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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任何法律的施行都需要解释,WTO条约也不例外。专家组及上诉机构通过个案裁决的形式确立了以约文解释为优先、目的解释为辅的解释规则。但在具体执行中,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有时会违背该规则,造成不良后果。本文将以法庭之友意见书为例进行阐述。
[关键词]法庭之友;条约解释;目的解释;约文解释
一、WTO条约的解释方法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应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而实现“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路径是“应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在“日本酒税案”的上诉机构报告D部分“条约的解释”中,上诉机构指出:“DSU第3条第2款指示上诉机构‘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阐明GATT1994及WTO协定的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按照这一要求,在‘美国汽油案’中,我们着重强调了澄清条约的涵义,必须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建立的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当时,我们强调,这一解释通则‘获得了习惯规则或普遍国际法的地位’。无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2条,关于解释的辅助手段的功能的规定,也取得了同样的地位。” [1]
上诉机构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规定为解释WTO争端解决机制所有法律条约的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4种解释原则:善意原则、通常含义原则、上下文原则、目的原则。这四种原则并不一致,在解释条约的实践中,甚至会互相冲突。因此,上诉机构在“海龟案”中裁定:“这些规则(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要求审议条约文字的正常含义,审议时要将词语带入上下文,并依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进行解释。条约解释者的出发点和重点必须放在要解释的特定条款的文本。条款是由文字写成的,将文字带入上下文时,应首先寻找缔约方的目的与宗旨。当文本自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需要对文本解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条约整体的目的与宗旨是有益的。” [2]
上诉机构认为首要的解释原则是联系上下文,寻找词语的通常含义。“也就是客观解释,即约文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即把条约当事国的意思作为约文分离的因素而据以解释” [3]。
在确立约文解释的首要地位的同时,上诉机构也部分采纳了目的解释,即主观解释。但这是在“文本自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或无法确定时”,也即是按照词语的通常含义解释得出的结果不可接受的情况下,才按照条约的目的进行解释。而在一般情况下,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仅仅具有指导,或参考意义。
专家组及上诉机构通过裁决的方式确立了明确的条约解释方法,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以下以法庭之友意见书为例予以说明。
二、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地位变化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认为该案的裁决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而主动请求法庭或应法庭要求提交意见书的个人或组织[4]。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能否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DSU第13条“寻求(seek)信息的权利”规定: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seek)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seek)信息。从文本通常含义的角度解释,“寻求(seek)”意味着必然是专家组主动的寻求信息,只有专家组主动向非政府组织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才能采纳非政府组织的信息。非政府组织并没有成为争端解决的一方,只是在专家组的要求下提供帮助。
在WTO成立的初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采纳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专家组于“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于“欧共体荷尔蒙案”)[5]。在“美国龟/虾案”中,专家组收到两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一份由国际环境法中心、海洋保护中心、环境基金公司和菲律宾生态网络提交,另一份由世界野生物基金和国际环境法及发展基金提交),专家组仍然不予采纳[6]。
但接下来上诉机构裁定:“我们并不认为有必要对‘寻求’一词进行诠释。但很明显,专家组以一个过于字面化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诠释。专家组对‘寻求’一词的解释本质上不必要的拘泥于形式和技术,因为个人或团体要想提交其陈述或意见书,必须首先获得专家组的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拒绝他们的请求。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通过自由裁量,专家组认为不当的拖延专家组程序,并且符合其认为合适的条件,那么专家组可以准许这些陈述和意见书的提交。而专家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甚至应该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在这种情况下,从所有实践的和目的的角度分析,‘请求的’和‘非请求的’信息的差别消失了。” [7]
“寻求信息的权力,被等同为禁止接受未被专家组请求的信息。这是不适当的。对于提交给他的信息或建议,专家组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而不论该信息或建议是否是专家组主动请求的。专家组可以自由地主动请求信息。仅仅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限制专家组不得接受并考虑主动提交给他的信息。” [8]
上诉机构的解释逻辑令人感到费解:“不请自来”的信息提交给专家组后,专家组就是否采纳该信息必然要自由裁量。一旦专家组许可采纳该信息,就等于该信息是专家组主动“寻求”的。正是通过对“寻求”一词进行“耍杂技”般的解释(acrobatic interpretation),上诉机构将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引入了WTO[9]。
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明确的解释规则是:应首先适用约文解释方法,只有当文本自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需要对文本解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才可以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参照条约整体的目的与宗旨进行解释[10]。现在面临的情况是,“寻求”一词文本自身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适用约文解释方法即可得出解释,且该解释不存在正确性的疑问。尽管如此,上诉机构仍然要完全背离文本的通常含义将“寻求”解释为“接受”。其根据是“从所有实践的和目的的角度分析。” [11]
