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教育培训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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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制度在法治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职能和作用。正如日本学者所言:“按刑事诉讼全程,检察官在侦查中有‘司法警察官’职能,在起诉裁量时有‘审判官’的职能,莅庭实施公诉时有‘公益辩护人’之职能,刑罚执行时有‘罪犯矫正师’之职能。”[1]也正是由于检察官肩负的责任十分重大,许多国家,乃至国际社会都不得不对检察官的遴选、任命和教育培训以非常慎重的态度来对待。
  
  一、检察官教育培训任务的国际标准
  
  各国在加强检察官的教育培训方面之所以能够形成国际共识,原因有二:一是各国对检察官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作用的普遍肯定;二是各国普遍认识到教育培训对于提升检察官综合素质具有显著作用。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在其序言中对这两个方面就有明确的表述。
  在此基础上,各国对于检察官教育培训的目标和任务也形成了共识。《准则》第1条对检察官的资格是这样规定的:“获选担任检察官者,均应为受过适当的培训并具备适当资历、为人正直而有能力的人。”接着在第2条(b)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培训的三大任务:“检察官应受过适当的教育和培训,应使其认识到其职务所涉的理想和职业道德,宪法和其它法规中有关保护嫌疑犯和受害者的规定,以及由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承认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显而易见,这三大任务是:法律信仰的养成、职业道德的提升、法律技能的获得。
  对照《准则》中所体现的国际标准,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现阶段的检察官教育培训中,忽视了法律信仰方面的教育培训,在职业道德培训中缺乏谦抑的内容,在法律技能教育培训方面,缺乏站在嫌疑犯和受害者立场上以人权和自由为视角的培训。而这些内容都是至关重要的,必须予以弥补和加强。
  
  二、检察官法律信仰的养成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法律必须被社会大众所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2]对普通人如此,对从事法律职业的检察官而言,更是如此。因为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其职业的最高理想是实现法治国,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这种理想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必须具备一种永恒的理想和信仰,甚至要成为法治理想的“卫道士”。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经以故事《天空的守望者》,来倡导对理想和信仰的追求。他倡导的虽然是对宗教信仰和永恒价值的追求,但也同样能给我们很多的启迪和反思。故事的大意是这样的:布拉赫生于丹麦的一个世袭贵族之家,对天文学有浓厚的兴趣。他年纪轻轻就发现了一颗新恒星,因而声名远扬。那时的丹麦国王乐于赞助研究学问,在一个小岛上专门为他建立了一座观测台。岁月流转,布拉赫夜以继日地在此工作着。在夜里,他透视苍穹,在白昼,他演算观察所得,直到他的天文图上精确细致地记下了一颗又一颗恒星。不幸的是,后来老国王死了。年青的王子登上了王位,跟在他后面的是一大帮搬弄是非的朝臣。他们全然看不出观测台的价值,对那些为了维持观测台和绘制毫无用途的星图的花费,十分痛惜。最终,国王派使者拜访了布拉赫,他们盘问布拉赫二十五年里都干了什么。他向他们展示了标示着七百颗恒星的星图,每一颗都准确无误。“这就是你的全部工作吗?”他们问道。“不,还未达到我的期望,”布拉赫说,“在死之前,我想我能记录下一千颗。”你几乎能听到使者们的笑声了。所有的的先知与预言家都听到过类似的笑声,甚至每一个富于幻想并竭力使梦想成真的人都会听到同样的嘲笑之声。使者们说:“是什么令你废寝忘食却徒劳无益?在我们走之前,让我们看看它有什么用场。”这个熟悉的声音回荡了数个世纪,现在仍然可以听到它们。任何一个活着的哲学家、圣徒、科学家,或者艺术家,都会被要求作出类似的验证——显示他们的成就对于今天的价值——不是对于那深不可测的未来,而是对于今天。
  卡多佐在讲完故事后,满怀深情地说:为了某种直觉认为是高尚伟大的东西,沉浸于理想的追求之中,准备完全奉献自己,慷慨地,几乎是心醉神迷地,奉献自己,不需要任何理由。他们在遭受迫害与轻慢无礼的对待时,仍然苦苦守候,或许一百年,或许一千年。虽然这些价值的成果他们可能无法得到,然而,他们仍将选择这些价值,毫不犹豫,毫无怨言,充满了欢乐甚至喜悦。一句话,要成为永恒价值的布道士。[3]一颗永恒信仰的心,不仅是支撑其实现崇高理想的动力之源,而且是保持其职业荣誉和尊严的力量之本。只有具备对法律的深深信仰,才可能实现《准则》第3条对检察官的要求:检察官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执行者,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的荣誉和尊严。
  但是,就像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中国的现代法律制度虽然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但是,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法律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循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远的传统文化格格不入。[4]
  正是基于上述担忧,有台湾学者呼吁道:法治国原则,作为当代立宪主义国家的共同价值,要使这份价值能够长远延续下去,唯有透视法治教育正确而彻底实施,才有可能达成。宪法的价值并非只是展现于宪法条文中,在国家与人民合力实践之余,更要透过教育方能使其精神持续传承下去,健全的宪政国家才有可能长久存续。这个目标须经由法治教育来实践,使宪法核心精神藉此在本土扎根与深化,成为人民心中永恒的信念。因此,在建设法治国的路途上,法治教育的成功与否,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5]
  从广义上看,法治国的实现需要对广大公民进行法治教育,进而使广大公民信仰法律。从狭义上看,法治国的实现还需要对包括检察官在内的法律职业者进行法治教育,进而使他们信仰法律。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在自己的内心深处,一定要对法律充满着崇高的敬意和坚定的信仰,因此,应当特别注重对检察官法律信仰的培养。甚至可以说,法律信仰的养成是检察官教育培训的首要任务。
  
