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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知情交易等等,是指掌握对证券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的人员,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的危害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伴生物。在证券市场早期阶段,经济领域奉行的是自由主义思想,国家和法律规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较少,人们大都认为内幕交易是有关人员自然享有的权利,习惯于将内幕交易视为正常现象。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现象日趋增多,其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危害日益暴露,人们开始反对内幕交易,主要有两种论点:不公平论和有害论。
不公平论认为,证券市场的生存基础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市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符合这些原则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否则都是对证券市场根本性、基础性的危害。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违反了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与其进行相反交易的投资者的一种利益损害和权利剥夺,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赤裸裸的不公平。
有害论认为,内幕交易行为首先危害了有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对投资者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或者本来应该避免的损失的一种实质上的侵犯;其次,内幕交易行为危害了有关公司的合法权益,败坏了公司本来良好的证券市场形象和社会形象,妨碍了公司今后从证券市场上筹集资金的可能性;最后,随着内幕交易现象的增多,必然会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的混乱,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动摇证券市场的根基;因此,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是百害而无一利。
随着人们对内幕交易危害性了解的加深,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随着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加强,内幕交易相继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中明文禁止,并且对内幕交易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法律监管。
二、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
综观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从监管体制上来说,不外乎三种选择:(1)集权型的监管体制;(2)自律型监管体制;(3)集权型与自律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在不同的监管体制下,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也不同。
美国实行的集权型监控体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34年,美国建立起以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为核心的集权型监管体制,自此,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威和权力不断得到加强,其中包括反内幕交易方面的权力。但是,现代证券交易的日益复杂化和高科技化,使内幕交易更加隐蔽,自律组织因其对证券市场有更为深入的了解、更高的专业水平和对市场变化更快更灵活的反应,从而可以在禁止内幕交易中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因此,美国各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商协会制定了有关规定,对证券市场的确起到了较好的自律作用。更为显著的是,为了防止大型综合证券机构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滥用内幕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美国兴起了一种自律机制——长城机制(Chinese Wall),并已得到立法、司法以及证券行业的广泛认可。长城制度指综合性证券机构或金融公司内部制定的一系列内部政策或规定,其目的是控制或隔离不同公司部门之间信息流动。
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惩治内幕交易,美国国会分别在1984年通过《内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又通过《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1984年的法案加重了对内幕交易的民事和行政处罚,并将衍生性金融工具包括在内。例如:对内幕交易者的民法处罚可三倍于其交易利润(或避免损失)的罚款;行政处罚的形式有具结悔过、训斥、暂停从事证券交易业务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剥夺律师代理人资格、罚款等等,并且各种处罚互不排斥,可以并用。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提高了故意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对个人的刑期上限延长至10年,罚款可高达100万美元,法院对企业组织,包括经纪人和投资公司的罚款从50万美元提高到250万美元。
三、我国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发展与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渐由小到大,上市公司由少到多,内幕交易现象也随之从无到有、由个别到普遍。因此,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内幕交易进行禁止与处罚。该条例第72条对内幕交易的处罚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条例相对抽象,国务院又于同年9月13日发布了《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于条例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更加详细和系统的规定。该办法第4、5、6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内幕信息的定义,内幕人员的范围等内容,第13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第14条规定了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我国的证券犯罪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犯罪及其刑罚,弥补了我国对内幕交易刑事处罚的空白。
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第67条至70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内幕交易进行了阐述和定义,使我国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有了更有力的依据。
