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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害人保护不应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使命,宪法也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宪法化始于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被害人团体即尝试修改美国联邦宪法,以便要求联邦和州政府更为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利。韩国1987年10月29日宪法修改时,增加了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请求权的规定。俄罗斯宪法也有被害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权利,笔者建议,被害人权利保护应当写入宪法,把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为宪法性规范。
关键词:被害人;宪法;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0-104-03
有记者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了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到邱兴华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这些活生生的事实,给了我们一个清醒的认识:中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任重道远。
一、各国被害人保护简要发展
刑事案件是当前社会矛盾的突出、集中表现,刑事案件所引发的被害人上访、缠诉等问题更是对和谐社会的一定程度的破坏。被害人地位和权利,在既有诉讼格局下,处于一种被忽略的地位,传统观念认为,只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就实现了法律的正义。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教育,确实实现了刑罚的使命和任务,但是,对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而言,如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就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根据联合国《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犯罪被害人是指由违反联合国成员国的现行刑事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的人。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最值得国家、社会和他人同情和帮助的个体,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如果刑事程序忽略或是疏远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甚至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失望,对社会失去信心。
“二战”结束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引起广泛关注,乃至于形成了波及世界各国的被害人保护运动。1963年,新西兰率先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设立了国家补偿制度,首开被害人保护运动之先河。1964年,英国也设立了犯罪伤害补偿委员会。1966年,美国加州首先制定了有关暴力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法,随后其他各州也陆续建立了类似的补偿机制。20世纪70年代,美国设立了被害人救助项目,帮助被害人获得关于案件及法律方面的信息,更加有效地参与法庭审理活动。而为了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英国也开始将犯罪人对被害人所作出赔偿的情况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有关立法。截至2008年初,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6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1、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2、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3、给被害人一定的法律援助,并且强制每—个成员国政府就进展情况作出报告。
随着被害人保护理念和实践的发展,联合国、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正在加强这方面的探索,而且取得了实际性的效果。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又称为《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此宣言之后,国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展。
在关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讨论中,我们注意到,被害人保护不应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使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也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方面和在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着共同的功能。所以有学者称刑事诉讼法就是彰显权力限制和利益保障的小宪法,是实践中的宪法。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规则,还是一些基本制度都能在宪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所以,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如果把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到宪法规范层面的话,显然能够更好地解决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宪法化趋势
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宪法化始于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被害人团体即尝试修改美国联邦宪法,以便要求联邦和州政府更为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利。1982年,美国就成立了“关于犯罪被害人的总统特别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的改正提案》,提出了应该在宪法的规定被告人权利的第6条中增加规定犯罪被害人的权利。1996年6月25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公平、正直和尊重的对待。2002年4月6日,布什总统表明其支持通过一项旨在保障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宪法修正案。但是,这些修正案因诸多因素而未被通过。
美国被害人团体在推动州宪法修改方面成果突出,1982年加州通过修改州宪法成为美国第一个通过《被害人权利法案》(Victims`s Bill of Rights)的州,至1999年共计有45个州通过了不同版本的被害人权利法案。例如,威斯康星州宪法第1条第9(m)项规定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1)尊重联邦和州法律所确定的犯罪被害人的公正、尊严和隐私;(2)保障国家依法给予被害人的以下权利和保护:①案件的迅速处理;②除法院为保证被告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而认为被害人有退庭必要的以外,应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机会;③在刑事程序的始终,接受防止被告人报复的保护;④接受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情报提供;⑤向检察官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提供;⑥有关案件的裁判、赔偿命令、损失补偿的意见陈述机会的给予;⑦接受对被告人的判决以及释放的情报的提供。
韩国1987年10月29日宪法修改时,增加了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请求权的规定。(《韩国宪法》第30条规定:“(国家的救护)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俄罗斯宪法也有类似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条款。(《俄罗斯宪法》第52条规定:“犯罪和滥用职权的受害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证受害者诉诸于司法活动并得到受害赔偿”)。
总的来说,在一国宪法中直接规定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例子还不多见,在国家宪法中规定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体现了对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的高度关注。
三、被害人和被告人宪法权利之比较