  三、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提升
  
  法律的执行和法治国的实现,都离不开活生生的人,尤其是离不开执法官和司法官。而这些人的道德水平如何,尤其是职业道德水平如何,更是对法治的实现起到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其职业道德水平的提升对于实现法治国的意义,不言自明。《准则》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为规范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我国专门制定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标准为:忠诚、公正、清廉、严明。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现代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会很明显地发现这些职业道德规范中遗漏了一项重要内容:谦抑。
  检察官穿行于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则与制度之间,是刑法和刑诉法所蕴涵的精神与理念的生动体现。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刑法和刑诉法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检察官。那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是什么呢?简言之,发展趋势之一就是谦抑化。
  随着人们对犯罪现象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刑事法出现了谦抑化的趋势,即越来越和缓、人道、宽容。可以说,自从国家介入追诉犯罪以来,刑事法的历史就是一部逐渐谦抑的历史:刑事司法越来越克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越来越受到规范和制约;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越来越和缓和人性化,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受到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所受到的司法影响越来越轻微;对被追诉人越来越仁慈和宽容。
  刑法的谦抑理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刑法的最后性。刑法只不过是保障社会生活中已经实施的行为规范的顺利实行而已。社会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规定并运用刑法。[6]第二,刑法的克制性。即使万不得已必须施以刑罚,也要克制、谨慎和节俭,注重刑罚的轻缓化、文明化,优先考虑适用轻的刑罚种类、低的刑罚幅度,以尽可能少量轻缓的刑罚达到刑罚的目的和实现刑法的机能。[7]第三,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宽容性只不过是社会宽容性的确认。古代刑法曾经是那么严酷,成为专制的工具;而现代刑法则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宽容性,这是人道主义在刑法中的表现。刑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宽容而斗争的历史。[8]
  刑事诉讼的谦抑理念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空间上的萎缩性。刑事诉讼只不过是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方式中的一种,并且呈现出一种逐渐萎缩的趋势,许多原来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的纠纷,已逐渐通过行政的、民事的等非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第二,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时间上的最后性。它要求国家和社会在解决纠纷时,能用民事诉讼、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时尽量不用刑事诉讼的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都不能奏效时才使用刑事诉讼手段。第三,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开始时的克制性。刑事诉讼谦抑理念要求在纠纷解决开始时一定要保持克制:能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就尽量不启动,如尽量使用不起诉制度、犹豫制度;能用轻缓的措施时就尽量不用严厉的,如尽量使用保释制度,尽量不夜间搜查住宅,尽量不查封财产等等。第四,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妥协性。妥协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力量基本对等,实质是合作和配合。要保障双方都尽可能地参与、选择、影响纠纷的解决方式、途径和进程,尽可能地通过和解、合意、契约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第五,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结果上的宽容性。具体表现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容忍、宽恕而实现的对被追诉人的宽容。直接表现在被追诉人因推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提前脱离刑事诉讼程序或不再重新回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因而摆脱刑事诉讼所带来的负担和影响。间接表现为因程序上的宽容所引起的实体上的宽容,如因为不起诉而使被追诉人没有受到刑罚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提前”终结,典型的如酌定不起诉、证据存疑不起诉等。二是限制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典型的如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不利益变更之禁止等。当然,刑事诉讼中的克制、妥协、宽容三者间的区分是相对的。许多制度本身就集中体现了克制、妥协、宽容的谦抑理念,如和解、辩诉交易、犹豫制度,等等。
  作为鲜活个体的检察官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际操作者之一,因此,检察官的执法理念应当是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蕴涵的精神和理念相一致的。换言之,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应当与刑法的谦抑理念和刑事诉讼法的谦抑理念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的。在当代法治国家,检察官需要以谦抑之心对待的法律制度有很多,如:酌定不起诉、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以及对待青少年、老年犯罪的特别司法制度,等等。在联合国的《准则》中,共有四个条文对检察官的谦抑品性作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准则》第14条: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的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准则》第17条:有些国家规定检察官拥有酌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法律或已公布的法规或条例应规定一些准则,增进在检控过程中作出裁决,包括起诉和不起诉的裁决的公正性和连贯性。《准则》第18条: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不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终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它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改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可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准则》第19条:在检察官拥有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在作这种决定时,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起诉之外的可行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有绝对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因此,检察官教育培训要紧紧围绕联合国《准则》的这些要求,努力提升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
  从历史发展来看,大陆法系所创设的检察官制,当初既未采取政府代言人的一般行政官模式,亦未采纳完全独立自主的双法官模式,因而,自始具有居间的双重性质;从创设的目的来看,检察官向来居于法官与警察、行政权与司法权两者之间的中介枢纽。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既要追诉犯罪,更须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恣意及警察滥权,担当国家权力双重控制的任务;检察官不是法官,但要监督法官裁判,共同追求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检察官也不是警察,但要以司法的属性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确保侦查追诉活动的合法性。[9]因此,我们进行检察官教育培训时,也应当考虑这些历史的因素。
  通过上文的具体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检察官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中应当包括谦抑。我们并不否认,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素质,克服片面追诉倾向是检察官的基本修养。但是,检察官的应然品行应该在客观、公正、不片面追诉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无论现在和将来,心怀谦抑的检察官,才更有益于建设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对于检察官职业道德中的客观、公正等等方面,人们已多有论述,而对于谦抑方面,却鲜有涉及。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检察官谦抑品性的养成,即克制、妥协和宽容品性的养成。
  今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明确提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实际上就是对检察官谦抑品性的一种要求,只不过对谦抑品性概括的还不全面。我们建议修改2002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增加“谦抑”内容的相应条款,以利于培养检察官的谦抑品性。同时,还应当修改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进一步体现刑事法的谦抑理念,进而,使刑事法的谦抑理念与检察官内在谦抑品性相协调。
  
