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一项非常引人关注的问题,是否对其进行羁押,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判定的关键。而在我国社会情况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与判定也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本文中,将以一个实例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一定的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例分析
1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山东省人。其于2013年2月至3月由于个人爱好在互联网上分别从3个人手中以现金打卡以及支付宝交易方式先后购买了仿真枪两支、仿真枪零配件若干,又于2013年7月从网上2个人手中购买整枪配件、枪管若干,并将其私自组装成狙击步枪。经其中一整枪零件出售人落网后供诉,李某接民警电话之后在其住处等候,并由公安人员对其住处进行全面的搜查,共查出高压气体、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共10支。经过相关专家的鉴定,判定其中8支为枪支,涉案枪支被依法收缴。后由公安系统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将其已送到检查机关起诉,之后,当事人单位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取保候审。
2 案情分析
2.1 主要问题
在本案中,如何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了案件的核心问题。更具体来讲,其关键就是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问题。而实施该排定的重要标准,就需要通过该案情的判定看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2.2 情节分析
对于该案情的全面剖析,我们具有下述意见:
2.2.1 对于该案件是否达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我们应当从其所涉及到的法益情况进行思考。在我国刑法中,所提出的法益其就是指我国刑法保护所具有的价值与利益。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涉及的罪名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罪行被列为我国公害安全危害的类别,从而本质方面而言,对于该罪的定位就是要通过枪支管理法的实施来保障我国公共安全。在本案中,李某以非法持有的方式私藏数量较多的枪支,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该犯罪嫌疑人从私藏枪支之后从没有在公共场合使用或者展示自己所具有的枪支,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则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仅仅对我国所制定的枪支管理条例进行了破坏,但是却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或者危害。而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逮捕之后,就对其所具有的枪支进行了收缴,这时,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破坏枪支管理情况则回归于正常,没有继续对我国的枪支管理办法产生了破坏。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之后就不会进一步的对我国该项法律实施破坏行动,即通过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2.2.2 对于是否达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还需要从主观方向对其进行评估。所谓主观方向,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行为所具有的态度。一般情况下,对于故意犯罪的类型、尤其是对社会具有较强危害性的类型我们将判定其对社会具有着较强的危害性;而对于主观方面恶性较小以及过失犯罪的情况,我们则判定其对社会具有较小的危害。
而在本案中,李某私存枪支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家中进行把玩与观赏,且其从获取枪支之后就从未在公共场合进行使用或者展示。通过该情况,则表明了枪支在李某眼中仅仅为一种观赏品、陈列品,而不是武器。对此,从李某的主观看来,就根本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愿与意图,而当其失去这种意图之后,就不再具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基础。在这里,我们以刀具为例进行一定的阐述:在我们家庭生活中,刀具是一类不可缺少的生活用具,但是其在具有生活功能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着攻击的功能。对于持刀人来说,当其持刀的目的仅仅定位在切菜上,那么其就不会对社会具有危害;而如果持刀人的目的是为了伤人甚至杀人,那么其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对此,我们则应当认为李某所具有的行为仅仅对我国的枪支管理制度造成了破坏,但是却不具有对社会安全的安全威胁可能,而当其被公安部门抓获之后,其对于社会就不再存在任何的造成危险可能性。
另一方面,本案是在对其中一枪支零件贩枪案破获后发现的,当民警给李某拨打电话、且明确告知其需要协助案件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根据民警要求在住处等候处理,且能够在被抓获之后如实的供述相关情况,从这方面看来其在主观上也根本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图,更是大大减轻了其对社会具有危害的程度。
2.2.3 对于其是否达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我们还需要从客观方面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在本案中,李某所具有的客观行为主要有对枪支零件,即枪支的购买以及持有枪支,对于这两种行为来说都属于违法行为。同时,我们也明白,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目的,就是保证我们后续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避免危害结果的扩大以及违法行为的发展。而本案中对嫌疑人实施抓获之后,其所具有的购买枪支以及持有枪支这两项违法行为就已经终止,也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而在此时,如果将枪支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不会出现危害结果扩大以及违法行为发展等情况。因为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以及保证人的基础上,其再次购买枪支的可能性已经非常小。另外,由于本案件情节较轻,且李某具有正当的单位与工作,发生潜逃的几率也非常的小,对此,从客观方面来说我们在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之后,也不会产生社会危险。
综上所述,对于该案件情况来说,我们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中应当从犯罪主观情况、客观行为以及刑法法益保护这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经过分析表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各个方面都不会社会产生危险性,可以将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3 结束语
在上文中,我们以一个实例为基础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而在今后类似案件处理时,也需要我们以上述方式对案情进行核对,以此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彭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功能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31):55-58.
[2]王凡,姜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下)[J].法制与社会.2013(01):77-78.
