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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检察机关 强制医疗 法律监督 危险性评估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被正式确立,后来又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及刑事诉讼规则。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但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强制医疗申请案件及对此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仍有诸多障礙和问题。本文拟结合基层院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实际及内设机构改革背景,阐述相关问题及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之衔接
经统计,2014年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共办理强制医疗申请案件43件,基本全部案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申请意见书后均未对原普通刑事案件程序作撤案处理。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多数承办人也未注意到该问题,也未建议公安撤案或进行撤案监督,各部门间也未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或沟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强制医疗申请案件中,涉案精神病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公安机关应当先终结原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在撤销案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意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8日发布的七起检察机关以案释法典型案事例中,有一例“曹某某强制医疗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证实其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经审查,涉案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遂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此外,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局、司法局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本市强制医疗案件办理和涉案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将案件转为强制医疗案件的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转为强制医疗案件办理,同时撤销原案件或对涉案精神病人终止侦查。”由此可见,强制医疗程序确系单独存在的特殊程序,其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有很大区别,两者只能二选一,不能并行,若二者混同进行,将违背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二)法律援助律师在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存在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在审查阶段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有一些地方性系统内部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但上海市目前并无相关规定。
根据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为充分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各项权利及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大多会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律师在为涉案精神病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往往会碰到一些障碍。有法援律师曾向检察机关承办人反映,由于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法援律师无法在检察机关进行阅卷。
有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本质上并不是纠纷而引起的,因而没有指控存在,无指控便无辩护,这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理。所以法律援助律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担任的角色并非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故其自然地就不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只有“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才享有的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的权利。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为涉案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权利,而律师无法阅卷必然会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带来影响,更令强制医疗程序的透明度及公正性有所缺失。
在实务中,对于一些初次发病、实施较轻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往往在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通过药物控制等治疗,病情会得到好转。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是动态的变量。检察机关在审查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时,应当综合考量,而如何进行综合考量、审查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为承办人进行最终的司法判断也带来了难度。
如笔者在办理黎某某寻衅滋事强制医疗申请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黎某某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精神卫生中心。承办人经向其主治医师咨询,了解到黎某某目前精神病症状经治疗已基本缓解,除逻辑思维还有些异常外,患病初期的被害妄想症也已基本消除。但该院医务科认为,精神卫生中心无权就嫌疑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给出明确答复,其建议检察机关申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再次为嫌疑人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形下,因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到底应要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嫌疑人目前的病情证明,还是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再次对嫌疑人精神状态及社会危险性作出评估,亦或二者须兼具,无明确定论。笔者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的司法鉴定,主要是就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等进行鉴定,法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范围也并不包括对精神病人继续危害性的鉴定和评估,因此鉴定报告本身并不能体现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为判断被申请人的继续危害性而重新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再次进行鉴定显然没有必要也无意义。相较之下,由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机构对涉案精神病人最新的病情及精神状态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将此作为衡量继续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再结合其危害社会时的危害程度、家庭看管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这样的做法似乎更为妥当,也更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作出司法判断的客观合理性。
(一)强化对公安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的法律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应当将原普通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应当撤案而未撤案的行为,高检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中并未提出具体的监督方式。在当前已进行内设机构改革的情况下,可由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业务部门将类似线索移送诉讼监督部门,由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履行相关职能,搜集一批存在此类情况的案件,通过向公安机关制发一类问题通报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等方式进行刚性监督,以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程序,切实保障该程序的正确实施。
(二)在各阶段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涉案精神病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享有的权利
目前上海市尚未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通常会要求指派,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法援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进行阅卷及履行其他相关职责时遇到一定障碍,因此建议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完善此项制度漏洞,更好地保护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权利。
(三)加强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综合性审查
法律对涉案精神病人的继续危害性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办案人员结合个案实际进行综合分析。由于强制医疗案件本身数量较少,通过归纳梳理,基本可以探索整理出较为典型的影响审查涉案继续危害性因素清单,主要有司法鉴定结论、首次就医情况、服用药物等治疗状况、最新的病情说明、主治医师意见、被申请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
此外,可以借鉴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的“定期评估制”,可适当通过立法将其前置到检察机关审理或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由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机构进行诊断评估,对精神病人的最新情况进行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明,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权威性及专业性。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被正式确立,后来又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及刑事诉讼规则。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但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强制医疗申请案件及对此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仍有诸多障礙和问题。本文拟结合基层院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实际及内设机构改革背景,阐述相关问题及建议。
