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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门限制媒体的宪法性权利是不当的,但对其内部成员做出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近日浏览网络查阅邱兴华案的相关资料,吃惊地发现,在邱案二审评议即将做出判决之际,参加此案一审审理的法官王晓发表了一篇《我主审的邱兴华杀人案》(《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1月下半月刊)的文章,并被各大网站转载,成为点击率很高的热门文章。
从法理和实践来看,司法向媒体开放是公开审判的大趋势,允许媒体报道甚至允许庭审直播是以与时俱进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审判过程的方式。法官写回忆录也不是没有先例,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的《法律的训戒》和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都可以说是经典的法官审判回忆录。法官也不是不能接受媒体采访,2005年,美国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案件审理完毕后,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审理后,裁决的当天晚上就参加了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的一个叫“Jimmy Kemmel Show”现场直播的娱乐节目,并接受主持人采访和观众提问。笔者当时正在美国,观看了这场现场直播。近年来,我本人也通过学术刊物和大众媒体极力倡导司法向媒体开放的观点。
司法向媒体开放,是因为媒体和民众享有知情权,但法官独立、冷静、理性的裁判和民众激情之间的矛盾是不容否认的,司法不能通过国家强权对媒体做出多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在法律面前,媒体应当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应当自律,恰恰相反,司法应当通过程序的完善和法官自我行为的节制来防止民众激情对司法的影响。通常来说,司法防止媒体影响的措施有: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无辩方动议主动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对多个被告的分案审理、选任陪审员时排除被媒体“污染”了的陪审员、警告或者隔离陪审员、免除存在偏见的陪审员等,只不过这些措施都不是针对媒体的,而是针对法官一方的。
对法官如此,对诉讼中的参与人也是如此。在美国,法官可能发布“缄口令”(也称司法限制言论令)来禁止审判中的各种利益群体散布消息给新闻媒体,或者当众谈论关于审判的消息,针对的对象通常是参与案件的律师、证人、警察和陪审团成员的“法庭外陈述”,因为这些利益群体不同于媒体人士和普通民众,他们对案件的陈述难免具有个人利益(指当事人)或者特殊影响(指陪审员)。至于专业法官,则理所当然应当保持消极、寡言的状态。“缄口令”在审判期间是有效的,审判结束以后当然不再有效。
美国司法部《与媒体的关系规则》规定“任何由司法部成员或者个人向公众的联系,牵涉到未决事务、可能影响事务处理结果的调查、或者与未决案件和其最终处理有关的,必须经过相关检察长助理、联邦检察官、或者其他指定的案件负责人批准。跨地区、跨部门的案件,其批准必须与相关的地区或者部门协商。如果是国家事务,必须由司法部公共事务办公室的首长批准。”所以,尽管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能随意限制媒体和普通民众,但对其内部成员却可以因其特殊的身份而做出特别的要求,因为在刑事诉讼中,“
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个人权利;政府对司法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
当然,我国目前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2006年9月12日,在法院系统内部的宣传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向外界宣布了若干“禁令”,这些“禁令”包括: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进行预测性报道,重大案件新闻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口径等。这是一个具有
50%的合理性的“禁令”。也就是说,超越法院的职权限制媒体的宪法性权利是不当的,但是,对内部成员做出限制,要求其“未经批准不得接受采访”,是符合法官平衡各种利益的逻辑要求的,也是必要的。我不清楚这位为媒体写稿的王晓法官是否经过了批准,如果没有,则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一半合理”的“禁令”的。
当然,这里的问题是,邱兴华案件已经完结,王晓法官的审判任务已经结束,这时他接受媒体邀请进行特约撰稿是否正当合理?我认为,中国的审判并非像美国一样是“一次性事实审”的审判(除非因程序违法而更新程序,否则,事实问题只进行一次性审理),二审也会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这时二审法官也应当尽量避免接触媒体。一审法官作为法官同行的下级法院法官,理当不同于媒体和普通民众,也应协助上级法院减少媒体的影响。从原理上讲,在终审裁判出来以前,不应当匆匆忙忙地“详述判邱兴华死刑的经过”。
另外,从国外的可参照规则来看,即使是可以接受媒体采访,检察官“向媒体和其成员提供的信息应当限制在起诉书的范围之内,其他起诉或者程序中,其与犯罪无关的信息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条款的限制。”而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时,也应当限制在“审判时所公开的信息范围之内
”,但是,这位王晓法官对媒体描述了“我被选入合议庭;第一次见邱兴华;庭审中的邱兴华;监牢三见邱兴华”等庭审前后情况,这可能会对邱兴华的个人权利、国家对司法的有效管理造成损害。看来,即使是到了案件已经产生生效裁判,可以发表庭审回忆录的时候,也得有一个范围的限制。
最后,想说一句题外话,“作为邱兴华案主审法官,王晓见证了邱被判死刑的整个过程,他也是其中的一位决定者。但是对于邱的行为,王仍然很迷惑,‘是杀人成性?抑或是别的?我不得而知’”。这同样令人震惊,作为亲自给邱兴华判处死刑的法官,王晓法官对邱兴华杀人动机当然有查明的义务,可他却说“不得而知”,如此情况下就给一个公民下了死刑判决。人们不禁要问,对邱兴华的审理是不是纯粹走过场,而对邱兴华的辩护律师、专家和媒体所提出的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和呼吁,这位法官又作何感想?
