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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侦查权的确定事关刑事司法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确定刑事侦查权应考虑多种因素,并应在正确认识确定侦查权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有步骤、有层次予以规范和加以完善。侦查权法治化必将随行政权法治化目标同时实现。
【关键词】刑事侦查权 考察因素 基本原则 完善路径
在新一轮的刑诉法修改中,侦查权的科学配置与有效运行无疑最惹人注目。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侦查权滥用、侦查违法甚至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使侦查机关备受舆论诟病。基于此,笔者就侦查权建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侦查权的科学立法和理性运行助益。
刑事侦查权确定需要考察的因素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宏观背景下去考量。从积极方面看,我国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已经确定,人权保障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逐步增强,舆论上呼唤权力约束的声浪越来越高,在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法治化的选择已成为必然趋势。从消极层面看,官本位的社会体制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崇尚威权主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权力本位主义依然十分盛行。在司法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长期存在,而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仍带有某些行政意味。因此,不解决官本位的观念和体制,不强调依法行政,不强调司法程序的去行政化,侦查权的法治化问题将会面临极大瓶颈。如何协调法治目标与当下政治体制、社会现实的关系,是考验侦查权建构不可回避的宏观因素。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具体的发展进程和所追求的诉讼目标上去考察。从发展进程上看,刑诉法正在经历着由政府管制法向人权保障法的转变,而这一转变的制度选择与配套措施完善却需要很长时间。1979年的刑诉法首开刑事诉讼立法之先河,在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1979年刑诉法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过多强调权力配置和运作,导致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对刑事诉讼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各种诉讼权利的任务未予规定。相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在充分考虑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成果基础上逐步改进,就侦查权力而言,1996年刑诉法加强对侦查权的约束,如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并通过吸收无罪推定合理内核等方式对审前程序施加影响。与此同时,刑诉法属于限权法的观念开始被学界和社会民众所认同和接受。刑事法的法治化进程逐步加快。对于未来的刑诉法发展走向,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强调尊重人权还是强调程序正义,都必须以实现侦查权的法治化为前提,脱离侦查权的法治化,刑事司法不可能走向现代化。从诉讼目标上看,刑诉法正在由单纯强调打击犯罪向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这一转变已为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并将成为刑诉法修改必须坚持的发展方向。就侦查权而言,尽管可以确定侦查权力法治化的终极性目标,但在刑诉法不断完善的阶段性成果中,如何适时、适当地与刑诉法的修改相协调是我们当前所应关心的突出问题。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诉讼自身规律性认识上去考察。传统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二者的相互融合已为大势所趋。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就在这方面做了有益尝试,即试图在超职权主义基础上引入抗辩式因素,以增强法庭审判的实质性,避免庭审走过场。这种尝试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但在笔者看来,其发展方向是值得肯定的。就我国刑事侦查权力而言,笔者认为,仍需关注以下几点:一、侦查机关并非一方当事人,侦查目的不只是为了控制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如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二、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依靠检察机关来完成,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从现实角度看,限于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大可能作出调整,因此在诉讼领域,司法权就无法介入审前程序,无法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但是,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来实现。因此,笔者主张采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方式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三、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关系上看,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权力过大,严重压制当事人权利。因此,我们应当采取由侦查机关引导并予以保障权利的方式来规范侦查程序。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关注侦查权自身存在的具体问题。当前,我国侦查权存在问题很多:一是侦查权过大,表现在:第一,打压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高羁押率等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第二,规避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挥;第三,阻塞审判机关裁判权实现。二是侦查权恶行扩张导致违法乃至刑事犯罪,其中最为典型莫过于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如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等等。三是侦查权不受制约。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人民法院无权介入刑事审前程序,即使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制约力度也很弱。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我国法院对刑事起诉实行“程序性审查”,既无证据开示,又不对证据可采性进行一般性审查,导致几乎所有依靠侦查权获得的证据无一例外都出现在法庭上,致使法院对侦查程序的纠错功能形同虚设。
刑事侦查权确定需要适用的具体原则
科学化原则。科学化首先意味着合规律性,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趋势,既不盲目超前,也不过于滞后,要关注现实性,强调依据现实条件确定刑事侦查权。科学化还意味着必须考虑中国的实际国情,应量体裁衣,而非好高骛远。应关注中国的法律文化、政治制度、民众心理、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要关注本土自生自发的内容对法治化的影响,而不是盲目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制度和体制,否则就会导致“南橘北枳”的不良反应。科学化还意味着应关注法治化的适度性,考察法治在多大程度上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是盲目的求大而全。
