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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重整制度是对陷入困境中而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挽救的积极程序,以“促进债务人复兴”为目标,坚持把“维护社会利益”置于首位的价值取向。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如何进行利益平衡是重整制度实务中的难题。重整程序限制了有担保债权的实现,使得重整企业的财产得以保全,为企业复兴创造条件;有担保债权为企业重整做出了利益让步,那么重整制度更应该为其“限制行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防止有担保债权权益遭到肆意的侵犯,保障有担保债权的公平受偿,以维护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价值理念。因此,重整程序中的有担保债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是重整制度能否具有长久生命力的关键。本文拟通过对现有的国内外重整制度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的规定进行研究,并针对我国重整制度立法的不足,提出对“有担保债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重整程序 有担保债权 重整制度
作者简介:吴畏,宜兴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9-03
一、引言
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生存法则,但是对于大型企业而言,被淘汰出市场不仅仅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更会对行业经济和区域经济产生消极的影响,引发失业加剧、连锁破产、税收减少等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重整制度的出现,司法权的强制介入,为大型企业免于被市场淘汰、走出困境提供了一种可能。自二十世纪初美国铁路大重整开始,特别是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11章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重整制度之后,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证明了重整制度在拯救大型企业、维护社会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优越性。重整制度在彰显价值的同时,与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重整制度中破产保全制度的设计,限制了有担保债权的实现,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为债务人实现企业复兴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利益冲突明显的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不仅受到重整程序的约束,更时刻承担着权益被侵犯的风险。因此,如何对重整程序中的有担保债权进行保护与限制,实现利益平衡,是重整制度彰显价值、被尊重与认可的关键,是各国重整制度发展时刻需要探究的问题。
二、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博弈
重整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重整”一词在各国法律中的称谓亦有不同。美国称之为重整(reorganization),日本称之为“更生”或“再生”,法国称之为司法重整(redressement judiciaire),英国则称之为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学者梁宇贤认为,公司重整者,乃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价值,有关系人之申请,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调整债权人 、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使陷于困境之公司,得以维持与更新其事业为目的之制度。 学者李曙光教授认为,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文引用我国破产法起草组编的《破产法释义》对重整概念的定义:重整,是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获得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以取得擔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此外,优先权(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在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也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加以规定,我国则没有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但一些特别法中使用了优先权的概念,如《海商法》上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亦即,物权性也为担保物权的本质。 因担保物权只对被担保标的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占有权能拥有支配权而非所有权,故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作为定限物权的担保物权主要具有两项效力:一是优先受效力;通过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设定担保,债权人取得被担保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起到担保作用的最基本也是最有力的利器,以抵押权最具代表性。二是留置效力。当债务未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有权留置,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留置权即以此效力构建。
重整制度则与担保物权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在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是债务人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对企业设定担保的生产资料享有担保权益。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而言,为增强企业现金流,通常会通过最大化的利用企业资产设定担保的形式进行债务融资,企业负债经营。因此,一旦企业财务陷入困境,担保债权无法偿还,企业将面临担保物被变现、执行的风险,企业也会因此失去生产的能力,陷入困境。因此对于困境中的债务人、尤其是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而言,对企业资产享有最大利益的权利人一般是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要走出困境,实现企业复兴,就必然面临着如何与担保债权人协商的问题。可以说,重整制度是建立在对有担保债权限制的前提和基础之上的,没有对担保债权的限制,就没有企业重整复兴的可能。担保物权与重整程序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有担保债权与债务人利益冲突、有担保债权与其他有优先权债权人利益冲突、有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冲突、有担债权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三、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的具体限制
(一)担保物价值评估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不是依债权人申报而确定的,而是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限,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来确定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数额,超出担保物价值的部分债权被归为普通债权小组行使权利,限制了有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或者说真实的反应了有担保债权的市场价值从而保护了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与破产清算不同,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数额是通过评估而非清算变现来确定的,担保物的价值评估直接决定着有担保债权的数额大小。 司法实务中,对担保物价值评估结果不认可是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利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各国都有着类似案例的存在。如在美国克莱斯勒重整一案中,美国破产法学界反对者对克莱斯勒重整提出批评主要的立足点就是“企业的资产缺乏有效的评估,并且没有经过真正的市场测试标准”。虽然克莱斯勒资产被评估专家提出的评估值是从0到12亿美元,而出售的价格是20亿美元,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但仍然有很多的债权人反对这一评估结果,法院也没有给予担保债权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时间。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因担保物价值评估不公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如在河北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中,据债权人承德市商行关于帝贤公司重整异议书所述,“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是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事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一无所知,看到计划草案后债权人很不满,认为债权的清偿率过低;资产评估很成问题,十几亿元资产评估成七千多万元实属荒唐,仅2700亩土地这一项,以7万元一亩就达到1.89亿元,怎么总资产才七千多万元。重整计划草案遭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最后以法院强制裁定通过。”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知,救济程序的缺失和评估程序的不完善,是导致担保物价值评估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的重要方面;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资产的评估程序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救济程序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被严格执行。
