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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制度的沿革
真正的婚姻家庭确立以来,几乎同时也就出现了。这种社会关系解体的制度。婚姻解体有的属于当事人死亡而自然解体,有的则是有婚姻存续期由于某种原因而解体,这种经过法律认可的婚姻解体制度,即离婚制度。在什么样情况下确定婚姻可以离异,与当时的社会物质条件,以及社会思想条件,政治法律道德等因素有关,不同的婚姻制度婚姻形态下,离婚制度也不相同。
1)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古代的婚姻制度属专权婚时期,男子主导婚姻的建立,漠视女子的意志,没有真正的感情的婚姻阶段,与之相适应的也是专权的离婚制度,丈夫享有离婚的特权,对女子来说婚姻则是不可离异的。古代中国的离婚制度比较详细规定了“七出”、“三不去”和“义绝”“和离制度。“七出”是主要的离婚方式即男子可在女子“不孝,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七种情况下,可休弃女子,是男子专权的主要表现,其余的“三不去”“义绝”“和离”或多或少地维护女子的一点利益,其实质是以维护宗法统治为目的的,比如“和离”《唐律•户婚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的规定,即夫妻感情不和,可自愿协议离婚,并不受处罚。但在封建桎梏统治下,毫无经济保障,受着“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束缚的妇女无法实现和离的愿望。而这一制度常常成了丈夫出妻的别名。
2)中世纪欧洲的离婚制度。中世纪欧洲采取了禁止离婚主义,基督教教会法坚持婚姻不解除主义原则。根据教义“那起初造人的,是造男造女,因此人要离于父母而与妻子连合,二人合为一体。既然如此,夫妻不现是两个人,乃是一体的了。所以神配合的人不可分开”,由于实行这一制度,产生了大量不幸的婚姻,又创设出婚姻无效宣告,未完成婚别居制度等以作救济,仍然无法消除这一制度弊端。后经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和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终于确立了近代的离婚制度。
3)近现代的离婚制度。随着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提出,也出现了相应的离婚原则,离婚条件逐渐由严至宽,出现有由“有责主义”向“无责(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主义发展的趋势。
有责主义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有违背夫妻义务的特定过错或罪责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亦被称为过错离婚制度。它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进行制裁的目的,没有认识到离婚是为了使有责配偶和无责配偶双方从痛苦婚姻中解脱出来的真正目的。立法的精神尚且如此,更不要说在实践中能有多少积极的意义了。因而在“二战”后,特别是六十年代发来逐渐出现无责主义离婚也称目的主义离婚,即非夫妻一方的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的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的目的无法达到,出现了对夫妻关系的维持有直接影响的条件,对于不幸婚姻的解除有很大作用。破裂主义离婚则是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式双方均可要求离婚。各国离婚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认为,离婚是对事实上已破裂婚姻的确认,是当事人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
二、感情破裂是婚姻死亡的本质
由上所述,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生活内在地决定了婚姻生活的另外两方面的状况,作为一个伦理实体的婚姻,其真正的生命在于夫妻感情,婚姻是否有生机,能否健康地生存取决于感情状况,感情是这伦理实体的本质。我们也必须承认作为婚姻内容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是互相联系,并互相影响的,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的质量也会给感情生活造成影响,甚至导致感情崩溃,从而导致婚姻的死亡,这就要求法律上予以确认,即离婚。但是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的失败,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死亡,必须造成感情的破裂才能导致婚姻死亡,这也就是说感情与婚姻是内部联系,是伦理的本质,而物质生活和性生活是婚姻的外部表现。这也适用于马克思义哲学的内因和外因的原理,内因决定事物的发展,是根据,外因只能提供条件,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如果婚姻内部充满生机,当然谈不到死亡,即或遇到某些偶发事件也不会顷刻瓦解。如果婚姻内部有创伤,再受到外部刺激,就很难维持。而这样由内部创伤加上外部刺激导致婚姻死亡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多见,而人们所见到的只是外部情况,因而认为外部的条件也即某些婚姻关系的破裂导致了婚姻的死亡,因而人们有了“婚姻关系破裂说”,其错误的根本是没看到婚姻死亡的本质,而只看到婚姻死亡的现象。比如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在现实中是很常见的事,而在不同婚姻中就有不同的后果。通奸是对配偶严重的不忠,给对方造成极大的伤害,肯定会对婚姻产生影响,而在夫妻感情本来不好,则很可能引起婚姻走向死亡的后果;而在夫妻感情深厚,而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导致一方有了越轨行为,另一方如认为是自己的原因,会主动地弥补自己的不足,从而让对方回心转意,而对方的迷途知返,定会让双方更加增进了解,共同创造和谐的性生活,即便是一方一时错误,对方毫无过错,此对方若看在一贯情义甚笃的份子上,表示宽容,也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死亡,而取决于过错一方的态度,这时就是感情因素在起作用。一般情况会因宽容而能补救这种过错带来的不利影响。由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究竟是性生活方式的问题导致婚姻死亡,还是感情破裂真正导致婚姻死亡,对于婚姻关系中其他方面的因素给婚姻带来危机都可以同样逻辑地得到解释,只有通过感情的中介作用,才能对婚姻产生真正的影响。这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是伦理实体,而夫妻感情是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感情一旦破裂,婚姻内部就崩溃了”,婚姻按其本质来说就是已经离异了。
