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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随着全球进程的快速推进,市民社会的重新复苏,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新生力量频繁地参与到国际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并且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确认是其日益重要的国际地位的必然要求。但是由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和弊端,也不能盲目地夸大其人格地位,要扬长避短,科学合理地管理。
关键词:非国际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局限性;有限性
20世纪70年代以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在跨国性的人权保护、劳工问题、人权、环境污染等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有关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也随着日益突显。但是,目前的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只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是国际法主体。随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的增大,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是必要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一、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界定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又被称为“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独立部门”等,不同的称呼反应了其不同的性质与含义。在学术界,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始终存在着争议,至今没有一个被公认的定义。
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定义,195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288(x)号决议中这样定义:“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非政府组织。”而美国社会学家西德尼.塔罗这样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是“成员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并且具有国际性目标,通过与国家、私营行为体和国际组织间的经常行互动主要为其他国家公民提供服务的非政府组织。”
笔者认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定义太过于广泛,而西德尼.塔罗的定义则更具有概括性与可操作性。但相对来说,笔者觉得王铁崖先生的定义比较中肯详细: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所以笔者比较认同王铁崖先生的观点。
二、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评析
(一)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概述
国际法律人格,通常是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者。由上可知,具有国际法律人格需要符合三个要素:第一,要参与国际关系;第二,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第三,要有独立的国际求偿能力。只有具备了以上的三个要素,它才可能在实现其宗旨与执行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但是,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只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民族解放组织。显然这样的观点是否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但是随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断的参与国际关系,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并且具备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必要性与充分性。
(二) 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必要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出现并发展的。它们有着各自的宗旨与目标,在环境污染、人权、国际劳工以及救灾等全球性问题上发挥着其他组织代替不了的作用,它们有着自己的优势,并且在国际关系中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组织。
1、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
第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加强国际法,国际立法以及监督国际法执行情况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非政府国际间组织可以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加到国际诉讼当中,并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国际争端解决过程,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且对最终的判决有一定的影响。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提出相关规则,提供专家建议来推动新的国际条约的制定以及影响其的发展方向。最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监督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如有违反,就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人权,扶贫以及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比如,环境民间组织积极参加《联合国气候框公约》等重要条约的缔约,并帮助其他国家执行相关的环境法以及参与一些重大的国际环境争端中,促进争端的快速解决。
第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自己独特的优势。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更多方面代表广大民众的意愿,所以他们的行为更容易受到公众的认可;同时,也正是因为它的“非政府”身份,让它能站在中立的位置去促进争端的解决,而不去担心主权国家担心的敏感的政治问题。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专业的技术和强大的资金优势,甚至有的资金实力远远超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力,有的影响也远远超过民族国家的影响力。
(三) 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充分性
第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独立人格。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具有独立性的,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相关领域的活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关系的产物,当然可以独立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去,而且实际上已经参与其中,并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比如: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等。
第二,直接行使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直接享受的权利有:第一是咨商地位。《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社理事会可以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出适当的咨商安排。第二是给予观察员的身份。1990年,联合国大会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联合国大会及下属委员会会议中的观察员身份。还有,1994年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中明确规定,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第三是人权方面的诉讼权。《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只要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本公约缔约国的侵害时,都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有相应的权利,就会产生相应的义务。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得滥用咨商地位,其行为也不能与联合国宪章的相关原则起冲突;收入合法性以及积极作为的义务。 第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一个不同于国家、政府的独立的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毕竟其代表的利益是群体的不是个人的。当然现实中也是有这样的实例作为佐证的,比如:《欧洲人权公约》赋予了私主体的诉讼权;“彩虹勇士号”案件中法国向绿色组织做出赔偿;1992年绿色和平组织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合法性向德国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德国宪法法院受理了,虽然最终以败诉结尾,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具有独立求偿能力的。另外,还有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被承认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比如: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承认,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一个开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今后将会有更多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三、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局限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于是建立在民间、非官方的基础上的,具有自愿性和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虽然前述了其在国际关系中的重大作用,以及具有可以直接承担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是毕竟其与国家、政府有所不同。其自身的局限性,其实反映的就是其主体的特殊性。
(一) 主体的派生性
国家是国际法的天生的主体,国家具有主权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要依据。国际组织的主体是派生出来的,是国家通过缔约承认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虽然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始终摆脱不了派生性的主体,也摆脱不了其自身由于掌握资源的有限性与解决问题手段的有限性而对国家、政府产生的依附性。
(二) 国际法律人格的非完全性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最终很可能被确认。但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的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的法律人格也将会有很大的差异的。因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本身拥有自己的不同宗旨与智能,它们多数都是一些专门性组织。也正是因为它们的专门性与各自不同的宗旨导致了其拥有的法律人格是不完全的,是片面的。
