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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因继承纠纷,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唐甲就位于某处的房屋享有3/4产权份额,被告唐乙享有1/8产权份额,被告缪某某、唐丙共同享有1/8产权份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立案材料后,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基于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不同理解产生两种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既然本案已经生效调解书确定了案涉房屋的份额,故而当事人一方即可申请登记,而房屋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另一种理解认为,上述第12条规定的单方系一方整体而非单人,故而依据该办法第13条的规定,应共同申请登记,基于此,认为应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就此问题,受理法院与当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会商,登记机关持第二种观点。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
二、两种可能的解决路径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实际上也均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故而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而言,本案可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1.进路之一:权利人民事救济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关键是看其有无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请求权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概念,在民法体系中,请求权分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和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者系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后者系指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包括民事权利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当事人具备该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则待审理之后方能决定。本案当事人具备民事保护权利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应予立案。上述不予立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其理由与结论之间无法达到逻辑上的必然。盖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与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并非指同一而言,因继承取得所有权系因法定事实的发生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本案当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产生所有权权属的变动即属之,而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乃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之直接原因,如分家析产中将夫妻共有之房屋直接判归一方。本案中,法院生效之调解书乃是对继承所得物权之确认,并非因此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从实体权利上来看,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物权法》第35条。当事人享有按份共有的物权应无疑问,关键在于其他共有权人有无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之义务。物权属于绝对权之一种,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得自由行使。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所有权人负有不干涉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义务,该义务通常情况下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然而这并非意味着义务人仅须不作为即为已足,在特定情况下,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以保证权力的物权处于圆满状态,如相对人的行为对所有权行使有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者,应予排除,该排除妨碍的行为即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本案义务人同样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盖所有权涵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为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其又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种,《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法律行为导致所有权流转者,须以登记为条件,也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由此观之,如因其他共有权人不协助进行登记,权利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将无法进行法律处分。纯从理论上而言,按份共有权人即使拟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也须以登记为必要,况且,尚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时,权利人更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未能登记,该项处分权显然无法行使,从而使其所有权处于不圆满状态;进行登记既属所有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盖不动产价值巨大,事涉公共利益,故法律乃设登记制度作为其公示方式,裨益交易安全及保护其他人的安全。《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因继承等取得物权的,应进行登记。《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三被告人行使其取得的物权不能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其不予协助申请登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综合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物权,原告得依《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得于三被告不予履行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路之二:权利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具备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并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获得救济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权利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亦非全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属于共有形态之一种,似乎自然应当所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有地方登记机关实际操作中持这种观点的。然而,这种解释却存在问题,即纯以文义解释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并不能保证必然得出正确见解,尚需以其他解释方法验证之。
那么,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呢?应对照《房屋登记办法》明定的可单方登记的情况进行分析。该办法第12条第2款列有七种情形,属之者可单方申请登记,该七种情形中,除最后一项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外,其余六项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不动产仅存在一方当事人,如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系属原始取得,只能由单方进行申请,乃当然之理;其二,不动产存在双方当事人,但权属明确,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下,因当事人的物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取得,而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定最高证明力,故得由取得物权之一方单方申请登记。由此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权利人可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准此以言,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权以后,与因生效判决取得所有权一样,其权利归属已经明确,按照同种情况应作相同处理之法则,应准许其单独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即按照该办法的立法目的,应将权属明确的共有权人(如经过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排除于共同申请登记的范围之外,而未予排除,故而应对之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但经法院确权的共有房屋除外。综合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结论亦有依据,认为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享有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惟其理由为法院生效确权文书载明的权利归属可以认定为真实,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属争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争议已经终结。 三、两种进路的比较分析
民事权利的救济不能单纯从理论到理论,同时也要考虑救济的成本。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如果两种进路均可实现同一目的的话,就要考虑哪种路径更能快捷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此旨趣,试对两种进路进行比较分析。
1.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成本
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其要经过系列诉讼才能实现权利:首先,当事人要通过物权保护诉讼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判决;其次,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权利人势必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再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公法义务,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份额分担,因义务人不愿意协助办理,基于同样的原因,其不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可以预见,故而,权利人势必要垫付义务人应承担的费用;最后,对这笔费用,义务人系终局的承担者,权利人对该笔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对此费用进行追偿,又将形成新的诉讼,在极端的情况下,权利人取得义务人偿还该笔费用的确定判决后,仍要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故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问题,最多会衍生一个确权诉讼、一个协助办证诉讼、一个追偿诉讼,并涉及协助办证和追偿两个执行案件。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并浪费司法资源显而易见。
