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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内被烫伤后责任如何划分
赵利民
[案例]2005年12月,小学生李某(9岁)在中午午休时间被班主任老师章某叫去帮忙打开水。李某打来开水在回老师办公室的路上,被正在走廊内荡秋千的同学陈某(11岁)撞了个正着,开水瓶被打破,李某的腿也被烫伤,花去医药费等共计4000余元。李某的父母要求学校、章某和陈某家长赔偿。学校认为,李某的受伤发生在放学以后,且章某让学生为其打开水,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学校不应担责。章某认为,李某被烫伤是陈某违反校规在走廊内荡秋千造成的,应由陈某赔偿。陈某的家长并不反对赔偿,但认为只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学校和班主任老师同样应担责。由于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上三方分歧较大,李某于是将学校、章某和陈某告上法院。
[说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该预见到他在走廊内荡秋千的后果,他应对李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鉴于陈某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章某作为一名教师,让一名9岁小学生为自己打开水,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李某的受伤与老师让他打开水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章某的这一行为属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因此,章某毫无疑问也应承担责任。但学校要不要担责任呢?虽然李某的受伤发生在放学以后,但李某和陈某并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中。而且学校对陈某在走廊内荡秋千这一行为并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同样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法院认为学校也承担部分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的家长赔偿李某2400元,学校和章某各赔偿800元。
学生转学后赞助费可以退吗
熊铭贵
[案例]张某是某中学高一学生,2005年9月进入该中学读书。以当时他的中考成绩,他并不能上此中学,但他的父亲很希望他能进此中学读书,并主动提出愿意赞助2万元给学校,帮助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校方正苦于资金不足,决定接受这笔赞助,以改善办学条件,并安排张某在该校高一年级就读。然而张某入校后经常旷课迟到、打架斗殴。老师多次教育,成效甚微。2005年11月,他与一同学因小事发生争执,张某再一次动手将人打伤。张父感觉到张某已无法在此中学读下去,为儿子联系了另一所中学,并要求学校退还2万元赞助费,遭到学校拒绝。张父于是将学校告上法院。
[说法]本案中,张父和学校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张父自愿将2万元赠与学校。当然这种赠与是附加条件的,条件是学校同意他的儿子在学校读书。这一合同在张父给付了赞助费、学校安排张某入校后就履行完毕。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192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张某转入其他学校读书是张父自己安排的,学校并没有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张父想撤销赠与,要回2万元赞助费是没有道理的。最终法院驳回了张父的诉讼请求。
证人出庭作证受损害谁担责
周玉文
[案例]何某、安某、吴某是同村村民且是近邻,安某与吴某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厮打,安某被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由于何某是安、吴二人打架时的劝架人和目击人,安某便请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在出庭作证返回途中被一摩托车撞伤,肇事人逃逸。经交警部门鉴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何某为疗伤,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何某要求安某支付医疗费被拒绝。何某遂将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安某承担8000元医疗费。
[说法]本案中何某的损害显然是由肇事司机造成的,但因肇事司机的逃逸,对何某的赔偿落空,接下来就要考虑另外的救济途径。在这一损害中,安某、何某均无过错,因当事人没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又补充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何某是应安某的要求出庭作证的,可视安某为受益人,即何某是在为安某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因而安某应对何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某自担,即实际是由何某和安某分担这笔损失。
把烟酒卖给未成人店主应否被罚
王景龙
[案例]张某退休后在小区内开了一个小食品店,经营常用食品,兼营烟酒。小区离一初中宿舍较近,晚上常有住宿的初中生来此买酒,商务部门也告诫过张某,不要把烟酒卖给未成年人,可他一直没有在意。前些日子,2个中学生喝酒后闹事,学校追查得知,酒是从张某处买的。学校把张某卖酒给学生的事反映到了主管商务部门,区商务局给张某下达了罚款通知书,对其罚款1000元。张某对此不解,学生喝酒闹事,学校教育不够,为何罚我,与我何干?