三、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
从上面关于婚姻基础,婚姻本质的探讨,以及对离婚制度演变的回顾,我们看到离婚是帮助那些陷于婚姻困境的人摆脱困境的一种手段,而国家立法对于什么样的婚姻应该确认为允许离异具有决定作用。而现代文明社会里,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所说:“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骗局和外表。”“立法者对于婚姻所能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丧失本质,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因此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与以往离婚原则相比具有进步性、文明性,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的。
其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也是我国婚姻现状的要求。目前我因的婚姻构成大体包括三种情况:爱情婚姻约占30%,半自主婚姻约占60%,强迫包办婚姻约占10%,这三种形式中,哪种最应受到法律保护和发展呢?当然是第一种。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社会主义新型婚姻的代表,也是社会婚姻发展的方向。离婚立法应该反映这一现实。法应反映现实生活,也应该引导现实生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实际而言,应该说基本上属于同步立法。同时,由于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所占的比重还不大,还有待于扩大和发展。因此,感情破裂原则,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引导性。
再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道德文明的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有机结合。婚姻关系中有很多内容都取决于个人的思想境界和道德品质,法律和外部力量不能主动干预,我们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有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念,提离婚姻质量,防止轻率离婚。同时,作为婚姻自由原则的一方面的离婚自由应予以保障,凡属感情破裂的婚姻可判决离异,相对于外因“婚姻破裂原则”“婚姻关系破裂原则”,离婚条件更为宽松,有助于不幸的婚姻当事人获得解脱和新生。而法律上苛刻的离婚条件,实际上是以法律干涉私人情感世界,这会重新鼓励道德上的不宽容和窥探他人隐私,对他人私生活说三道四的习惯。这种道德恶果还会带来一个副产物,就是加剧人际间的内耗。我们社会现在需要的是一种尊重个人的,宽容而理性的伦理文化,它有助于培育人的自律精神,有助于减少无谓的人际纠葛和精力耗费,而把人的精力引向建设性活动之中,这一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尤其重要。
最后,将感情破裂原则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也是我国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历史总结。纵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和建国后的离婚立法,虽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但其共同点即为突出了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例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男女一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解放初期,由于1950年《婚姻法》未对离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极“左”路线的影响,在离婚审判实践中,“理由论”占了上风,只要没有“正当理由”即使毫无夫妻感情,也不准离婚,使许多当事人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1980年《婚姻法》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明确规定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该法实施20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离婚标准的确立对于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起到了巨大作用。所以现行婚姻法确定以感情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我国离婚立法经验和教训的总结。
四、对“婚姻关系破裂说”的答辩
