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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相对性一直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利他合同的出现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突破并不代表否定,利他合同丰富了合同相对性的内涵,为合同的多样性提供了借鉴。因此,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更加值得保护,他不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请求,这种请求权发展到了第三人,并且急需国内立法的肯定。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合同相对性
一、利他合同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利他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1]利他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的构成要件:第一,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行为;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在合同上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即第三人利益必须在合同的内容中体现;第三,第三人就合同中当事人为其约定的利益取得权利。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正当性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广泛的行为自由。[2]意思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合同的种类、内容、形式等,二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可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若否认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就等于阻止了合同当事人自愿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权利,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况且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并没有损害外界的利益,于情于理都不该禁止这项权利。
(二)信赖保护原则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内容,那么该利益第三人就因此享有了对该利益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信赖而产生的,当债务人到期拒不履行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时,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若不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被破坏的信赖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在第三人选择对本合同当事人给予的利益予以信任的时候,有时他放弃的将是在另一合同中即将获取的利益,也就是说,对本合同的信赖一旦被破坏,那么第三人还会因为这份信赖受到经济方面的损失,由此说来,第三人的请求权就更值得去保护。
(三)效率原则
赋予利他合同中利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最大的价值就是实现了节约诉讼成本、简化交易方式,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第三人无需根据传统的对“债的相对性的”的理解,只能向债权人请求,而是可以越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却不是对债的相对性的否定,而是债的相对性的另一种灵活便捷的形式。在诉讼法意义上,承认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意味着第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直接起诉债务人,避免一个请求分为两个诉讼,从而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也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3]
三、我国利益第三人请求权之探讨
(一)对《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
法国和德国等国家认为,只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利益请求权才是真正的利他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比如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选定了保险利益人,当特定的情况出现时,保险人未向利益人交付保险金额,保险利益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否定说认为,应严格执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利他合同的标准,即当法律条文未直接规定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时候,那么双方签订的包含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不属于利他合同,因此利益第三人就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人是享有请求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文的意思是,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第三人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请求,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是可以看到保护利益第三人请求权的影子的。
(二)对我国关于第三人请求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很显然,从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来看,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纵有规定,但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护却出现了法律空白,相关条文规定模糊,只能靠推理和猜测,这与我国“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之目标相去甚远,我们应从立法入手,补漏法律法规的空缺。
首先,应将《合同法》第64条纳入合同的效力一章,旨在强调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所拥有的合法效力。
其次,应将《合同法》64条的内容进行扩展,将类似于“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直接起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合同另有规定除外”等条文融入合同法当中,这样一来,对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有了明确的规定,既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利他合同的标准,也消除了第三人状告无门的尴尬。
四、结语
利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未改变合同的本质,它依然遵循着意思自治、信赖保护等原则,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在第三人请求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立法模糊的现象,立法者应完善我国对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规定,通过立法的保障使社会经济得以更好的运转。
参考文献:
[1]鞠晔.合同法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2.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9.
[3]张佳宁.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请求权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合同相对性
一、利他合同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利他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1]利他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的构成要件:第一,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行为;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在合同上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即第三人利益必须在合同的内容中体现;第三,第三人就合同中当事人为其约定的利益取得权利。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正当性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广泛的行为自由。[2]意思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合同的种类、内容、形式等,二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可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若否认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就等于阻止了合同当事人自愿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权利,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况且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并没有损害外界的利益,于情于理都不该禁止这项权利。
(二)信赖保护原则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内容,那么该利益第三人就因此享有了对该利益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信赖而产生的,当债务人到期拒不履行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时,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若不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被破坏的信赖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在第三人选择对本合同当事人给予的利益予以信任的时候,有时他放弃的将是在另一合同中即将获取的利益,也就是说,对本合同的信赖一旦被破坏,那么第三人还会因为这份信赖受到经济方面的损失,由此说来,第三人的请求权就更值得去保护。
(三)效率原则
赋予利他合同中利益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最大的价值就是实现了节约诉讼成本、简化交易方式,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第三人无需根据传统的对“债的相对性的”的理解,只能向债权人请求,而是可以越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但却不是对债的相对性的否定,而是债的相对性的另一种灵活便捷的形式。在诉讼法意义上,承认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意味着第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直接起诉债务人,避免一个请求分为两个诉讼,从而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也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3]
三、我国利益第三人请求权之探讨
(一)对《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
法国和德国等国家认为,只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利益请求权才是真正的利他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比如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选定了保险利益人,当特定的情况出现时,保险人未向利益人交付保险金额,保险利益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否定说认为,应严格执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利他合同的标准,即当法律条文未直接规定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时候,那么双方签订的包含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不属于利他合同,因此利益第三人就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人是享有请求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文的意思是,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第三人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请求,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是可以看到保护利益第三人请求权的影子的。
(二)对我国关于第三人请求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很显然,从我国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来看,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纵有规定,但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护却出现了法律空白,相关条文规定模糊,只能靠推理和猜测,这与我国“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之目标相去甚远,我们应从立法入手,补漏法律法规的空缺。
首先,应将《合同法》第64条纳入合同的效力一章,旨在强调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所拥有的合法效力。
其次,应将《合同法》64条的内容进行扩展,将类似于“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直接起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合同另有规定除外”等条文融入合同法当中,这样一来,对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有了明确的规定,既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利他合同的标准,也消除了第三人状告无门的尴尬。
四、结语
利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未改变合同的本质,它依然遵循着意思自治、信赖保护等原则,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在第三人请求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立法模糊的现象,立法者应完善我国对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规定,通过立法的保障使社会经济得以更好的运转。
参考文献:
[1]鞠晔.合同法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2.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09.
[3]张佳宁.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请求权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