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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在适用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性质异化、程序异化及功能异化等。因此,为了控制这些现象的发生,有必要采用有效地措施。本文阐述了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并试提出:加深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以及优化国家刑事和解的办案体制等两个相关的防控对策以作参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异化现象;防控对策
我国从2013年起,关于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全面推行,公检法部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与社会效果方面良好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积极解决矛盾的积极性,也给予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了反社会的现象。对被害者进行充分的赔偿,也让被告通过悔过的方式得到了心灵的慰藉,大大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其中诉讼分流可以更好地减轻了案件繁多带来的压力。但是,刑事和解实际适用时还存在着如“自我异化、“自我否定”及“非同一”的异化情况,极大地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发挥的作用。为此,本文对刑事和解的异化现象与成因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一些相关的防控措施。
一、刑事和解适用中异化的具体表现
(一)性质的异化
刑事和解的性質异化大多指的是和解的主体、,内容及客体等形成因素的自我否定,就是“非同一”现象。这样的异化情况在实际中一般有三方面的表现:第一,在双方达成和解之后把“从宽处罚”列入和解协议中,《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规则》)中规定,双方当事者可以关于是否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依法从宽的处理进行具体地协商,但是不能对公安及司法机关的职权内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定罪处刑等相关事宜作出协商。然而实际中双方当事人在暗地进行了不合理的协商内容。第二,在不作起诉决定或者进行从宽处理的建议里并没有根据法律的角度作出相关的“释法说理”。调查显示,一些检察部门在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向审判机关提到“从宽处理建议”时,极少关于双方达成和解的协议过程作出明确地说明。阐述量刑的建议中没有明确 建议从宽处理的主要原因,或者没有刑事和解协议的附卷。第三,刑事和解在处理结果中的“非同一性”。一般指和解达成以后的处理程序任意,结果不统一或不协调。如按照《刑事诉讼法》与《规则》的相关规定,双方促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机关可依法采取不起诉,或者在起公诉的时候依法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功能的异化
刑事和解的功能异化一般是指和解过程及结果的正面效应并没获得充分有效地实现。这种异化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遇害人凭刑事和解协议从中勒索超额赔偿。二是加害人凭刑事和解达到实质上的“用钱赎罪”效果。三是公安、司法部门通过达成和解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将其当作“消化”证据缺乏案件的方式。而关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三)程序的异化
主要表现:公安、司法机关审理和解案件的时候,不是启动审查的程序,而直接确认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还有为达成和解后的处置程序方面缺乏统一原则。第一,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时,对于和解协议“审查”问题十分轻视。第二,检察机关在公诉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协议中减少审查力度。第三,和解达成以后相关部门在处理程序上缺乏统一性。
二、针对刑事和解异化现象的防控对策
(一)对刑事和解的性质、功能产生正确的认识
1.正确理解刑事案件的性质
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质属于民事性,但这种情况不会影响到刑事和解的刑事性质。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进行协议和解中约定的内容是通过私权可以处理的,这类内容本质上讲是民事性的。刑事和解的协议能成为刑事办案依据,其根本原因在于有强行法的保障,如《刑事诉讼法》与《规则》等。
2.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进行深入的理解
若是把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作司法方式完成的话,那么,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是实现法律方式“对法律与法治外溢的功能”、“对法律与法治内卷的功能”还有“对法律与法治补漏的功能”。所以,为了达到刑事和解对双方最大化利益的功能,要充分意识到双方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全过程的可行性,还要正确理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案件中发挥的各种职能,在加强公安、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案件中对于协议的认定权与审查权,此外,还要建立相配套的程序性的法规。
(二)优化刑事和解办案机制
1.改进刑事和解的办案机制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功能,健全多元主体参与机制。依据“叙说理论”将心理疾病转为故事的叙说人,将宿命转化成一种经验,其关键在于叙说的过程还有叙说者、受众之间产生的心理上的共鸣,而不是故事内容。
2.建立独立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考核评估机制
特别是重视个案的评估,加强个案间的平衡和协调。为了实现办案程序的“繁简分流”、“宽严有别”等,还可成立相关的工作组,负责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解。
3.建立达成和解之后的反悔处置机制
对因犯罪嫌疑人个人原因引起的反悔,检察院能够按照普通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与起诉。
4.建立投诉的机制和刑事损害补偿的制度
我国应当设立《刑事被害国家补偿法》,明文规定因为刑事被害而受到损失的国家补偿原则、对象、范围、条件及补偿金来源等相关问题。
三、结束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增多,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处理中发挥了很大的功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中不安因素,为维护国家治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中还有一些异化的现象频繁,一定程度上亵渎了法律的威严。因此,国家相关部门要加强法律建设,优化刑事和解的办案机制,并加大监管部门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对异化情况加以控制,确保我国社会的安定和谐。
参考文献:
[1]姚显森.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防控对策[J].法学论坛,2014,29(05):125-133.