对于判决离婚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感情破裂说与婚姻关系破裂说,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有着密切的联系。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喜爱,关切,敬重忠诚之情。夫妻感情属意识形态范畴,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思想境界,道德品质决定的,不是孤立,静止的,而是在一定情况下建立和发展的。它往往随社会和个人的条件变化而变化,具有社会性,复杂性和可变性,这些特征决定了感情在一定情况下是有破裂可能的。而婚姻作为被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是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婚姻关系破裂同夫妻感情破裂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婚姻破裂包括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必然导致婚姻破裂,“婚姻关系破裂说”者没有看到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仅仅看到婚姻关系破裂这一现象并以此为依据来判案,其结果,必将导致错判的结果,不能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不能成为解决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正确方法。只有从本质上来考查,感情是否破裂,才能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离婚纠纷。再者,如果婚姻关系说某些持有者认为,虽无感情,而生活其它两方面尚未破裂则不判准离婚的话,那则他背离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原则;更为荒唐,甚至否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这一根本宗旨,那他就没有在社会主义国家婚姻立法方面的发言权。马忆南教授在《关于修改婚姻法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文中,列举了“关系说”评价“感情破裂说”的几个不妥之处,我分别作一答辩,当然我仅发表个人观点,不同的观点我相信也有其道理,况以我的法律知识不足以推翻任何学说,而我更没有主观上去恶意攻击任何人,只是说真话,仅此而已。
第一,婚姻关系破裂说认为,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蔽性,即使当事人也往往只会意会而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我们认为夫妻感情的确有很强的隐蔽性,给司法人员准确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在婚姻这个伦理实体中,感情是否破裂,可通过具体的事例予以证明,用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方法,体炼出婚姻关系的实际状态。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总结出了“四看”的审判经验通过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四方面的分析,是能够确定夫妻感情现状的,而且立法上为弥补感情破裂这一原则的概括性,又列举几种典型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列举了13种常见的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例,使法律规范宽泛有度,做到了原则性与实际性的有机统一,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而片面,顽固地认为坚持感情破裂原则不能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显然是缺乏充分理由的,而认为感情认定上的困难会导致离婚审判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更是这一错误逻辑的继续延伸。我们认为审判是不是有盲目性和随意性是取决于司法人员对待法律的忠诚性和对事实的坚持的决心,我们认为经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律职业主体,应该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法律适用技术,再加之我们立法上的可操作性和司法上可资借鉴的经验,在面对离婚纠纷对不应该有丝毫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而是忠于法律,坚持真理地按程序去办案,一定能准确认定感情是否破裂,判决准离不准离。
第二,“婚姻关系说”认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既不能等于也不能替代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因此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我们认为这种说法的错误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婚姻本质问题,婚姻本质是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而伦理实体的本质是夫妻感情,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内容,而非并列为婚姻关系的本质,而感情破裂是婚姻死亡的本质,一切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都通过对夫夫妻感情的实际影响而对婚姻起作用。其二,是感情破裂不能 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婚姻离异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而协议离婚中我们承认大多是感情破裂,或感情会有破裂的后果,尚未完全破裂,以及由于其他原因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这种离婚法律上当然予以认可,且这种处理婚姻解体方式比判决离婚有很多优点,只要其内容不违法。而判决离婚的标准则必须是感情破裂,对于离婚与否存在争议的双方,法律只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才判准离婚,这一原则囊括了所有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
第三,“婚姻关系说”认为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能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我们认出法律的确不能强行干预人的感情,而婚姻这种伦理关系的本质是夫妻感情,法律通过夫妻感情的状况的认定判准离与不准离,没有强行干预人的感情,没有直接调整人的感情,而是通过感情的状况的认定来调整人们的婚姻关系。