[3]崔学会,刘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1):111-113.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例分析
1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山东省人。其于2013年2月至3月由于个人爱好在互联网上分别从3个人手中以现金打卡以及支付宝交易方式先后购买了仿真枪两支、仿真枪零配件若干,又于2013年7月从网上2个人手中购买整枪配件、枪管若干,并将其私自组装成狙击步枪。经其中一整枪零件出售人落网后供诉,李某接民警电话之后在其住处等候,并由公安人员对其住处进行全面的搜查,共查出高压气体、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共10支。经过相关专家的鉴定,判定其中8支为枪支,涉案枪支被依法收缴。后由公安系统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将其已送到检查机关起诉,之后,当事人单位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取保候审。
2 案情分析
2.1 主要问题
在本案中,如何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了案件的核心问题。更具体来讲,其关键就是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问题。而实施该排定的重要标准,就需要通过该案情的判定看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2.2 情节分析
对于该案情的全面剖析,我们具有下述意见:
2.2.1 对于该案件是否达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我们应当从其所涉及到的法益情况进行思考。在我国刑法中,所提出的法益其就是指我国刑法保护所具有的价值与利益。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涉及的罪名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该罪行被列为我国公害安全危害的类别,从而本质方面而言,对于该罪的定位就是要通过枪支管理法的实施来保障我国公共安全。在本案中,李某以非法持有的方式私藏数量较多的枪支,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该犯罪嫌疑人从私藏枪支之后从没有在公共场合使用或者展示自己所具有的枪支,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则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仅仅对我国所制定的枪支管理条例进行了破坏,但是却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或者危害。而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逮捕之后,就对其所具有的枪支进行了收缴,这时,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破坏枪支管理情况则回归于正常,没有继续对我国的枪支管理办法产生了破坏。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之后就不会进一步的对我国该项法律实施破坏行动,即通过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2.2.2 对于是否达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还需要从主观方向对其进行评估。所谓主观方向,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行为所具有的态度。一般情况下,对于故意犯罪的类型、尤其是对社会具有较强危害性的类型我们将判定其对社会具有着较强的危害性;而对于主观方面恶性较小以及过失犯罪的情况,我们则判定其对社会具有较小的危害。
而在本案中,李某私存枪支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家中进行把玩与观赏,且其从获取枪支之后就从未在公共场合进行使用或者展示。通过该情况,则表明了枪支在李某眼中仅仅为一种观赏品、陈列品,而不是武器。对此,从李某的主观看来,就根本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愿与意图,而当其失去这种意图之后,就不再具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基础。在这里,我们以刀具为例进行一定的阐述:在我们家庭生活中,刀具是一类不可缺少的生活用具,但是其在具有生活功能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着攻击的功能。对于持刀人来说,当其持刀的目的仅仅定位在切菜上,那么其就不会对社会具有危害;而如果持刀人的目的是为了伤人甚至杀人,那么其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对此,我们则应当认为李某所具有的行为仅仅对我国的枪支管理制度造成了破坏,但是却不具有对社会安全的安全威胁可能,而当其被公安部门抓获之后,其对于社会就不再存在任何的造成危险可能性。
另一方面,本案是在对其中一枪支零件贩枪案破获后发现的,当民警给李某拨打电话、且明确告知其需要协助案件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根据民警要求在住处等候处理,且能够在被抓获之后如实的供述相关情况,从这方面看来其在主观上也根本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图,更是大大减轻了其对社会具有危害的程度。
2.2.3 对于其是否达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我们还需要从客观方面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在本案中,李某所具有的客观行为主要有对枪支零件,即枪支的购买以及持有枪支,对于这两种行为来说都属于违法行为。同时,我们也明白,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目的,就是保证我们后续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避免危害结果的扩大以及违法行为的发展。而本案中对嫌疑人实施抓获之后,其所具有的购买枪支以及持有枪支这两项违法行为就已经终止,也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而在此时,如果将枪支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不会出现危害结果扩大以及违法行为发展等情况。因为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以及保证人的基础上,其再次购买枪支的可能性已经非常小。另外,由于本案件情节较轻,且李某具有正当的单位与工作,发生潜逃的几率也非常的小,对此,从客观方面来说我们在对其实施取保候审之后,也不会产生社会危险。
综上所述,对于该案件情况来说,我们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中应当从犯罪主观情况、客观行为以及刑法法益保护这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经过分析表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各个方面都不会社会产生危险性,可以将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3 结束语
在上文中,我们以一个实例为基础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而在今后类似案件处理时,也需要我们以上述方式对案情进行核对,以此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
参考文献:
[1]彭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功能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31):55-58.
[2]王凡,姜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下)[J].法制与社会.2013(01):77-78.
[3]崔学会,刘婷.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01):1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