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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外空活动的频繁,太空探索活动产生了大量的空间碎片,给空间环境带来了隐患。在本文中,笔者以规制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文件为基础,以空间碎片的管理为视角,探讨现有法律制度在外空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以优化空间碎片的管理,从而促进外空的环境保护。
关键词:空间碎片;环境保护;外层空间法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人类的航天技术有了重大进步。外空活动的日益频繁在拉近人类与外空距离的同时,也给未来的外空探索带来了隐患——空间碎片的产生。空间碎片又称太空垃圾,它是伴随着近代以来人类的外空活动而产生的。空间碎片的来源多样,主要有遗留在外空的已完成任务的火箭箭体和卫星本体、宇航员在执行航天任务过程中的抛弃物以及空间物体相碰撞产生的碎片等。现如今,空间碎片已成为空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因此,对空间碎片进行清理是保护空间环境的重要一环,应当引起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
一、空间碎片的概况及危害
2013年1月22日,俄罗斯名为“太空球透镜”(BLITS)的卫星在外空遭到空间碎片的撞击,运行轨道发生了严重改变;2011年,前苏联的“宇宙375”号卫星残片与美国的空间站有相撞的危险,所幸该残片与空间站擦身而过,未发生撞击;2009年2月,俄罗斯的报废卫星“宇宙2251”与美国的一颗商用通信卫星在太空相撞,产生了大量的残片。据不完全统计,自苏联于1957年发射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卫星以来,人类已经制造了大约7000吨的太空垃圾,目前太空中漂移的人造航天器的残骸就高达5000万片。由于太空环境的失重状态,数量如此庞大的太空垃圾漂浮在太空轨道当中不仅占用了有限的轨道资源,而且会与新射入太空的航天器等发生碰撞,阻碍了航天活动的正常进行。空间碎片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笔者将空间碎片分为地球轨道以外的空间碎片与近地轨道的空间碎片两种。从地球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随着空间碎片数量的增多,如果不对近地轨道的空间碎片进行清理,空间碎片会在近地轨道形成一个空间碎片层,将地球包围。这会影响航天器的发射,严重阻碍人类探测外空的活动。
其次,在人类成功地将航天器等物体发射到太空之后,空间碎片仍能对其造成损害。空间碎片的运行速度非常快,加之目前人类并不掌握对空间碎片成熟的追踪技术,处于外空的航天器等并不能对空间碎片的运行进行定位,这就加大了空间碎片撞击正在使用中的航天飞行器的概率,增加了航天活动的风险。
再次,除了空间碎片与航天物体的撞击之外,空间碎片之间也会发生撞击,这将会导致新的碎片的产生。如此,将会产生撞击——产生新的空间碎片——再撞击的恶性循环,即令航天专家头疼的“雪崩效应” 。
因此,为了确保航天活动的安全性、营造安全的外空环境,对空间碎片进行治理刻不容缓。对空间碎片进行治理,既离不开技术上的支持,也需要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从法律制度层面对空间碎片的治理进行研究。
二、涉及空间碎片的相关法律制度及其不足
外空活动是随着近些年来航天科技的发展才频繁起来的。联合国大会顺应这一趋势,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公约》(简称《外空条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等。随着签署加入的国家不断增多,上述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其中有关空间碎片的条文也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简称IADC)的成立是国际社会正视空间碎片问题的标志,其在2002年起草和公布了《IAD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并于2007年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足见国际社会对空间碎片问题的高度重视。但是《指南》主要是在技术层面对空间碎片的控制进行了规定,且其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因此《指南》并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此外,具有航天能力的国家也就空间活动制定了相关的国内法,但因缺乏普遍适用性并不在本文中作为论述的内容。
鉴于这种现状,笔者以《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为基础,阐述了与空间碎片相关的条文在内容规定上的不足,从而为法律条文的完善,为建立起科学、全面的空间碎片管理制度提供依据。
(一)《外空条约》
《外空条约》是当今外层空间法的基石,有“外空宪章”之称。其中,对于国际责任的承担以及空间物体管辖权的规定等都与空间碎片的治理息息相关。
1、《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了对于射入外空的实体的管辖、控制权由登记国所有,即对于该实体产生的空间碎片也应由登记国进行管辖和控制。①但是,在目前人类航天技术有限的情况下,登记国并不一定有技术能力对本国登记的空间物体产生的碎片进行处理。这就会导致一些登记国因为技术能力的限制对于本国登记发射的空间物体产生的空间碎片无能为力,而鉴于《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其他有能力的国家又无权对该空间碎片进行处理。因此,从长远来看,《外空条约》第8条成为了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障碍。
