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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1世纪互联网蓬勃发展,伴随着互联网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各类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应运而生,金融领域正逐渐成为互联网的新宠。新型的网络金融模式开始出现并被广泛应用的同时,面临着来自法律方面的相关风险,本文意在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希望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给传统领域金融机构带来挑战的同时又能与传统金融模式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关键词:众筹融资;众筹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49-01
作者简介:汪春廷,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众筹最早源于美国,近几年在世界各地出现并被大家广泛认可。在我国,自出现起就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追捧,不过对于当下而言,众筹融资模式离规范运营仍然存在很多法律风险,这对众筹融资当前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应当及早发现并纠正其风险,为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根基。根据众筹融资过程中,项目发起者对投资者提供的回报方式的不同,笔者将众筹融资分为捐赠式众筹融资、奖励式众筹融资、债权式众筹融资和股权式众筹融资四种类型。捐赠式众筹融资是指个人以赞助、捐款、慈善等方式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财物支持,不以实质性的财物回报为投资条件。奖励式众筹融资是指投资者对创意和项目进行投资,以该创意或项目最终形成的产品或服务作为回报,也可以看作是商品或服务的预购。债权式众筹融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发布项目,投资者参与投资,项目发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融资目标使得项目顺利运行后,按照承诺的时间和方式对投资者以偿还出资作为回报的项目融资方式。股权式众筹融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发布拟筹资的项目,其中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需求和项目发起人出让的股份份额,投资者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同时认购该项目的股份,在项目发起人完成融资使得项目顺利运行后,按照承诺的方式给予投资者与该项目投资金额相对应的股权作为回报的融资方式。
我国众筹融资面临的法律风险首先体现在可能涉嫌犯罪活动。在债权众筹模式下,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额的40%;3、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4、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募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6、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利率水平;7、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8、经资信评估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在于保护投资者,严控资金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对公司的规模、流动性、偿债能力、合规性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的同时,却将众筹融资这一新兴融资模式扼杀在摇篮中。同理,在股权众筹模式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结合法律对于擅自发行股票的数额和人数的规定,股权式众筹融资由于其回报方式和投资者的人数,发起人可能会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活动。其次,传统融资模式下,资金需求者与投资者通常具有实际联系。而众筹融资模式下投资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地。这使得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缺乏互动与实际了解,对拟投资企业的了解只限于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提供的信息。这就大大增加了可能被诈骗的风险。项目发起人要想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首先应当通过众筹平台的审核,然而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众筹平台的审核标准。对于发起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根本难以保证。其次,众筹平台从项目发起人处收取服务费用,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众筹平台对于项目发起人和项目资质的审核很难保证其客观性。最后,项目发起人的完成融资目标后,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主要依靠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披露,并没有法律的监督,这些监管空白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加剧了发起人信用风险的发生。
通过以上分析,现有的法律红线本身以及对项目发起人與众筹平台的监管缺失极度限制了众筹融资的发展,难以全面发挥众筹融资对经济发展的益处。因此,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对众筹融资加以明确规制,既能防止其触犯法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又能给予众筹融资发展带来空间,促进其稳健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汪莹,王光岐.我国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及风险研究[J].浙江金融,2014,4:62-65.
关键词:众筹融资;众筹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49-01
作者简介:汪春廷,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众筹最早源于美国,近几年在世界各地出现并被大家广泛认可。在我国,自出现起就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追捧,不过对于当下而言,众筹融资模式离规范运营仍然存在很多法律风险,这对众筹融资当前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应当及早发现并纠正其风险,为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根基。根据众筹融资过程中,项目发起者对投资者提供的回报方式的不同,笔者将众筹融资分为捐赠式众筹融资、奖励式众筹融资、债权式众筹融资和股权式众筹融资四种类型。捐赠式众筹融资是指个人以赞助、捐款、慈善等方式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财物支持,不以实质性的财物回报为投资条件。奖励式众筹融资是指投资者对创意和项目进行投资,以该创意或项目最终形成的产品或服务作为回报,也可以看作是商品或服务的预购。债权式众筹融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发布项目,投资者参与投资,项目发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融资目标使得项目顺利运行后,按照承诺的时间和方式对投资者以偿还出资作为回报的项目融资方式。股权式众筹融资是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发布拟筹资的项目,其中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需求和项目发起人出让的股份份额,投资者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同时认购该项目的股份,在项目发起人完成融资使得项目顺利运行后,按照承诺的方式给予投资者与该项目投资金额相对应的股权作为回报的融资方式。
我国众筹融资面临的法律风险首先体现在可能涉嫌犯罪活动。在债权众筹模式下,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额的40%;3、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4、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募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6、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利率水平;7、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8、经资信评估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在于保护投资者,严控资金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对公司的规模、流动性、偿债能力、合规性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的同时,却将众筹融资这一新兴融资模式扼杀在摇篮中。同理,在股权众筹模式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结合法律对于擅自发行股票的数额和人数的规定,股权式众筹融资由于其回报方式和投资者的人数,发起人可能会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活动。其次,传统融资模式下,资金需求者与投资者通常具有实际联系。而众筹融资模式下投资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地。这使得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缺乏互动与实际了解,对拟投资企业的了解只限于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提供的信息。这就大大增加了可能被诈骗的风险。项目发起人要想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首先应当通过众筹平台的审核,然而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众筹平台的审核标准。对于发起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根本难以保证。其次,众筹平台从项目发起人处收取服务费用,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众筹平台对于项目发起人和项目资质的审核很难保证其客观性。最后,项目发起人的完成融资目标后,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主要依靠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披露,并没有法律的监督,这些监管空白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加剧了发起人信用风险的发生。
通过以上分析,现有的法律红线本身以及对项目发起人與众筹平台的监管缺失极度限制了众筹融资的发展,难以全面发挥众筹融资对经济发展的益处。因此,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对众筹融资加以明确规制,既能防止其触犯法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又能给予众筹融资发展带来空间,促进其稳健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汪莹,王光岐.我国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及风险研究[J].浙江金融,2014,4:6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