上诉机构采取的解释方法不仅毫无道理的破坏约文解释优先的原则,而且侵害了成员方的权利。裁定允许专家组接受不请自来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使非政府组织进入争端解决程序,成为争端的一方。根据《WTO协定》第5条第2款:总理事会可就涉及WTO与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的有关事项作出适当安排。针对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只有总理事会才有权作出决定。总理事会的该项权力来自全体成员方的权利让渡。上诉机构非法的行使了总理事会的权力,也就侵害了各成员方的权利。
三、坚持目的解释与约文解释的平衡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的约文解释优先的客观主义解释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其根源来自于司法能动主义。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解释条约词语时,有时会不顾其在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甚至超出其特殊含义,无限扩大化的进行解释。从而突破WTO条文,扩大自身权力,随之也修改了成员方的权利义务。
WTO是一个基于成员方政治谈判达成政治契约成立的组织,其所有的权力来自成员方的让渡。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具有准司法性,但其准司法性的来源依然是政治性的外交谈判。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绝不是凌驾于各成员方之上的,这种政治属性的基础决定了要坚决反对司法能动主义。
这就要求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坚持二者的平衡。当然,此处的平衡不是指将二者调和,而是应作出正确的选择。虽然目的解释能抑制司法能动主义,但当严格的目的解释过于机械、呆板,以至于与条约的目的宗旨背道而驰时,应该选择目的解释的方法。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条约词语的通常含义即是缔约国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严格的用词语的通常含义解释条约即是实现了条约的目的,严格的约文解释就是受到了目的解释的指导。目的解释与约文解释是同一的。这种情况下,舍弃约文解释,不采纳词语的通常含义,而采用所谓目的解释,往往会产生司法能动主义。因此,一般来说应坚持约文解释优先。但有时,当严格约文解释条约时,会产生与条约的目的极不相符的结果。这时就应该采用目的解释。总而言之,就是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业已确立的约文解释优先,辅以目的解释的规则。面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不时产生的扩大自身管辖权的司法能动主义冲动,我们更要强调现有解释规则的重要性,确保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
[参考文献]
[1]WT/DS8/AB/R p.11.
[2][7][8][10][11]WT/DS58/AB/R,para.114,para.107,para.108,para.114,
para.107.
[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1.
[4][5]程红星.WTO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5,169.
[6]WT/DS58/R, para. 7.8.
[9]Petros C. Mavroidis, “Amicus Curiae Briefs Before The WTO: M-
uch Ado About Nothing”, at http://www.jeanmonnetprogram.org/papers/01/010201.html, last visited 12 July 2009.
[作者简介]孙龑(1984—),男,河南开封人,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法庭之友;条约解释;目的解释;约文解释
一、WTO条约的解释方法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应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而实现“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路径是“应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在“日本酒税案”的上诉机构报告D部分“条约的解释”中,上诉机构指出:“DSU第3条第2款指示上诉机构‘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阐明GATT1994及WTO协定的其他适用协定的规定。按照这一要求,在‘美国汽油案’中,我们着重强调了澄清条约的涵义,必须参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建立的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当时,我们强调,这一解释通则‘获得了习惯规则或普遍国际法的地位’。无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2条,关于解释的辅助手段的功能的规定,也取得了同样的地位。” [1]
上诉机构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规定为解释WTO争端解决机制所有法律条约的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4种解释原则:善意原则、通常含义原则、上下文原则、目的原则。这四种原则并不一致,在解释条约的实践中,甚至会互相冲突。因此,上诉机构在“海龟案”中裁定:“这些规则(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要求审议条约文字的正常含义,审议时要将词语带入上下文,并依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进行解释。条约解释者的出发点和重点必须放在要解释的特定条款的文本。条款是由文字写成的,将文字带入上下文时,应首先寻找缔约方的目的与宗旨。当文本自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需要对文本解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参照条约整体的目的与宗旨是有益的。” [2]
上诉机构认为首要的解释原则是联系上下文,寻找词语的通常含义。“也就是客观解释,即约文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即把条约当事国的意思作为约文分离的因素而据以解释” [3]。
在确立约文解释的首要地位的同时,上诉机构也部分采纳了目的解释,即主观解释。但这是在“文本自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或无法确定时”,也即是按照词语的通常含义解释得出的结果不可接受的情况下,才按照条约的目的进行解释。而在一般情况下,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仅仅具有指导,或参考意义。
专家组及上诉机构通过裁决的方式确立了明确的条约解释方法,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以下以法庭之友意见书为例予以说明。
