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责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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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证责任的内容
  保证责任的内容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内容。按照《担保法》第6条规定,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即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内容,依当事人的约定分为代为履行和负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就是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不超过全部债务为限。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确定了保证责任范围后,主债务发生变更,会影响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变更情况影响保证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3)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当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责任的期限,即保證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而非债权人胜诉权丧失。
  (1)通常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一般可以在合同中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几种特殊情况下的保证期间及其起算。
  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③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④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3)与保证责任有关的诉讼时效问题。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④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
  四、保证责任的消灭
  保证责任的消灭,即保证关系的终止和完结。保证作为一种债权关系,适用债的消灭的一般规定,同时也有一些特殊的消灭事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主债务消灭、超过保证期间而债权人不为请求、未经保证人同意主债务转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等。另外,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保证责任亦免除。
  五、几种特殊情况下的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之债的从属性决定的,保证债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如果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
  (2)连续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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