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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无疑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诉讼程序上的重大改革。但是此次修改只是粗略的法律设置,并未出台配套的操作方案。要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维护公平、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除借鉴他国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成功经验之外,还需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明晰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参与主体、内容设置等事项,并且赋予庭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才能使庭前会议制度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在司法实务中取得实效。
【关键词】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律适用
关于庭前会议制度,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力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人权,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正义。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低下、控辩双方地位不平衡等问题,为此新刑诉法做出重大修改,第182条第2款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开启了追求司法公正的新篇章。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内涵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中国式的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庭前会议提起的时间是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即在公诉和开庭审理之间,增加了独立的程序,其功能在于承担开庭审理前的初审及准备工作。
第二,提起庭前会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参与主体是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就表明庭前会议是多方参与的一个环节,一般由审判人员组织,保障各方应有的知悉权及诉讼权利的实现。
第三,会议内容是解决回避、证人出庭名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条文并未一一作出列举,此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上可以解决的问题,除了列举出来的之外,申请重新鉴定、管辖异议、申请翻译人、侦查人员出庭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事项,也应该在庭前会议阶段一并解决,从而保证庭审时对实体争议的集中审理,增强庭审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式的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依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提起的一个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组织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及证据进行讨论,达到明确案件争议,做好庭审前准备的目的。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
(一)庭前会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现在的司法实务中,开庭审理的案件,常常会由于缺乏庭前准备程序,开庭时因为出现回避或者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导致频繁休庭。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将回避问题、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在庭审之前解决,并整理出案件的主要争点,之后进行开庭审理,集中解决案件争议等实体性事项,有效的避免因休庭而导致的案件审理的中断与拖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效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二)庭前会议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
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公诉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远高于辩护人,如果没有庭审会议这个前置程序,辩护人不但不能就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论证,而且面对控方庭上的证据突袭,将猝不及防,陷入被动,进而影响辩护的整体效果。庭前会议制度恰恰是对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程序地位的平衡,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平等交换证据以及意见的平台,一方面避免了双方之间相互证据偷袭,促进诉讼的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使控辩双方免受繁冗程序之累,集中力量针对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实体方面展开充分辩论。
(三)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一些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案件,庭审时可以采用较为简单的形式审理。对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庭审时依照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普通程序的审理。对于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建议公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通过对程序性事项的解决及证据的开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有效的缓解当下基层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①对其规定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美国庭前会议的定位是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开始的时间是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第二,会议申请的主体是控方、辩方或者法院。第三,会议上所达成的事项,除书面确认外,不得对抗被告人。第四,庭前会议不适用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
(二)英国的“预备听证”程序②
英国于1996年设立了“预备听证”程序,就庭前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操作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应当看到虽然同属英美法系,但是英国和美国度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却不完全相同。在适用范围方面,英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更严格,规定庭前会议仅仅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审判时间可能持续较长的案件。而美国的规定则是庭前会议适用于有辩护人的案件,适用范围更广泛。在组织主体方面,英国规定由治安法院承担对公诉罪的起诉审查,设置了预审法官,并规定预审法官不得参与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而美国在这方面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定,相对来说比较宽松。
(三)我国香港地区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程序指导》的规定,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律政司要在确定的审判期日前28日,向被告人发出采纳证据的通知。被告人的律师要在14天内给予答复。法官有权将当事方召集在一起,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他们对所提供的证据的态度,确定他们可能提出的异议和看法以及其他对审判进行有意义的事情。地方法院审判前的程序与此相同。 (四)评析
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庭前会议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虽然在具体操作方法上有所区别,但是其共同点也十分明显:第一,对于庭前会议的法律定位,都将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前的准备活动,并非必经程序。第二,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都规定仅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第三,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及价值追求,庭前会议均承担过滤及信息交换、司法审查的功能,通过庭前审查,总结案件争点,从而在庭审的时候能够提高效率,防止权力滥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四、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对于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新刑诉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法律定位上庭前会议应认定为庭审前的准备程序,非必经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应适用于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案件。
1.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必要进行庭前会议
现阶段,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之分。简易程序由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必要组织庭前会议,法院直接组织开庭审理即可,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