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是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所属地方证监会(证管办)为主体,以自律性组织及社会监督机构为补充,但目前我国自律组织作用明显不够,如: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而是兼而有之,它的监管和自律实际上难以区分;而我国证券业协会由于地位、职能和作用等均不明确,与其他国家的证券业协会相比,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有关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得到逐步完善,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也有所提高,但相对于西方成熟的国家而言,尚存在诸多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l. 以《证券法》为核心,建立分层次、有重点的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的一整套法律体系。此外,还应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尽快出台规范投资基金、中介机构、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规,使得我国证券法律从整体框架和具体内容上得以进一步完整。例如,要有类似美国证券法规中第10b-5规则的兜底性条款。从而使得我国内幕交易的行为,无论其形式有任何变化,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从而对敢于以身试法者产生威慑作用。
2. 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管理,形成多层次的监督体系。由于内幕交易涉及范围广、隐蔽性强、组织严密,监控、追查、取证、处理均非常困难且成本高,因此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仅靠国家证券管理机关的力量难以完成。所以,应当建立以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各个方面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管理网络。同时,通过要求证券商、金融机构等从事证券业的机构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负连带责任,从而督促其更好地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预防内幕交易的发生,使制裁力量与预防力量相协调,并运用恰当的措施鼓励群众揭发检举内幕交易。
3. 强化对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对于从事内幕交易人员,不仅应对其通过内幕交易的非法所得进行处罚,而且也要对规避损失的金额进行处罚,这样才全面。此外,证监会对处罚内幕交易者非法所得的罚款,应不只限于从事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可依据案情的严重性和对社会的负面影响程度,加大对内幕交易者的罚款力度,增加他们进行内幕交易的机会成本,最终实现减少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数量。
4. 逐步确立政府监管部门的刑事诉讼权。在刑事诉讼方面,要进一步加强我国检察部门在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方面的起诉机制,真正切实地实施新《刑法》有关规定。此外,为了使对内幕交易的处罚更有效率,重点打击严重的犯罪活动,减少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取证,我国检察部门有必要确定和解制度,即嫌疑人致歉和赔款制度,使得监管部门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大量的一般性内幕交易案件。
5. 确认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使得内幕交易责任趋于完整和层次化。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使得对因内幕交易受到财产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补偿。通过确认民事责任,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诉讼渠道,一方面使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又可以减轻政府作为刑事和行政处罚主体的压力,同时为内幕交易提供了社会监管机制。投资者以个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方式对内幕交易者寻求补偿的方式,应在法规上予以规定。同时,应当进一步规定以民事罚款奖赏内幕交易检举人,以进一步强化内幕交易的社会监管机制。此外,在难以查明具体受害者的情况下,政府可以代为诉讼,所得补偿除去诉讼费用外,可以为各类别投资者进行补偿。政府代难以查明身份的广大投资者诉讼,不仅可对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员产生威慑力,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对内幕交易监管的决心和力度。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
一、内幕交易的危害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伴生物。在证券市场早期阶段,经济领域奉行的是自由主义思想,国家和法律规范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较少,人们大都认为内幕交易是有关人员自然享有的权利,习惯于将内幕交易视为正常现象。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现象日趋增多,其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危害日益暴露,人们开始反对内幕交易,主要有两种论点:不公平论和有害论。
不公平论认为,证券市场的生存基础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市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符合这些原则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否则都是对证券市场根本性、基础性的危害。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违反了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与其进行相反交易的投资者的一种利益损害和权利剥夺,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赤裸裸的不公平。
有害论认为,内幕交易行为首先危害了有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对投资者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或者本来应该避免的损失的一种实质上的侵犯;其次,内幕交易行为危害了有关公司的合法权益,败坏了公司本来良好的证券市场形象和社会形象,妨碍了公司今后从证券市场上筹集资金的可能性;最后,随着内幕交易现象的增多,必然会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的混乱,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动摇证券市场的根基;因此,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是百害而无一利。
随着人们对内幕交易危害性了解的加深,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随着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加强,内幕交易相继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中明文禁止,并且对内幕交易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法律监管。
二、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
综观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从监管体制上来说,不外乎三种选择:(1)集权型的监管体制;(2)自律型监管体制;(3)集权型与自律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在不同的监管体制下,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也不同。
美国实行的集权型监控体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1934年,美国建立起以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为核心的集权型监管体制,自此,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权威和权力不断得到加强,其中包括反内幕交易方面的权力。但是,现代证券交易的日益复杂化和高科技化,使内幕交易更加隐蔽,自律组织因其对证券市场有更为深入的了解、更高的专业水平和对市场变化更快更灵活的反应,从而可以在禁止内幕交易中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因此,美国各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商协会制定了有关规定,对证券市场的确起到了较好的自律作用。更为显著的是,为了防止大型综合证券机构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滥用内幕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美国兴起了一种自律机制——长城机制(Chinese Wall),并已得到立法、司法以及证券行业的广泛认可。长城制度指综合性证券机构或金融公司内部制定的一系列内部政策或规定,其目的是控制或隔离不同公司部门之间信息流动。