(二)破产保全制度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保障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禁止债权人之间竞相索债的行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保全债务人财产,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了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保全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保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便立即阻止所有债权人、法院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追索、执行行为,以便最大程度的保持债务人的完整性,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有序。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保全制度便自动的对所有主体(不论其是否知晓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立即产生约束力,而无需借助其他的请求或命令,并且适用于所有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
我国现行破产法有关破产保全制度的立法规定则粗糙,散见于破产法的各条文也使我国的破产保全制度缺乏系统性。我国破产保全主要分为程序上和实体上两大类:程序上是指,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将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收归破产受理法院 ;实体上是指:中止债权人的索债行为、对无益于债务人财产的个别债权清偿行为无效 ,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算,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暂停行使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转让行为受到法院制约 。
(三)管理人赎回权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债务人继续运营或其他某种需要,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价值相当的担保物,赎回债权人控制的质物、留置物。若债务人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赎回质物、留置物,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是极度受欢迎的,债权人能够通过即时的债务清偿,获得资金使用的时间价值,避免了债务人重整失败的风险,也无须承担质物、留置物贬值带来的债权无法全部清偿的风险。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没有能力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赎回质物、留置物,因为对重整中的债务人而言,现金无疑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欠缺的生产资料,是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的血液;陷入困境重整中的企业也没有充裕的资金赎回质物、留置物,除非重整引入的战略投资者现金充裕、实力非常雄厚。
对于管理人通过为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对于有担保债权人而言其权利无疑是受到限制的。质物、留置物控制权的转移,则意味着债权人对有担保债权风险控制的主动权丧失,债权人对替代的担保物享有的担保权益受到重整程序的严格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对于替代物的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虽然提供替代的担保物的价值与质物、留置物的价值相等,但担保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能否保值尚且不说,债权人还承担着债务人继续使用替代担保物所带来的各种风险。
质物、留置物通过提供替代担保物的方式赎回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行做法,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621-24条第3款规定,管理人可以为企业继续经营行为的需要,通过提供替代担保物而赎回质物或留置物;《美国破产法典》第542条a款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四)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重整程序中,债权的性质种类是不同的,如优先担保债权、次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等具有优先清偿顺位的债权,亦存在着大量的普通债权。不同性质债权的权利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倘若不加区分的平等对待不同种类债权之债权人,则显然对享有优先权债权人不公。因此,為贯彻公平的法律理念,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后,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集体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而是将债权按类别分组进行分组表决投票。
法院强制裁定权保障了重整程序的效率,当利益冲突不可协调时,法院进行衡平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性质。破产立法赋予了法院干预债务人重整的正当性,虽然也对法院的强制裁定权设置了诸多的限制,但是对于有异议担保债权人而言,无疑是对其正当权利的一种剥夺。有担保债权人还承担着司法权力被滥用的巨大风险。如前文提到的河北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在遭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最后法院仍然强制裁定通过,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四、 对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性规定则比较宽泛,任何企业法人都可以依照重整程序申请重整。但是,重整程序是一个复杂的救济程序,不仅耗时费力而且成本高昂,如果没有对准入门槛做出特别限制,在实务中就很可能导致重整程序被滥用的情形发生;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债权人的利益亦会受到损害。与重整程序相比,和解程序对于拯救困境中的规模较小的企业法人更具优势,毕竟“船小好调头”,企业解决债务纠纷、实现企业复兴的困难程度远低于大型企业,选择和解更有利于节约成本,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减少纠纷,也能够避免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事情发生,更好的维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 破产保全是保障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关键,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为此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对于有担保债权人解除破产保全的救济,我国《企业破产法》主要在第75条原则性的规定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解除“冻结”恢复行使担保权;对于解除破产保全的救济规定,我国破产法仍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对于重整中非必要的担保财产,法院应允许担保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如前文分析,债务人财产是个多元化的集合,而债务人重整则需集中企业的资源、分清主次,对于债务人主营业务之外的产业或是重整中不必须的财产,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则担保债权人应当恢复担保权,以避免权益遭到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赋予债权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如前文分析,美国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只要有“正当理由”,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正当理由”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空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则稍显简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的情形,也没有就债权人如何向法院寻求救济做出程序性的安排。因此,对于在市场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地位的债权而言,在暂停行使担保限制自身利益之后法律应该为其提供严密而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其权益遭到不必要的损害。如增加债权人可申请解除“冻结”的事由,加重债务人或管理人的举证责任等。
