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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享经济乘着互联网平台的东风快速发展,催生着新用工形态的产生。由于互联网平台手握用工关系设定主导权,同时立法上存在滞后,各行业各地区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导致新用工关系中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得到合法保障。这些不仅需要我国完善立法也需要灵活司法,以此方可更好的保护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权益,促进共享经济在我国进一步良好发展。
【关键词】共享经济;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
引言
随着互联网商业去中介化和再中介话的深入进行,共享经济亦乘着互联网的东风发展得如火如荼。伴随着共享经济到来的是去雇主化、平台化的新用工形态。用工容量大、进出门槛低、灵活性强等特点将使得新用工形态继续在促进就业市场发展中在发挥积极作用。2020年我国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约为8.3亿人,其中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与此同时,新用工形态也打破了旧有法律秩序下的利益关系和管理规范,对传统劳动法律体系形成冲击。
1.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
1.1共享经济中的新用工形态
共享经济的本质在于整合线下的闲散物品或服务者,让他们以较低的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在共享闲散物品的共享经济中,如共享单车/汽车,共享住宿、共享充电宝等,主要涉及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的让渡,形成了资源的密集,而非劳动力的密集,传统企业用工关系中雇佣与被雇佣的传统就业形态并未发生大的改变。但在共享服务者的共享经济中,因让渡的更多的是由个人闲置时间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務,形成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新用工形态更多地产生。
1.2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的新用工形态
共享经济中共享服务者的互联网平台(本文中简称“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或“互联网平台”),深入衣食住行的各个行业,既包括滴滴出行、e代驾这样的共享出行平台,也包括美团这样的共享外卖配送平台,除此之外,亦包括抖音这样的内容共享平台。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的新用工形态,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提供一个线上双向信息连接的平台,能提供服务者的人或企业加入平台,通过平台派单或自我宣传,使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直接产生连接的就业形态。此种形态下,服务提供者相对可以更自主地选择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其劳动权利得到进一步地延伸,拥有了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凭借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可以进行服务提供者的劳动力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之间大规模、大范围地组织、调配、任务分派等,对于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及保障义务也进一步深化。
2.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
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在提供服务时,涉及至少三方法律主体,即消费者、服务提供者及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主要会设定以下三种用工模式,并因此相应的法律关系:
(1)直营模式-线性法律关系。
直营模式下,对内,互联网平台会与服务提供者签署劳动合同,形成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外,互联网平台与消费者构成平台服务及具体服务合同关系,如与消费者就具体服务产生纠纷,相应责任由互联网平台承担。三方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形成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平台-消费者,一一对应的线性法律关系。直营模式下用工关系与传统用工关系无异,可直接适用我国劳动相关法律,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
(2)众包模式-三角形法律关系。
众包模式下,对内,互联网平台会与服务提供者签署合作合同,形成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受到民法典等合同相关法律,而并非劳动相关法律的保护;对外,互联网平台仅向消费者提供平台服务,具体服务由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如与消费者就具体服务产生纠纷,相应责任由服务提供者自行承担,而非互联网平台。三方主体基于平台及具体服务的提供主体的不同,形成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消费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的三角形法律关系。
众包模式下,有些互联网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较弱,可能对于服务时间、地点、行为规范并无具体要求,且对交易是否达成,服务提供者存在一定选择自由,平台无强制干涉;但也有些互联网平台会对服务提供者进行较强的管理,对于服务时长、着装、是否可同时服务多平台等均有明确规定,且可能通过强制指派订单等方式来主导交易的达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众包模式下,互联网平台通过选择合作合同关系与实操中其对于服务提供者施加的劳动合同意义下的强管控以及其在交易达成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所引发的用工关系确认问题及纠纷频出。
(3)代理商模式-复杂型法律关系。
代理商模式是直营模式和众包模式的变形,即互联网平台通过与第三方企业签署合作合同,来间接完成直营或众包,由第三方企业在互联网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一道合规屏障。因引入第三方企业,从而形成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时第三方企业用工模式取决于其替代互联网平台所采取的用工模式是直营还是众包。
3.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存在的问题
3.1合同中的模式选择权及议价权
互联网平台作为商业主体,在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轻资产运行,除了出于一定的服务力持续稳定输出必要而选择直营模式,往往会通过众包模式或代理商模式来转移自身所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责任,即选择签订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但如前文所述,如果互联网平台对服务提供者构成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强管控,但由于其单方选择,仅与服务提供者签署合作合同,则很可能会对服务提供者构成劳动相关法律下的权利侵害。
而互联网平台作为大规模信息及任务集散中心,往往实力雄厚,为了更高效地推进合同签署和业务的开展,通常会通过拟定格式合同的方式来由其单方确定采取何种用工模式。此类合同一般不接受修改,特别是线上签署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只能选择签署或者不签署,并无任何讨价还价并进行相应修改的权利。 3.2立法的滞后性及行业的快速迭代