(三)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脆弱性
20世纪70年代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实力强大的最终将占有利地位。但多数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力很弱小,它们很容易受到周边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其本身作为社会团体,并没有足够强大的实力与国家、政府相抗争;相反,随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各领域的影响越来越大,挑战了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国家、政府试图限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实现自己职能的手段也很单一。比如:压力集团和舆论、抗议等。
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有限性
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无条件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因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毕竟不像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有自身的局限性。具体到某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根据其自身的规模、宗旨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的能力来决定是否赋予其国际法律人格。
当然笔者也建议,第一,给予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合适的定义,规范明确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从而界定出哪些是真正的非政治国际组织。第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审核程序要严格,提高赋予国际法律人格的条件,让真正有实力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律主体,避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数量激增带来的不必要麻烦,毕竟每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案参与的。第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权利的限定,这是由其人格的局限性决定的。其人格的派生性决定了其不能拥有与国家、政府同样的国际权利。
五、 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今后发展的担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要拥有国际法律人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其自身的合法性。不仅在国际法上合法,同时也需要不违背一国的国内法或者经过该国政府的承认。这是一个复杂且牵扯到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立法问题。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自身的透明度和民主化问题。虽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监督国家、政府、跨国公司违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绩,但是其本身管理也应该是不容忽视的。但实际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组织的透明度以及活动的公开性并没有受到严格的监督。
最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可能成为一些国家、政府为控制和干扰别国政治的工具。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中不乏有代表一国或者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们片面强调保护某个领域的重要性,用来抑制在此领域的发展;它们也可能打破现有的国际秩序,增加不稳定性。比如:1998年“海虾-海龟”案中,美国为保护海龟,而限制其他国家未装海龟隔离器的捕虾船下海捕虾。专家组裁定美国该行为有悖于自由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质构成威胁。但是却遭到了绿色和平组织的批评与质疑。
六、 结语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国际法律人格是有必要的,有可能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上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其优势和作用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可比拟的。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由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自身的局限性,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人格要有限制的赋予。同时,也要重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今后的发展,采取有力的措施,既发挥其优势,又避免不利的因素产生。(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Sidney T arrow,“Transnational Politics:Contention and Institution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4,2001,ppl-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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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的反思[J].法学评论,1998,(4).
关键词:非国际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局限性;有限性
20世纪70年代以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在跨国性的人权保护、劳工问题、人权、环境污染等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有关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也随着日益突显。但是,目前的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只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是国际法主体。随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的增大,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是必要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一、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界定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又被称为“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独立部门”等,不同的称呼反应了其不同的性质与含义。在学术界,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始终存在着争议,至今没有一个被公认的定义。
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定义,195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288(x)号决议中这样定义:“凡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都可被看作非政府组织。”而美国社会学家西德尼.塔罗这样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就是“成员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并且具有国际性目标,通过与国家、私营行为体和国际组织间的经常行互动主要为其他国家公民提供服务的非政府组织。”
笔者认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定义太过于广泛,而西德尼.塔罗的定义则更具有概括性与可操作性。但相对来说,笔者觉得王铁崖先生的定义比较中肯详细: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所以笔者比较认同王铁崖先生的观点。
二、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评析
(一)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概述
国际法律人格,通常是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者。由上可知,具有国际法律人格需要符合三个要素:第一,要参与国际关系;第二,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第三,要有独立的国际求偿能力。只有具备了以上的三个要素,它才可能在实现其宗旨与执行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但是,现在学界普遍认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只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民族解放组织。显然这样的观点是否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但是随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断的参与国际关系,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并且具备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必要性与充分性。
(二) 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必要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出现并发展的。它们有着各自的宗旨与目标,在环境污染、人权、国际劳工以及救灾等全球性问题上发挥着其他组织代替不了的作用,它们有着自己的优势,并且在国际关系中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组织。
1、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
第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加强国际法,国际立法以及监督国际法执行情况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非政府国际间组织可以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加到国际诉讼当中,并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国际争端解决过程,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且对最终的判决有一定的影响。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提出相关规则,提供专家建议来推动新的国际条约的制定以及影响其的发展方向。最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监督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如有违反,就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人权,扶贫以及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比如,环境民间组织积极参加《联合国气候框公约》等重要条约的缔约,并帮助其他国家执行相关的环境法以及参与一些重大的国际环境争端中,促进争端的快速解决。
第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自己独特的优势。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更多方面代表广大民众的意愿,所以他们的行为更容易受到公众的认可;同时,也正是因为它的“非政府”身份,让它能站在中立的位置去促进争端的解决,而不去担心主权国家担心的敏感的政治问题。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专业的技术和强大的资金优势,甚至有的资金实力远远超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力,有的影响也远远超过民族国家的影响力。