2、《外空条约》第9条要求各个缔约国在进行外空活动时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②从条文的立法意旨上看,其完全符合《外空条约》保护空间环境的原则。但从该条的内容上看,其更多的是一种立法方向的倡导,并没有确切的内容规定。条款中对“有害污染”、“必要”、“适当措施”等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也没有相关的立法文件对条款中的相关术语进行解释。具体到空间碎片问题,空间碎片是否属于该条中所称的“有害污染”?如果属于,“适当措施”又包括哪些?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这样模糊的规定对于空间环境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3、《外空条约》第9条接着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如认为彼此的行为会产生有害干扰,享有国际磋商的权利和义务。③但进行空间活动的缔约国发起国际磋商的前提是其认为自己的活动会对其他缔约国产生有害干扰,这一规定将国际磋商的举行取决于进行空间活动的缔约国的主观判断,未免失之偏颇。此外,“适当地国际磋商”的规定笼统,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当一缔约国发射的空间物体有可能与其他缔约国的空间物体相撞产生空间碎片,但发射该空间物体的缔约国并不认为这是有害干扰,这样,国际磋商就无从发起。就算该缔约国承认这种行为存在潜在的有害干扰,发起了国际磋商,但国际磋商的具体程序该如何进行仍然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的规定势必使该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责任公约》
《责任公约》规定了空间物体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对于空间碎片致害后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责任公约》第3条确立了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外空致害的过失责任原则。④但该条的规定无助于空间碎片致害后责任的确定:
1、确定空间碎片所属国家仍存在困难。基于目前技术的限制,外空的大部分碎片都是未编目的。即使某一发射国的外空物体与空间碎片相撞造成了损害,该碎片很有可能是无法跟踪的碎片。在这种情况下,碎片的所属国尚不能确定,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呢?
2、确定碎片所属国家存在过失存在困难。外层空间是对全人类开放的空间。各国按照国际法可以自由地对外层空间进行探索。除地球同步轨道外,各国可以把空间物体放置在任何地方。因此,并不能以属于某一国的空间碎片与另一家的空间物体相撞就认为其有过失。
此外,统观《责任公约》的全文可以发现,该公约只是侧重于空间物体致害后的补救措施,而对于事前的预防措施未予以规定。这种只节流不开源的做法,不利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对于空间碎片,因其事后消除很困难,就更凸显了事前预防的重要性。但是《责任公约》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通过确定赔偿责任来促使航天国家积极治理空间碎片是难以达到实际效果的。
(三)《登记公约》
《登记公约》为建立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而建立一个公开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对于空间碎片致害后责任的厘清也具有积极作用。
《登记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有关的登记国可以自主地决定登记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⑤第4条第1款规定了登记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外空物体的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等信息。⑥可见,出于对一些信息保密的考虑,登记国所登记的信息是有限的。对于空间物体登记的内容不详尽会给日后空间碎片来源的确定带来困难,是无法有效遏制空间碎片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涉及空间碎片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清洁、有序的外空环境是人类探测外空的基础条件。而空间碎片已经成为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一大障碍。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加紧合作,共同寻找治理空间碎片的最佳方案。因此,我们应从如下四个层面作出努力:
(一)在立法方面,应完善目前国际公约中有关空间碎片的规定,增强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各个航天国家应在遵守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本国的空间法,并针对空间碎片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条文规定。
就国际立法而言,联合国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应分别就与空间碎片有关的科技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轨道碎片的法律解决方案在本质上是技术性的。⑦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应根据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就空间碎片的治理提出技术性方案供联合国大会审议;法律小组委员会应对国际公约中的模糊术语进行解释,如《外空条约》第9条中的“有害污染”、“必要”以及“适当措施”等进行明确的释义,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以提高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就国内立法而言,由于外空法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各个航天国家应当加紧制定本国的空间法,为空间碎片的治理提供国内法依据。具体到我国,我国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一部专门的空间法,对于空间活动的管理仅停留在行政法规阶段。在空间碎片的管理方面,连行政法规都没有,只有几个政策约束力很弱的文件。这种立法现状与我国空间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空间立法的缺失呼吁新的法律的出台。
