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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已经二年有余。法院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并不是简单的收受起诉状并登记立案的过程,还有审查工作在其中,这一点理论和实务界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怎样审查与审查什么内容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因为人民法院并不是什么诉都会受理,并纳入到审判程序中予以审理。对于那些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依然可以“案不立、诉不理”。经与之前立案审查制进行对比,立案登记制下的立案工作现状有些是出乎预料的,这可能与法院仍未完全摆脱职权主义色彩,而与处分权主义存在矛盾与冲突。
一、起诉条件并未有实质性变动
在登记制实行之前确实存在着设置多种起诉障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大部分是人民法院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法定起诉条件之外设置的条件,主要是依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受理或不受理某些案件,诸如计生部门要求基层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时把孕检证明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这种情形在各基层法院普遍存在。但对当事人影响较为严重的就是诸如司法政策,对一些群体性纠纷、敏感性案件,法院是谨慎受理或暂不受理的。这类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矛盾较为尖锐、案件审理难度大以及后期还会应对信访压力,法院一般会趋利避害地作出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选择。这种案件并不多见,登记制实行以后,这类法定起诉条件之外设置障碍的情形已经得到显著改善,更多的案件还是对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法定起诉条件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定的起诉条件并没有做任何修改,法院立案部门在审查上仍然沿用以往的做法,对照法定起诉条件一一审查。而法定起诉条件中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仲裁条款等属于诉讼要件,可见法定起诉条件其实已经涵盖了诉讼要件,即立案审查并未有实质性的变动,审查并非仅作形式上的审查。
二、封闭式的立案审批程序
立案登记制实行一年后,全国法院收案数增长28%,当场立案率高达9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积极进行回应,极大地提高了立案工作效率。但立案效率的提高并不代表在立案环节中取消了审批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一直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行政式的审批手续。即使现在立案程序仍然沿袭了以往的做法,即對于当事人的起诉,由立案人员先行审查,然后再报立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再行立案,重大复杂的起诉报院长审批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当场立案使得这种审批程序简化到当事人无法感知到而已,但无论是当场立案的还是法定期限内答复立案的起诉,均是通过这种行政审批式的程序进入到法院审判程序。当事人虽然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但上诉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审查仍是以书面审为主,期限仅为一个月,审理期限短,故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也仅仅只能通过提交的上诉状予以提出,并不能参与到具体的审理中。立案程序仍是封闭式程序,体现法院的职权色彩更为浓厚,法院审查起诉是将诉讼要件一并进行的审查。因为诉讼要件大部分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亦未对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加以区分,更没有划分职权调查事项和抗辩事项,导致法院审查起诉时均是依职权进行,忽视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也是让当事人感到法院门难进的原因之一。
三、违法起诉不断增加
立案登记制侧重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即在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但行使司法救济权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时也不能背离“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滥用诉权的非法行为都予以规制,英美法系认为起诉和反诉中存在的“司法救济权的滥用”行为可以构成侵权,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滥用诉权”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违法起诉主要是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这种情形便于识别。如实践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属基层法院管辖,在明显违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坚持向中级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照立案登记制的规定予以登记立案。因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在规制违法起诉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这种明显违法起诉,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立案登记制,对于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在推行立案登记制之下主流思想认识是适用登记制不会出现错误,不适用出现差错可能导致责任追究。但存在着这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向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直接起诉,是不是也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这样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同时也直接损害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本身。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对于明显违法起诉不适用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可以不接受起诉材料,直接告知不予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何进行界定成为实务中面对的问题,主要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基本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适用该条会不会让当事人觉得人民法院在扩大适用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给当事人起诉设置新的障碍,限制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龚俊利: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韦选安.保障与攻坚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对策完善[J].中国审判,2016(22).
[2]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30.
[3]姜启波.案件受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6.
[4]徐隽.立案登记制改革一年多,当场立案率达95%,打官司不再难[N].人民日报,2016-8-6.
一、起诉条件并未有实质性变动
在登记制实行之前确实存在着设置多种起诉障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形。但这种情形大部分是人民法院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法定起诉条件之外设置的条件,主要是依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受理或不受理某些案件,诸如计生部门要求基层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时把孕检证明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这种情形在各基层法院普遍存在。但对当事人影响较为严重的就是诸如司法政策,对一些群体性纠纷、敏感性案件,法院是谨慎受理或暂不受理的。这类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矛盾较为尖锐、案件审理难度大以及后期还会应对信访压力,法院一般会趋利避害地作出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选择。这种案件并不多见,登记制实行以后,这类法定起诉条件之外设置障碍的情形已经得到显著改善,更多的案件还是对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法定起诉条件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法定的起诉条件并没有做任何修改,法院立案部门在审查上仍然沿用以往的做法,对照法定起诉条件一一审查。而法定起诉条件中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仲裁条款等属于诉讼要件,可见法定起诉条件其实已经涵盖了诉讼要件,即立案审查并未有实质性的变动,审查并非仅作形式上的审查。
二、封闭式的立案审批程序
立案登记制实行一年后,全国法院收案数增长28%,当场立案率高达9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积极进行回应,极大地提高了立案工作效率。但立案效率的提高并不代表在立案环节中取消了审批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一直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行政式的审批手续。即使现在立案程序仍然沿袭了以往的做法,即對于当事人的起诉,由立案人员先行审查,然后再报立案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再行立案,重大复杂的起诉报院长审批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当场立案使得这种审批程序简化到当事人无法感知到而已,但无论是当场立案的还是法定期限内答复立案的起诉,均是通过这种行政审批式的程序进入到法院审判程序。当事人虽然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可以提出上诉,但上诉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审查仍是以书面审为主,期限仅为一个月,审理期限短,故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也仅仅只能通过提交的上诉状予以提出,并不能参与到具体的审理中。立案程序仍是封闭式程序,体现法院的职权色彩更为浓厚,法院审查起诉是将诉讼要件一并进行的审查。因为诉讼要件大部分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亦未对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加以区分,更没有划分职权调查事项和抗辩事项,导致法院审查起诉时均是依职权进行,忽视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也是让当事人感到法院门难进的原因之一。
三、违法起诉不断增加
立案登记制侧重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即在面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但行使司法救济权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权时也不能背离“任何人都不应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原则。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滥用诉权的非法行为都予以规制,英美法系认为起诉和反诉中存在的“司法救济权的滥用”行为可以构成侵权,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滥用诉权”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违法起诉主要是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这种情形便于识别。如实践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属基层法院管辖,在明显违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坚持向中级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照立案登记制的规定予以登记立案。因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在规制违法起诉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这种明显违法起诉,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立案登记制,对于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在推行立案登记制之下主流思想认识是适用登记制不会出现错误,不适用出现差错可能导致责任追究。但存在着这种情形,如果当事人向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直接起诉,是不是也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这样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同时也直接损害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本身。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对于明显违法起诉不适用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可以不接受起诉材料,直接告知不予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何进行界定成为实务中面对的问题,主要是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基本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适用该条会不会让当事人觉得人民法院在扩大适用不予登记立案的范围,给当事人起诉设置新的障碍,限制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龚俊利: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韦选安.保障与攻坚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对策完善[J].中国审判,2016(22).
[2]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30.
[3]姜启波.案件受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6.
[4]徐隽.立案登记制改革一年多,当场立案率达95%,打官司不再难[N].人民日报,201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