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惩治内幕交易,美国国会分别在1984年通过《内幕交易制裁法》,1988年又通过《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1984年的法案加重了对内幕交易的民事和行政处罚,并将衍生性金融工具包括在内。例如:对内幕交易者的民法处罚可三倍于其交易利润(或避免损失)的罚款;行政处罚的形式有具结悔过、训斥、暂停从事证券交易业务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剥夺律师代理人资格、罚款等等,并且各种处罚互不排斥,可以并用。1988年《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提高了故意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对个人的刑期上限延长至10年,罚款可高达100万美元,法院对企业组织,包括经纪人和投资公司的罚款从50万美元提高到250万美元。
三、我国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发展与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渐由小到大,上市公司由少到多,内幕交易现象也随之从无到有、由个别到普遍。因此,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内幕交易进行禁止与处罚。该条例第72条对内幕交易的处罚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条例相对抽象,国务院又于同年9月13日发布了《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于条例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更加详细和系统的规定。该办法第4、5、6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内幕信息的定义,内幕人员的范围等内容,第13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第14条规定了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我国的证券犯罪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80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犯罪及其刑罚,弥补了我国对内幕交易刑事处罚的空白。
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第67条至70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内幕交易进行了阐述和定义,使我国对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有了更有力的依据。
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是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所属地方证监会(证管办)为主体,以自律性组织及社会监督机构为补充,但目前我国自律组织作用明显不够,如: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而是兼而有之,它的监管和自律实际上难以区分;而我国证券业协会由于地位、职能和作用等均不明确,与其他国家的证券业协会相比,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有关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得到逐步完善,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也有所提高,但相对于西方成熟的国家而言,尚存在诸多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l. 以《证券法》为核心,建立分层次、有重点的证券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的一整套法律体系。此外,还应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尽快出台规范投资基金、中介机构、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规,使得我国证券法律从整体框架和具体内容上得以进一步完整。例如,要有类似美国证券法规中第10b-5规则的兜底性条款。从而使得我国内幕交易的行为,无论其形式有任何变化,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从而对敢于以身试法者产生威慑作用。
2. 加强证券业的自律管理,形成多层次的监督体系。由于内幕交易涉及范围广、隐蔽性强、组织严密,监控、追查、取证、处理均非常困难且成本高,因此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仅靠国家证券管理机关的力量难以完成。所以,应当建立以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各个方面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管理网络。同时,通过要求证券商、金融机构等从事证券业的机构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负连带责任,从而督促其更好地监督管理其工作人员,预防内幕交易的发生,使制裁力量与预防力量相协调,并运用恰当的措施鼓励群众揭发检举内幕交易。
3. 强化对内幕交易的行政处罚。对于从事内幕交易人员,不仅应对其通过内幕交易的非法所得进行处罚,而且也要对规避损失的金额进行处罚,这样才全面。此外,证监会对处罚内幕交易者非法所得的罚款,应不只限于从事内幕交易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可依据案情的严重性和对社会的负面影响程度,加大对内幕交易者的罚款力度,增加他们进行内幕交易的机会成本,最终实现减少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数量。
4. 逐步确立政府监管部门的刑事诉讼权。在刑事诉讼方面,要进一步加强我国检察部门在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方面的起诉机制,真正切实地实施新《刑法》有关规定。此外,为了使对内幕交易的处罚更有效率,重点打击严重的犯罪活动,减少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取证,我国检察部门有必要确定和解制度,即嫌疑人致歉和赔款制度,使得监管部门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大量的一般性内幕交易案件。
5. 确认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使得内幕交易责任趋于完整和层次化。我国《证券法》第183条对内幕交易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使得对因内幕交易受到财产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补偿。通过确认民事责任,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诉讼渠道,一方面使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又可以减轻政府作为刑事和行政处罚主体的压力,同时为内幕交易提供了社会监管机制。投资者以个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方式对内幕交易者寻求补偿的方式,应在法规上予以规定。同时,应当进一步规定以民事罚款奖赏内幕交易检举人,以进一步强化内幕交易的社会监管机制。此外,在难以查明具体受害者的情况下,政府可以代为诉讼,所得补偿除去诉讼费用外,可以为各类别投资者进行补偿。政府代难以查明身份的广大投资者诉讼,不仅可对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员产生威慑力,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对内幕交易监管的决心和力度。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