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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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人作为一种可以与自然人相媲美的民事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它的活动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然而我国关于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又不甚完善,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相对复杂。文章主要研究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法人是否有侵权行为能力入手研究法人侵权行为,然后讨论法人侵权责任,比较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最后提出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相关建议。
  关键词: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法人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1)06—0161—03
  
  1 法人侵权行为能力
  
  1.1 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概述
  毋庸置疑,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是法人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在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而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又称法人的不法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即指法人得为独立的侵权行为主体的资格,是法人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或基础。
  要弄明白何为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要先了解法人本质的有关学说。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一般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否认说否认了法人的客观存在及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就否认了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由此,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有无,主要在于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斗争,这两种关于法人本质的理论构成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两种学说“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基础。依法人拟制说,否认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因为法人既然没有意思能力,当然也就不能从事侵权行为,也就没有侵权行为能力。还有学者认为,法人仅仅是在法律所允许的目的范围内才存在,所以超越了法人的目的范围,也就不是法人的行为,即法人只能是从事合法行为的组织,法人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学者持这样的观点,法人机关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仅以合法行为为限,法人的机关不能代理法人从事侵权行为。而依照法人实在说,则自然承认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在文章看来,法人实在说肯定了法人的社会实在性,赋予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了法人的各项行为能力,非常符合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符合法人制度的价值基础,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对其给予肯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不仅是法人整体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也能够更好的促进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实现。
  
  1.2 我国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
  有关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说众说纷纭,但实践中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确实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但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不难看出,我国对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持肯定的态度。
  法律之所以创设法人制度,目的就是希望法人能以自己的独立的意思来实施行为,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去,从而更进一步的开拓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为人类的利益服务。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都表明了我国采取了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肯定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承认其民事能力,从而肯定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这不仅符合法人制度本身的价值,对我国法人制度的逐步完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重大作用。毋庸置疑,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肯定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有所体现和巩固。
  
  2 法人侵权行为和法人侵权责任
  
  在肯定了法人侵权行为能力之后,将要讨论的就是法人侵权行为和法人侵权责任。
  
  2.1 法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而法人侵权行为,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由此分析,法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须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按照“法人实在说”的理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不管是何种法律行为,都需要按照自然人的意志将其表现出来。当然,并不是一切自然人的行为都能被看作是法人的行为。只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才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②须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行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或者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例如开车购买办公用品造成他人损害,则不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对该类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③须执行职务的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条件。既然有了法人侵权行为,则势必将要讨论法人侵权责任。法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行为、损害的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过错,当然过错只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要求。至于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我国最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已经将违法性这个条件排除在外。
  
  2.2 法人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作为与违约责任相并立的另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在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之总和。它以侵权行为为存在前提,具有强制性,以财产责任为主要的责任形式。而法人侵权责任则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侵权责任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这主要是由归责原则所确定的。归责的不同导致了责任构成上的迥异。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纵观现行《侵权责任法》,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人侵权责任与其他一般的侵权责任有着很大差别。在法人侵权责任中,由于法人的意志靠自然人的意志表现,造成了它义务主体、过错形式的不同,而且法人作为义务主体与实际的侵害人也是相分离的。在文章看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法人制度功能的发挥,减少或者避免法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节约物力财力,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尽量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提高技术水平,最终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这样作为受害人的民事主体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保障社会平稳和谐发展。
  
  3 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
  
  关于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纵观世界,主要是“分拆式”和“一体式”两种立法模式。在“分拆式”模式下,法人的侵权责任分两种:一是法人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即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有代表权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责任,也就是“职务侵权”;另一种是法人对他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即法人对一般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所负的责任,通常也叫做“转承责任”或者“雇主责任”。在“一体式”模式下,广义上使用法人侵权行为的范畴,对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不区分,即法人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代表权的工作人员与一般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区分,都直接规定由法人承担雇主责任。
  
  3.1 “分拆式”
  这种模式主要是被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奉行,它采取的两种方式来解决法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即自己责任和雇主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第1款“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r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和《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1款“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第三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雇用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经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产生时,不在此限。”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下的雇主模式中,法人可以享有举证免除责任而不遵循严格责任。此也为雇主责任存在的理论基础,只有在这种条件下,自己责任和雇主责任才可以相区分,即为“分拆式”。当然,这样减小了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法人,降低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等风险,能够使法人制度更好的实施和完善。
  
  3.2 “一体式”
  此种模式,法人侵权责任承担都是通过雇主责任所解决。《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主人与雇主,对其家庭佣人与受雇人在履行他们受雇的职责中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49条规定:“主人和雇主对其佣人和雇员在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这些国家中,都没有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只能通过雇主责任来解决法人侵权问题。而且雇主责任也有它的理论基础,直接由法人承担雇主责任,更加的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3.3 我国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立法采用的是“一体式”的立法模式。法人侵权责任不区分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职务责任,即法人对一般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雇主责任,法人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行为,都属于法人侵权的范畴。而雇主责任则可以发生在雇佣合同中,比如委托代理、加工承揽之类。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已释名。
  
  4 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
  
  4.1 立法分析
  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解决的就是法人怎样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即是自己单独承担还是与具体的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责任。对此,各国有着不同的见解。
  ①法人单独的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这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收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②法人先向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然后对有过错的行为人进行追究。此为瑞士民法所采用。《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和第3项分别进行了规定。在我国学者的眼中,这被理解为“两罚制”即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然后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对法人承担责任。
  ③法人单独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有过错的董事等人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例体现在日本法中,《日本民法典》第44条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④法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台湾学者的眼中,之所以规定由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者,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
  
  4.2 我国关于法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
  我国立法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责任,但是没有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都显示我们所采用的是法人单独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立法模式,至于有过错的行为人是否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
  文章认为,法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很大的益处。首先,有利于法人制度价值的实现。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虽然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完善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法人制度起着莫大的作用,不仅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更为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各项事业提供了重要保障。作为与自然人有着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它的一举一动都牵扯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我们才要更加的维护法人制度。其次,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设置的目的就是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能够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快速的赔偿,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进行最大化的保护。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下,弱势的个体就能够既像法人追偿又向行为人追偿,如果法人处于破产的边缘,则这种模式有很好的功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然后,法人也能够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法人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法人向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亦要向有过错的人进行追偿。这样责任分工更加的明确,也为法人向行为人追究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督促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社会安全。法人要对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就会更加注意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使工作人员的行为合理、合法、有效,最大限度的避免承担责任,提高管理水平。最后,法人与具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节省审判资源,节约社会成本。所以,行为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常符合价值需求,在未来的民法典设计中应该予以借鉴和肯定。
  
  5 结语
  
  法人侵权现象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相关的制度必须加以完善才能更好的促进法人制度价值的实现。在我国当下,为了更好的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社会和谐进步,法人侵权方面的相关研究不能懈怠。然而,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和理论有待提高。因此,我们应该在肯定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确定其概念和相关规定,坚持“一体式”的立法模式,确立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肯定连带责任模式,敦促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义务,保障社会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进步。在未来民法典的设计中,以使法人侵权制度得到最大的完善,发挥最大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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