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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患不孕不育症,曾到一家医院医治。不久,王某怀孕,并于10个月后生下了一名男孩。
两个月前,王某应邀参加了该医院组织的与治疗不孕不育相关的专题活动。其间,医院安排王某与其两名主治医师在诊室合影,王某为表示感激,也为留个纪念当即同意。谁知,近日王某发现该合影被悬挂在医院的门口、走廊、大厅,同时还出现在医院拍摄的电视广告上。
王某感到十分困惑和不满,医院如此公开自己照片不是让自己隐私暴露于公众吗?
本案中,尽管王某确已治愈且照片内容属实,但不妨碍医院构成侵权。医院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方面,医院侵犯王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也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即构成肖像权侵权只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虽在专题活动中同意与主治医师合影,但并不意味着王某许可医院使用该照片。即接受合影与许可使用不是同一概念,医院若要使用还必须得到王某的同意。同时,医院无论将王某的照片置于院内、院外显眼之处,还是用于电视广告宣传,都是在向社会直接传达一种信息:医院成功治愈了该患者的不孕不育症,以招徕相关患者前来诊治,最终目的当然在于营利。
另一方面,医院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公民的个人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等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未经公民允许,任何非法收集、公开、公布、传播行为,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作为医院,就患者隐私的保护,甚至承担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责任。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医院利用王某的合影,直接向公众公开王某曾患有不孕不育症的信息,明显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医院显然构成侵权。
两个月前,王某应邀参加了该医院组织的与治疗不孕不育相关的专题活动。其间,医院安排王某与其两名主治医师在诊室合影,王某为表示感激,也为留个纪念当即同意。谁知,近日王某发现该合影被悬挂在医院的门口、走廊、大厅,同时还出现在医院拍摄的电视广告上。
王某感到十分困惑和不满,医院如此公开自己照片不是让自己隐私暴露于公众吗?
本案中,尽管王某确已治愈且照片内容属实,但不妨碍医院构成侵权。医院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方面,医院侵犯王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也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即构成肖像权侵权只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虽在专题活动中同意与主治医师合影,但并不意味着王某许可医院使用该照片。即接受合影与许可使用不是同一概念,医院若要使用还必须得到王某的同意。同时,医院无论将王某的照片置于院内、院外显眼之处,还是用于电视广告宣传,都是在向社会直接传达一种信息:医院成功治愈了该患者的不孕不育症,以招徕相关患者前来诊治,最终目的当然在于营利。
另一方面,医院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公民的个人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等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未经公民允许,任何非法收集、公开、公布、传播行为,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作为医院,就患者隐私的保护,甚至承担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责任。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医院利用王某的合影,直接向公众公开王某曾患有不孕不育症的信息,明显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医院显然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