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诉法》之诉讼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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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据保全制度是现代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包括诉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此后在知识产权案件和海事诉讼案件得到应用,该文对民事诉讼诉前制度保全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诉前;价值
  证据保全制度最初来源于(宗规法或天主教教会法、寺院法),后被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沿用,并影响至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保全制度或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或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所谓民事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虽己受到不法侵害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关机关据此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提取、固定、保存备用的法律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是证据保全的两个阶段,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进行的,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的。但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调查取证虽然都是在诉讼之前获得证据的一种方式,据保全行为都具有强制力。如公证机关作为特殊的证据保全机关,在诉前证据保全上即不具有强制力。
  一、目前有关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3条(1999年12月)中,在此前,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只是该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中国入世后,先后在《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2002年4月1日)中分别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9993]186号都有所体现。至此,我国除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在其它几类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小范围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虽然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对操作程序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规定杂乱无章。因此,应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作进行改革。
  二、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1)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不完整。我国除了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权法、着作权法、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部门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上海市高院和湖南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次会议纪要里?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相反,在我国最重要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这在立法体例上是很不完善的。因此,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或者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结束当前淶乱的局面。
  (2)诉前公诉保全的局限。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如果需要?诉前保全证据,就只?向公证机关申请。民诉法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够完整和警细,法院在实施此项措施时也感到十分困难。由公证机关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局限性体现在点: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只能以公证当事人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及其载体文书和文件)无争议为前揀,申请人单方面向公证机共申请证据保全得以实现。 诉前一宋由公证机关进行诀据保全不能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足夛的救济手段。?了维持彃事人平等、对等的地位,在诉讼程嚏上固然应当赋予当事人平等接辑、适用证据的机会,即便是在诉讼前也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这种机会,避免一方当事人独占证据,在实质上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无法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有限并且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有些专业性强、涉外性强的民事案件,公证机关则更加显得无能为力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不能强制执行。
  (3)诉前与诉中证据保全的划分不明。在我国,诉前证据保全一般是由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并不能采取,诉中证据保全则完全由人民法院采取。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作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对这两种证据保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审判经验,是分为诉讼前证据保全和诉讼中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的理念,但是对诉讼前证据保全的启动和运作程序作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这种混乱的局面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难题。
  (4)现行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保全主体模糊。诉前证据保全的主体分为启动主体和受理主体(这里的受理主体是指对案件的主管而言)。诉前证据保全的启动主体是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或依职权启动诉前证据保全的法院。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启动主体规定不明。在民事诉讼法中和证据规定中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因此,我国应当明确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以免在案件受理过程中造成相互推诱的现象。证据保全的条件太单一。我国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证据有可能灭失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作为采取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情形,就可以申请证据保全,而不必二种情形同时具备。由于证据保全程序与通常的诉讼程序不同,不能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审查证据,证据保全只是预行调查证据的程序。在保全证据阶段,要求当事人捐供与待证事物的关联性显然与证据保全程序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在证据保全阶段,不需要利害关系人提供所保全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而且,我国在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上本身就显得太单一,如果再作这样的限制,就会使我国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变得更加狭窄。
  (5)保全方法太原则。区对证据保全的范围主要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法律上设有明确的范围限定,主要采取列举式。二是在立法上并不设定明确的范围限制,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形采取必要的方法或措施。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别规定中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方法的规定都采用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列举式的规定不够科学,难以满足错综复杂的现实的需要。
  (6)保全程序的费用和担保规定不明确。目前尽管司法实践中申请证据保全,一是要求先预交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费用,更没有规定保全费中包括哪些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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