第四,“婚姻关系说”认为,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在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没有感情的婚姻,但这不是我们主张建立的社会主义新型的婚姻关系,但是由于客观历史的原因,这种婚姻的存在,我们不能进行强行于预和指责,而是希望这些婚姻当事人能够建立起感情,并希望我们的立法给他们以引导,我们的司法给他们以教育。而对于这些当事人中若发生了离婚纠纷,我们则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根据感情状况判决离婚。司法解释确认和实践中发生的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不能实现的离婚,其实质仍然是感情破裂得到认定后才判准离婚,而非婚姻关系有破裂的迹象则可以得到判决离婚,司法解释的列举情形,并非意指有此情形即可判准离婚,而是在此情形下可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可判决离婚。不能据此要求立法以婚姻关系破裂为判决离婚标准,“婚姻关系说”者显然没有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另外,感情破裂是婚姻破裂的实质,婚姻破裂包括感情破裂。因而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但并非出现婚姻关系破裂 就必然导致离婚,只有在感情破裂时才会发生判决离婚的结果,因而感情破裂的表述更准确,确切,真正体现婚姻自由原则。
五、结束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婚姻的稳定与否并不一定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动荡,但是作为每个自然人都无法摆脱地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之中,婚姻家庭将是其主要的生存环境,这个环境将能决定他的创造力的培养和个性的发挥。而个性是一个人创造力的源泉。没有个性分人,一定是庸人,没有个性的民族一定无任何生机,肯定会衰败颓废,一蹶不振。拥有十四亿人口的中华民族,如果能发挥每个人的才智和创造力,那无疑将是任何力量也无法抗拒的东方巨龙,而如果民族精神不振,人民浑浑噩噩,庸庸碌碌,那至多不过是个貌似强大的黔之驴。我们民族儒家文化的传统就是要塑造千篇一律,唯唯诺诺的奴才,鲁迅说:“满纸的仁义道德,我只看到两个字‘吃人’”。列宁说:“千百万人的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如果我们社会中庸众的队伍过于强大,不明是非地就能搞起个群众运动,也确威武壮观,众志成城,而就是在这种豪情之中,更多的人丧失了良知,更多人习惯于随风使舵,趋炎附势,更多的人吸取了宝贵的社会经验,多了防范人的保守和暗算人的智谋。好在,我们的社会有了转机,法治的巨浪压倒了阴暗的逆流,为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提供了规范和保障;德治的春风,唤醒人们内心的良知,从根本上激发人们进行建设性活动的激情,而不必把精力放在人际内耗上。明礼诚信,建立起宽容理性的文化,一改以往互相猜忌和勾心斗角的恶习。而要真正能使每个人都充分地发挥其聪明才智,有赖于其和谐,幸福婚姻家庭环境的拥有。在那里,才能培养其个性的发展和创造的激情,这也是婚姻法学界的一分任务。而对于那些处在婚姻困境中的人们,思想和感情遭受着折磨,个性遭受着摧残和扭曲,这需要我们能有正确有效的法律手段解救他们,让他们获得新生,让他们能够发挥出他们的潜能,于社会,于个人都功莫大焉。
相信坚持感情破裂原则,就一定能将离婚纠纷解决好!
(作者简介:王帮元,男,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真正的婚姻家庭确立以来,几乎同时也就出现了。这种社会关系解体的制度。婚姻解体有的属于当事人死亡而自然解体,有的则是有婚姻存续期由于某种原因而解体,这种经过法律认可的婚姻解体制度,即离婚制度。在什么样情况下确定婚姻可以离异,与当时的社会物质条件,以及社会思想条件,政治法律道德等因素有关,不同的婚姻制度婚姻形态下,离婚制度也不相同。
1)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古代的婚姻制度属专权婚时期,男子主导婚姻的建立,漠视女子的意志,没有真正的感情的婚姻阶段,与之相适应的也是专权的离婚制度,丈夫享有离婚的特权,对女子来说婚姻则是不可离异的。古代中国的离婚制度比较详细规定了“七出”、“三不去”和“义绝”“和离制度。“七出”是主要的离婚方式即男子可在女子“不孝,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窃”七种情况下,可休弃女子,是男子专权的主要表现,其余的“三不去”“义绝”“和离”或多或少地维护女子的一点利益,其实质是以维护宗法统治为目的的,比如“和离”《唐律•户婚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的规定,即夫妻感情不和,可自愿协议离婚,并不受处罚。但在封建桎梏统治下,毫无经济保障,受着“三从四德”和贞操观念束缚的妇女无法实现和离的愿望。而这一制度常常成了丈夫出妻的别名。
2)中世纪欧洲的离婚制度。中世纪欧洲采取了禁止离婚主义,基督教教会法坚持婚姻不解除主义原则。根据教义“那起初造人的,是造男造女,因此人要离于父母而与妻子连合,二人合为一体。既然如此,夫妻不现是两个人,乃是一体的了。所以神配合的人不可分开”,由于实行这一制度,产生了大量不幸的婚姻,又创设出婚姻无效宣告,未完成婚别居制度等以作救济,仍然无法消除这一制度弊端。后经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和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终于确立了近代的离婚制度。
3)近现代的离婚制度。随着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原则的提出,也出现了相应的离婚原则,离婚条件逐渐由严至宽,出现有由“有责主义”向“无责(目的)主义”和破裂主主义发展的趋势。
有责主义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有违背夫妻义务的特定过错或罪责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亦被称为过错离婚制度。它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进行制裁的目的,没有认识到离婚是为了使有责配偶和无责配偶双方从痛苦婚姻中解脱出来的真正目的。立法的精神尚且如此,更不要说在实践中能有多少积极的意义了。因而在“二战”后,特别是六十年代发来逐渐出现无责主义离婚也称目的主义离婚,即非夫妻一方的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的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的目的无法达到,出现了对夫妻关系的维持有直接影响的条件,对于不幸婚姻的解除有很大作用。破裂主义离婚则是指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式双方均可要求离婚。各国离婚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认为,离婚是对事实上已破裂婚姻的确认,是当事人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的一种手段。