第三,债权人退出机制的完善。重整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位债权人都期待享受重整带来的利益。对于希望退出重整程序、通过破产清算获得受偿的债权人而言,并不会对债务人重整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并鼓励。我国《企业破产法》则缺乏对债权人退出机制的规定,立法者有必要对此进行补充完善。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是各国重整制度的通行做法,但是当债务人或管理人不能够积极有效的履行该职责时,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重整計划,如《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c)款之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债务人或管理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则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与美国相比,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提出重整计划主体的规定略有不足。因为一般情形下 ,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是债务人利益的主要权益人,也是重整成功的主要受益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债权人排除在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之外,剥夺了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作为主要权益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只能够消极的等待重整计划的提出,与重整制度维护“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债务人利益”的立法价值目标严重的不符。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必要效法美国,增加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等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此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裁定权,法院应该遵循慎用、少用的原则。法院对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必须严格的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裁定的前提条件,保证债权公平受偿。
注释:
梁宇贤.公司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人民法院报. 2004 年 8 月 27 日,第三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第87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8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克莱斯勒重整案具体细节请参加:“通用公司重整模式的破产法分析”一文,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1页.
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32条,第46条第2款,第75条,第96条第2款,第109条,第77条.
《美国破产法典》第542条a款规定,有担保债权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内已经取得担保财产的占有的,当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如果管理人可能会依照第363条的规定使用!出售或者出租该担保财产,则有担保债权人应当退回该担保财产,除非该财产对于破产财团没有任何价值或者益处。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c) 任何利益当事方,包括债务人、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或者任何合同破产托管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提出重整计划:(1)已经依照本章的规定任命了破产托管人;(2)本章规定的救济令颁发后的120天之内债务人没有提交重整计划;或者(3)在本章规定的救急令颁发后的180天之内,债务人没有提交一份被重整计划消减了债权或权益当事方所接受的重整计划。
指重整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关键词 重整程序 有担保债权 重整制度
作者简介:吴畏,宜兴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99-03
一、引言
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生存法则,但是对于大型企业而言,被淘汰出市场不仅仅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的消亡、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更会对行业经济和区域经济产生消极的影响,引发失业加剧、连锁破产、税收减少等等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重整制度的出现,司法权的强制介入,为大型企业免于被市场淘汰、走出困境提供了一种可能。自二十世纪初美国铁路大重整开始,特别是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11章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重整制度之后,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证明了重整制度在拯救大型企业、维护社会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优越性。重整制度在彰显价值的同时,与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重整制度中破产保全制度的设计,限制了有担保债权的实现,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为债务人实现企业复兴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利益冲突明显的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不仅受到重整程序的约束,更时刻承担着权益被侵犯的风险。因此,如何对重整程序中的有担保债权进行保护与限制,实现利益平衡,是重整制度彰显价值、被尊重与认可的关键,是各国重整制度发展时刻需要探究的问题。
二、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博弈
重整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重整”一词在各国法律中的称谓亦有不同。美国称之为重整(reorganization),日本称之为“更生”或“再生”,法国称之为司法重整(redressement judiciaire),英国则称之为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学者梁宇贤认为,公司重整者,乃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价值,有关系人之申请,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调整债权人 、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使陷于困境之公司,得以维持与更新其事业为目的之制度。 学者李曙光教授认为,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文引用我国破产法起草组编的《破产法释义》对重整概念的定义:重整,是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获得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的一种重要程序。