(二)在机构建设方面,机构建设是空间碎片治理的核心。仅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机构实施相关的法律,终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治理空间碎片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移除空间碎片。但基于航天技术的限制,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有能力对空间碎片进行移除。笔者建议,在联合国的倡议下,建立一个由拥有移除空间碎片能力的航天国家组成的“空间碎片处理机构”,集中负责移除近地轨道上的空间碎片。当然,这需要不具有移除空间碎片能力的航天国家给予资金上的支持,也需要有移除空间碎片能力的国家给予其他国家技术上的指导,以从整体上提高人类的航天技术水平。
(三)在登记制度方面,增加对外空物体的登记信息,以完善登记内容,便于对有可能产生的空间碎片进行追踪。
现有的《登记公约》对外空物体的登记只要求很少的信息,并且只是要求登记国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速”提供登记的信息。这种“信息少,提供迟”的现状是导致空间碎片无法追踪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的联合国登记处已经实现了完全的自动化,即在信息充分、提供及时的情况下可以对空间碎片的进行追踪。因此,应当在保护敏感、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的基础上,扩大《登记公约》中要求的登记内容,并要求登记国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实效性,从而有助于查明空间碎片。
(四)在治理措施方面,应当改变以往仅靠事后的惩罚措施进行空间碎片治理的做法,转变为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相结合的治理方法。
限制新碎片的产生与碎片产生之后的处理同等重要。《责任公约》中规定了空间碎片致害后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仅仅在空间碎片产生后通过惩罚措施来确定责任只是节流,并没有在源头杜绝空间碎片的产生。只有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相结合才能达到治理空间碎片的理想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成立一个监管机构,对航天国家进行外空活动产生空间碎片的概率进行监测,即对每次的航天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于有可能产生空间碎片的,建议发射国家改变轨道参数等运行数据,在发射的源头上杜绝空间碎片的产生。但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和强有力的执行机制相结合,该环境影响评价才有意义。那么,由谁来负责进行这一环境影响影响评价呢?目前,IADC已成为防止和减轻轨道碎片的重要国际力量。这是一个关于协调与碎片问题有关的活动的政府实体间的国际组织,并且有主要航天国家的空间机构的专家组成。⑧因此,IADC绝对具有对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笔者认为,联合国外空委可以将对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力授予IADC,由其负责对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发射国应当根据IADC的评价内容对发射作出相应的变动,以减少新的空间碎片的产生。
任何外空利用者都不希望自己探索外空的活动因为空间碎片的存在而受到阻挠,外空环境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议题应当提上日程。作为影响外空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空间碎片的治理应当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因此,我们应不断地寻求治理空间碎片的技术和法律方案,为人类探索太空营造一个清洁、有序的空间环境。
参考文献:
[1]赵威:《外空商业化趋势下空间法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高玉柱:《外层空间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李寿平:《中国空间法年刊2009》,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
[4]赵海峰:《空间法评论》(第二、三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注 释:
①《外空条约》第8条.
②《外空条约》第9条.
③《外空条约》第9条.
④《责任公约》第3条.
⑤《登记公约》第2条第3款.
⑥《登记公约》第4条第1款.
⑦Eilene Galloway , Creating Space Law , in Space Law : Development and Scope 239,248-49 ( Nandasiri Jasentuliyana , eds.1992 ).
⑧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Terms of Reference(2006) , at 6 , http : // www . iadc – online . org / index cgi?item =torp_pdf.