我国劳动法为1994年7月5日修订通过,最近的一次修正是在2018年12月29日。我国劳动合同法则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的一次修正是在2012年12月28日。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则是在2005年由原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发布。目前,我国劳动关系认定主要依据上述法律文件。但法律文件的修订存在一定滞后性,且互联网平台发展迭代迅速,上述文件在解决实践难题时更显得力不从心。
3.3司法实践中各行业各地区的差异
司法实践中,共享经济时代各行业互联网平台用工情况往往更加复杂,包括不同行业的互联网平台对于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方式不同,也包括不同行业中服务提供者自身非全日制、多平台兼职等灵活用工情况也不同。同时,对于共享经济中同行业互联网平台的用工关系确定,不同区域的法院也存在不同判决的情况。
e代驾类法院判决中,2019年的14份消费者起诉代驾司机或互联网平台损害赔偿类案件及过往4起劳动关系确认案件,肯定及否定代驾司机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各占50%。外卖类法院判决中,2018年及2019年的8起外卖员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确认案件,肯定的为5起,否定的为3起,肯定比例为62.5%。而在网络主播类法院判决中,2019年的22份涉及劳动关系确定的案件中,仅有2起给予肯定,剩余20起均予以否定,肯定比例仅为9.1%。
4.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问题的法律完善
4.1结合行业特性出台相关规定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强了共享出行领域用工关系确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没有直接作出劳动关系定性,给司法实践保留了适当的灵活操作空间,因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除了共享出行领域外,其他共享服务者领域,如共享外卖配送、内容共享等,也可以结合行业特性,出台进一步规定,给予商业及司法实践进一步统一的指导。
4.2謹慎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考虑到上述合同中模式选择权及溢价权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依据劳动合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外,在没有明确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更因谨慎结合从属性标准及行业特性,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避免名义上的合同成为互联网平台的保护伞,将自治性合同临界于社会法限制之上。
5.结语
共享经济伴随着互联网平台快速崛起,互联网平台的效率及责任与服务提供者的用工权益产生碰撞,催生了不同类型的新用工关系。这些新用工关系的涌现,不仅需要我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需要我国法院法官了解行业经济发展特性,谨慎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此方可更好的保护服务提供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促进共享经济在我国进一步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EB/OL].http://www.sic.gov.cn,2021-02-19.
[2]杨述明.智能经济形态的理性认知[J]理论与现代化.2020(5):63.
[3]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J]法律实务.2019(10):168-171.
[4]翟率宇.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代驾为例[J]南方论刊.2020(1):20.
[5]吴丽丽.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基于4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0:16-22.
[6]朱丽娜.网络直播与主播平台劳动关系[D].上海:华东理工大学,2020:37-38.
[7]陶颖奇.新型劳动关系认定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9:26-27.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关键词】共享经济;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
引言
随着互联网商业去中介化和再中介话的深入进行,共享经济亦乘着互联网的东风发展得如火如荼。伴随着共享经济到来的是去雇主化、平台化的新用工形态。用工容量大、进出门槛低、灵活性强等特点将使得新用工形态继续在促进就业市场发展中在发挥积极作用。2020年我国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约为8.3亿人,其中服务提供者约为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与此同时,新用工形态也打破了旧有法律秩序下的利益关系和管理规范,对传统劳动法律体系形成冲击。
1.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
1.1共享经济中的新用工形态
共享经济的本质在于整合线下的闲散物品或服务者,让他们以较低的价格提供产品或服务。在共享闲散物品的共享经济中,如共享单车/汽车,共享住宿、共享充电宝等,主要涉及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的让渡,形成了资源的密集,而非劳动力的密集,传统企业用工关系中雇佣与被雇佣的传统就业形态并未发生大的改变。但在共享服务者的共享经济中,因让渡的更多的是由个人闲置时间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務,形成劳动力密集型产业,新用工形态更多地产生。
1.2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的新用工形态
共享经济中共享服务者的互联网平台(本文中简称“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或“互联网平台”),深入衣食住行的各个行业,既包括滴滴出行、e代驾这样的共享出行平台,也包括美团这样的共享外卖配送平台,除此之外,亦包括抖音这样的内容共享平台。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的新用工形态,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提供一个线上双向信息连接的平台,能提供服务者的人或企业加入平台,通过平台派单或自我宣传,使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直接产生连接的就业形态。此种形态下,服务提供者相对可以更自主地选择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其劳动权利得到进一步地延伸,拥有了更大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凭借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可以进行服务提供者的劳动力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之间大规模、大范围地组织、调配、任务分派等,对于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及保障义务也进一步深化。
2.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
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在提供服务时,涉及至少三方法律主体,即消费者、服务提供者及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主要会设定以下三种用工模式,并因此相应的法律关系:
(1)直营模式-线性法律关系。
直营模式下,对内,互联网平台会与服务提供者签署劳动合同,形成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外,互联网平台与消费者构成平台服务及具体服务合同关系,如与消费者就具体服务产生纠纷,相应责任由互联网平台承担。三方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形成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平台-消费者,一一对应的线性法律关系。直营模式下用工关系与传统用工关系无异,可直接适用我国劳动相关法律,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少。