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以取得擔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抵押权、留置权、质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此外,优先权(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在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也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加以规定,我国则没有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但一些特别法中使用了优先权的概念,如《海商法》上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亦即,物权性也为担保物权的本质。 因担保物权只对被担保标的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占有权能拥有支配权而非所有权,故担保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作为定限物权的担保物权主要具有两项效力:一是优先受效力;通过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设定担保,债权人取得被担保物或权利的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起到担保作用的最基本也是最有力的利器,以抵押权最具代表性。二是留置效力。当债务未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有权留置,以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留置权即以此效力构建。
重整制度则与担保物权存在着明显的价值冲突。在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是债务人企业最主要的债权人,对企业设定担保的生产资料享有担保权益。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而言,为增强企业现金流,通常会通过最大化的利用企业资产设定担保的形式进行债务融资,企业负债经营。因此,一旦企业财务陷入困境,担保债权无法偿还,企业将面临担保物被变现、执行的风险,企业也会因此失去生产的能力,陷入困境。因此对于困境中的债务人、尤其是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而言,对企业资产享有最大利益的权利人一般是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要走出困境,实现企业复兴,就必然面临着如何与担保债权人协商的问题。可以说,重整制度是建立在对有担保债权限制的前提和基础之上的,没有对担保债权的限制,就没有企业重整复兴的可能。担保物权与重整程序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有担保债权与债务人利益冲突、有担保债权与其他有优先权债权人利益冲突、有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冲突、有担债权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三、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的具体限制
(一)担保物价值评估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不是依债权人申报而确定的,而是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为限,以担保物的评估价值来确定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数额,超出担保物价值的部分债权被归为普通债权小组行使权利,限制了有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或者说真实的反应了有担保债权的市场价值从而保护了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与破产清算不同,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数额是通过评估而非清算变现来确定的,担保物的价值评估直接决定着有担保债权的数额大小。 司法实务中,对担保物价值评估结果不认可是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利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各国都有着类似案例的存在。如在美国克莱斯勒重整一案中,美国破产法学界反对者对克莱斯勒重整提出批评主要的立足点就是“企业的资产缺乏有效的评估,并且没有经过真正的市场测试标准”。虽然克莱斯勒资产被评估专家提出的评估值是从0到12亿美元,而出售的价格是20亿美元,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但仍然有很多的债权人反对这一评估结果,法院也没有给予担保债权人充分的权利救济时间。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因担保物价值评估不公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如在河北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中,据债权人承德市商行关于帝贤公司重整异议书所述,“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是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事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一无所知,看到计划草案后债权人很不满,认为债权的清偿率过低;资产评估很成问题,十几亿元资产评估成七千多万元实属荒唐,仅2700亩土地这一项,以7万元一亩就达到1.89亿元,怎么总资产才七千多万元。重整计划草案遭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最后以法院强制裁定通过。”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知,救济程序的缺失和评估程序的不完善,是导致担保物价值评估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的重要方面;重整制度对债务人资产的评估程序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救济程序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被严格执行。
(二)破产保全制度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保障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禁止债权人之间竞相索债的行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保全债务人财产,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了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保全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保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便立即阻止所有债权人、法院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追索、执行行为,以便最大程度的保持债务人的完整性,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有序。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保全制度便自动的对所有主体(不论其是否知晓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立即产生约束力,而无需借助其他的请求或命令,并且适用于所有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
我国现行破产法有关破产保全制度的立法规定则粗糙,散见于破产法的各条文也使我国的破产保全制度缺乏系统性。我国破产保全主要分为程序上和实体上两大类:程序上是指,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将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收归破产受理法院 ;实体上是指:中止债权人的索债行为、对无益于债务人财产的个别债权清偿行为无效 ,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算,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暂停行使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转让行为受到法院制约 。
(三)管理人赎回权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债务人继续运营或其他某种需要,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价值相当的担保物,赎回债权人控制的质物、留置物。若债务人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赎回质物、留置物,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是极度受欢迎的,债权人能够通过即时的债务清偿,获得资金使用的时间价值,避免了债务人重整失败的风险,也无须承担质物、留置物贬值带来的债权无法全部清偿的风险。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没有能力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赎回质物、留置物,因为对重整中的债务人而言,现金无疑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欠缺的生产资料,是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的血液;陷入困境重整中的企业也没有充裕的资金赎回质物、留置物,除非重整引入的战略投资者现金充裕、实力非常雄厚。
对于管理人通过为债权人可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对于有担保债权人而言其权利无疑是受到限制的。质物、留置物控制权的转移,则意味着债权人对有担保债权风险控制的主动权丧失,债权人对替代的担保物享有的担保权益受到重整程序的严格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对于替代物的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虽然提供替代的担保物的价值与质物、留置物的价值相等,但担保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能否保值尚且不说,债权人还承担着债务人继续使用替代担保物所带来的各种风险。
