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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登记手续”都是《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都是“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强制性规定”是“债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第155条的“变更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