法治化原则。法治化是刑事侦查权的发展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侦查权在发展过程中不需要法治化规范。笔者主张关注法治化的层次性和阶段性,把法治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结合,形成中国现阶段的“法治化”。同时应关注法治化的系统性,即法治化意味着立法、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理念、法律意识的法治化等诸多要素的统一。就侦查权而言,法治化首先是理念的法治化,即应确认侦查权的存在是为了控制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是预防、发现并证实犯罪,并不负有惩罚功能;二是规范的法治化,不仅要强调侦查权立法的制度化,还要强调权力约束和利益保障;三是运行的法治化,强调在动态中把握侦查权的法治化进程。
正当化原则。侦查权的法治化并不排斥侦查权行使的灵活性。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突发情况,在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在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情况下,就需要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裁量的幅度、措施的采用都需要侦查人员细致入微的思考和斟酌,并作出精确判断。在此情况下,必须贯彻裁决的正当化原则,即在符合法律精神的范围内做出裁量而不流于随意。
效能化原则。侦查权的设定应注重适度的效率。灵活高效是实现犯罪控制的必要条件。面对刑事犯罪的突发性和诡秘性,侦查权的设定必须明确、富有针对性并衔接紧密,以及时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复杂局面。同时应在提高效率基础上关注侦查权运作的实际效果,既要确保侦查目标的实现,又要确保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民众的利益不受到不当侵害,实现诉讼效率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
侦查权确定的完善路径
如今,学界和实务界在侦查权力的法治化目标上不存在异议,但在具体实现的路径上却存在很多分歧。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国情等因素,应赋予公安司法机关更多、更有效手段,而不应过分限制其权力的行使。其他学者则表明了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现实国情、刑事犯罪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是从司法投入等方面都不应成为我们限制公权力的理由。
笔者主张采用渐进式方式推进我国刑事侦查权力的法治化。具体说来,可以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从近期看,考虑到我国宪法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相对稳定性,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和思维惯性在短期内很难改变,“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将继续维系,检察监督职能仍将继续贯彻。因此,对侦查权力的确定不宜做大的变动,而应着力从立法完善和准确执行上下功夫。具体说来,就是在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侦查权内容,应尽可能修补立法的疏漏、盲点和法条间的冲突,从司法上应确保侦查权依法行使,同时明确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从中期看,应着重关注以下四方面:一是理顺侦查权的外部环境,调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关系,不断弱化检察监督职能,强化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调整侦查机关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断扩充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性措施;二是规范侦查权具体内容,坚决贯彻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确保侦查权力在法律规范内运作;三是强化对侦查权的约束机制,从检察监督走向司法审查;四是建立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本文为2009年河北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和谐社会视域下的刑事侦查权研究》结项成果,编号:SZ090101)
【关键词】刑事侦查权 考察因素 基本原则 完善路径
在新一轮的刑诉法修改中,侦查权的科学配置与有效运行无疑最惹人注目。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侦查权滥用、侦查违法甚至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使侦查机关备受舆论诟病。基于此,笔者就侦查权建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侦查权的科学立法和理性运行助益。
刑事侦查权确定需要考察的因素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宏观背景下去考量。从积极方面看,我国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已经确定,人权保障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逐步增强,舆论上呼唤权力约束的声浪越来越高,在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法治化的选择已成为必然趋势。从消极层面看,官本位的社会体制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崇尚威权主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权力本位主义依然十分盛行。在司法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长期存在,而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仍带有某些行政意味。因此,不解决官本位的观念和体制,不强调依法行政,不强调司法程序的去行政化,侦查权的法治化问题将会面临极大瓶颈。如何协调法治目标与当下政治体制、社会现实的关系,是考验侦查权建构不可回避的宏观因素。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具体的发展进程和所追求的诉讼目标上去考察。从发展进程上看,刑诉法正在经历着由政府管制法向人权保障法的转变,而这一转变的制度选择与配套措施完善却需要很长时间。1979年的刑诉法首开刑事诉讼立法之先河,在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1979年刑诉法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过多强调权力配置和运作,导致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对刑事诉讼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各种诉讼权利的任务未予规定。相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在充分考虑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成果基础上逐步改进,就侦查权力而言,1996年刑诉法加强对侦查权的约束,如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并通过吸收无罪推定合理内核等方式对审前程序施加影响。与此同时,刑诉法属于限权法的观念开始被学界和社会民众所认同和接受。刑事法的法治化进程逐步加快。对于未来的刑诉法发展走向,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强调尊重人权还是强调程序正义,都必须以实现侦查权的法治化为前提,脱离侦查权的法治化,刑事司法不可能走向现代化。从诉讼目标上看,刑诉法正在由单纯强调打击犯罪向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这一转变已为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并将成为刑诉法修改必须坚持的发展方向。就侦查权而言,尽管可以确定侦查权力法治化的终极性目标,但在刑诉法不断完善的阶段性成果中,如何适时、适当地与刑诉法的修改相协调是我们当前所应关心的突出问题。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诉讼自身规律性认识上去考察。传统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二者的相互融合已为大势所趋。