质物、留置物通过提供替代担保物的方式赎回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行做法,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621-24条第3款规定,管理人可以为企业继续经营行为的需要,通过提供替代担保物而赎回质物或留置物;《美国破产法典》第542条a款亦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四)重整计划对有担保债权的限制
重整程序中,债权的性质种类是不同的,如优先担保债权、次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等具有优先清偿顺位的债权,亦存在着大量的普通债权。不同性质债权的权利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倘若不加区分的平等对待不同种类债权之债权人,则显然对享有优先权债权人不公。因此,為贯彻公平的法律理念,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后,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集体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而是将债权按类别分组进行分组表决投票。
法院强制裁定权保障了重整程序的效率,当利益冲突不可协调时,法院进行衡平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性质。破产立法赋予了法院干预债务人重整的正当性,虽然也对法院的强制裁定权设置了诸多的限制,但是对于有异议担保债权人而言,无疑是对其正当权利的一种剥夺。有担保债权人还承担着司法权力被滥用的巨大风险。如前文提到的河北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在遭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最后法院仍然强制裁定通过,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四、 对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性规定则比较宽泛,任何企业法人都可以依照重整程序申请重整。但是,重整程序是一个复杂的救济程序,不仅耗时费力而且成本高昂,如果没有对准入门槛做出特别限制,在实务中就很可能导致重整程序被滥用的情形发生;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债权人的利益亦会受到损害。与重整程序相比,和解程序对于拯救困境中的规模较小的企业法人更具优势,毕竟“船小好调头”,企业解决债务纠纷、实现企业复兴的困难程度远低于大型企业,选择和解更有利于节约成本,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减少纠纷,也能够避免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事情发生,更好的维护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 破产保全是保障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关键,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为此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对于有担保债权人解除破产保全的救济,我国《企业破产法》主要在第75条原则性的规定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解除“冻结”恢复行使担保权;对于解除破产保全的救济规定,我国破产法仍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对于重整中非必要的担保财产,法院应允许担保债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如前文分析,债务人财产是个多元化的集合,而债务人重整则需集中企业的资源、分清主次,对于债务人主营业务之外的产业或是重整中不必须的财产,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则担保债权人应当恢复担保权,以避免权益遭到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赋予债权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如前文分析,美国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只要有“正当理由”,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正当理由”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充分的保护空间。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则稍显简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的情形,也没有就债权人如何向法院寻求救济做出程序性的安排。因此,对于在市场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地位的债权而言,在暂停行使担保限制自身利益之后法律应该为其提供严密而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其权益遭到不必要的损害。如增加债权人可申请解除“冻结”的事由,加重债务人或管理人的举证责任等。
第三,债权人退出机制的完善。重整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位债权人都期待享受重整带来的利益。对于希望退出重整程序、通过破产清算获得受偿的债权人而言,并不会对债务人重整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并鼓励。我国《企业破产法》则缺乏对债权人退出机制的规定,立法者有必要对此进行补充完善。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是各国重整制度的通行做法,但是当债务人或管理人不能够积极有效的履行该职责时,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重整計划,如《美国破产法》第1121条(c)款之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债务人或管理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则法院直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与美国相比,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提出重整计划主体的规定略有不足。因为一般情形下 ,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是债务人利益的主要权益人,也是重整成功的主要受益人。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债权人排除在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之外,剥夺了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作为主要权益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只能够消极的等待重整计划的提出,与重整制度维护“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债务人利益”的立法价值目标严重的不符。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必要效法美国,增加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等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此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裁定权,法院应该遵循慎用、少用的原则。法院对重整计划的裁定批准,必须严格的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裁定的前提条件,保证债权公平受偿。
注释:
梁宇贤.公司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人民法院报. 2004 年 8 月 27 日,第三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第87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8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克莱斯勒重整案具体细节请参加:“通用公司重整模式的破产法分析”一文,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41页.
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32条,第46条第2款,第75条,第96条第2款,第109条,第77条.
《美国破产法典》第542条a款规定,有担保债权人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内已经取得担保财产的占有的,当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如果管理人可能会依照第363条的规定使用!出售或者出租该担保财产,则有担保债权人应当退回该担保财产,除非该财产对于破产财团没有任何价值或者益处。
《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c) 任何利益当事方,包括债务人、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或者任何合同破产托管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提出重整计划:(1)已经依照本章的规定任命了破产托管人;(2)本章规定的救济令颁发后的120天之内债务人没有提交重整计划;或者(3)在本章规定的救急令颁发后的180天之内,债务人没有提交一份被重整计划消减了债权或权益当事方所接受的重整计划。
指重整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