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案件来说,不宜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通过证据开示,让被告人一方能够获得更多更完善的法律保障。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均涉及专业的法律问题,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让法律水平有限的被告人对现存证据或者回避等问题表态,有失公允。因此,普通程序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宜召开庭前会议。另外,由于此类案件公诉方处于强势地位,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该更加谨慎,对证据进行仔细审查,从而达到准确打击犯罪的目的。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1.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是由审判人员负责召集的。但是综合考虑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程序公正。既然如此,提起主体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样,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也应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一方。
2.庭前会议的主持人
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设立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第一,是否有必要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有人建议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负责庭前会议的相关事项,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区分开来,预审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工作量极大,预审法官的设立必将进一步加剧司法资源紧张,因此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主持人是否可以是合议庭成员。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先入为主观念,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将该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排除在外,从而保障法官审理案件的中立性。相反观点则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定不应当因噎废食、投鼠忌器,合议庭法官提前介入,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全面把握和审查。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均有充分展示的机会,对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详细说明,一方面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同时也能预判案件的主要争点,方便法官在庭审中把握节奏,对争议问题进行详细审理,从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综上所述,针对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依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机关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提起,并由合议庭法官担任主持人,庭前会议程序即可启动。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设置
1.申请回避③
司法实践中,庭审阶段经常会由于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公诉人有异议而申请回避。而在被告人提出之后,不管是否真实合理,都会面临休庭核实回避申请的问题,导致案件的中断,影响诉讼效率。
因此,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应在庭前会议上将申请回避材料以书面形式递交法院,方便法院核实情况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法院在核实完毕后,以裁定的形式将核实结果通知被告人。进入庭审阶段之后,不再重复处理回避问题。被告人如果庭审之前,不申请回避,无特殊情况下视为该程序利益灭失。
2.非法证据排除④
在庭前审查阶段,让控辩双方对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开示,并积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保证证据合法性,是庭前会议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在具体操作上,首先由公诉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开示,辩护人如果对其中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系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公诉人则应就该份证据说明证据来源合法,如果不能证明,则该份证据直接排除。如果是证据存在瑕疵,有补足的可能,则由法院做好记录,将该证据作为争议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应重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详细论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也是如此,来源不合法,直接排除,存在瑕疵,可以补足。
3.申请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他与庭审有关的问题
对于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及重新鉴定问题,要考虑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防止准备不足导致的庭审中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可以将被告方以及被害方召集起来,听取双方的意见,了解被害方的大致要求以及被告方的承担能力,为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
(四)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参加者除了控辩双方、合议庭法官之外,法院还应有书记人员进行会议记录,将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的争议、瑕疵证据等记录在案,由控辩双方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之后再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制作无异议证据名单,控辩双方签字后,在庭审阶段,不得再次提出异议,质证阶段对此类证据只做简单列举说明,以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第二,对于证据存在瑕疵、可以补足的案件,在规定时间内,让双方对自己的瑕疵证据进行补足,并将此类证据作为主要争议证据,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应就自己的瑕疵证据进行补足后的详细质证。 第三,对于得到公诉机关确认的非法证据,如果导致案件不能成立,那么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
第四,对于申请回避、申请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之后,所有准备要在一审之前完成。如果庭前会议没有提出,在庭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得重复提出。
综上所述,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要真正完善并取得实效,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但是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司法改革过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体现了国家对司法公正的不懈追求,对于实现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的有效统一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为增强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应尽快出台关于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赋予庭前会议充分的法律效力,使得庭前会议制度真正取得实效。
注 释:
①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该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事项.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这些承认被做成书面的并且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②1996年,英国设立了“预备听证”程序,专门适用于比较复杂、审判时间可能持续较长的案件,举行预备听证的决定主要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在陪审团宣誓之前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做出,主要是解决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的一些法律问题.在这一程序中,法官有权要求控方将其包含有证明的事实、要求陪审团从证据中做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等内容的案情陈述交给辩护方.法官随后可以要求辩护方提供包含有辩护内容、辩护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辩护方对案情反驳、法律适用、证据的可采性等内容的书面陈述.法官可以就此做出裁断.
③所谓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刑诉法上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保障人权,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真正的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王惠.“庭前会议制度若干公诉实务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10(6).
[2]丛华.“论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建构”[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11).
[3]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孙长勇.“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与证据开示”[J].法律科学,2010(8).