二、感情破裂是婚姻死亡的本质
由上所述,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生活内在地决定了婚姻生活的另外两方面的状况,作为一个伦理实体的婚姻,其真正的生命在于夫妻感情,婚姻是否有生机,能否健康地生存取决于感情状况,感情是这伦理实体的本质。我们也必须承认作为婚姻内容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是互相联系,并互相影响的,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的质量也会给感情生活造成影响,甚至导致感情崩溃,从而导致婚姻的死亡,这就要求法律上予以确认,即离婚。但是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的失败,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死亡,必须造成感情的破裂才能导致婚姻死亡,这也就是说感情与婚姻是内部联系,是伦理的本质,而物质生活和性生活是婚姻的外部表现。这也适用于马克思义哲学的内因和外因的原理,内因决定事物的发展,是根据,外因只能提供条件,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如果婚姻内部充满生机,当然谈不到死亡,即或遇到某些偶发事件也不会顷刻瓦解。如果婚姻内部有创伤,再受到外部刺激,就很难维持。而这样由内部创伤加上外部刺激导致婚姻死亡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多见,而人们所见到的只是外部情况,因而认为外部的条件也即某些婚姻关系的破裂导致了婚姻的死亡,因而人们有了“婚姻关系破裂说”,其错误的根本是没看到婚姻死亡的本质,而只看到婚姻死亡的现象。比如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在现实中是很常见的事,而在不同婚姻中就有不同的后果。通奸是对配偶严重的不忠,给对方造成极大的伤害,肯定会对婚姻产生影响,而在夫妻感情本来不好,则很可能引起婚姻走向死亡的后果;而在夫妻感情深厚,而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导致一方有了越轨行为,另一方如认为是自己的原因,会主动地弥补自己的不足,从而让对方回心转意,而对方的迷途知返,定会让双方更加增进了解,共同创造和谐的性生活,即便是一方一时错误,对方毫无过错,此对方若看在一贯情义甚笃的份子上,表示宽容,也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死亡,而取决于过错一方的态度,这时就是感情因素在起作用。一般情况会因宽容而能补救这种过错带来的不利影响。由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究竟是性生活方式的问题导致婚姻死亡,还是感情破裂真正导致婚姻死亡,对于婚姻关系中其他方面的因素给婚姻带来危机都可以同样逻辑地得到解释,只有通过感情的中介作用,才能对婚姻产生真正的影响。这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是伦理实体,而夫妻感情是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感情一旦破裂,婚姻内部就崩溃了”,婚姻按其本质来说就是已经离异了。
三、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
从上面关于婚姻基础,婚姻本质的探讨,以及对离婚制度演变的回顾,我们看到离婚是帮助那些陷于婚姻困境的人摆脱困境的一种手段,而国家立法对于什么样的婚姻应该确认为允许离异具有决定作用。而现代文明社会里,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所说:“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骗局和外表。”“立法者对于婚姻所能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丧失本质,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因此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与以往离婚原则相比具有进步性、文明性,同时也是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的。
其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也是我国婚姻现状的要求。目前我因的婚姻构成大体包括三种情况:爱情婚姻约占30%,半自主婚姻约占60%,强迫包办婚姻约占10%,这三种形式中,哪种最应受到法律保护和发展呢?当然是第一种。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社会主义新型婚姻的代表,也是社会婚姻发展的方向。离婚立法应该反映这一现实。法应反映现实生活,也应该引导现实生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实际而言,应该说基本上属于同步立法。同时,由于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所占的比重还不大,还有待于扩大和发展。因此,感情破裂原则,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引导性。
再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道德文明的要求,是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有机结合。婚姻关系中有很多内容都取决于个人的思想境界和道德品质,法律和外部力量不能主动干预,我们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有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念,提离婚姻质量,防止轻率离婚。同时,作为婚姻自由原则的一方面的离婚自由应予以保障,凡属感情破裂的婚姻可判决离异,相对于外因“婚姻破裂原则”“婚姻关系破裂原则”,离婚条件更为宽松,有助于不幸的婚姻当事人获得解脱和新生。而法律上苛刻的离婚条件,实际上是以法律干涉私人情感世界,这会重新鼓励道德上的不宽容和窥探他人隐私,对他人私生活说三道四的习惯。这种道德恶果还会带来一个副产物,就是加剧人际间的内耗。我们社会现在需要的是一种尊重个人的,宽容而理性的伦理文化,它有助于培育人的自律精神,有助于减少无谓的人际纠葛和精力耗费,而把人的精力引向建设性活动之中,这一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尤其重要。
