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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马某与朋友赵某、李某在一起闲聊时,谈到最近手头紧。马某提议将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人员赶走后,收取费用还账。当日下午,三人携带棍棒来到某高速公路收费站。马某拿出棍棒,称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花,要“征用”收费站6小时。命令值班收费人员鲁某、宋某把发票和已收的钱款都带走,到外面的车上休息,否则,将使二人受“皮肉之苦”。赵、李将鲁、宋二人带到车上,并一起在车上等候。期间,鲁、宋二人除不得进入收费站外,可自行活动。马某则按照高速公路记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费,但称发票用完,不给司机开发票。收费6小时后,马某等人离开,共获得人民币3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等三人构成诈骗罪,虽然马某等三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将两名收费人员赶出收费站,但并没有从收费人员那里强行劫取财产,反而还让收费人员将已收钱款和发票都带走。在赶走收费人员后,马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充收费人员,虚构发票已经用完的事实,最终从通行车辆司机那里骗得钱款,所以应当认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马某等三人使用胁迫的手段“控制”两名收费人员,强行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将本该由两名收费人员收取的费用非法占为己有,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一)马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马某确实实施了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冒充收费人员收费的行为,但通行车辆司机对于马某的隐瞒、冒充行为不存在发生错误认识的问题,因为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必须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常识性知识,司机更没有对具体的收费人员进行辨识的义务。司机交纳通行费,这一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也不是基于对具体收费人员的认识错误而作出的,而是基于对通过收费站应当交纳通行费的当然认识而作出的。本案中马某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成。而且,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对财产属性转化的认识,如果只认识到马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不分析财产的实质属性,就会产生错误的定性。
(二)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马某等人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将收费人员赶走,并一直用胁迫的手段限制收费人员的活动范围使其不能进入收费站,这是为了抢劫高速公路通行费做准备。在司机通过收费窗口交付货币时(无论具体接收钱款的人是谁),与高速公路通行记费额度等值的货币的属性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属于个人所有的货币转变为由收费站所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马某并非是从过路司机那里骗得属于司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是非法占有了属于收费站所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马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赶走收费人员,并持续以胁迫的手段使工作人员不能进入收费站正常履行职责,强行将属于收费站所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据有己有,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特征,显然构成抢劫罪。
财产属性的转化是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不能只看到錢款或货币的形式,而不分析其财产属性。一定数量货币在司机那里,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司机在收费站交纳钱款的时候,从钱款的来源、用途和其所处环境、系统分析,此钱款已经具有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属性。同等数额的货币在不同地方可能有不同的属性。在认识到财产属性的转化,有助于帮助我们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判断。
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马某与朋友赵某、李某在一起闲聊时,谈到最近手头紧。马某提议将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人员赶走后,收取费用还账。当日下午,三人携带棍棒来到某高速公路收费站。马某拿出棍棒,称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花,要“征用”收费站6小时。命令值班收费人员鲁某、宋某把发票和已收的钱款都带走,到外面的车上休息,否则,将使二人受“皮肉之苦”。赵、李将鲁、宋二人带到车上,并一起在车上等候。期间,鲁、宋二人除不得进入收费站外,可自行活动。马某则按照高速公路记费标准对通行车辆收费,但称发票用完,不给司机开发票。收费6小时后,马某等人离开,共获得人民币3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等三人构成诈骗罪,虽然马某等三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将两名收费人员赶出收费站,但并没有从收费人员那里强行劫取财产,反而还让收费人员将已收钱款和发票都带走。在赶走收费人员后,马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充收费人员,虚构发票已经用完的事实,最终从通行车辆司机那里骗得钱款,所以应当认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等三人构成抢劫罪。马某等三人使用胁迫的手段“控制”两名收费人员,强行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将本该由两名收费人员收取的费用非法占为己有,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评析意见
(一)马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马某确实实施了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冒充收费人员收费的行为,但通行车辆司机对于马某的隐瞒、冒充行为不存在发生错误认识的问题,因为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必须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这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常识性知识,司机更没有对具体的收费人员进行辨识的义务。司机交纳通行费,这一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也不是基于对具体收费人员的认识错误而作出的,而是基于对通过收费站应当交纳通行费的当然认识而作出的。本案中马某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成。而且,本案定性的关键是对财产属性转化的认识,如果只认识到马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不分析财产的实质属性,就会产生错误的定性。
(二)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马某等人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将收费人员赶走,并一直用胁迫的手段限制收费人员的活动范围使其不能进入收费站,这是为了抢劫高速公路通行费做准备。在司机通过收费窗口交付货币时(无论具体接收钱款的人是谁),与高速公路通行记费额度等值的货币的属性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属于个人所有的货币转变为由收费站所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马某并非是从过路司机那里骗得属于司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是非法占有了属于收费站所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马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赶走收费人员,并持续以胁迫的手段使工作人员不能进入收费站正常履行职责,强行将属于收费站所有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据有己有,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特征,显然构成抢劫罪。
财产属性的转化是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不能只看到錢款或货币的形式,而不分析其财产属性。一定数量货币在司机那里,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司机在收费站交纳钱款的时候,从钱款的来源、用途和其所处环境、系统分析,此钱款已经具有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属性。同等数额的货币在不同地方可能有不同的属性。在认识到财产属性的转化,有助于帮助我们对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