近日浏览网络查阅邱兴华案的相关资料,吃惊地发现,在邱案二审评议即将做出判决之际,参加此案一审审理的法官王晓发表了一篇《我主审的邱兴华杀人案》(《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11月下半月刊)的文章,并被各大网站转载,成为点击率很高的热门文章。
从法理和实践来看,司法向媒体开放是公开审判的大趋势,允许媒体报道甚至允许庭审直播是以与时俱进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审判过程的方式。法官写回忆录也不是没有先例,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的《法律的训戒》和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的《司法过程的性质》,都可以说是经典的法官审判回忆录。法官也不是不能接受媒体采访,2005年,美国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案件审理完毕后,陪审员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审理后,裁决的当天晚上就参加了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的一个叫“Jimmy Kemmel Show”现场直播的娱乐节目,并接受主持人采访和观众提问。笔者当时正在美国,观看了这场现场直播。近年来,我本人也通过学术刊物和大众媒体极力倡导司法向媒体开放的观点。
司法向媒体开放,是因为媒体和民众享有知情权,但法官独立、冷静、理性的裁判和民众激情之间的矛盾是不容否认的,司法不能通过国家强权对媒体做出多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在法律面前,媒体应当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应当自律,恰恰相反,司法应当通过程序的完善和法官自我行为的节制来防止民众激情对司法的影响。通常来说,司法防止媒体影响的措施有: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无辩方动议主动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对多个被告的分案审理、选任陪审员时排除被媒体“污染”了的陪审员、警告或者隔离陪审员、免除存在偏见的陪审员等,只不过这些措施都不是针对媒体的,而是针对法官一方的。
对法官如此,对诉讼中的参与人也是如此。在美国,法官可能发布“缄口令”(也称司法限制言论令)来禁止审判中的各种利益群体散布消息给新闻媒体,或者当众谈论关于审判的消息,针对的对象通常是参与案件的律师、证人、警察和陪审团成员的“法庭外陈述”,因为这些利益群体不同于媒体人士和普通民众,他们对案件的陈述难免具有个人利益(指当事人)或者特殊影响(指陪审员)。至于专业法官,则理所当然应当保持消极、寡言的状态。“缄口令”在审判期间是有效的,审判结束以后当然不再有效。
美国司法部《与媒体的关系规则》规定“任何由司法部成员或者个人向公众的联系,牵涉到未决事务、可能影响事务处理结果的调查、或者与未决案件和其最终处理有关的,必须经过相关检察长助理、联邦检察官、或者其他指定的案件负责人批准。跨地区、跨部门的案件,其批准必须与相关的地区或者部门协商。如果是国家事务,必须由司法部公共事务办公室的首长批准。”所以,尽管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能随意限制媒体和普通民众,但对其内部成员却可以因其特殊的身份而做出特别的要求,因为在刑事诉讼中,“
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个人权利;政府对司法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任。”
当然,我国目前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2006年9月12日,在法院系统内部的宣传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向外界宣布了若干“禁令”,这些“禁令”包括: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进行预测性报道,重大案件新闻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口径等。这是一个具有
50%的合理性的“禁令”。也就是说,超越法院的职权限制媒体的宪法性权利是不当的,但是,对内部成员做出限制,要求其“未经批准不得接受采访”,是符合法官平衡各种利益的逻辑要求的,也是必要的。我不清楚这位为媒体写稿的王晓法官是否经过了批准,如果没有,则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一半合理”的“禁令”的。
当然,这里的问题是,邱兴华案件已经完结,王晓法官的审判任务已经结束,这时他接受媒体邀请进行特约撰稿是否正当合理?我认为,中国的审判并非像美国一样是“一次性事实审”的审判(除非因程序违法而更新程序,否则,事实问题只进行一次性审理),二审也会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这时二审法官也应当尽量避免接触媒体。一审法官作为法官同行的下级法院法官,理当不同于媒体和普通民众,也应协助上级法院减少媒体的影响。从原理上讲,在终审裁判出来以前,不应当匆匆忙忙地“详述判邱兴华死刑的经过”。
另外,从国外的可参照规则来看,即使是可以接受媒体采访,检察官“向媒体和其成员提供的信息应当限制在起诉书的范围之内,其他起诉或者程序中,其与犯罪无关的信息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条款的限制。”而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时,也应当限制在“审判时所公开的信息范围之内
”,但是,这位王晓法官对媒体描述了“我被选入合议庭;第一次见邱兴华;庭审中的邱兴华;监牢三见邱兴华”等庭审前后情况,这可能会对邱兴华的个人权利、国家对司法的有效管理造成损害。看来,即使是到了案件已经产生生效裁判,可以发表庭审回忆录的时候,也得有一个范围的限制。
最后,想说一句题外话,“作为邱兴华案主审法官,王晓见证了邱被判死刑的整个过程,他也是其中的一位决定者。但是对于邱的行为,王仍然很迷惑,‘是杀人成性?抑或是别的?我不得而知’”。这同样令人震惊,作为亲自给邱兴华判处死刑的法官,王晓法官对邱兴华杀人动机当然有查明的义务,可他却说“不得而知”,如此情况下就给一个公民下了死刑判决。人们不禁要问,对邱兴华的审理是不是纯粹走过场,而对邱兴华的辩护律师、专家和媒体所提出的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和呼吁,这位法官又作何感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