最后,将感情破裂原则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也是我国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历史总结。纵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和建国后的离婚立法,虽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但其共同点即为突出了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例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男女一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解放初期,由于1950年《婚姻法》未对离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极“左”路线的影响,在离婚审判实践中,“理由论”占了上风,只要没有“正当理由”即使毫无夫妻感情,也不准离婚,使许多当事人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1980年《婚姻法》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明确规定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该法实施20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离婚标准的确立对于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起到了巨大作用。所以现行婚姻法确定以感情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我国离婚立法经验和教训的总结。
四、对“婚姻关系破裂说”的答辩
对于判决离婚的标准,我国婚姻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感情破裂说与婚姻关系破裂说,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有着密切的联系。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喜爱,关切,敬重忠诚之情。夫妻感情属意识形态范畴,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思想境界,道德品质决定的,不是孤立,静止的,而是在一定情况下建立和发展的。它往往随社会和个人的条件变化而变化,具有社会性,复杂性和可变性,这些特征决定了感情在一定情况下是有破裂可能的。而婚姻作为被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是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婚姻关系破裂同夫妻感情破裂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婚姻破裂包括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必然导致婚姻破裂,“婚姻关系破裂说”者没有看到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仅仅看到婚姻关系破裂这一现象并以此为依据来判案,其结果,必将导致错判的结果,不能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不能成为解决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正确方法。只有从本质上来考查,感情是否破裂,才能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离婚纠纷。再者,如果婚姻关系说某些持有者认为,虽无感情,而生活其它两方面尚未破裂则不判准离婚的话,那则他背离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原则;更为荒唐,甚至否认“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这一根本宗旨,那他就没有在社会主义国家婚姻立法方面的发言权。马忆南教授在《关于修改婚姻法几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文中,列举了“关系说”评价“感情破裂说”的几个不妥之处,我分别作一答辩,当然我仅发表个人观点,不同的观点我相信也有其道理,况以我的法律知识不足以推翻任何学说,而我更没有主观上去恶意攻击任何人,只是说真话,仅此而已。
第一,婚姻关系破裂说认为,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蔽性,即使当事人也往往只会意会而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我们认为夫妻感情的确有很强的隐蔽性,给司法人员准确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在婚姻这个伦理实体中,感情是否破裂,可通过具体的事例予以证明,用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方法,体炼出婚姻关系的实际状态。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总结出了“四看”的审判经验通过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四方面的分析,是能够确定夫妻感情现状的,而且立法上为弥补感情破裂这一原则的概括性,又列举几种典型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列举了13种常见的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这种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例,使法律规范宽泛有度,做到了原则性与实际性的有机统一,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而片面,顽固地认为坚持感情破裂原则不能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显然是缺乏充分理由的,而认为感情认定上的困难会导致离婚审判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更是这一错误逻辑的继续延伸。我们认为审判是不是有盲目性和随意性是取决于司法人员对待法律的忠诚性和对事实的坚持的决心,我们认为经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律职业主体,应该有一定的分析能力和法律适用技术,再加之我们立法上的可操作性和司法上可资借鉴的经验,在面对离婚纠纷对不应该有丝毫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而是忠于法律,坚持真理地按程序去办案,一定能准确认定感情是否破裂,判决准离不准离。