[5]成良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3).
[6]周欣.“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功能定位”[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6).
[7]汪建成.“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8]陈卫东,杜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关键词】 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律适用
关于庭前会议制度,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力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人权,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正义。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低下、控辩双方地位不平衡等问题,为此新刑诉法做出重大修改,第182条第2款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开启了追求司法公正的新篇章。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内涵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中国式的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庭前会议提起的时间是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即在公诉和开庭审理之间,增加了独立的程序,其功能在于承担开庭审理前的初审及准备工作。
第二,提起庭前会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参与主体是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就表明庭前会议是多方参与的一个环节,一般由审判人员组织,保障各方应有的知悉权及诉讼权利的实现。
第三,会议内容是解决回避、证人出庭名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条文并未一一作出列举,此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上可以解决的问题,除了列举出来的之外,申请重新鉴定、管辖异议、申请翻译人、侦查人员出庭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事项,也应该在庭前会议阶段一并解决,从而保证庭审时对实体争议的集中审理,增强庭审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式的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依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提起的一个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组织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及证据进行讨论,达到明确案件争议,做好庭审前准备的目的。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
(一)庭前会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现在的司法实务中,开庭审理的案件,常常会由于缺乏庭前准备程序,开庭时因为出现回避或者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导致频繁休庭。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将回避问题、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在庭审之前解决,并整理出案件的主要争点,之后进行开庭审理,集中解决案件争议等实体性事项,有效的避免因休庭而导致的案件审理的中断与拖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效果,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二)庭前会议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
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公诉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远高于辩护人,如果没有庭审会议这个前置程序,辩护人不但不能就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论证,而且面对控方庭上的证据突袭,将猝不及防,陷入被动,进而影响辩护的整体效果。庭前会议制度恰恰是对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程序地位的平衡,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平等交换证据以及意见的平台,一方面避免了双方之间相互证据偷袭,促进诉讼的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使控辩双方免受繁冗程序之累,集中力量针对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实体方面展开充分辩论。
(三)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对于一些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案件,庭审时可以采用较为简单的形式审理。对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庭审时依照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普通程序的审理。对于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建议公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通过对程序性事项的解决及证据的开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可以有效的缓解当下基层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的条文名字即为庭前会议,①对其规定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美国庭前会议的定位是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开始的时间是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第二,会议申请的主体是控方、辩方或者法院。第三,会议上所达成的事项,除书面确认外,不得对抗被告人。第四,庭前会议不适用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
(二)英国的“预备听证”程序②
英国于1996年设立了“预备听证”程序,就庭前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操作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应当看到虽然同属英美法系,但是英国和美国度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却不完全相同。在适用范围方面,英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更严格,规定庭前会议仅仅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审判时间可能持续较长的案件。而美国的规定则是庭前会议适用于有辩护人的案件,适用范围更广泛。在组织主体方面,英国规定由治安法院承担对公诉罪的起诉审查,设置了预审法官,并规定预审法官不得参与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而美国在这方面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定,相对来说比较宽松。
(三)我国香港地区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程序指导》的规定,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律政司要在确定的审判期日前28日,向被告人发出采纳证据的通知。被告人的律师要在14天内给予答复。法官有权将当事方召集在一起,在审判前对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他们对所提供的证据的态度,确定他们可能提出的异议和看法以及其他对审判进行有意义的事情。地方法院审判前的程序与此相同。 (四)评析
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庭前会议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虽然在具体操作方法上有所区别,但是其共同点也十分明显:第一,对于庭前会议的法律定位,都将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前的准备活动,并非必经程序。第二,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都规定仅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第三,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及价值追求,庭前会议均承担过滤及信息交换、司法审查的功能,通过庭前审查,总结案件争点,从而在庭审的时候能够提高效率,防止权力滥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四、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对于庭前会议适用的范围,新刑诉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法律定位上庭前会议应认定为庭审前的准备程序,非必经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应适用于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案件。
1.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必要进行庭前会议
现阶段,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之分。简易程序由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必要组织庭前会议,法院直接组织开庭审理即可,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
