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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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良人陪伴,儿女环膝”想必是绝大多数人所追求的美好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总有那么些的不如人意。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观念就是父母养子之情大于天,俗话说的“虎毒不食子”也正是反映出父母对自己孩子无私爱护的情感,但是如果发现自己养的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该怎么办呢?这是否构成了欺诈性抚养?本文将围绕这一现实问题,通过对欺诈性抚养的概念,理解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其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欺诈性抚养;婚姻法;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83-01
  作者简介:张晨(1990-),女,汉族,山西长治人,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在读。
  在现实的婚姻关系中存在着各种婚姻问题,发生婚外情也成为了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但大部分都是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中规定了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很明显我国法律并未将“存在欺诈行为”归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内,然而实际婚姻关系中不仅存在夫妻间的欺诈行为,更有涉及孩子的欺诈性抚养问题。
  欺诈,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明知事实真相,基于故意的意思,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者向其隐瞒事实的真相,从而使对方陷入一种错误认识,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行为。抚养关系是指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欺诈性抚养关系就是指女方在明知孩子不是自己与男方所生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告知男方孩子为其亲生从而使男方基于错误的认识进行抚养。简而言之就是因女方的欺诈行为使得本对孩子不具有抚养关系的男方承担抚养义务的行为,即可构成欺诈性抚养。
  结合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概念,对其理解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必须是女方明知孩子真实身份的情况。如果女方因自己生理原因并不知道孩子不是与男方所生,那么就不存在故意的主观状态。第二,对于女方不清楚孩子亲生父亲是谁的情况,即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当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因为欺诈的前提就必须是基于故意的主观状态,如果欠缺故意而只因为过失行为认定有失公平。对于女性而言,由于自己生理原因,是存在不清楚孩子是否归男方所有的情形的,但基于维护家庭稳定与生活状态的目的,女方大多在自己不确信的情况选择认为孩子是男方所生,这也是遵循人伦常理的。第三,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欺诈的行为导致本不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承担抚养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具有抚养义务的情形进行界定,即在婚姻存续期间,肯定存在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在非婚姻关系中,非婚生子女也是平等享有亲权关系的,父母也应当对其承担抚养义务。这样就可以明显看出一方面是在婚姻中女方欺骗男方孩子为婚生子女,使其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另一方面是,在非婚姻关系中,比如二者婚前的同居关系,一方婚外同居关系或者双方婚外同居关系,这样情况下也可以因为女方欺诈行为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在目前的理论中,针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笔者将对其逐一分析。第一,无效行为说,即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必须基于双方的合意表示,而欺诈性抚养是在男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行为,不存在真实的合意,故而是无效行为。这一观点将法定的抚养义务与约定的合同义务相混淆了,抚养关系并不需要达成一种合意,而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必须履行义务,故而这种说法不正确。第二,不当得利行为说,欺诈性抚养是由于女方的主观上的欺诈行为致使男方承担抚养义务而使自己获利的一种结合,而不当得利说并不能全面的体现这种行为本身的综合情况,因此是不准确的。第三,无因管理行为说,这一观点是有问题的,因为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者管理他人的事务,然而男方抚养行为是误以为自己有义务的。第四,侵权行为说,即女方的欺诈行为属于侵权,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女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存在过错,而男方因此遭受了损失,不仅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有精神上的损失,二者间存在因果联系。这样来看不仅男方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观点笔者是认同的,较为准确全面的反映了欺诈性抚养的法律问题,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处理此类案件。
  在实务工作中,如果针对此问题,考虑到家庭社会等多种因素,男方愿意履行继续抚养的义务,可以按照继父子的关系进行处理。同时,在立法工作中上应当对欺诈性抚养行为进行规制,完善相应的赔偿制度,以促使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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