一直以来,宪法都被称为“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各国宪法由于直接规定了许多刑事被告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而成为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法渊,以被告人基本权利为纽带而形成的宪法性刑事诉讼也由此成为宪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最为热门的研究领域之一。[1] 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的除了这种“母子”法关系、即根本法和部门法关系外,随着比较法学研究的深入,近年来人们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在一些西方学者看来,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最容易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则为宪法性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反过来,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又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最终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至于被一些学者形象地称为“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应用之宪法”、“宪法之施行法”。[2] 如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很多权利规定为宪法性权利。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权利法案”)就将十余项被告人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放眼世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国家确实不多见。这也反映了被告人权利的宪法保护高度成熟和被害人权利宪法保护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不能说宪法规定的少,被害人权利就不重要。被告人宪法权利之多,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被害人权利入宪的努力大有作为。随着世界上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被害人权利宪法化的问题正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四、中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应该入宪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权利,笔者建议,被害人权利保护应当写入宪法,把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为宪法性规范,这样才能够更有效地实现被害人权利保护。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必将对我国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人权入宪为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确定了方向,它必然要求刑事法律适应刑事政策转变的需要,把一些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所必需的原则和精神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同时,修改现行刑事法律中一些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规定。笔者以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当前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亟须纳入宪法关注的视野,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既而通过《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单行立法,再结合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修订,形成一个完善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体系。
完善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源于法治和人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意味着法治的欠缺和人权保护的不足。为了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把其上升到用宪法规范来保护,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同时,从世界范围看,被害人保护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的范围,兼有社会法的特征,这就要求其相关立法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现实要求;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我国“人权入宪”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尽早将被害人权利保护入宪,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的审判工作”。[3]被害人权利宪法化意义(下转第133页)(上接第105页)的一方面在于确认和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向全社会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宣告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性。
尽管被害人权利入宪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宪法中增列被害人权利就万事大吉,在将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到宪法规范的同时,我们仍应清醒地意识到被害人保护的多层次性以及权利的多维性。“宪法化只是问题的第一个步骤,但却并不是最关键的步骤。相比于增列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既有权利(哪怕并不是宪法权利)的救济才是根本的解决问题之道。”[4] 我们更要考察被害人司法实践中既有权利和应该加强的权利,同时关注被害人权利内涵的充实与外延的扩张。
作者简介:
邹成勇,现在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助理研究员。
关键词:被害人;宪法;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09)10-104-03
有记者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了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到邱兴华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这些活生生的事实,给了我们一个清醒的认识:中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任重道远。
一、各国被害人保护简要发展
刑事案件是当前社会矛盾的突出、集中表现,刑事案件所引发的被害人上访、缠诉等问题更是对和谐社会的一定程度的破坏。被害人地位和权利,在既有诉讼格局下,处于一种被忽略的地位,传统观念认为,只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就实现了法律的正义。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教育,确实实现了刑罚的使命和任务,但是,对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而言,如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就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根据联合国《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犯罪被害人是指由违反联合国成员国的现行刑事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的人。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最值得国家、社会和他人同情和帮助的个体,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如果刑事程序忽略或是疏远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甚至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失望,对社会失去信心。
“二战”结束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引起广泛关注,乃至于形成了波及世界各国的被害人保护运动。1963年,新西兰率先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设立了国家补偿制度,首开被害人保护运动之先河。1964年,英国也设立了犯罪伤害补偿委员会。1966年,美国加州首先制定了有关暴力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法,随后其他各州也陆续建立了类似的补偿机制。20世纪70年代,美国设立了被害人救助项目,帮助被害人获得关于案件及法律方面的信息,更加有效地参与法庭审理活动。而为了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英国也开始将犯罪人对被害人所作出赔偿的情况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有关立法。截至2008年初,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6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强制性的标准,要求欧盟每一个成员国政府提供:1、为被害人的基本服务;2、被害人补偿和调解制度;3、给被害人一定的法律援助,并且强制每—个成员国政府就进展情况作出报告。
随着被害人保护理念和实践的发展,联合国、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正在加强这方面的探索,而且取得了实际性的效果。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人权宣言》(又称为《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此宣言之后,国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展。