(三) 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的充分性
第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独立人格。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具有独立性的,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相关领域的活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关系的产物,当然可以独立参与到国际关系中去,而且实际上已经参与其中,并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比如: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等。
第二,直接行使国际权利和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直接享受的权利有:第一是咨商地位。《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社理事会可以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出适当的咨商安排。第二是给予观察员的身份。1990年,联合国大会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联合国大会及下属委员会会议中的观察员身份。还有,1994年的《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中明确规定,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第三是人权方面的诉讼权。《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只要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本公约缔约国的侵害时,都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有相应的权利,就会产生相应的义务。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得滥用咨商地位,其行为也不能与联合国宪章的相关原则起冲突;收入合法性以及积极作为的义务。 第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一个不同于国家、政府的独立的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毕竟其代表的利益是群体的不是个人的。当然现实中也是有这样的实例作为佐证的,比如:《欧洲人权公约》赋予了私主体的诉讼权;“彩虹勇士号”案件中法国向绿色组织做出赔偿;1992年绿色和平组织对《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合法性向德国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德国宪法法院受理了,虽然最终以败诉结尾,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具有独立求偿能力的。另外,还有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被承认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比如: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国际法律人格的承认,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一个开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今后将会有更多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三、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局限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由于是建立在民间、非官方的基础上的,具有自愿性和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虽然前述了其在国际关系中的重大作用,以及具有可以直接承担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能力,但是毕竟其与国家、政府有所不同。其自身的局限性,其实反映的就是其主体的特殊性。
(一) 主体的派生性
国家是国际法的天生的主体,国家具有主权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要依据。国际组织的主体是派生出来的,是国家通过缔约承认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虽然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始终摆脱不了派生性的主体,也摆脱不了其自身由于掌握资源的有限性与解决问题手段的有限性而对国家、政府产生的依附性。
(二) 国际法律人格的非完全性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最终很可能被确认。但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的国际法律人格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的法律人格也将会有很大的差异的。因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本身拥有自己的不同宗旨与智能,它们多数都是一些专门性组织。也正是因为它们的专门性与各自不同的宗旨导致了其拥有的法律人格是不完全的,是片面的。
(三)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脆弱性
20世纪70年代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实力强大的最终将占有利地位。但多数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力很弱小,它们很容易受到周边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其本身作为社会团体,并没有足够强大的实力与国家、政府相抗争;相反,随着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各领域的影响越来越大,挑战了传统的国家中心主义,国家、政府试图限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实现自己职能的手段也很单一。比如:压力集团和舆论、抗议等。
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有限性
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无条件的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因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毕竟不像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有自身的局限性。具体到某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根据其自身的规模、宗旨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的能力来决定是否赋予其国际法律人格。
当然笔者也建议,第一,给予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合适的定义,规范明确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从而界定出哪些是真正的非政治国际组织。第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审核程序要严格,提高赋予国际法律人格的条件,让真正有实力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律主体,避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数量激增带来的不必要麻烦,毕竟每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案参与的。第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权利的限定,这是由其人格的局限性决定的。其人格的派生性决定了其不能拥有与国家、政府同样的国际权利。
五、 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今后发展的担忧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要拥有国际法律人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其自身的合法性。不仅在国际法上合法,同时也需要不违背一国的国内法或者经过该国政府的承认。这是一个复杂且牵扯到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立法问题。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自身的透明度和民主化问题。虽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监督国家、政府、跨国公司违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的成绩,但是其本身管理也应该是不容忽视的。但实际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组织的透明度以及活动的公开性并没有受到严格的监督。
最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有可能成为一些国家、政府为控制和干扰别国政治的工具。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中不乏有代表一国或者某个阶层的利益,它们片面强调保护某个领域的重要性,用来抑制在此领域的发展;它们也可能打破现有的国际秩序,增加不稳定性。比如:1998年“海虾-海龟”案中,美国为保护海龟,而限制其他国家未装海龟隔离器的捕虾船下海捕虾。专家组裁定美国该行为有悖于自由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质构成威胁。但是却遭到了绿色和平组织的批评与质疑。
六、 结语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国际法律人格是有必要的,有可能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上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其优势和作用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可比拟的。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由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自身的局限性,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人格要有限制的赋予。同时,也要重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今后的发展,采取有力的措施,既发挥其优势,又避免不利的因素产生。(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Sidney T arrow,“Transnational Politics:Contention and Institution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4,2001,ppl-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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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武兰芳.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限制性评析[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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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沈野绿,谭宇生.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8).
[9]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 林灿玲.国际环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1] 汪自勇.对个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的反思[J].法学评论,19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