第二,“婚姻关系说”认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既不能等于也不能替代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因此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我们认为这种说法的错误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婚姻本质问题,婚姻本质是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而伦理实体的本质是夫妻感情,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内容,而非并列为婚姻关系的本质,而感情破裂是婚姻死亡的本质,一切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都通过对夫夫妻感情的实际影响而对婚姻起作用。其二,是感情破裂不能 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婚姻离异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而协议离婚中我们承认大多是感情破裂,或感情会有破裂的后果,尚未完全破裂,以及由于其他原因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这种离婚法律上当然予以认可,且这种处理婚姻解体方式比判决离婚有很多优点,只要其内容不违法。而判决离婚的标准则必须是感情破裂,对于离婚与否存在争议的双方,法律只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才判准离婚,这一原则囊括了所有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
第三,“婚姻关系说”认为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能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我们认出法律的确不能强行干预人的感情,而婚姻这种伦理关系的本质是夫妻感情,法律通过夫妻感情的状况的认定判准离与不准离,没有强行干预人的感情,没有直接调整人的感情,而是通过感情的状况的认定来调整人们的婚姻关系。
第四,“婚姻关系说”认为,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在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没有感情的婚姻,但这不是我们主张建立的社会主义新型的婚姻关系,但是由于客观历史的原因,这种婚姻的存在,我们不能进行强行于预和指责,而是希望这些婚姻当事人能够建立起感情,并希望我们的立法给他们以引导,我们的司法给他们以教育。而对于这些当事人中若发生了离婚纠纷,我们则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根据感情状况判决离婚。司法解释确认和实践中发生的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不能实现的离婚,其实质仍然是感情破裂得到认定后才判准离婚,而非婚姻关系有破裂的迹象则可以得到判决离婚,司法解释的列举情形,并非意指有此情形即可判准离婚,而是在此情形下可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可判决离婚。不能据此要求立法以婚姻关系破裂为判决离婚标准,“婚姻关系说”者显然没有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另外,感情破裂是婚姻破裂的实质,婚姻破裂包括感情破裂。因而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但并非出现婚姻关系破裂 就必然导致离婚,只有在感情破裂时才会发生判决离婚的结果,因而感情破裂的表述更准确,确切,真正体现婚姻自由原则。
五、结束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婚姻的稳定与否并不一定带来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动荡,但是作为每个自然人都无法摆脱地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之中,婚姻家庭将是其主要的生存环境,这个环境将能决定他的创造力的培养和个性的发挥。而个性是一个人创造力的源泉。没有个性分人,一定是庸人,没有个性的民族一定无任何生机,肯定会衰败颓废,一蹶不振。拥有十四亿人口的中华民族,如果能发挥每个人的才智和创造力,那无疑将是任何力量也无法抗拒的东方巨龙,而如果民族精神不振,人民浑浑噩噩,庸庸碌碌,那至多不过是个貌似强大的黔之驴。我们民族儒家文化的传统就是要塑造千篇一律,唯唯诺诺的奴才,鲁迅说:“满纸的仁义道德,我只看到两个字‘吃人’”。列宁说:“千百万人的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如果我们社会中庸众的队伍过于强大,不明是非地就能搞起个群众运动,也确威武壮观,众志成城,而就是在这种豪情之中,更多的人丧失了良知,更多人习惯于随风使舵,趋炎附势,更多的人吸取了宝贵的社会经验,多了防范人的保守和暗算人的智谋。好在,我们的社会有了转机,法治的巨浪压倒了阴暗的逆流,为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提供了规范和保障;德治的春风,唤醒人们内心的良知,从根本上激发人们进行建设性活动的激情,而不必把精力放在人际内耗上。明礼诚信,建立起宽容理性的文化,一改以往互相猜忌和勾心斗角的恶习。而要真正能使每个人都充分地发挥其聪明才智,有赖于其和谐,幸福婚姻家庭环境的拥有。在那里,才能培养其个性的发展和创造的激情,这也是婚姻法学界的一分任务。而对于那些处在婚姻困境中的人们,思想和感情遭受着折磨,个性遭受着摧残和扭曲,这需要我们能有正确有效的法律手段解救他们,让他们获得新生,让他们能够发挥出他们的潜能,于社会,于个人都功莫大焉。
相信坚持感情破裂原则,就一定能将离婚纠纷解决好!
(作者简介:王帮元,男,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