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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引入信托法,需要使信托法的基本问题在本法系民法框架中得以清晰阐释。信托设立制度是信托规范得以适用的基础制度,但在为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法律行为理论的检视之下,我国信托设立制度却存在立法表达逻辑混乱、理论阐释力不足等诸多弊病。表现在:《信托法》错认本属法律关系的信托为法律行为,信托行为的法律构造不明,以及信托公示效力的误读等。信托设立制度需要在消弭以上诸种缺陷的基础上加以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