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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个数字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不少媒体称,中国男女比例出现严重失衡,到2020年,中国处于婚龄的男性人数将比女性多出3000万到4000万,这意味着平均五个男性中将有一个找不到配偶,将有数千万的男子无妻可娶,而且这一现象从明年开始将逐渐显现出来。出生婴儿性别比,是指每百名出生女婴对应的出生男婴数。2004年,随着国家领导人的关注,新闻媒体持续报道,民众对于该问题认识逐渐深入,意識到既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倡导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的社会新风,同时还需要完善社会保障措施,解除生育女孩家庭的后顾之忧。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作为调控社会的重要手段,在控制出生婴儿性别比方面也发挥其自身独特的作用,与其他手段形成一个控制系统,共同为控制出生婴儿性别比作出贡献。一、我国法律对禁止非法鉴别胎儿性别行为的主要规定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禁止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目前控制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主要措施如下:
①确立了合法性别鉴定的程序。《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只有在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除此之外的性别鉴定均是非法的。《禁止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②确定了违法进行性别鉴定的法律责任。《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機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③严格控制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36条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控制终止妊娠的药品流通。《禁止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第10条规定: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二、对完善和控制出生婴儿性别问题的建议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起了相关规范体系,但还没能达到有效控制的效果,这其中原因很多,主要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完善:①贯彻现有规定。在宽泛意义上讲,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民众对男女比例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认为这种事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多的损害,从而疏于执法,这个是造成比例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②现有责任主体制度的完善。目前管理体制中,强调的是对于医疗方责任的追究,缺乏对于怀孕人员的控制,既不能对其非法进行性别鉴定的行为加以处理,也缺乏对其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的严格责任规定(仅有批评教育以及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的规定)。③完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对于不具备行医资格进行从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以及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的,可以通过刑法所确定的非法行医罪以及破坏计划生育罪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这种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相关立法已经作出规定,实际部门也已经严格执行。④建立必要辅助制度。其一,建立起行政奖励制度。基于现代社会人员的流动性以及监控手段等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去收集案件线索,从而无法有力查处。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无疑是最好的注脚,无论举报的动机是什么,公布举报奖励的条件并且严格加以兑现;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完善举报渠道,建立起类似于12315形式的电话、网络举报;并且做到有举必回复,强调举报的效果,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从已经建立起行政奖励制度的其他行政执法环节中看,这种制度设计的效果非常好,能够在监管部门主动监管之外建立起高效渠道。其二,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由于管理部门的多头化,尽管存在相互信息通报制度,但由于渠道不通畅,仍出现各部门各管一摊的情况。有鉴于此,有必要建立起联动制度。比如,药监部门发现非法出售妊娠的药品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给卫生部门和计生部门,以便于其他部门能够迅速及时根据该线索查处。其三,转移查处重心。在文章写作调查过程中,许多执法人员提出,在查处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案件中,取证难度非常大,因为孕妇往往需要进行医学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医生实际上知道胎儿的性别,不过基于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约束不能说罢了。如果双方有约定,不需要太多的语言,可能只需要一个眼神,一个手势就能够将问题解决。对于这样的案件根本无法取证。对于这种抱怨,笔者个人深表赞同。同样基于胎儿性别鉴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在胎儿性别确定之后的堕胎才是非法鉴定之后最终需求。而相对于非法鉴定而言,非法堕胎案件的查处相对容易多了,既能够从财务制度上进行检查,也能够从相关医疗器械和医疗用品等问题上追根。因此提出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把主要精力放在非法堕胎案件的查处上。
(作者单位:1、菏泽高新区吕陵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菏泽高新区万福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禁止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目前控制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主要措施如下:
①确立了合法性别鉴定的程序。《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只有在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除此之外的性别鉴定均是非法的。《禁止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②确定了违法进行性别鉴定的法律责任。《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機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③严格控制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36条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控制终止妊娠的药品流通。《禁止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第10条规定: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二、对完善和控制出生婴儿性别问题的建议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起了相关规范体系,但还没能达到有效控制的效果,这其中原因很多,主要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完善:①贯彻现有规定。在宽泛意义上讲,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民众对男女比例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认为这种事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多的损害,从而疏于执法,这个是造成比例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②现有责任主体制度的完善。目前管理体制中,强调的是对于医疗方责任的追究,缺乏对于怀孕人员的控制,既不能对其非法进行性别鉴定的行为加以处理,也缺乏对其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的严格责任规定(仅有批评教育以及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的规定)。③完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对于不具备行医资格进行从事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以及非法终止妊娠行为的,可以通过刑法所确定的非法行医罪以及破坏计划生育罪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这种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相关立法已经作出规定,实际部门也已经严格执行。④建立必要辅助制度。其一,建立起行政奖励制度。基于现代社会人员的流动性以及监控手段等方面的原因,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人力物力去收集案件线索,从而无法有力查处。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无疑是最好的注脚,无论举报的动机是什么,公布举报奖励的条件并且严格加以兑现;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完善举报渠道,建立起类似于12315形式的电话、网络举报;并且做到有举必回复,强调举报的效果,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从已经建立起行政奖励制度的其他行政执法环节中看,这种制度设计的效果非常好,能够在监管部门主动监管之外建立起高效渠道。其二,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由于管理部门的多头化,尽管存在相互信息通报制度,但由于渠道不通畅,仍出现各部门各管一摊的情况。有鉴于此,有必要建立起联动制度。比如,药监部门发现非法出售妊娠的药品的案件,应当及时通报给卫生部门和计生部门,以便于其他部门能够迅速及时根据该线索查处。其三,转移查处重心。在文章写作调查过程中,许多执法人员提出,在查处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案件中,取证难度非常大,因为孕妇往往需要进行医学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医生实际上知道胎儿的性别,不过基于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约束不能说罢了。如果双方有约定,不需要太多的语言,可能只需要一个眼神,一个手势就能够将问题解决。对于这样的案件根本无法取证。对于这种抱怨,笔者个人深表赞同。同样基于胎儿性别鉴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在胎儿性别确定之后的堕胎才是非法鉴定之后最终需求。而相对于非法鉴定而言,非法堕胎案件的查处相对容易多了,既能够从财务制度上进行检查,也能够从相关医疗器械和医疗用品等问题上追根。因此提出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把主要精力放在非法堕胎案件的查处上。
(作者单位:1、菏泽高新区吕陵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菏泽高新区万福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