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贿赂犯罪相关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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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腐败问题一直是一个无法解决又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进入二十世纪后期,随着社会的现代化,科学技术以及全球经济的急速发展,腐败行为,特别是腐败犯罪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伴随着全球化的深入,腐败犯罪呈现出日益国际化、复杂化的趋势。大量的跨国腐败犯罪行为,使单独的国家难以对其进行惩治打击,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这一大背景下的产物。就贿赂犯罪而言,《公约》作出了详细规定,而我国国内法相关规定与其尚存在诸多差别。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了解这些现实存在的差异性并找寻国内立法的发展方向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具体分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贿赂犯罪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并从不同层面分析其差别,找寻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路径。
   关键词:贿赂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
  腐败犯罪的危害性十分广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制约社会及经济发展;(2)使千百万人民陷入贫困;(3)破坏民主与法治;(4)损害私营部门的管治以及商业道德;(5)诱发社会、经济及政治动乱;(6)危及国内及国际安全;(7)扭曲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由此腐败问题又滋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民主政治的创建与稳固造成巨大障碍。腐败问题及腐败犯罪行为的惩治与预防也因此日渐为各国所关注。
  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目前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17个缔约国,签署国则达到170余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认同,为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犯罪行为创建了良好的平台。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于2006年2月12日在我国正式生效。自此,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在刑事政策、立法、司法、执法等各方面均在公约的指导下取得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以公约为参照,我国的反腐败刑事立法、司法等各方面仍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例如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及处理,我国的国内法与公约的衔接还有诸多有待推敲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2)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而我国贿赂犯罪的构成还需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这与公约所体现的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不相符的。由此分析来看,认定贿赂犯罪时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并不合理。同时从客观方面来看,公约中的行贿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许诺给予、提议给予以及实际给予,我国法律规定只包括实际给予。可见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规定均不符合公约的要求,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贿赂犯罪的标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贿赂的标的范围是“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金钱、物品等有形的财产,债权设立、债务免除等财产性利益,还包括职务升迁、升学就业、户口迁移、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贿赂犯罪的规定,将标的范围仅限于“财物”,外延远小于公约的规定。
  面对这种显著的差异,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刑法规定中的“财物”进行了解释,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是财产说,这种观点采字面理解,认为贿赂标的只限于有形财产,即金钱和物品;二是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标的除了财物还应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三是利益说,这一观点认为贿赂的标的应该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能够满足受贿人精神、欲望需要的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利益说的观点与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面对国内法与公约规定的不一致,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减差异,但是目前关于这一点的解释仍然停留在学理解释的层面,且没有形成统一意見,更不用说法律约束力了。与此同时,目前学界主要以财产性利益说为通说,而司法实践中则出于便于认定和处理的考虑,很大程度上采取的是财产说。显而易见的是,标的范围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犯罪的认定,将贿赂犯罪的标的仅限于金钱和财产很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现状,很多财产性以及非财产性的利益同样可能诱使犯罪人为之破坏职务的廉洁性而滥用公共职权。将贿赂犯罪标的设定为财产性利益同样不够全面。我国目前贿赂犯罪的内涵实际上与公约仍相去甚远,而无论从规定本身的合理性还是与公约的一致性上来看,将贿赂犯罪的标的扩大化并以成文法条的形式固定下来都是必要的,对于衔接国内法与公约有着重要意义。
  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受贿罪的规定
  随着全球化的日渐深入,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各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官员与其他国家的政府、社会组织等的接触也日渐频繁,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诸多发生贿赂犯罪的可能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可见公约明文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以及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而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我国仅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而对相应的受贿行为未作规定。这就容易制造一些实践中的尴尬处境,例如在打击以受贿作为上游犯罪的跨国洗钱犯罪时,若未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实施的受贿行为列为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双重犯罪原则”,则难以对其予以打击。此外,若不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实施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收受中国组织或个人贿赂的情况下,就难以有顺理成章的依据向其追回所收受资产,宏观上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展开。因此,增加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对于规定本身的科学性、逻辑严谨性以及实践中的合理性、可执行性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内法应当尽快做出调整。
  四、刑罚的设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条第六、七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一、公职;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贿赂犯罪刑罚的规定主要表现为资格刑。
  而从我国国内现行立法来看,我们针对贿赂犯罪主要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对部分犯罪辅助规定了生命刑和财产刑,且财产刑只表现为没收财产,资格刑仅表现为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样的刑罚设置实际上与贿赂犯罪的性质并不相符。
  贿赂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是一种典型的以职权为基础的贪利性的财产性犯罪。[2]犯罪人大多出于追逐私利的目的,其得以谋取私利的关键其实在于其掌握的公共权力。因此与这一罪质相适应,应该对其处以财产刑以及资格刑是比较妥当的。
  对于贿赂犯罪我国现有立法虽然规定了财产刑,但非常有限,罚金刑仅适用于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受贿罪则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一种财产刑,且除了情节特别严重必须没收财产外,其他严重的贿赂犯罪只是简单规定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相对较轻的贿赂犯罪则没有任何财产刑的处罚。所以很多犯罪人在执行一段时间自由刑后其并不会受到较大程度的实质性的财产损失。
  资格刑上的规定则更显单薄,只有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见大部分的贿赂犯罪人,特别是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根本不会涉及任职资格刑的内容。由此很多犯罪人尤其是受贿人员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担任公职亦或在缓刑结束后或者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就恢复公职,那么这样的刑罚实际上是没有太大的威慑力和针对性的,无法起到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效果。
  而对贿赂犯罪人处以自由刑甚至于生命刑虽然严厉的打击了犯罪人,但并不能挽回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与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性并不匹配。 此外对贿赂犯罪适用死刑同样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而且在贿赂犯罪引渡國际合作中,许多国家可能援引“死刑不引渡”的原则拒绝引渡。这样也不利于追究贿赂犯罪人的责任以及财产的追回。
  综合以上几点,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腐败犯罪的刑罚设置合理性尚有欠缺,尚需较大篇幅的改善才能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相匹配。
  虽然与过去相比我国的反腐败各方面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在公约的指引之下,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但是仅从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上以点观面,可以看出待完善的问题还是很多的。我国关于贿赂犯罪以及其他腐败犯罪的规定在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各方面均值得更进一步的学理探讨以及立法完善,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是一个很好的参照。做好贿赂犯罪国内立法与公约的衔接是提高我国预防及惩治贿赂犯罪的有效路径之一。
  
  参考文献:
  [1] 王鹏翔,张彦奎,当代中国贿赂犯罪的刑法治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观照[A].河北法学第32卷第2期2013-12-24(77)
  [2] 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A].当代法学(2013)第3期(55)
  [3] 高铭暄,张杰,论国际反腐败犯罪的趋势及中国的回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A].政治与法律(2007)第5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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