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国际信托的法律原则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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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托制度由英美法系创立,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然而,目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仍然不接受信托法,如法国和荷兰。主要原因是两大法系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理论上存在争议。学术界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物权法上的主要区别在于物权的归属:英美法系采用物权自由原则,大陆法系采用一物一权原则。虽然我国引入了《信托法》,但所有权争议从未停止过,这实际上制约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在信托的运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冲突。因此,我想通过比较目前两大法律体系中的信托规则,来研究国际交易中国际信任的法律原则冲突。
  關键词:国际信托;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物权法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的四个权能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和绝对权利。在英美法系中,所有权作为一个抽象概念,没有具体的含义,使人们能够从自身利益出发,灵活地创造各种不冲突的权利。它可以看作是功能划分,也可以是时间划分。他们还考虑管理权、当前收入权和未来收入权。普通法中的财产权是特定对象的特定权利。有的英美学者指出,“信托最关键的特征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区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过程。”
  在英美普通法中,信托财产权和普通法的财产权具有相同的特征,财产权或物权通常由许多人共享或根据需要分配给他们。一个人很难拥有全部的所有权。相反,许多人根据时间和功能来划分权利束。例如,在普通法中,信托的双重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包括占有、转换、管理和投资。衡平法所有权也不是一种完整的权利束,包括收益、信托期限后所拥有的财产和特殊履行等权利。也就是说,它是普通法或普通法财产中最明显的特征。财产法并不总是加强财产的绝对性,它关注的是财产的不同利益,包括权利、特殊权利和权力或某些权利的总和。普通法财产中不存在绝对的单一所有权。这一特征呼应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相似性。在普通法中,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是合理的。
  一些中国学者提出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所有权。它将信托财产与其他标准物权、债权相分离,形成了自己的制度,既体现了信托的本质,又融入了中国的法律。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设立信托合同时,委托人的财产和信托财产分离。除信托关系成立前已有的权利外,委托人的债务不与信托财产挂钩,但如果委托人通过信托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则可申请执行。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受托人对固有财产具有完全的物权,在保证一般法律限制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进行任意控制和处分。但是,受托人的处分和管理首先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而且,受托人与固有财产不同,具有完全权利的,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责任,并应当予以赔偿。
  (3)受益人与信托财产之间的独立性。受益人的财产是受益人占有、取得和处分的财产,但信托财产仅赋予受益人利益权,受益人不能直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终止,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受益人为该信托财产的第一继承人。此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利。
  (4)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属于同一人的,依照大陆法系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他财产权因受托人混合而消灭。受托人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其权利并不完整。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名义所有权”,在民法制度中坚持“一物一权”的原则。同时,由于具有“独立性”,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离开来,避免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追及信托财产。它完全独立于当事人,成为具有一定人格的独立财产。受一般法律原则的限制,这种所有权是相对的,非典型的。但这种做法不仅能保证信托的灵活性,而且不违背大陆民法的原则。诚然,它在两者之间取得了平衡。
  在中国,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信托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受民法法律翻译和国情的制约,我国信托法存在先天缺陷。信托财产所有权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冲突难以界定,不能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关于这个问题,有一个问题:委托人设立信托基金时,是否需要将信托财产转为受托人?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双方都应遵循双重所有制原则。委托人设立信托基金时,将信托财产转化为信托人是明智之举。这将不对他们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回避了这一问题。从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并不否认受托人信托财产向信托人转化的法律特征。这种做法迎合了中国人民的思想,基于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使他们容易接受信任。然而,人们发现,如果没有明确的信托定义,很难很好地理解它,人们无法理解信任与代理或其他类似系统之间的本质区别。也是因为这个原因,信托在中国始终无法盛行。
  商业信托、国际商法以及我国商法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以前在这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完善。英美法理论承认信托的双重所有权。但在中国,信托制度明显违背了这项最基本的“一物一权”原则。因此,建立商业信托制度是国际商法的一项创新。中国应在政治、经济和法律等国际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保持冷静,抓住机遇,用合理的策略解决挑战,抓住新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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