二、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地位变化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认为该案的裁决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而主动请求法庭或应法庭要求提交意见书的个人或组织[4]。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能否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DSU第13条“寻求(seek)信息的权利”规定: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seek)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seek)信息。从文本通常含义的角度解释,“寻求(seek)”意味着必然是专家组主动的寻求信息,只有专家组主动向非政府组织要求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才能采纳非政府组织的信息。非政府组织并没有成为争端解决的一方,只是在专家组的要求下提供帮助。
在WTO成立的初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采纳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专家组于“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于“欧共体荷尔蒙案”)[5]。在“美国龟/虾案”中,专家组收到两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一份由国际环境法中心、海洋保护中心、环境基金公司和菲律宾生态网络提交,另一份由世界野生物基金和国际环境法及发展基金提交),专家组仍然不予采纳[6]。
但接下来上诉机构裁定:“我们并不认为有必要对‘寻求’一词进行诠释。但很明显,专家组以一个过于字面化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诠释。专家组对‘寻求’一词的解释本质上不必要的拘泥于形式和技术,因为个人或团体要想提交其陈述或意见书,必须首先获得专家组的许可。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拒绝他们的请求。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通过自由裁量,专家组认为不当的拖延专家组程序,并且符合其认为合适的条件,那么专家组可以准许这些陈述和意见书的提交。而专家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甚至应该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在这种情况下,从所有实践的和目的的角度分析,‘请求的’和‘非请求的’信息的差别消失了。” [7]
“寻求信息的权力,被等同为禁止接受未被专家组请求的信息。这是不适当的。对于提交给他的信息或建议,专家组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而不论该信息或建议是否是专家组主动请求的。专家组可以自由地主动请求信息。仅仅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限制专家组不得接受并考虑主动提交给他的信息。” [8]
上诉机构的解释逻辑令人感到费解:“不请自来”的信息提交给专家组后,专家组就是否采纳该信息必然要自由裁量。一旦专家组许可采纳该信息,就等于该信息是专家组主动“寻求”的。正是通过对“寻求”一词进行“耍杂技”般的解释(acrobatic interpretation),上诉机构将法庭之友意见书问题引入了WTO[9]。
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明确的解释规则是:应首先适用约文解释方法,只有当文本自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或无法确定时,或者需要对文本解释的正确性进行确认时,才可以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参照条约整体的目的与宗旨进行解释[10]。现在面临的情况是,“寻求”一词文本自身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适用约文解释方法即可得出解释,且该解释不存在正确性的疑问。尽管如此,上诉机构仍然要完全背离文本的通常含义将“寻求”解释为“接受”。其根据是“从所有实践的和目的的角度分析。” [11]
上诉机构采取的解释方法不仅毫无道理的破坏约文解释优先的原则,而且侵害了成员方的权利。裁定允许专家组接受不请自来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使非政府组织进入争端解决程序,成为争端的一方。根据《WTO协定》第5条第2款:总理事会可就涉及WTO与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的有关事项作出适当安排。针对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只有总理事会才有权作出决定。总理事会的该项权力来自全体成员方的权利让渡。上诉机构非法的行使了总理事会的权力,也就侵害了各成员方的权利。
三、坚持目的解释与约文解释的平衡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的约文解释优先的客观主义解释原则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其根源来自于司法能动主义。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解释条约词语时,有时会不顾其在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甚至超出其特殊含义,无限扩大化的进行解释。从而突破WTO条文,扩大自身权力,随之也修改了成员方的权利义务。
WTO是一个基于成员方政治谈判达成政治契约成立的组织,其所有的权力来自成员方的让渡。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具有准司法性,但其准司法性的来源依然是政治性的外交谈判。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绝不是凌驾于各成员方之上的,这种政治属性的基础决定了要坚决反对司法能动主义。
这就要求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坚持二者的平衡。当然,此处的平衡不是指将二者调和,而是应作出正确的选择。虽然目的解释能抑制司法能动主义,但当严格的目的解释过于机械、呆板,以至于与条约的目的宗旨背道而驰时,应该选择目的解释的方法。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条约词语的通常含义即是缔约国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严格的用词语的通常含义解释条约即是实现了条约的目的,严格的约文解释就是受到了目的解释的指导。目的解释与约文解释是同一的。这种情况下,舍弃约文解释,不采纳词语的通常含义,而采用所谓目的解释,往往会产生司法能动主义。因此,一般来说应坚持约文解释优先。但有时,当严格约文解释条约时,会产生与条约的目的极不相符的结果。这时就应该采用目的解释。总而言之,就是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业已确立的约文解释优先,辅以目的解释的规则。面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不时产生的扩大自身管辖权的司法能动主义冲动,我们更要强调现有解释规则的重要性,确保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
[参考文献]
[1]WT/DS8/AB/R p.11.
[2][7][8][10][11]WT/DS58/AB/R,para.114,para.107,para.108,para.114,
para.107.
[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1.
[4][5]程红星.WTO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之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5,169.
[6]WT/DS58/R, para. 7.8.
[9]Petros C. Mavroidis, “Amicus Curiae Briefs Before The WTO: M-
uch Ado About Nothing”, at http://www.jeanmonnetprogram.org/papers/01/010201.html, last visited 12 July 2009.
[作者简介]孙龑(1984—),男,河南开封人,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