在关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讨论中,我们注意到,被害人保护不应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使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也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方面和在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着共同的功能。所以有学者称刑事诉讼法就是彰显权力限制和利益保障的小宪法,是实践中的宪法。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规则,还是一些基本制度都能在宪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所以,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如果把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到宪法规范层面的话,显然能够更好地解决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宪法化趋势
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宪法化始于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被害人团体即尝试修改美国联邦宪法,以便要求联邦和州政府更为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利。1982年,美国就成立了“关于犯罪被害人的总统特别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发表了《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的改正提案》,提出了应该在宪法的规定被告人权利的第6条中增加规定犯罪被害人的权利。1996年6月25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公平、正直和尊重的对待。2002年4月6日,布什总统表明其支持通过一项旨在保障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宪法修正案。但是,这些修正案因诸多因素而未被通过。
美国被害人团体在推动州宪法修改方面成果突出,1982年加州通过修改州宪法成为美国第一个通过《被害人权利法案》(Victims`s Bill of Rights)的州,至1999年共计有45个州通过了不同版本的被害人权利法案。例如,威斯康星州宪法第1条第9(m)项规定了犯罪被害人的权利:(1)尊重联邦和州法律所确定的犯罪被害人的公正、尊严和隐私;(2)保障国家依法给予被害人的以下权利和保护:①案件的迅速处理;②除法院为保证被告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而认为被害人有退庭必要的以外,应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机会;③在刑事程序的始终,接受防止被告人报复的保护;④接受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情报提供;⑤向检察官陈述意见的机会的提供;⑥有关案件的裁判、赔偿命令、损失补偿的意见陈述机会的给予;⑦接受对被告人的判决以及释放的情报的提供。
韩国1987年10月29日宪法修改时,增加了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请求权的规定。(《韩国宪法》第30条规定:“(国家的救护)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危及生命或身体的国民,可依法受国家救护)。俄罗斯宪法也有类似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条款。(《俄罗斯宪法》第52条规定:“犯罪和滥用职权的受害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保证受害者诉诸于司法活动并得到受害赔偿”)。
总的来说,在一国宪法中直接规定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例子还不多见,在国家宪法中规定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体现了对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的高度关注。
三、被害人和被告人宪法权利之比较
一直以来,宪法都被称为“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各国宪法由于直接规定了许多刑事被告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而成为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法渊,以被告人基本权利为纽带而形成的宪法性刑事诉讼也由此成为宪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最为热门的研究领域之一。[1] 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的除了这种“母子”法关系、即根本法和部门法关系外,随着比较法学研究的深入,近年来人们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在一些西方学者看来,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最容易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则为宪法性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反过来,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又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最终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具有如此紧密的联系,以至于被一些学者形象地称为“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应用之宪法”、“宪法之施行法”。[2] 如一些西方国家的宪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很多权利规定为宪法性权利。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权利法案”)就将十余项被告人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放眼世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国家确实不多见。这也反映了被告人权利的宪法保护高度成熟和被害人权利宪法保护刚刚处于起步阶段。但是,不能说宪法规定的少,被害人权利就不重要。被告人宪法权利之多,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被害人权利入宪的努力大有作为。随着世界上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被害人权利宪法化的问题正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四、中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应该入宪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权利,笔者建议,被害人权利保护应当写入宪法,把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为宪法性规范,这样才能够更有效地实现被害人权利保护。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必将对我国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人权入宪为我国的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确定了方向,它必然要求刑事法律适应刑事政策转变的需要,把一些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所必需的原则和精神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同时,修改现行刑事法律中一些不符合人权保障原则规定。笔者以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当前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亟须纳入宪法关注的视野,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既而通过《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单行立法,再结合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修订,形成一个完善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体系。
完善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源于法治和人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意味着法治的欠缺和人权保护的不足。为了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把其上升到用宪法规范来保护,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同时,从世界范围看,被害人保护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的范围,兼有社会法的特征,这就要求其相关立法必须有宪法上的依据。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现实要求;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我国“人权入宪”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尽早将被害人权利保护入宪,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的审判工作”。[3]被害人权利宪法化意义(下转第133页)(上接第105页)的一方面在于确认和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向全社会尤其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宣告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性。
尽管被害人权利入宪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宪法中增列被害人权利就万事大吉,在将被害人权利保护上升到宪法规范的同时,我们仍应清醒地意识到被害人保护的多层次性以及权利的多维性。“宪法化只是问题的第一个步骤,但却并不是最关键的步骤。相比于增列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对既有权利(哪怕并不是宪法权利)的救济才是根本的解决问题之道。”[4] 我们更要考察被害人司法实践中既有权利和应该加强的权利,同时关注被害人权利内涵的充实与外延的扩张。
作者简介:
邹成勇,现在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