(2)众包模式-三角形法律关系。
众包模式下,对内,互联网平台会与服务提供者签署合作合同,形成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受到民法典等合同相关法律,而并非劳动相关法律的保护;对外,互联网平台仅向消费者提供平台服务,具体服务由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如与消费者就具体服务产生纠纷,相应责任由服务提供者自行承担,而非互联网平台。三方主体基于平台及具体服务的提供主体的不同,形成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平台,互联网平台-消费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的三角形法律关系。
众包模式下,有些互联网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较弱,可能对于服务时间、地点、行为规范并无具体要求,且对交易是否达成,服务提供者存在一定选择自由,平台无强制干涉;但也有些互联网平台会对服务提供者进行较强的管理,对于服务时长、着装、是否可同时服务多平台等均有明确规定,且可能通过强制指派订单等方式来主导交易的达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众包模式下,互联网平台通过选择合作合同关系与实操中其对于服务提供者施加的劳动合同意义下的强管控以及其在交易达成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所引发的用工关系确认问题及纠纷频出。
(3)代理商模式-复杂型法律关系。
代理商模式是直营模式和众包模式的变形,即互联网平台通过与第三方企业签署合作合同,来间接完成直营或众包,由第三方企业在互联网平台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一道合规屏障。因引入第三方企业,从而形成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此时第三方企业用工模式取决于其替代互联网平台所采取的用工模式是直营还是众包。
3.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存在的问题
3.1合同中的模式选择权及议价权
互联网平台作为商业主体,在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轻资产运行,除了出于一定的服务力持续稳定输出必要而选择直营模式,往往会通过众包模式或代理商模式来转移自身所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责任,即选择签订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但如前文所述,如果互联网平台对服务提供者构成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强管控,但由于其单方选择,仅与服务提供者签署合作合同,则很可能会对服务提供者构成劳动相关法律下的权利侵害。
而互联网平台作为大规模信息及任务集散中心,往往实力雄厚,为了更高效地推进合同签署和业务的开展,通常会通过拟定格式合同的方式来由其单方确定采取何种用工模式。此类合同一般不接受修改,特别是线上签署的合同,服务提供者只能选择签署或者不签署,并无任何讨价还价并进行相应修改的权利。 3.2立法的滞后性及行业的快速迭代
我国劳动法为1994年7月5日修订通过,最近的一次修正是在2018年12月29日。我国劳动合同法则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的一次修正是在2012年12月28日。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则是在2005年由原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发布。目前,我国劳动关系认定主要依据上述法律文件。但法律文件的修订存在一定滞后性,且互联网平台发展迭代迅速,上述文件在解决实践难题时更显得力不从心。
3.3司法实践中各行业各地区的差异
司法实践中,共享经济时代各行业互联网平台用工情况往往更加复杂,包括不同行业的互联网平台对于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方式不同,也包括不同行业中服务提供者自身非全日制、多平台兼职等灵活用工情况也不同。同时,对于共享经济中同行业互联网平台的用工关系确定,不同区域的法院也存在不同判决的情况。
e代驾类法院判决中,2019年的14份消费者起诉代驾司机或互联网平台损害赔偿类案件及过往4起劳动关系确认案件,肯定及否定代驾司机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各占50%。外卖类法院判决中,2018年及2019年的8起外卖员与互联网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确认案件,肯定的为5起,否定的为3起,肯定比例为62.5%。而在网络主播类法院判决中,2019年的22份涉及劳动关系确定的案件中,仅有2起给予肯定,剩余20起均予以否定,肯定比例仅为9.1%。
4.共享经济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问题的法律完善
4.1结合行业特性出台相关规定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7部委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强了共享出行领域用工关系确认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没有直接作出劳动关系定性,给司法实践保留了适当的灵活操作空间,因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除了共享出行领域外,其他共享服务者领域,如共享外卖配送、内容共享等,也可以结合行业特性,出台进一步规定,给予商业及司法实践进一步统一的指导。
4.2謹慎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考虑到上述合同中模式选择权及溢价权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依据劳动合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外,在没有明确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更因谨慎结合从属性标准及行业特性,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避免名义上的合同成为互联网平台的保护伞,将自治性合同临界于社会法限制之上。
5.结语
共享经济伴随着互联网平台快速崛起,互联网平台的效率及责任与服务提供者的用工权益产生碰撞,催生了不同类型的新用工关系。这些新用工关系的涌现,不仅需要我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需要我国法院法官了解行业经济发展特性,谨慎综合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此方可更好的保护服务提供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促进共享经济在我国进一步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EB/OL].http://www.sic.gov.cn,2021-02-19.
[2]杨述明.智能经济形态的理性认知[J]理论与现代化.2020(5):63.
[3]王天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合同定性及法律适用[J]法律实务.2019(10):168-171.
[4]翟率宇.浅析互联网平台下新型用工关系的定性——以互联网专车和e代驾为例[J]南方论刊.2020(1):20.
[5]吴丽丽.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基于4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D].成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0:16-22.
[6]朱丽娜.网络直播与主播平台劳动关系[D].上海:华东理工大学,2020:37-38.
[7]陶颖奇.新型劳动关系认定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9:26-27.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