2.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案件来说,不宜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通过证据开示,让被告人一方能够获得更多更完善的法律保障。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均涉及专业的法律问题,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让法律水平有限的被告人对现存证据或者回避等问题表态,有失公允。因此,普通程序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宜召开庭前会议。另外,由于此类案件公诉方处于强势地位,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该更加谨慎,对证据进行仔细审查,从而达到准确打击犯罪的目的。
(二)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1.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是由审判人员负责召集的。但是综合考虑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程序公正。既然如此,提起主体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样,指控犯罪的检察机关,也应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一方。
2.庭前会议的主持人
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设立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第一,是否有必要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有人建议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负责庭前会议的相关事项,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区分开来,预审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具体审理。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法官工作量极大,预审法官的设立必将进一步加剧司法资源紧张,因此设置独立的预审法官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主持人是否可以是合议庭成员。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先入为主观念,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将该案件的合议庭法官排除在外,从而保障法官审理案件的中立性。相反观点则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定不应当因噎废食、投鼠忌器,合议庭法官提前介入,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全面把握和审查。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由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均有充分展示的机会,对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详细说明,一方面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同时也能预判案件的主要争点,方便法官在庭审中把握节奏,对争议问题进行详细审理,从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综上所述,针对有辩护人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依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机关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提起,并由合议庭法官担任主持人,庭前会议程序即可启动。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设置
1.申请回避③
司法实践中,庭审阶段经常会由于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公诉人有异议而申请回避。而在被告人提出之后,不管是否真实合理,都会面临休庭核实回避申请的问题,导致案件的中断,影响诉讼效率。
因此,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应在庭前会议上将申请回避材料以书面形式递交法院,方便法院核实情况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法院在核实完毕后,以裁定的形式将核实结果通知被告人。进入庭审阶段之后,不再重复处理回避问题。被告人如果庭审之前,不申请回避,无特殊情况下视为该程序利益灭失。
2.非法证据排除④
在庭前审查阶段,让控辩双方对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开示,并积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保证证据合法性,是庭前会议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在具体操作上,首先由公诉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开示,辩护人如果对其中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系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公诉人则应就该份证据说明证据来源合法,如果不能证明,则该份证据直接排除。如果是证据存在瑕疵,有补足的可能,则由法院做好记录,将该证据作为争议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应重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详细论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也是如此,来源不合法,直接排除,存在瑕疵,可以补足。
3.申请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他与庭审有关的问题
对于申请新的证人到庭及重新鉴定问题,要考虑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防止准备不足导致的庭审中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可以将被告方以及被害方召集起来,听取双方的意见,了解被害方的大致要求以及被告方的承担能力,为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做好准备。
(四)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参加者除了控辩双方、合议庭法官之外,法院还应有书记人员进行会议记录,将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的争议、瑕疵证据等记录在案,由控辩双方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之后再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制作无异议证据名单,控辩双方签字后,在庭审阶段,不得再次提出异议,质证阶段对此类证据只做简单列举说明,以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第二,对于证据存在瑕疵、可以补足的案件,在规定时间内,让双方对自己的瑕疵证据进行补足,并将此类证据作为主要争议证据,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应就自己的瑕疵证据进行补足后的详细质证。 第三,对于得到公诉机关确认的非法证据,如果导致案件不能成立,那么法院应当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
第四,对于申请回避、申请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之后,所有准备要在一审之前完成。如果庭前会议没有提出,在庭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得重复提出。
综上所述,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要真正完善并取得实效,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但是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司法改革过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体现了国家对司法公正的不懈追求,对于实现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的有效统一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为增强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应尽快出台关于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赋予庭前会议充分的法律效力,使得庭前会议制度真正取得实效。
注 释:
①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该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事项.在会议的最后决定中,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这些承认被做成书面的并且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
②1996年,英国设立了“预备听证”程序,专门适用于比较复杂、审判时间可能持续较长的案件,举行预备听证的决定主要由刑事法院的法官在陪审团宣誓之前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做出,主要是解决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的一些法律问题.在这一程序中,法官有权要求控方将其包含有证明的事实、要求陪审团从证据中做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等内容的案情陈述交给辩护方.法官随后可以要求辩护方提供包含有辩护内容、辩护双方存在分歧的主要问题、辩护方对案情反驳、法律适用、证据的可采性等内容的书面陈述.法官可以就此做出裁断.
③所谓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刑诉法上设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保障人权,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真正的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王惠.“庭前会议制度若干公诉实务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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