关键词:空间碎片;环境保护;外层空间法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人类的航天技术有了重大进步。外空活动的日益频繁在拉近人类与外空距离的同时,也给未来的外空探索带来了隐患——空间碎片的产生。空间碎片又称太空垃圾,它是伴随着近代以来人类的外空活动而产生的。空间碎片的来源多样,主要有遗留在外空的已完成任务的火箭箭体和卫星本体、宇航员在执行航天任务过程中的抛弃物以及空间物体相碰撞产生的碎片等。现如今,空间碎片已成为空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因此,对空间碎片进行清理是保护空间环境的重要一环,应当引起各个国家的高度重视。
一、空间碎片的概况及危害
2013年1月22日,俄罗斯名为“太空球透镜”(BLITS)的卫星在外空遭到空间碎片的撞击,运行轨道发生了严重改变;2011年,前苏联的“宇宙375”号卫星残片与美国的空间站有相撞的危险,所幸该残片与空间站擦身而过,未发生撞击;2009年2月,俄罗斯的报废卫星“宇宙2251”与美国的一颗商用通信卫星在太空相撞,产生了大量的残片。据不完全统计,自苏联于1957年发射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卫星以来,人类已经制造了大约7000吨的太空垃圾,目前太空中漂移的人造航天器的残骸就高达5000万片。由于太空环境的失重状态,数量如此庞大的太空垃圾漂浮在太空轨道当中不仅占用了有限的轨道资源,而且会与新射入太空的航天器等发生碰撞,阻碍了航天活动的正常进行。空间碎片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笔者将空间碎片分为地球轨道以外的空间碎片与近地轨道的空间碎片两种。从地球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说,随着空间碎片数量的增多,如果不对近地轨道的空间碎片进行清理,空间碎片会在近地轨道形成一个空间碎片层,将地球包围。这会影响航天器的发射,严重阻碍人类探测外空的活动。
其次,在人类成功地将航天器等物体发射到太空之后,空间碎片仍能对其造成损害。空间碎片的运行速度非常快,加之目前人类并不掌握对空间碎片成熟的追踪技术,处于外空的航天器等并不能对空间碎片的运行进行定位,这就加大了空间碎片撞击正在使用中的航天飞行器的概率,增加了航天活动的风险。
再次,除了空间碎片与航天物体的撞击之外,空间碎片之间也会发生撞击,这将会导致新的碎片的产生。如此,将会产生撞击——产生新的空间碎片——再撞击的恶性循环,即令航天专家头疼的“雪崩效应” 。
因此,为了确保航天活动的安全性、营造安全的外空环境,对空间碎片进行治理刻不容缓。对空间碎片进行治理,既离不开技术上的支持,也需要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在本文中,笔者仅从法律制度层面对空间碎片的治理进行研究。
二、涉及空间碎片的相关法律制度及其不足
外空活动是随着近些年来航天科技的发展才频繁起来的。联合国大会顺应这一趋势,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公约》(简称《外空条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等。随着签署加入的国家不断增多,上述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其中有关空间碎片的条文也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简称IADC)的成立是国际社会正视空间碎片问题的标志,其在2002年起草和公布了《IAD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并于2007年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新,足见国际社会对空间碎片问题的高度重视。但是《指南》主要是在技术层面对空间碎片的控制进行了规定,且其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因此《指南》并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此外,具有航天能力的国家也就空间活动制定了相关的国内法,但因缺乏普遍适用性并不在本文中作为论述的内容。
鉴于这种现状,笔者以《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为基础,阐述了与空间碎片相关的条文在内容规定上的不足,从而为法律条文的完善,为建立起科学、全面的空间碎片管理制度提供依据。
(一)《外空条约》
《外空条约》是当今外层空间法的基石,有“外空宪章”之称。其中,对于国际责任的承担以及空间物体管辖权的规定等都与空间碎片的治理息息相关。
1、《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了对于射入外空的实体的管辖、控制权由登记国所有,即对于该实体产生的空间碎片也应由登记国进行管辖和控制。①但是,在目前人类航天技术有限的情况下,登记国并不一定有技术能力对本国登记的空间物体产生的碎片进行处理。这就会导致一些登记国因为技术能力的限制对于本国登记发射的空间物体产生的空间碎片无能为力,而鉴于《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其他有能力的国家又无权对该空间碎片进行处理。因此,从长远来看,《外空条约》第8条成为了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障碍。
