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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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股权众筹发展迅速,其在为金融市场注入新鲜活力的同时,亦存在市场风险。诚然,《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明确了股权众筹的相关问题,并对潜在的法律风险提出了相应解决办法,但仍存在诸如“非公开发行”偏离股权众筹内在需求、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过高、资金安全性缺乏保障等问题。建议借鉴美国《JOBS》法案,适当上调发行证券对象人数、制定差异化投资范围、第三方支付平台管理平台资金。
  [关键词]股权众筹;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法律风险
  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引起界内人士的广泛热议。《办法》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总体而言,《办法》对于股权众筹的相关法律风险明确了立场并提出了相应解决方案,但仍暴露出弊端。
  一、股权众筹的发展概况
  近两年来,股权众筹模式发展涵盖了各个行业,包括餐饮、教育、房地产、科技、医疗等,为投资人提供了广阔的投资领域。众筹网统计,仅在2014年上半年,中国共发生众筹融资项目1423起,其中股权众筹融资项目430起,募集总金额1.56亿。可见,当前股权众筹已呈现迅速发展之势。
  二、对《办法》的解读
  (一)“非公开发行”偏离股权众筹的内在需求
  股权众筹的目的即通过对外发行股份,获取资金支持,因而股权众筹易触犯擅自发行股票以及非法集资的风险。《办法》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2条明确规定了股权众筹应当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并通过一系列自律管理要求以满足《证券法》对“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规定: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然而,《办法》第九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超过200人的限定”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股权众筹的特点。如此一来人数限定过低,极易引发项目融资不足、众筹活跃度偏低的后果。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JOBS》(全称为《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法案。《JOBS》法案要求,合格股東的人数上限是2000人,非合格投资者的人数上限是500人。[1]可见,《JOBS》法案充分体现了创业型,特别是高科技公司的现实性需要。我国亦可借鉴《JOBS》法案的精神,将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人数适当上调,但为了防范风险,还需限制投资的最高金额,以分摊风险。此外,在当前阶段建议采取试点办法,推行300人、400人试点单位或地区,进一步探讨合适的人数限定。
  (二)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过高
  《办法》专门设立了合格投资人制度。《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此规定提高了投资者的门槛,使得多数有意愿参与股权众筹的人都被拒之门外。首先,股权众筹自2011年进入中国以来,其迅速蓬勃发展起来的主要动力来自于大多数的普通“草根”投资者,而这些草根投资者在《办法》中都被认定为非合格投资人,因此这样高的门槛可能对股权众筹的发展产生重大的抑制效果,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2]其次,《办法》规定的高净值人群的投资渠道本来就很多,这样的目标人群并不能够有效活跃股权众筹的未来发展。对此,个人建议应根据不同融资项目的金额、风险程度、流动性来制定差异化的投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按照个人投资者年收入来划分不同的投资区间,每个区间又规定不同的投资额限制。
  (三)资金安全性缺乏有力保障
  对于资金交易安全性的问题,《办法》仅仅规定应该“专户管理”,具体应如何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整个意见稿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未来是否需要资金托管也没有明确说明,如此一来在未来实际操作中交易资金安全仍存在安全隐患。在此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交易资金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托管。这样,在原来的筹资人—众筹平台—出资人模式基础上,增加第三方支付平台,众筹融资流程转变为:首先筹资人申报发起的项目,众筹平台进行相应的审查,然后经过信息发布等环节,在出资人选定投资项目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完成资金支付,由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托管及通知义务。[3]筹资人分次从第三方平台获得资金。待项目完成,第三方将全部款项转至筹资人账户,筹资人才可以获得全部融资资金。股权众筹行业近日也开启了“将第三方资金托管方案引入了股权众筹行业”这一模式,以此来提高股权众筹信息公开度、有效降低风险并保证各方权益。引入第三方支付独立托管解决方案对于股权众筹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办法》应在风险有效控制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大力扶植中小微企业创业,落实李克强总理部署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精神。在此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参考各方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办法》。
  参考文献
  [1]刘明:“美国《众筹法案》中集资门户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启示”,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2]孙永祥:“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的思考与建议——从中美比较的角度”,载《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3]董安生:“论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前置性规则构建”,载《中国物价》,2015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史欣媛(1991-),女,辽宁沈阳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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