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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谓专利权用尽规则,就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无需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就可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本文以古贝春侵权案为切入视角,对专利权用尽原则做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外观设计 权利用尽 许可
作者简介:姬美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4-01
一、案情简介
鞠爱军是山东银河酒业(集团)总厂的一名的普通员工。1996年2月4日,鞠爱军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一份关于“酒瓶”专利申请,在1997年9月20日,他顺利取得了专利局授予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本单位无偿使用其外观设计的酒瓶装白酒。没想到,这一小小酒瓶,引发了日后的一场官司。
山东银河酒业(集团)在取得鞠爱军同意后,与银河酒厂签订了一份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银河酒厂每年向银河酒业缴纳专利许可费15万元。1996年8月16日,山东武城古贝春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古贝春集团)与诸城康业副食经销处(以下称康业经销处)签订经销协议:由康业经销处提供酒瓶,古贝春集团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古贝春头曲”。协议签订后,古贝春集团使用康业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进行清洗消毒后灌制白酒后包装成“古贝春头曲”并投入市场。该酒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制造商为古贝春集团。
在1998年9月,一个偶然的机会,专利权人鞠爱军发现市场上一家名为古贝春集团的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了他设计的酒瓶,生产一种“古贝春头曲”的酒产品。鞠爱军立即要求古贝春集团停止生产,在协商破裂后,向法院起诉古贝春集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提出抗辩,称自己使用的是收购的旧酒瓶,是一种合法的使用的行为,原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回收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这种销售行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已经不属于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而成为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与产品密不可分,必须依托于产品而存在,不存在能脱离产品而存在的外观设计。结合本案,银河酒业生产的白酒是一种产品,产品本身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而作为装白酒的“酒瓶”,由于具有美观性设计性,它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生产商使用具有外观设计的酒瓶来装白酒,以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三、专利权用尽规则
《专利法》第6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的行为。”所谓专利权用尽规则,就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无需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就可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用尽原则,主要是为了使商品的自由流通不受限制。专利权人在商品第一次售出时,已经获得了经济利益,若允许专利权人的权利延伸至商品后续的使用、销售中,不仅大大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也会严重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
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严格要件:一是时间条件,即专利权用尽的时间必须是专利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后;二是领域条件,专利权用尽的领域不包括生产领域,只限于专利产品流通领域,即专利权人在产品首次售出后,虽然丧失再次销售和使用的权利,却仍然具有制造、进口的权利;三是对象条件,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侵权的专利产品、非凡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只限于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
四、如何界定回收专利产品重新加以“利用”的性质
回收旧酒瓶在我国是司空见惯的情景,但是如果酒瓶是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时,回收旧酒瓶再加以利用就容易引起诉讼纠纷。那么,这种回收专利产品重新加以“利用”的行为该如何从法律上加以定性。
结合本案,银河酒业在产品第一次售出后,体现在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即专利权人无法在控制消费者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产品的所有人转移至购买、使用它的消费者。消费者可以把该酒瓶丢弃或当作废品卖掉,回收废品者仅可以将该专利产品(酒瓶)当作原料即玻璃收购并利用,而不能当作酒瓶即专利产品收购并利用。为什么要限制专利产品的回收?因为如果回收者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重新使用专利产品,这样回收者就不会去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使专利权人丧失本应获得的专利收益。本案中,古贝春集团将收购银河酒业废弃的专利产品(酒瓶),仅仅简单的修理、刷新之后,装入白酒继续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不属于专利权用尽规则中的“使用”行为,已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构入者使用的内涵。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被控侵权者“回收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酒瓶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物,……成为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这一结论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民终字第339号.
[2]徐琳淞.专利权用尽原则.华东政法大学.2008.
[3]李扬.修理、更换、回收利用是否构成专利权侵害.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6).
关键词外观设计 权利用尽 许可
作者简介:姬美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84-01
一、案情简介
鞠爱军是山东银河酒业(集团)总厂的一名的普通员工。1996年2月4日,鞠爱军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一份关于“酒瓶”专利申请,在1997年9月20日,他顺利取得了专利局授予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本单位无偿使用其外观设计的酒瓶装白酒。没想到,这一小小酒瓶,引发了日后的一场官司。
山东银河酒业(集团)在取得鞠爱军同意后,与银河酒厂签订了一份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银河酒厂每年向银河酒业缴纳专利许可费15万元。1996年8月16日,山东武城古贝春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古贝春集团)与诸城康业副食经销处(以下称康业经销处)签订经销协议:由康业经销处提供酒瓶,古贝春集团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古贝春头曲”。协议签订后,古贝春集团使用康业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进行清洗消毒后灌制白酒后包装成“古贝春头曲”并投入市场。该酒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制造商为古贝春集团。
在1998年9月,一个偶然的机会,专利权人鞠爱军发现市场上一家名为古贝春集团的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了他设计的酒瓶,生产一种“古贝春头曲”的酒产品。鞠爱军立即要求古贝春集团停止生产,在协商破裂后,向法院起诉古贝春集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提出抗辩,称自己使用的是收购的旧酒瓶,是一种合法的使用的行为,原专利权已经用尽,所以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回收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这种销售行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已经不属于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而成为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与产品密不可分,必须依托于产品而存在,不存在能脱离产品而存在的外观设计。结合本案,银河酒业生产的白酒是一种产品,产品本身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而作为装白酒的“酒瓶”,由于具有美观性设计性,它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生产商使用具有外观设计的酒瓶来装白酒,以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三、专利权用尽规则
《专利法》第6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的行为。”所谓专利权用尽规则,就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无需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就可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权用尽原则,主要是为了使商品的自由流通不受限制。专利权人在商品第一次售出时,已经获得了经济利益,若允许专利权人的权利延伸至商品后续的使用、销售中,不仅大大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也会严重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
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严格要件:一是时间条件,即专利权用尽的时间必须是专利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后;二是领域条件,专利权用尽的领域不包括生产领域,只限于专利产品流通领域,即专利权人在产品首次售出后,虽然丧失再次销售和使用的权利,却仍然具有制造、进口的权利;三是对象条件,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侵权的专利产品、非凡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只限于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
四、如何界定回收专利产品重新加以“利用”的性质
回收旧酒瓶在我国是司空见惯的情景,但是如果酒瓶是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时,回收旧酒瓶再加以利用就容易引起诉讼纠纷。那么,这种回收专利产品重新加以“利用”的行为该如何从法律上加以定性。
结合本案,银河酒业在产品第一次售出后,体现在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即专利权人无法在控制消费者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产品的所有人转移至购买、使用它的消费者。消费者可以把该酒瓶丢弃或当作废品卖掉,回收废品者仅可以将该专利产品(酒瓶)当作原料即玻璃收购并利用,而不能当作酒瓶即专利产品收购并利用。为什么要限制专利产品的回收?因为如果回收者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重新使用专利产品,这样回收者就不会去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使专利权人丧失本应获得的专利收益。本案中,古贝春集团将收购银河酒业废弃的专利产品(酒瓶),仅仅简单的修理、刷新之后,装入白酒继续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不属于专利权用尽规则中的“使用”行为,已突破了专利产品合法构入者使用的内涵。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被控侵权者“回收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酒瓶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物,……成为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这一结论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民终字第339号.
[2]徐琳淞.专利权用尽原则.华东政法大学.2008.
[3]李扬.修理、更换、回收利用是否构成专利权侵害.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