一、强制医疗申请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
(一)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之衔接
经统计,2014年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共办理强制医疗申请案件43件,基本全部案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申请意见书后均未对原普通刑事案件程序作撤案处理。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多数承办人也未注意到该问题,也未建议公安撤案或进行撤案监督,各部门间也未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或沟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强制医疗申请案件中,涉案精神病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公安机关应当先终结原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在撤销案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强制医疗意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8日发布的七起检察机关以案释法典型案事例中,有一例“曹某某强制医疗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证实其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经审查,涉案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遂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此外,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局、司法局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本市强制医疗案件办理和涉案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将案件转为强制医疗案件的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转为强制医疗案件办理,同时撤销原案件或对涉案精神病人终止侦查。”由此可见,强制医疗程序确系单独存在的特殊程序,其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有很大区别,两者只能二选一,不能并行,若二者混同进行,将违背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二)法律援助律师在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存在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在审查阶段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有一些地方性系统内部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但上海市目前并无相关规定。
根据目前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为充分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各项权利及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大多会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律师在为涉案精神病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往往会碰到一些障碍。有法援律师曾向检察机关承办人反映,由于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法援律师无法在检察机关进行阅卷。
有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程序本质上并不是纠纷而引起的,因而没有指控存在,无指控便无辩护,这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理。所以法律援助律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担任的角色并非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故其自然地就不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只有“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才享有的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的权利。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求法律援助中心为涉案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障涉案精神病人的权利,而律师无法阅卷必然会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带来影响,更令强制医疗程序的透明度及公正性有所缺失。
二、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实体审查问题
在实务中,对于一些初次发病、实施较轻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往往在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通过药物控制等治疗,病情会得到好转。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是动态的变量。检察机关在审查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时,应当综合考量,而如何进行综合考量、审查的标准又是什么,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为承办人进行最终的司法判断也带来了难度。
如笔者在办理黎某某寻衅滋事强制医疗申请案件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黎某某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精神卫生中心。承办人经向其主治医师咨询,了解到黎某某目前精神病症状经治疗已基本缓解,除逻辑思维还有些异常外,患病初期的被害妄想症也已基本消除。但该院医务科认为,精神卫生中心无权就嫌疑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给出明确答复,其建议检察机关申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再次为嫌疑人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形下,因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到底应要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嫌疑人目前的病情证明,还是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再次对嫌疑人精神状态及社会危险性作出评估,亦或二者须兼具,无明确定论。笔者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的司法鉴定,主要是就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等进行鉴定,法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范围也并不包括对精神病人继续危害性的鉴定和评估,因此鉴定报告本身并不能体现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为判断被申请人的继续危害性而重新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再次进行鉴定显然没有必要也无意义。相较之下,由进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机构对涉案精神病人最新的病情及精神状态进行一个较为全面的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将此作为衡量继续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再结合其危害社会时的危害程度、家庭看管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这样的做法似乎更为妥当,也更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作出司法判断的客观合理性。
三、完善方式及初步合理化建议
(一)强化对公安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的法律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应当将原普通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应当撤案而未撤案的行为,高检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中并未提出具体的监督方式。在当前已进行内设机构改革的情况下,可由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业务部门将类似线索移送诉讼监督部门,由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履行相关职能,搜集一批存在此类情况的案件,通过向公安机关制发一类问题通报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等方式进行刚性监督,以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程序,切实保障该程序的正确实施。
(二)在各阶段充分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涉案精神病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享有的权利
目前上海市尚未出台相关的规章制度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虽然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通常会要求指派,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法援律师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进行阅卷及履行其他相关职责时遇到一定障碍,因此建议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完善此项制度漏洞,更好地保护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权利。
(三)加强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综合性审查
法律对涉案精神病人的继续危害性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办案人员结合个案实际进行综合分析。由于强制医疗案件本身数量较少,通过归纳梳理,基本可以探索整理出较为典型的影响审查涉案继续危害性因素清单,主要有司法鉴定结论、首次就医情况、服用药物等治疗状况、最新的病情说明、主治医师意见、被申请人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等。
此外,可以借鉴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的“定期评估制”,可适当通过立法将其前置到检察机关审理或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由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机构进行诊断评估,对精神病人的最新情况进行较为全面准确的说明,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权威性及专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