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就在这方面做了有益尝试,即试图在超职权主义基础上引入抗辩式因素,以增强法庭审判的实质性,避免庭审走过场。这种尝试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但在笔者看来,其发展方向是值得肯定的。就我国刑事侦查权力而言,笔者认为,仍需关注以下几点:一、侦查机关并非一方当事人,侦查目的不只是为了控制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如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二、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依靠检察机关来完成,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从现实角度看,限于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大可能作出调整,因此在诉讼领域,司法权就无法介入审前程序,无法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但是,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来实现。因此,笔者主张采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方式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三、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关系上看,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权力过大,严重压制当事人权利。因此,我们应当采取由侦查机关引导并予以保障权利的方式来规范侦查程序。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关注侦查权自身存在的具体问题。当前,我国侦查权存在问题很多:一是侦查权过大,表现在:第一,打压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高羁押率等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第二,规避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挥;第三,阻塞审判机关裁判权实现。二是侦查权恶行扩张导致违法乃至刑事犯罪,其中最为典型莫过于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如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等等。三是侦查权不受制约。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人民法院无权介入刑事审前程序,即使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制约力度也很弱。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我国法院对刑事起诉实行“程序性审查”,既无证据开示,又不对证据可采性进行一般性审查,导致几乎所有依靠侦查权获得的证据无一例外都出现在法庭上,致使法院对侦查程序的纠错功能形同虚设。
刑事侦查权确定需要适用的具体原则
科学化原则。科学化首先意味着合规律性,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趋势,既不盲目超前,也不过于滞后,要关注现实性,强调依据现实条件确定刑事侦查权。科学化还意味着必须考虑中国的实际国情,应量体裁衣,而非好高骛远。应关注中国的法律文化、政治制度、民众心理、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要关注本土自生自发的内容对法治化的影响,而不是盲目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制度和体制,否则就会导致“南橘北枳”的不良反应。科学化还意味着应关注法治化的适度性,考察法治在多大程度上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是盲目的求大而全。
法治化原则。法治化是刑事侦查权的发展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侦查权在发展过程中不需要法治化规范。笔者主张关注法治化的层次性和阶段性,把法治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结合,形成中国现阶段的“法治化”。同时应关注法治化的系统性,即法治化意味着立法、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理念、法律意识的法治化等诸多要素的统一。就侦查权而言,法治化首先是理念的法治化,即应确认侦查权的存在是为了控制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是预防、发现并证实犯罪,并不负有惩罚功能;二是规范的法治化,不仅要强调侦查权立法的制度化,还要强调权力约束和利益保障;三是运行的法治化,强调在动态中把握侦查权的法治化进程。
正当化原则。侦查权的法治化并不排斥侦查权行使的灵活性。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突发情况,在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在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情况下,就需要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裁量的幅度、措施的采用都需要侦查人员细致入微的思考和斟酌,并作出精确判断。在此情况下,必须贯彻裁决的正当化原则,即在符合法律精神的范围内做出裁量而不流于随意。
效能化原则。侦查权的设定应注重适度的效率。灵活高效是实现犯罪控制的必要条件。面对刑事犯罪的突发性和诡秘性,侦查权的设定必须明确、富有针对性并衔接紧密,以及时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复杂局面。同时应在提高效率基础上关注侦查权运作的实际效果,既要确保侦查目标的实现,又要确保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民众的利益不受到不当侵害,实现诉讼效率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
侦查权确定的完善路径
如今,学界和实务界在侦查权力的法治化目标上不存在异议,但在具体实现的路径上却存在很多分歧。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国情等因素,应赋予公安司法机关更多、更有效手段,而不应过分限制其权力的行使。其他学者则表明了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现实国情、刑事犯罪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是从司法投入等方面都不应成为我们限制公权力的理由。
笔者主张采用渐进式方式推进我国刑事侦查权力的法治化。具体说来,可以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从近期看,考虑到我国宪法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相对稳定性,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和思维惯性在短期内很难改变,“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将继续维系,检察监督职能仍将继续贯彻。因此,对侦查权力的确定不宜做大的变动,而应着力从立法完善和准确执行上下功夫。具体说来,就是在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侦查权内容,应尽可能修补立法的疏漏、盲点和法条间的冲突,从司法上应确保侦查权依法行使,同时明确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从中期看,应着重关注以下四方面:一是理顺侦查权的外部环境,调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关系,不断弱化检察监督职能,强化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调整侦查机关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断扩充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性措施;二是规范侦查权具体内容,坚决贯彻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确保侦查权力在法律规范内运作;三是强化对侦查权的约束机制,从检察监督走向司法审查;四是建立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本文为2009年河北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和谐社会视域下的刑事侦查权研究》结项成果,编号:SZ09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