2.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风险
如果权利人可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单独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问题概不存在,权利人只须垫付相关税费等。而该笔费用,仅需通过一次诉讼,一次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
房屋登记机关不肯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主要顾虑是错误登记。但实际上,在法院作出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后,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其上面确认的权利可认为是真实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登记行为本身不能视为错误登记,因而也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即使存在与生效文书记载不同的真正的权利人,该权利人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新的判决,并凭该判决注销前面的登记,其权利仍有救济途径,对因此给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真正权利人可向造成损害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再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又处分其权利,比如裁判文书确定其在不动产中占有的份额,而该权利人又通过合同转让其份额的情况,该情况的解决成本也是低廉的。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相关主体在何种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属于对不动产的权属有争议,房屋登记机关可中止办理登记,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继续办理,相关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3.两种成本的比较
通过上面分析不难看出,对权利人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通过三次诉讼、两次强制执行才能获得救济,而在第二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两次诉讼,无须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权利。对房屋登记机关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其获得的最大收益是以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为依据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节省公告程序,而在第二种路径中则否。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第二种路径更有效率,也更经济。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两种路径都是有实定法依据的,但从理论上说,第一种理解或多或少存在牵强之处,其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的隐形损害是否可认为是一种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是可以存疑的。相反,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存在法律漏洞确实可以言之成理,且理论上更为圆通。
四、结论:应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单独登记
当事人对权利归属并无争执,只因无法进行登记而诉至法院只求强制执行判决,不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会浪费司法资源。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于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可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应当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准许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此,已有地方立法采用此方式进行实践,如上海市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因此,就此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而言,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明确,统一登记机关对此的认识,即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权的不动产按份共有权人可单独申请登记,其所需的登记费用及契税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于不动产登记完成后,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向其他共有权人追偿。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方式。
方式之一:将《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1款修订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其他共有人不履行协助办理登记义务的,相关共有人可单独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共有人提出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不动产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权利后继续办理。
方式之二:由各地登记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赋予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权利。
马志刚/责任编辑
因继承纠纷,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唐甲就位于某处的房屋享有3/4产权份额,被告唐乙享有1/8产权份额,被告缪某某、唐丙共同享有1/8产权份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立案材料后,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基于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不同理解产生两种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既然本案已经生效调解书确定了案涉房屋的份额,故而当事人一方即可申请登记,而房屋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理的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另一种理解认为,上述第12条规定的单方系一方整体而非单人,故而依据该办法第13条的规定,应共同申请登记,基于此,认为应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就此问题,受理法院与当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了会商,登记机关持第二种观点。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
二、两种可能的解决路径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实际上也均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故而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而言,本案可有两种不同的路径。
1.进路之一:权利人民事救济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关键是看其有无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请求权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概念,在民法体系中,请求权分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和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前者系指具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后者系指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包括民事权利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当事人具备该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则待审理之后方能决定。本案当事人具备民事保护权利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应予立案。上述不予立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其理由与结论之间无法达到逻辑上的必然。盖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与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并非指同一而言,因继承取得所有权系因法定事实的发生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本案当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产生所有权权属的变动即属之,而因生效裁判文书取得物权乃指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之直接原因,如分家析产中将夫妻共有之房屋直接判归一方。本案中,法院生效之调解书乃是对继承所得物权之确认,并非因此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从实体权利上来看,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物权法》第35条。当事人享有按份共有的物权应无疑问,关键在于其他共有权人有无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之义务。物权属于绝对权之一种,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得自由行使。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所有权人负有不干涉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义务,该义务通常情况下属于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然而这并非意味着义务人仅须不作为即为已足,在特定情况下,义务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以保证权力的物权处于圆满状态,如相对人的行为对所有权行使有妨碍或者有妨碍之虞者,应予排除,该排除妨碍的行为即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本案义务人同样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盖所有权涵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处分权为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其又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两种,《物权法》明确规定,因法律行为导致所有权流转者,须以登记为条件,也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由此观之,如因其他共有权人不协助进行登记,权利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将无法进行法律处分。