2、《外空条约》第9条要求各个缔约国在进行外空活动时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②从条文的立法意旨上看,其完全符合《外空条约》保护空间环境的原则。但从该条的内容上看,其更多的是一种立法方向的倡导,并没有确切的内容规定。条款中对“有害污染”、“必要”、“适当措施”等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也没有相关的立法文件对条款中的相关术语进行解释。具体到空间碎片问题,空间碎片是否属于该条中所称的“有害污染”?如果属于,“适当措施”又包括哪些?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这样模糊的规定对于空间环境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3、《外空条约》第9条接着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如认为彼此的行为会产生有害干扰,享有国际磋商的权利和义务。③但进行空间活动的缔约国发起国际磋商的前提是其认为自己的活动会对其他缔约国产生有害干扰,这一规定将国际磋商的举行取决于进行空间活动的缔约国的主观判断,未免失之偏颇。此外,“适当地国际磋商”的规定笼统,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当一缔约国发射的空间物体有可能与其他缔约国的空间物体相撞产生空间碎片,但发射该空间物体的缔约国并不认为这是有害干扰,这样,国际磋商就无从发起。就算该缔约国承认这种行为存在潜在的有害干扰,发起了国际磋商,但国际磋商的具体程序该如何进行仍然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的规定势必使该条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二)《责任公约》
《责任公约》规定了空间物体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对于空间碎片致害后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责任公约》第3条确立了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外空致害的过失责任原则。④但该条的规定无助于空间碎片致害后责任的确定:
1、确定空间碎片所属国家仍存在困难。基于目前技术的限制,外空的大部分碎片都是未编目的。即使某一发射国的外空物体与空间碎片相撞造成了损害,该碎片很有可能是无法跟踪的碎片。在这种情况下,碎片的所属国尚不能确定,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呢?
2、确定碎片所属国家存在过失存在困难。外层空间是对全人类开放的空间。各国按照国际法可以自由地对外层空间进行探索。除地球同步轨道外,各国可以把空间物体放置在任何地方。因此,并不能以属于某一国的空间碎片与另一家的空间物体相撞就认为其有过失。
此外,统观《责任公约》的全文可以发现,该公约只是侧重于空间物体致害后的补救措施,而对于事前的预防措施未予以规定。这种只节流不开源的做法,不利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对于空间碎片,因其事后消除很困难,就更凸显了事前预防的重要性。但是《责任公约》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通过确定赔偿责任来促使航天国家积极治理空间碎片是难以达到实际效果的。
(三)《登记公约》
《登记公约》为建立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而建立一个公开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对于空间碎片致害后责任的厘清也具有积极作用。
《登记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有关的登记国可以自主地决定登记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⑤第4条第1款规定了登记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外空物体的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等信息。⑥可见,出于对一些信息保密的考虑,登记国所登记的信息是有限的。对于空间物体登记的内容不详尽会给日后空间碎片来源的确定带来困难,是无法有效遏制空间碎片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涉及空间碎片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清洁、有序的外空环境是人类探测外空的基础条件。而空间碎片已经成为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一大障碍。因此,国际社会应当加紧合作,共同寻找治理空间碎片的最佳方案。因此,我们应从如下四个层面作出努力:
(一)在立法方面,应完善目前国际公约中有关空间碎片的规定,增强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各个航天国家应在遵守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本国的空间法,并针对空间碎片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条文规定。
就国际立法而言,联合国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应分别就与空间碎片有关的科技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轨道碎片的法律解决方案在本质上是技术性的。⑦科学技术小组委员会应根据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就空间碎片的治理提出技术性方案供联合国大会审议;法律小组委员会应对国际公约中的模糊术语进行解释,如《外空条约》第9条中的“有害污染”、“必要”以及“适当措施”等进行明确的释义,并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以提高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就国内立法而言,由于外空法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各个航天国家应当加紧制定本国的空间法,为空间碎片的治理提供国内法依据。具体到我国,我国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一部专门的空间法,对于空间活动的管理仅停留在行政法规阶段。在空间碎片的管理方面,连行政法规都没有,只有几个政策约束力很弱的文件。这种立法现状与我国空间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空间立法的缺失呼吁新的法律的出台。
