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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邱萍(1988-),女,汉族,四川成都人,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要】本文针对控辩双方意见交换中的实践经验以及现有的理论研究,提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律师证据收集、控辩双方证据交换的证据制度,合并于意见交换制度中。
【关键词】意见交换;证据收集;证据交换;制度建立
一、控辩意见交换的现状及意义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的实施,我们发现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开始更多的运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相关规定,到检察机关与案件承办人员交换意见或者直接将意见形成材料交到检察机关。这一修改是建立在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检察人员提供公安机关未提供的材料和信息,保证案件的准确性。二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决定提供了便利条件。三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四是可以更好地节约庭审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二、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对策
(一)实践困难
第一,《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有学者针对该条规定进行过调查,在接受调查的97名律师中,主张废除的律师人数占39%,主张修改的占34%,主张保持不变的只占17.7%[1]。刑法第306條可谓是怨声载道,特别是对于律师。近几年,因为这一罪名而锒铛入狱的辩护人不少,最著名的当属李庄案。正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才让律师拒绝收集证据,这种消极状态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是不利的。
第二,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检察人员存在落差。在调查中发现,控辩双方由于在性质和手中掌握的权力、证据资源的不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若在这种条件下,律师还主动收集证据,与控方形成对峙的局面,势必会影响律师在控方承办人心中的印象,从而影响律师以后案件的办理。
(二)对策
第一、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306条。为了给予律师调查取证更好的保障,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306条的规定。主要是对条文中“引诱”的理解,根据我国权威解释,“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二是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指使他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这是对引诱狭义的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是只要发现有作伪证的现象就适用该罪名,这显然不正确。
第二、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协会的作用。在律师制度发展比较完善的美国,律师的管理工作主要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在我国表面上是律师协会和司法部在负责,但更多的是司法部,但由于司法部主要是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审核等进行管理,对律师的执业状况就知之甚少了。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是必要的,能更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规范。
第三,刑事案件证据交换的时间段影响律师违规行为的危害程度。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本质就是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排除合法怀疑,准确定罪量刑的过程。[2]故,在此阶段进行证据交换,有利于控方充分认知事实,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在保护辩护人方面是有利的。
三、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模式
要建立一种制度,就必须要有这种制度得以延续的模式,但在理论上对建立刑事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还有学者则“着重于控辩双方将己方证据由向对方保密转为公开”,即认为“证据披露的基本含义是庭审前在辩护方和控诉方之间相互披露、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由此我们可见在理论界对证据交换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混合模式。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是指“证据展示直接由控辩双方在提供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在检察机关就各自掌握的全部证据相互展示”。法院主导模式是指“法庭在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以前,专设一个证据展示特别程序,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法院分别向对方展示证据,由法官对展示中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做出裁决”。混合模式是“证据展示主要由控辩双方在提起公诉之前按照制定的证据展示的规则自主进行展示,法官一般只有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事宜发生争议时,才由法官介入进行裁决”。相应的参与主体也不同。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制度体系下,案件审查阶段建立证据交换制度是最适当的,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方可以就案件定性、量刑的不同意见和控方进行意见交换,也可以在阅卷的时候,将自己收集的不同证据与控方进行交换。若有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控方能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所以该种模式下证据交换的主体只有辩护方(嫌疑人可在被讯问时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和控诉方。并且经过此阶段,在庭审中辩护人以及公诉人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造成证据突袭。
参考文献:
[1]李兰英,孙杰,何霓.刑法第306条存与废:倾听法律职业人的声音[J].河北法学,2011,10(10).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摘要】本文针对控辩双方意见交换中的实践经验以及现有的理论研究,提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律师证据收集、控辩双方证据交换的证据制度,合并于意见交换制度中。
【关键词】意见交换;证据收集;证据交换;制度建立
一、控辩意见交换的现状及意义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的实施,我们发现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开始更多的运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相关规定,到检察机关与案件承办人员交换意见或者直接将意见形成材料交到检察机关。这一修改是建立在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检察人员提供公安机关未提供的材料和信息,保证案件的准确性。二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决定提供了便利条件。三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四是可以更好地节约庭审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二、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对策
(一)实践困难
第一,《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有学者针对该条规定进行过调查,在接受调查的97名律师中,主张废除的律师人数占39%,主张修改的占34%,主张保持不变的只占17.7%[1]。刑法第306條可谓是怨声载道,特别是对于律师。近几年,因为这一罪名而锒铛入狱的辩护人不少,最著名的当属李庄案。正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才让律师拒绝收集证据,这种消极状态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是不利的。
第二,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检察人员存在落差。在调查中发现,控辩双方由于在性质和手中掌握的权力、证据资源的不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若在这种条件下,律师还主动收集证据,与控方形成对峙的局面,势必会影响律师在控方承办人心中的印象,从而影响律师以后案件的办理。
(二)对策
第一、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306条。为了给予律师调查取证更好的保障,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306条的规定。主要是对条文中“引诱”的理解,根据我国权威解释,“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二是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指使他人为案件做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这是对引诱狭义的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是只要发现有作伪证的现象就适用该罪名,这显然不正确。
第二、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协会的作用。在律师制度发展比较完善的美国,律师的管理工作主要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在我国表面上是律师协会和司法部在负责,但更多的是司法部,但由于司法部主要是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审核等进行管理,对律师的执业状况就知之甚少了。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是必要的,能更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规范。
第三,刑事案件证据交换的时间段影响律师违规行为的危害程度。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本质就是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排除合法怀疑,准确定罪量刑的过程。[2]故,在此阶段进行证据交换,有利于控方充分认知事实,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在保护辩护人方面是有利的。
三、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模式
要建立一种制度,就必须要有这种制度得以延续的模式,但在理论上对建立刑事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还有学者则“着重于控辩双方将己方证据由向对方保密转为公开”,即认为“证据披露的基本含义是庭审前在辩护方和控诉方之间相互披露、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由此我们可见在理论界对证据交换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混合模式。检察机关主导模式是指“证据展示直接由控辩双方在提供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在检察机关就各自掌握的全部证据相互展示”。法院主导模式是指“法庭在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以前,专设一个证据展示特别程序,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在法院分别向对方展示证据,由法官对展示中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做出裁决”。混合模式是“证据展示主要由控辩双方在提起公诉之前按照制定的证据展示的规则自主进行展示,法官一般只有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事宜发生争议时,才由法官介入进行裁决”。相应的参与主体也不同。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制度体系下,案件审查阶段建立证据交换制度是最适当的,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方可以就案件定性、量刑的不同意见和控方进行意见交换,也可以在阅卷的时候,将自己收集的不同证据与控方进行交换。若有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控方能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所以该种模式下证据交换的主体只有辩护方(嫌疑人可在被讯问时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和控诉方。并且经过此阶段,在庭审中辩护人以及公诉人不能再提出新的证据,造成证据突袭。
参考文献:
[1]李兰英,孙杰,何霓.刑法第306条存与废:倾听法律职业人的声音[J].河北法学,2011,10(10).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