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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过失认定的原则
(一)从医学专业角度出发原则
医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它有其专有的思维和判断方式。因此我们在处理医疗过错认定的问题时就要遵循医学的思维,而不能以非医学专业的思维判断方式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所以,当用法律评价和规范医疗活动时,只能要求医者在医疗过程中尽责,而不能要求其医疗结果正确,否则就是在用法律去实现医疗目的。②
(二)与法律思维结合原则
具体说来,对医学专家针对医疗专权事宜作出的判断,法律不应该以自己设定的标准去判断其是否正确;但是,法律应该有所作为,应该审核医学专家作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必要的法律程序或者行业规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资料或证据,以及是否符合医疗界的一般专业标准。
二、医疗过失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一)不具备实施医疗行为资格的过失
1.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的资格。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出于营利或者其它目的,而超出自己的诊疗科目范围,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2.医务工作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资格证书,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二)未及时接诊的过失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三)未慎重诊断的过失
诊断,是指医生通过视诊、触诊、扣诊和听诊,了解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并结合一些必要的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推测出疾病的具体名称和样态。疾病之诊断常限于各方面的客观因素,如疾病的早期症状不明显,特殊又复少见的疾病难以适时明确判断等。
(四)未进行合理治疗的过失
获得身体康复是患者就医的目的,同时也是医疗行为的主要目标,而对患者进行合理的治疗是使患者获得身体康复的唯一途径。
(五)未进行合理说明的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都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该说医方向患者告知有关医疗情况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定义务。
(六)未谨慎进行风险性治疗的检查的过失
在医疗活动中,有很多治疗手段存在着很大风险,如有些患者对药物的过敏,如不在用药前进行一定的过敏性测试,就会出现甚至危及生命的后果,对此医方就负有治疗手段实施前的检查义务,虽然即使尽了检查义务也还是有可能因患者的个人差异、医学的发展水平不足而出现不良后果,但是医方的检查义务的履行会将风险减少到最小程度,医方也可以因此免责。
三、医疗过失认定机制的完善
(一)医疗过失认定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公信力缺乏。由于法院机关本身就是医疗侵权案件的审判机关,所以难免有“自审自鉴”的说法,显然不能使公众信服。
2.社会资源浪费。对于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当地方一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医患的一方不利时,另一方就会想方设法找理由以获得上一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如此反复,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资源浪费。
(二)对医疗过失认定机制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应建立完善的专家证人制度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完善的医疗专家证人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专家证人的资格认定。④专家证人的资格,就是在认定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方面所具有的权威和能力,能够向法庭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依据。在具体到医疗侵权案件中,专家证人就应该是能够为医学方面的事实认定提供专家证言的权威和能力。
2.专家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序。(1)专家证人应当在开庭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专家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那么该专家证人的意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专家证人的证言应当进行质证。质证程序是庭审中决定证据是否采信的重要环节。由于专家证人的证言也是一种证据,因此对出庭的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应当进行质询。只有经过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质询,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向法庭展示后,该专家证人的证言才有可能被采信。对专家证人的质询,旨在考察专家证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的可靠度及可信度。
(一)从医学专业角度出发原则
医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它有其专有的思维和判断方式。因此我们在处理医疗过错认定的问题时就要遵循医学的思维,而不能以非医学专业的思维判断方式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所以,当用法律评价和规范医疗活动时,只能要求医者在医疗过程中尽责,而不能要求其医疗结果正确,否则就是在用法律去实现医疗目的。②
(二)与法律思维结合原则
具体说来,对医学专家针对医疗专权事宜作出的判断,法律不应该以自己设定的标准去判断其是否正确;但是,法律应该有所作为,应该审核医学专家作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必要的法律程序或者行业规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资料或证据,以及是否符合医疗界的一般专业标准。
二、医疗过失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一)不具备实施医疗行为资格的过失
1.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的资格。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出于营利或者其它目的,而超出自己的诊疗科目范围,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2.医务工作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资格证书,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二)未及时接诊的过失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三)未慎重诊断的过失
诊断,是指医生通过视诊、触诊、扣诊和听诊,了解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并结合一些必要的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推测出疾病的具体名称和样态。疾病之诊断常限于各方面的客观因素,如疾病的早期症状不明显,特殊又复少见的疾病难以适时明确判断等。
(四)未进行合理治疗的过失
获得身体康复是患者就医的目的,同时也是医疗行为的主要目标,而对患者进行合理的治疗是使患者获得身体康复的唯一途径。
(五)未进行合理说明的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都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该说医方向患者告知有关医疗情况已经成为了一种法定义务。
(六)未谨慎进行风险性治疗的检查的过失
在医疗活动中,有很多治疗手段存在着很大风险,如有些患者对药物的过敏,如不在用药前进行一定的过敏性测试,就会出现甚至危及生命的后果,对此医方就负有治疗手段实施前的检查义务,虽然即使尽了检查义务也还是有可能因患者的个人差异、医学的发展水平不足而出现不良后果,但是医方的检查义务的履行会将风险减少到最小程度,医方也可以因此免责。
三、医疗过失认定机制的完善
(一)医疗过失认定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公信力缺乏。由于法院机关本身就是医疗侵权案件的审判机关,所以难免有“自审自鉴”的说法,显然不能使公众信服。
2.社会资源浪费。对于专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说,当地方一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医患的一方不利时,另一方就会想方设法找理由以获得上一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如此反复,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资源浪费。
(二)对医疗过失认定机制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应建立完善的专家证人制度以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完善的医疗专家证人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专家证人的资格认定。④专家证人的资格,就是在认定损害赔偿案件的事实方面所具有的权威和能力,能够向法庭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依据。在具体到医疗侵权案件中,专家证人就应该是能够为医学方面的事实认定提供专家证言的权威和能力。
2.专家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序。(1)专家证人应当在开庭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专家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专家证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那么该专家证人的意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专家证人的证言应当进行质证。质证程序是庭审中决定证据是否采信的重要环节。由于专家证人的证言也是一种证据,因此对出庭的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应当进行质询。只有经过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质询,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向法庭展示后,该专家证人的证言才有可能被采信。对专家证人的质询,旨在考察专家证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的可靠度及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