[说法]学生喝酒闹事,固然有学校教育不够的责任,但酒是张某卖给学生的,张某的责任不可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5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张某不顾有关部门告诫,向未成年人售酒,并造成了一定后果,区商务局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赵利民
[案例]2005年12月,小学生李某(9岁)在中午午休时间被班主任老师章某叫去帮忙打开水。李某打来开水在回老师办公室的路上,被正在走廊内荡秋千的同学陈某(11岁)撞了个正着,开水瓶被打破,李某的腿也被烫伤,花去医药费等共计4000余元。李某的父母要求学校、章某和陈某家长赔偿。学校认为,李某的受伤发生在放学以后,且章某让学生为其打开水,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学校不应担责。章某认为,李某被烫伤是陈某违反校规在走廊内荡秋千造成的,应由陈某赔偿。陈某的家长并不反对赔偿,但认为只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学校和班主任老师同样应担责。由于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上三方分歧较大,李某于是将学校、章某和陈某告上法院。
[说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该预见到他在走廊内荡秋千的后果,他应对李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鉴于陈某是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章某作为一名教师,让一名9岁小学生为自己打开水,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李某的受伤与老师让他打开水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章某的这一行为属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因此,章某毫无疑问也应承担责任。但学校要不要担责任呢?虽然李某的受伤发生在放学以后,但李某和陈某并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中。而且学校对陈某在走廊内荡秋千这一行为并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同样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法院认为学校也承担部分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的家长赔偿李某2400元,学校和章某各赔偿800元。
学生转学后赞助费可以退吗
熊铭贵
[案例]张某是某中学高一学生,2005年9月进入该中学读书。以当时他的中考成绩,他并不能上此中学,但他的父亲很希望他能进此中学读书,并主动提出愿意赞助2万元给学校,帮助学校的建设和发展。校方正苦于资金不足,决定接受这笔赞助,以改善办学条件,并安排张某在该校高一年级就读。然而张某入校后经常旷课迟到、打架斗殴。老师多次教育,成效甚微。2005年11月,他与一同学因小事发生争执,张某再一次动手将人打伤。张父感觉到张某已无法在此中学读下去,为儿子联系了另一所中学,并要求学校退还2万元赞助费,遭到学校拒绝。张父于是将学校告上法院。
[说法]本案中,张父和学校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张父自愿将2万元赠与学校。当然这种赠与是附加条件的,条件是学校同意他的儿子在学校读书。这一合同在张父给付了赞助费、学校安排张某入校后就履行完毕。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192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张某转入其他学校读书是张父自己安排的,学校并没有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张父想撤销赠与,要回2万元赞助费是没有道理的。最终法院驳回了张父的诉讼请求。
证人出庭作证受损害谁担责
周玉文
[案例]何某、安某、吴某是同村村民且是近邻,安某与吴某因宅基地纠纷引起厮打,安某被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由于何某是安、吴二人打架时的劝架人和目击人,安某便请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在出庭作证返回途中被一摩托车撞伤,肇事人逃逸。经交警部门鉴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何某为疗伤,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何某要求安某支付医疗费被拒绝。何某遂将安某诉至法院,要求安某承担8000元医疗费。
[说法]本案中何某的损害显然是由肇事司机造成的,但因肇事司机的逃逸,对何某的赔偿落空,接下来就要考虑另外的救济途径。在这一损害中,安某、何某均无过错,因当事人没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又补充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本案案情可以看出,何某是应安某的要求出庭作证的,可视安某为受益人,即何某是在为安某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因而安某应对何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某自担,即实际是由何某和安某分担这笔损失。
把烟酒卖给未成人店主应否被罚
王景龙
[案例]张某退休后在小区内开了一个小食品店,经营常用食品,兼营烟酒。小区离一初中宿舍较近,晚上常有住宿的初中生来此买酒,商务部门也告诫过张某,不要把烟酒卖给未成年人,可他一直没有在意。前些日子,2个中学生喝酒后闹事,学校追查得知,酒是从张某处买的。学校把张某卖酒给学生的事反映到了主管商务部门,区商务局给张某下达了罚款通知书,对其罚款1000元。张某对此不解,学生喝酒闹事,学校教育不够,为何罚我,与我何干?
[说法]学生喝酒闹事,固然有学校教育不够的责任,但酒是张某卖给学生的,张某的责任不可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5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张某不顾有关部门告诫,向未成年人售酒,并造成了一定后果,区商务局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