(二)在机构建设方面,机构建设是空间碎片治理的核心。仅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机构实施相关的法律,终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治理空间碎片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移除空间碎片。但基于航天技术的限制,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有能力对空间碎片进行移除。笔者建议,在联合国的倡议下,建立一个由拥有移除空间碎片能力的航天国家组成的“空间碎片处理机构”,集中负责移除近地轨道上的空间碎片。当然,这需要不具有移除空间碎片能力的航天国家给予资金上的支持,也需要有移除空间碎片能力的国家给予其他国家技术上的指导,以从整体上提高人类的航天技术水平。
(三)在登记制度方面,增加对外空物体的登记信息,以完善登记内容,便于对有可能产生的空间碎片进行追踪。
现有的《登记公约》对外空物体的登记只要求很少的信息,并且只是要求登记国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速”提供登记的信息。这种“信息少,提供迟”的现状是导致空间碎片无法追踪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的联合国登记处已经实现了完全的自动化,即在信息充分、提供及时的情况下可以对空间碎片的进行追踪。因此,应当在保护敏感、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的基础上,扩大《登记公约》中要求的登记内容,并要求登记国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实效性,从而有助于查明空间碎片。
(四)在治理措施方面,应当改变以往仅靠事后的惩罚措施进行空间碎片治理的做法,转变为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相结合的治理方法。
限制新碎片的产生与碎片产生之后的处理同等重要。《责任公约》中规定了空间碎片致害后责任的承担问题,但仅仅在空间碎片产生后通过惩罚措施来确定责任只是节流,并没有在源头杜绝空间碎片的产生。只有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相结合才能达到治理空间碎片的理想效果。因此,笔者建议成立一个监管机构,对航天国家进行外空活动产生空间碎片的概率进行监测,即对每次的航天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于有可能产生空间碎片的,建议发射国家改变轨道参数等运行数据,在发射的源头上杜绝空间碎片的产生。但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和强有力的执行机制相结合,该环境影响评价才有意义。那么,由谁来负责进行这一环境影响影响评价呢?目前,IADC已成为防止和减轻轨道碎片的重要国际力量。这是一个关于协调与碎片问题有关的活动的政府实体间的国际组织,并且有主要航天国家的空间机构的专家组成。⑧因此,IADC绝对具有对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笔者认为,联合国外空委可以将对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力授予IADC,由其负责对发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发射国应当根据IADC的评价内容对发射作出相应的变动,以减少新的空间碎片的产生。
任何外空利用者都不希望自己探索外空的活动因为空间碎片的存在而受到阻挠,外空环境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议题应当提上日程。作为影响外空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空间碎片的治理应当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因此,我们应不断地寻求治理空间碎片的技术和法律方案,为人类探索太空营造一个清洁、有序的空间环境。
参考文献:
[1]赵威:《外空商业化趋势下空间法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2]高玉柱:《外层空间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李寿平:《中国空间法年刊2009》,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年版.
[4]赵海峰:《空间法评论》(第二、三卷),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注 释:
①《外空条约》第8条.
②《外空条约》第9条.
③《外空条约》第9条.
④《责任公约》第3条.
⑤《登记公约》第2条第3款.
⑥《登记公约》第4条第1款.
⑦Eilene Galloway , Creating Space Law , in Space Law : Development and Scope 239,248-49 ( Nandasiri Jasentuliyana , eds.1992 ).
⑧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Terms of Reference(2006) , at 6 , http : // www . iadc – online . org / index cgi?item =torp_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