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程序若干问题研究王环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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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保证法庭审判顺利进行,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以及保障控辩双方权利的行使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运行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本期公诉方略特刊发4篇关于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相关问题研究的文章,以期引起读者的进一步探讨。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程序,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庭审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以为开庭审判程序做准备的预备性程序。[1]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会议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制度的建立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留下的制度缺陷,必将在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
   如果广泛地将庭前会议适用于各类公诉案件,必将造成诉讼程序的繁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反之,如果适用范围过窄,又会降低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作用,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从实体上来讲,庭前会议程序只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以及重罪、性质恶劣、证据材料较多、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从程序上来讲,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对于中级法院以上审判机关受理的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般也不纳入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但是,存在普通程序案件经过庭前会议后适用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从各国庭前程序范围设置的通常做法来看,一般也只适用于重罪案件,这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做法。
   二、庭前会议的召集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开庭以前召集”,并未规定具体时间。既然庭前会议是要听取、解决庭审相关程序问题,那么就要留出必要的时间,不能一小时前“庭前”、一小时后“庭审”,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但也不能使会议的召集过于超前,不能在审判人员未确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到位、起诉书等相关文书未送达时就召集会议,否则庭前会议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在法院明确审判人员,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初步作程序性审查后召集。在审判人员决定召集庭前会议前三日,应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于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申请最迟应当在庭审前五日内告知法院,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召开。为提高诉讼效率,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法院集中召开庭前会议。对于开庭日期较近的案件,可以集中在半天或者一天内完成。
   新《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第198条规定“在法庭审判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所以有的案件可能需要经历两次甚至多次庭审。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和作用。庭前会议的召集不应局限一次,凡是“开庭以前”均可召集。
   三、庭前会议的召集者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启动召集庭前会议,但是对于检察院认为不宜召集并商请法院同意的案件也可以不召集。检察院享有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在实践操作中,应由承办具体案件的公诉人提请,报经科室负责人同意,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后,向法院递交相关诉讼文书,建议启动庭前会议。
   辩方享有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应赋予辩方建议启动权。那么辩方中,谁具体享有庭前会议建议启动权呢?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辩护人虽然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但从权利属性上辩护权是一种代理权,是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庭前会议建议启动权,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可行使建议启动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享有建议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对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刑诉法对“抗诉权”的规定,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认为需要召集庭前会议,由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检察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若检察院不同意申请,也应赋予被害人对此复议、复核的权利。
   四、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庭前会议法官与正式庭审法官是否需要分离。有种普遍性观点认为,要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此后的法庭审理工作,从而排除法官的主观预断。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普遍突出,一线刑事审判力量捉襟见肘。在这种客观背景下如果实行分离制度,将使原来不堪重负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其次,庭前会议程序是对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大庭审”程序的拆分,既然是一个完整的程序拆分成两个时间段完成,完全可以由同一审判人员主持。再次,庭前会议只涉及程序问题,无关实体,并且新《刑事诉讼法》对其功能也只是定位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不必担心法官先入为主情况发生。最后,法律并未设置“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因此,若实践后发现存在相应问题,可以留给下一次修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合议庭承担“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裁判意见”的职责,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从司法实践角度认为被羁押的被告人,尤其是有多名被告人的情况下,不适宜也不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否则费时费力,还很难控制,将造成庭前会议效率功能的丧失,应当由辩护人代为参加庭前会议。另外一种从诉讼法原理角度认为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是被告人授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人员范围是“当事人”,而“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所以被告人当然拥有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拥有辩护人,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几种特殊案件可以指定辩护人。另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与公诉人达成一致并被法官确认的事项,如果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将造成庭前会议的功能虚置。对此,应从程序参与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考虑,一般应当由辩护人代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交和接受的意见必须经被告人认可,未经被告人认可的事项须在正式庭审中调查。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且又必须召集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则在羁押场所举行庭前会议,被告人未被羁押则在法院举行。
   五、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内容应包括对证据的过滤、对案件的分流和庭前准备等工作。
   第一,证据展示。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应将自己获得的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使双方互相了解各自掌握的证据内容,为出庭参加诉讼做好准备。证据展示的内容主要包括:公诉机关拟在庭审中使用的全部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罪轻证据;公诉机关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对辩方有利的证据,经辩方提出申请,也应展示;辩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应当展示,如辩方欲作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患有精神疾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应当展示与之相关的证据。对于一方提出的证据展示申请,被申请展示方可以如下理由进行抗辩:所询问的材料与本案的法律和事实无明显关系;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安全;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经过判断推理、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或意见等。
   举行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表示有异议且提出新的主张的,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据,对方再作出有无异议的表示。如果控辩一方或者双方对证据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但不能就其主张当场出示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人必须在开庭前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供新的鉴定结论、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未能在开庭前提供的,必须说明正当理由。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应一并在庭前会议上出示,并分别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有无异议的意见,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根据《规则》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并要求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三,证人、鉴定人出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拟出庭证人的名单。一是双方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三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四是拟出庭证人系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的,应当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要求提供翻译。五是对于出庭证人的保护及补助等问题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提出申请。
   第四,财产保全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庭前会议阶段,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迟延,可以向审判人员申请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向审判人员申请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由人民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纠纷,由此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第六,庭前会议后,诉讼各方就基本证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再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或者直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六、庭前会议的效力
   经过庭前会议确定的程序性事项,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更改。经过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在正式庭审中不再进行,控辩双方及当事人也不得再次提出异议。无充分理由提出者,合议庭应当驳回。对于在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之间的时间段发生的证据变化等情况,可以在正式庭审中提出异议。
   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后正式开庭前复核相关证据。证据确系非法取得的,应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后,案件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的,可以撤回起诉。
   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制作《证据展示笔录》和《证据展示清单》,经控辩双方核对签字后,交由合议庭审查以做好开庭准备工作。对于应当展示而未展示的证据,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均不得出示。在庭审中,合议庭应当首先就《证据展示清单》载明的内容征询被告人和控辩双方的意见,如双方无异议,可以就相关的证据简化法庭调查程序并直接作出认定,法庭调查和质证重点则转移到双方仍存有异议的证据上。
  注释:
   [1]张军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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