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公共场所视频摄录的相关问题

来源 :中国外资·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du19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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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针对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对公共场所视频摄录的相关法条进行介绍和分析,通过借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在公共场所运用摄录设备保障公民安全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加强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有利于我国维护公共安全,同时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 隐私权 人格权 公共场所 摄像头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我国监控摄像头正以惊人的速度逐年增加。在超市,学校,公交设施等公共场所,你我举手投足都被摄像头默默地记录下来。以电子产品调查为主的调查公司IMS预计,从2010年至2014年,中国摄像头的数量将以每年20%的速度增加。2010年,中国增设了超过1000万个摄像头,既覆盖私营场所也包含公共场所。 在摄像头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一些本以公共场所治安为目的而安装的摄录设备,被人以他用,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我们不禁要问在公共治理与公民隐私之间,这枚徘徊良久左右权衡的砝码,如何才能取得审慎的平衡?且让我们看看西欧发达国家,占大陆法系举足轻重地位的德国,是如何建立起相关法律的。
  ▲▲二、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的发展与信息自决权
  德国数据保护法作为世界范围内产生较早、影响力最大的数据保护立法,对世界各国的数据保护立法具有重要影响。
  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制度上的差异,德国法律中并未有完全对应美国法律中“隐私权”的概念;在德国法律中“人格权的保护理论”与英美法所称“隐私权之标的”相似,强调“隐私权的存在为人格完整不可或缺之要件”。隐私权实质内容于德国法制发展上由起初不予承认、到列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进而列入个人数据保护专法、最终被承认为基本权利,并赋予宪法的高度予以保护 。随着科技时代不断发展,信息技术日新月异,面对时时刻刻海量信息的处理,一般人格权已经无法全面保护人格权,因此提出了“数据保护”的概念,而“与个人相关的数据(Personenbezogene Daten)”即成为保护之标的。因受到美国隐私权相关理论的影响,德国在1968年开启了数据保护相关的议题,并于1977年1月27日生效了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于1980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1982年德国联邦政府首次提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的概念 ,它成为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德国个人数据保护法发展的里程碑 。
  ▲▲三、法条的分析与阐释
  首先,根据德国联邦数据法第6b条的规定,视频监控被定义为通过使用“光电设备(optisch-elektronischen Einrichtungen)”进行的监察。所谓光电设备是指采集图像的硬件,即电子摄像头 。而第6b条第1款所提及的“公共可进出的区域(?ffentliche zug?ngliche R?ume)”则是指,由不定人数进出或使用的空间,或者由一定特征的人群进出或使用的空间 。空间则是根据法律意义上的有界区域。典型的公共区域,譬如商场,住宅小区,大楼的大门,街道,购物商场的通道等等。公共区域的延伸例子:陈列室,展示厅或为公共车辆开放的地下停车场,公共电梯都适用于第6b条的规定。非公共区域是指那些只有特定人群被允许进入的空间。譬如工厂厂房,大楼里封闭式的楼道。而当监控纯粹为个人或者家庭的行为,则不属于联邦数据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
  此外,德国联邦数据法对公共领域实行监控的目的进行了规定,它包括三个方面:
  当监控出于公务机关履行公共任务。公务机关履行公共任务是指通过视频监控,能够使得联邦公务机关履行任务,保障公共领域的安全,使得公共领域发挥其社会功用;
  当出于行使家宅权(Hausrecht),它也被称为为“禁止进入房舍权(Hausverbot)”。为排除特定空间的干扰并且禁止他人登堂入室。视频监控在此就具有预防目的(威吓作用)和抑制侵犯的目的;
  当出于维护合法权益的时候,它是指为具体确定的目的追求合法利益,并且没有依据表明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更为优先时,才允许对公共领域进行电子监控。
  再者,确定视频监控的目的是判断其合法性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德国法中需要判断视频监控的必要性,即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可行性方案。譬如,通过夜间走道亮灯的方式,代替视频监控来保护保护房屋安全;通过建造保险库,雇佣安全员来保障个人财产,从而代替视频监控。另一方面,在视频监控中必须注意到“数据节约(Datensparsamkeit)”和“数据避免(Datenvermeidung)原则” 。根据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a条 的规定,采集,制作和使用个人信息,应以尽可能少地采集,制作或使用个人数据为目标而进行。在个人数据的达到使用目的后,应将个人数据尽可能地匿名化。即个人数据仅限实现具体的使用目的,不作他用。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权衡视频监控的目的与监控所涉及到的人之间的权益。在这里,我们需要将视频监控对象的数据自决权 作为衡量的尺度,譬如,更衣室或洗手间安装摄像头,目的是防止偷窃。通常情况下摄像头的永久摄录是不被允许的。当有依据表明,视频监控对象的利益优先,则视频监控不被允许。又如,对银行ATM机前的视频监控,追求的是保护银行顾客人身以及财产的安全,目的明确,追求的是具体合法的利益,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被摄录的个人,其个人权益则不具有优先地位。
  ▲▲四、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对我国完善现状公共场所视频摄录的相关立法的启示
  (一)我国关于公共场所视频摄录的立法
  《宪法》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民法领域,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民法通则》中具体人格权制度和侵权民事责任两个部分。这些法律规定虽然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但过于原则,并不具有专门针对性,且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北京,重庆,深圳和广州等地已出台了地方性规定规范监控摄像头管理。但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法规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进行保护,遑论对公共场所视频摄录的相关法条了。其实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专家成立课题组,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近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室正式起草。但何时能够颁布,还没有准确的时间。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建设,笔者认为,可由国家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统一规范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而非学习美国通过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在公领域,以隐私权作为宪法和行政法的基础,采取分散立法模式,逐一立法。在私领域,美国依靠自律机制(包括企业的行为准则,民间认证制度以及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根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
  齐爱民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和周汉华教授主持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均主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借鉴德国模式进行统一立法。不可否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采取统一立法模式能够顺应我国的法律背景,而且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能有效保护个人权利。通过借鉴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以及我国自身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在公共场所的视频摄录应该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1.数据节约原则:应以尽可能少地采集,制作或使用个人数据为目标而进行,以此原则对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2.透明原则:公共场所除特殊目的外,不得安装隐蔽摄像头,应到通过监控告示告知监控涉及人,并告知并且得到相关负责机关确认,承担告知义务。
  3.目的明确原则: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都必须依据明确的目的进行。
  4.不得歧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针对少数民族,社会边缘人士(流浪汉,暗娼,上访人群等)聚集场所安装视频监控摄录。
  5.时效原则:当达到监控目的后,应不延迟的消除摄录内容。
  6.平衡原则:权衡视频监控的目的与监控所涉及到的人之间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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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鹿一民(1981——),男,上海市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德国伊尔梅瑙大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责任编辑: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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