[2]杨勇.刑事和解的基层实践[D].西南财经大学,2013.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异化现象;防控对策
我国从2013年起,关于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全面推行,公检法部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实现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与社会效果方面良好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积极解决矛盾的积极性,也给予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了反社会的现象。对被害者进行充分的赔偿,也让被告通过悔过的方式得到了心灵的慰藉,大大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其中诉讼分流可以更好地减轻了案件繁多带来的压力。但是,刑事和解实际适用时还存在着如“自我异化、“自我否定”及“非同一”的异化情况,极大地制约了刑事和解制度发挥的作用。为此,本文对刑事和解的异化现象与成因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一些相关的防控措施。
一、刑事和解适用中异化的具体表现
(一)性质的异化
刑事和解的性質异化大多指的是和解的主体、,内容及客体等形成因素的自我否定,就是“非同一”现象。这样的异化情况在实际中一般有三方面的表现:第一,在双方达成和解之后把“从宽处罚”列入和解协议中,《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规则》)中规定,双方当事者可以关于是否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嫌疑人采取依法从宽的处理进行具体地协商,但是不能对公安及司法机关的职权内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定罪处刑等相关事宜作出协商。然而实际中双方当事人在暗地进行了不合理的协商内容。第二,在不作起诉决定或者进行从宽处理的建议里并没有根据法律的角度作出相关的“释法说理”。调查显示,一些检察部门在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向审判机关提到“从宽处理建议”时,极少关于双方达成和解的协议过程作出明确地说明。阐述量刑的建议中没有明确 建议从宽处理的主要原因,或者没有刑事和解协议的附卷。第三,刑事和解在处理结果中的“非同一性”。一般指和解达成以后的处理程序任意,结果不统一或不协调。如按照《刑事诉讼法》与《规则》的相关规定,双方促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机关可依法采取不起诉,或者在起公诉的时候依法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二)功能的异化
刑事和解的功能异化一般是指和解过程及结果的正面效应并没获得充分有效地实现。这种异化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遇害人凭刑事和解协议从中勒索超额赔偿。二是加害人凭刑事和解达到实质上的“用钱赎罪”效果。三是公安、司法部门通过达成和解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将其当作“消化”证据缺乏案件的方式。而关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三)程序的异化
主要表现:公安、司法机关审理和解案件的时候,不是启动审查的程序,而直接确认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还有为达成和解后的处置程序方面缺乏统一原则。第一,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时,对于和解协议“审查”问题十分轻视。第二,检察机关在公诉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协议中减少审查力度。第三,和解达成以后相关部门在处理程序上缺乏统一性。
二、针对刑事和解异化现象的防控对策
(一)对刑事和解的性质、功能产生正确的认识
1.正确理解刑事案件的性质
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质属于民事性,但这种情况不会影响到刑事和解的刑事性质。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进行协议和解中约定的内容是通过私权可以处理的,这类内容本质上讲是民事性的。刑事和解的协议能成为刑事办案依据,其根本原因在于有强行法的保障,如《刑事诉讼法》与《规则》等。
2.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进行深入的理解
若是把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作司法方式完成的话,那么,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是实现法律方式“对法律与法治外溢的功能”、“对法律与法治内卷的功能”还有“对法律与法治补漏的功能”。所以,为了达到刑事和解对双方最大化利益的功能,要充分意识到双方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全过程的可行性,还要正确理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案件中发挥的各种职能,在加强公安、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案件中对于协议的认定权与审查权,此外,还要建立相配套的程序性的法规。
(二)优化刑事和解办案机制
1.改进刑事和解的办案机制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功能,健全多元主体参与机制。依据“叙说理论”将心理疾病转为故事的叙说人,将宿命转化成一种经验,其关键在于叙说的过程还有叙说者、受众之间产生的心理上的共鸣,而不是故事内容。
2.建立独立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考核评估机制
特别是重视个案的评估,加强个案间的平衡和协调。为了实现办案程序的“繁简分流”、“宽严有别”等,还可成立相关的工作组,负责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解。
3.建立达成和解之后的反悔处置机制
对因犯罪嫌疑人个人原因引起的反悔,检察院能够按照普通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与起诉。
4.建立投诉的机制和刑事损害补偿的制度
我国应当设立《刑事被害国家补偿法》,明文规定因为刑事被害而受到损失的国家补偿原则、对象、范围、条件及补偿金来源等相关问题。
三、结束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增多,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处理中发挥了很大的功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中不安因素,为维护国家治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中还有一些异化的现象频繁,一定程度上亵渎了法律的威严。因此,国家相关部门要加强法律建设,优化刑事和解的办案机制,并加大监管部门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对异化情况加以控制,确保我国社会的安定和谐。
参考文献:
[1]姚显森.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及防控对策[J].法学论坛,2014,29(05):125-133.
[2]杨勇.刑事和解的基层实践[D].西南财经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