纯从理论上而言,按份共有权人即使拟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也须以登记为必要,况且,尚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时,权利人更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未能登记,该项处分权显然无法行使,从而使其所有权处于不圆满状态;进行登记既属所有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盖不动产价值巨大,事涉公共利益,故法律乃设登记制度作为其公示方式,裨益交易安全及保护其他人的安全。《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因继承等取得物权的,应进行登记。《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三被告人行使其取得的物权不能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其不予协助申请登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综合上述,三被告的行为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妨碍了原告物权,原告得依《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得于三被告不予履行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进路之二:权利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具备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并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获得救济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权利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亦非全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属于共有形态之一种,似乎自然应当所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有地方登记机关实际操作中持这种观点的。然而,这种解释却存在问题,即纯以文义解释方式进行法律解释,并不能保证必然得出正确见解,尚需以其他解释方法验证之。
那么,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呢?应对照《房屋登记办法》明定的可单方登记的情况进行分析。该办法第12条第2款列有七种情形,属之者可单方申请登记,该七种情形中,除最后一项属于概括性兜底条款外,其余六项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不动产仅存在一方当事人,如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系属原始取得,只能由单方进行申请,乃当然之理;其二,不动产存在双方当事人,但权属明确,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该情形下,因当事人的物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取得,而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定最高证明力,故得由取得物权之一方单方申请登记。由此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权利人可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准此以言,在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权以后,与因生效判决取得所有权一样,其权利归属已经明确,按照同种情况应作相同处理之法则,应准许其单独申请登记。由此可见,《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即按照该办法的立法目的,应将权属明确的共有权人(如经过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排除于共同申请登记的范围之外,而未予排除,故而应对之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但经法院确权的共有房屋除外。综合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结论亦有依据,认为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享有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惟其理由为法院生效确权文书载明的权利归属可以认定为真实,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属争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争议已经终结。 三、两种进路的比较分析
民事权利的救济不能单纯从理论到理论,同时也要考虑救济的成本。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如果两种进路均可实现同一目的的话,就要考虑哪种路径更能快捷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此旨趣,试对两种进路进行比较分析。
1.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成本
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其要经过系列诉讼才能实现权利:首先,当事人要通过物权保护诉讼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判决;其次,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权利人势必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再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公法义务,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份额分担,因义务人不愿意协助办理,基于同样的原因,其不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可以预见,故而,权利人势必要垫付义务人应承担的费用;最后,对这笔费用,义务人系终局的承担者,权利人对该笔费用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对此费用进行追偿,又将形成新的诉讼,在极端的情况下,权利人取得义务人偿还该笔费用的确定判决后,仍要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故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问题,最多会衍生一个确权诉讼、一个协助办证诉讼、一个追偿诉讼,并涉及协助办证和追偿两个执行案件。其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并浪费司法资源显而易见。
2.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风险
如果权利人可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单独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问题概不存在,权利人只须垫付相关税费等。而该笔费用,仅需通过一次诉讼,一次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
房屋登记机关不肯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单独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主要顾虑是错误登记。但实际上,在法院作出生效的确权裁判文书后,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其上面确认的权利可认为是真实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登记行为本身不能视为错误登记,因而也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即使存在与生效文书记载不同的真正的权利人,该权利人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新的判决,并凭该判决注销前面的登记,其权利仍有救济途径,对因此给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真正权利人可向造成损害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再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又处分其权利,比如裁判文书确定其在不动产中占有的份额,而该权利人又通过合同转让其份额的情况,该情况的解决成本也是低廉的。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可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相关主体在何种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属于对不动产的权属有争议,房屋登记机关可中止办理登记,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后继续办理,相关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3.两种成本的比较
通过上面分析不难看出,对权利人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通过三次诉讼、两次强制执行才能获得救济,而在第二种路径中,权利人最多需要两次诉讼,无须强制执行程序即可实现权利。对房屋登记机关而言,在第一种路径中,其获得的最大收益是以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为依据办理不动产登记,从而节省公告程序,而在第二种路径中则否。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第二种路径更有效率,也更经济。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两种路径都是有实定法依据的,但从理论上说,第一种理解或多或少存在牵强之处,其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的隐形损害是否可认为是一种侵害所有权的行为是可以存疑的。相反,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存在法律漏洞确实可以言之成理,且理论上更为圆通。
四、结论:应准许当事人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单独登记
当事人对权利归属并无争执,只因无法进行登记而诉至法院只求强制执行判决,不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会浪费司法资源。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于按份共有人凭法院生效确权裁判文书可否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存在一个隐蔽的法律漏洞,应当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准许经法院生效裁判确权的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登记。对此,已有地方立法采用此方式进行实践,如上海市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因此,就此问题的根本解决途径而言,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予以明确,统一登记机关对此的认识,即经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权的不动产按份共有权人可单独申请登记,其所需的登记费用及契税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于不动产登记完成后,就其垫付的费用,可向其他共有权人追偿。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方式。
方式之一:将《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1款修订为,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其他共有人不履行协助办理登记义务的,相关共有人可单独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共有人提出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不动产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权利后继续办理。
方式之二:由各地登记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赋予按份共有人单独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权利。
马志刚/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