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后所得财产权利归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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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后”的界定
  我们首先要明确“婚后”所指的期间。众所周知,“婚后”实际上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即从取得结婚证书正式确定夫妻关系时开始,到配偶一方死亡或者离婚时结束。本文将不对常态下的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介绍,仅对几种特殊情况进行探讨。
  (一)婚前同居情况下“婚后”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可见,在婚前同居的,只要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将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时算起。那么,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时起,夫妻所得的财产即为“婚后所得”。
  (二)协议离婚情况下“婚后”的界定。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协议签订时到离婚登记之间的财产所得存在争议。立法对此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如果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顺利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视为对之前离婚协议中双方合意的确认,即婚姻关系自离婚协议签订时,既已解除,当事人一方在离婚登记后,又要求对此期间另一方所得进行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不能顺利的办理离婚登记,视为离婚协议并没有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无效,婚姻关系继续存续。有的学者提出,对离婚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所得认定为婚后所得,对所得一方不公平。其实这是对离婚阶段双方当事人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质疑,对此,可以通过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解决,并不影响其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认定。
  (三)离婚诉讼情况下“婚后”的界定。离婚诉讼中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争议类似于协议离婚的情况。一审中离婚判决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之间的期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一般的一审判决超过上诉期未上诉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离婚判决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期间依然是婚姻存续期间。而离婚诉讼在上诉期上诉的,则离婚判决未生效,终审判决生效前都是婚姻存续期间。有关离婚诉讼阶段夫妻所得财产的权利归属认定问题,需要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解决。
  “婚前所得”视为“婚后所得”的特殊情况
  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它修正了以前适用“时效取得”这种已经被物权法理论所摒弃的取得方式的规定,同时体现了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要求。
  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婚前所得”如为婚姻生活所准备的财物,则应该视为“婚后所得”。首先,这些财物虽然是婚前所得,但都是为婚后生活所准备的,将用于婚后生活;其次,如果将结婚视为夫妻双方组成婚姻家庭的合伙(婚姻不同于合伙,但与合伙有可类比之处),那么双方为婚姻所准备的财物,是双方对婚姻的出资,其权利应该转移给所组成的婚姻家庭这个法律实体。当双方离婚时,双方也应该自担对方分割婚姻家庭财产的风险。所以,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前为结婚后所准备的财物应该视为婚后所得,至于所准备的房屋、车辆等大额财产可以通过特别立法对准备的一方加以保护,但不改变它可以视为“婚后所得”的性质。
  通过对夫妻的婚后所得进行界定,使我们对“婚后”和特殊的视为婚后所得情况有所了解,下面对夫妻婚后所得的权利归属进行分析。首先,明确《婚姻法》中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指共同共有,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和《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夫妻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情况。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我国夫妻婚后所得权利归属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以夫妻个人所有为例外。
  (一)房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婚后所得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有,但是随着近几年父母资助购房、贷款购房及房改等情况大量出现,挑战了对于夫妻婚后所得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的法律传统。我国201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三)》针对这些新情况进行了规定,分析《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最高院一直在夫妻共有的认定标准上努力寻求“实质出资标准”(以夫妻共同出资来认定房屋共有)与“公示主义”(以产权证登记来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平衡,这种寻求平衡却造成了立法的冲突与混乱。第七条规定是“实质出资标准”,而第十二条规定则是“公示主义”。
  本文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可以采用“实质出资标准”,没有必要寻求与“公示主义”的平衡。因为夫妻共有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特殊的共有,由于夫妻这种特殊的关系以及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产权登记”往往不能反映真实的所有权情况。而《婚姻法》作为《物权法》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它可以通过选择适合自身的规定而排除《物权法》“公示主义”的适用。
  (二)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所得。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和《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所得,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得。考虑伤残者的弱势地位与丧失劳动力情况,对于一方身体伤残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对于一方已经康复,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尤其是在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广泛使用的今天,其模式是家属在医疗过程中先承担费用,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医疗费用,而所得赔付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有失公允。考虑到这种新情况,立法者对于与人身伤害有关的所得的权利归属认定应该进行更详细的划分。
  (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学者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奢侈品,本文则认为,这里所指的生活用品强调专属性,即除了当事人,不适合其他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比如残疾人的轮椅,并不包括贵重珠宝首饰、手表等同时适合于他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四)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和增值、可期待利益,学者们有着共同的观点,这里不在赘述。
  约定夫妻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包括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个人所有、部分共有三种方式。这种规定符合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立法者应该对“一方因人身伤害所得的赔偿及一方专属的生活用品等“双方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进行规定。对于一方残疾所得的费用、赔偿等,立法应明确禁止将其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或对方所有,以保护伤残一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也是如此。
  综上,本文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夫妻婚后所得权利归属进行了分析,并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这些问题虽然细小,但是《婚姻法》必须在适用中解决的问题,需要立法者加以关注并予以规范。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律硕士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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