  四、检察官法律技能的培养
  
  检察官法律技能的培养,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带感情色彩的,仅仅是工具性的职业技能;另一方面,是特定意义上的带有感情色彩的,侧重于目的性的职业技能。对前者的要求体现在《准则》第11条的规定中: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它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后者体现在《准则》第12条的规定中: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
  回顾我们的检察官教育培训,可以发现我们对前者的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重视实体法技能的培养,轻视程序法技能的培养;重视国内法技能的培养,轻视国际法、区际法技能的培养。对后者的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重视打击犯罪技能的培养,轻视保障人权技能的培养;重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技能的培养,轻视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技能的培养。限于篇幅,我们重点谈谈保障人权角度的法律技能的培养。
  综观中世纪以来的宪政史轨迹,法治国观念的发展,总是不断在追求人民自由的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与方式应受到法律的拘束。因此,法治国本身在法学上更深一层的涵义,并非仅在限制人民权利、要求人民守法,而是着重在限制政府权力、要求政府守法。政府必须守法,才是法治在近代以来发展的实质意义。在现代的法治国原则下,整个法秩序的规范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使人民的自由能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整体而言,法治国家是以保护人民基本权为出发点,发展出自由、民主、法治等宪政价值,并确认国家是为人民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存在的理念。[10]
  从历史上看,现代检察官制度,是“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诞生于1789年法国的大革命时期,正式确立于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典。创立检察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检察官理所当然成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的把关者。自此,法官被局限于被动消极的角色,但也因而保住其作为裁判官不可或缺的客观性。可见,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简言之,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的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11]打铁先得自身硬,要想有能力监督别人,自身首先要技艺超群。其次,还要具有保障公民人权的法律技能,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守护人”。
  
  五、余论
  
  当然,教育不是万能的,检察官的选任还要考虑多种因素。对此,《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条规定:“获选担任检察官者,均应为受过适当的培训并具备适当资历、为人正直而有能力的人。”可见,适当培训的前提条件或言外之意是,检察官的适合人选应当是那些德才兼备并且具有一定的值得信赖的资历的人。
  
  参考文献
  
  [1][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概说》,有斐阁昭和43年,第30页。转引自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美]卡多佐:《演讲录 法律与文学》,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页。
  [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译序第12-13页。
  [5]许育典、翁国彦:《法治教育在台湾的建构与实践》(上),《政大法学评论》第85期。
  [6][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页。
  [7]莫洪宪、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8]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9]林钰雄:《检察官论》[M],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第75页。
  [10]许育典、翁国彦:《法治教育在台湾的建构与实践》(上),《政大法学评论》第85期。
  [11]林钰雄:《检察官论》[M],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第1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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