德国还是法治国体。这一特点包含着多层含义。首先,(基本法》规定了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政府机构力图严格遵从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权力界限,以实现政府的权力制衡。在德国,分权原则还因联邦主管立法、各州主管执法的权力分工而有所加强。其次,三权分立包含着司法独立原则。《基本法》第九十七章第一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与魏玛共和国不同的,宪政法院几乎完全独立于执法机构;司法部长不能直接影响司法决定。
  法治国体还意味着宪政主义。在互为制衡的同时,政府的三个最高权力机构都必须受到宪法与法律之约束。既然《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宪政主义和法定主义并不矛盾。况且《基本法》明确赋予联邦宪政法院以宪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之权力,从而为保障自身的最高权威确定了必不可少的守护人。
  最后,德国又是联邦国体。《基本法》把联邦、各州与地方的纵向分权原则,当作政体不可动摇的基石之一。第三十一章确立了联邦法律地位最高的原则:“联邦法律高于各州法律。”但州与地方政府被赋予独立自治的宪法地位。第三十章把联邦权力限于《基本法》的授权范围“除非本《基本法》规定或允许,政府权力之行使和政府职能之履行,乃是加在各州之上的责任。”州政府具有独立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系统。州议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制订并通过有关本州事务之法律,并选送代表进人联邦参议院,以影响联邦的立法与行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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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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