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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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最初见于《德国民法典》中,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本文主要从中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帮助我们更好地学习和了解这一制度,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善意取得;中国物权法;日本民法典;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92-01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优先考虑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而在后来的制度发展沿革中又加入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受让人应当为善意这一要件,从而形成了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以手护手”原则是指在占有委托的状态下,即使前手所进行的交易存在瑕疵,后手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会因为前手的交易瑕疵而受到影响。这是对古罗马时期“发现我之物,我即取回之”这一原则中体现的绝对的物权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中国和日本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就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渊源上来说并无差异,但是由于适用财产性质以及构成要件等的不同,两者在概念上自然有所不同,主要体现以下不同含义中。
  中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没有处分权限的出让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予以处分,出让给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当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善意第三人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改标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且真正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不得追索的制度。
  日本民法中,善意取得一般称为即时取得,是指第三人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动产,且该行为人受让该动产时主观上出于善意且没有过失,则该第三人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的制度。
  二、中日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7年《物权法》第106条中才对该制度以法条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此外,我国《票据法》《拍卖法》《信托法》等部门法中也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部分规定,虽然不太成体系,但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不足,对司法实务活动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二)日本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現状
  《日本民法典》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明确且完整的规定,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更为完善和成熟。《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该动产上的权利。”与此同时,日本商法和支票法中金钱、金融票据、支票等有价证券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在日本涉及特定外国文化财产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法律中也做出了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定等。由此可以看出日本不但在民法典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而且在整个民商事立法体系中也做了比较系统的整合,这是值得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学习的。
  三、中日善意取得制度的异同
  (一)中日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同点
  1、两国都规定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对象必须为无处分权人
  具体表现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对该要件的规定是转让人拥有权利外观,但无处分权而实施无处分权行为;日本民法的规定为受让人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占有。
  2、两国都规定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标的物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民商事交易行为而设置的,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有有效的交易行为。
  3、两国都规定受让人取得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它们都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须为善意,其后是否知道出让人权利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受让人相应物权的取得。
  (二)中日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点
  1、中日适用财产的性质不同
  这是中日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中最大的不同之处。中国《物权法》第106的规定,在我国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即适用该制度的财产类型须为动产。
  2、中日对占有的要求不同
  中国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对财产的占有做过多的要求,只是作为取得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来强调;而日本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除对客体要件(动产)的规定外,还着重规定了占有的效力。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中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存在因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权利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在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的让与人之间,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善意取得发生后,真正的权利人只能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而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日本民法规定因为即时取得制度而取得动产所有权者和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与转让人是有权处分人时的效果一样,即时取得能够获得在这一财产上行使的权利的结果。根据即时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取得相应权利的受让人,对原权利人原则上是没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但是如果善意受让人是无偿取得该动产,且其权利的取得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那么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原权利人是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
  四、总结
  善意取得制度是中国和日本民法上共同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概念、立法现状、及中日善意取得制度的异同等方面进行比较,从而学习和借鉴日本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并结合中国具体实际,更好地完善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如补充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增加相关术语的界定等,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进而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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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戴强龙:《浅议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年。
  [6]谢潇:《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念探究》,《法制与经济(中旬)》2014年。
  作者简介:李亚楠(1989-),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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