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赃:一个全球化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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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20年,贪官的“境外追赃”渐渐成为国家反腐败实践中的一个热门词汇。先敛财,再转移资产,最后伺机外逃,这成为许多贪官逃避刑事制裁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的直接效果就是大量赃款的外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陈雷在其刚刚出版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引用了2004年商务部研究院的一份调查报告,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已有约4000名腐败官员逃往国外,同时带走了约500亿美元的资金。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差异和制度差异使得“外逃”成为贪官们保有赃款、逃避刑责的绝佳办法。
  事实上,这不仅仅是中国的麻烦,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面临着外逃贪官追赃的困境,国际社会也在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再加上同年9月29日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国际社会正式将反腐败纳入到全球合作进行打击的范畴中来,其中,资金的追回问题在两部公约中都有大量篇幅的规定。
  同时,中国自身也大力推动着反腐败的国际合作,中国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6年加入国际反贪局联合会。
  截至目前,中国已与33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与47个国家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国已可以通过公约和双边条约与多达147个国家和地区进行追赃的国际合作。
  反腐公约的资产追回机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正式生效日期是2005年12月14日,中国于2005年10月27日加入。截至目前,该公约的缔约国已经超过130个,成为国际上最为重要的指导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的法律。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介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资产的追回”详细规定了外赃追回的基本原则和具体事项,“概而言之,资产追回机制包括资产的直接追回、资产的间接追回、资产的返还与处分、资产转移的预防和监测以及资产追回的特别合作等内容。”
  所谓的直接追回,根据公约第53条规定,是指缔约国可以通过境外民事诉讼来直接追回外流资产,也可以通过获得补偿、损害赔偿等方式直接追回。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教授杨正万认为,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资产的机制值得关注,因为它比起司法协助、刑事诉讼、引渡等其他方式来说更为简便,要求也更低。
  原因有二,首先是因为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实现资产所有权的裁判,而传统的司法协助模式需要许多沟通,过程漫长,程序也很繁琐,尤其是引渡、遣返等方式甚至还需要双边条约;其次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更加宽松,在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要求“无合理怀疑”,而在民事诉讼中则达成“优势证明”即可。许多学者都提出,应该重视该机制的运用。
  杨正万表示,目前已有一些专家在讨论建立独立的民事诉讼境外追赃机制,可能会设立专门机构支持相关诉讼工作。
  公约除了确立直接追回机制以外,还确立了间接追回机制。公约第54条规定,被请求缔约国应当依据本国法律,配合请求缔约国提起的司法协助,如追查、冻结或扣押等请求。被请求缔约国还应当配合执行请求缔约国的没收令,或者通过本国判决执行没收。
  对于他国已经实施的没收,公约第57条规定了返还与处分的两种情况:其一,对贪污的公款或对贪污公款的洗钱行为,以及对其他公约规定的犯罪所得而请求国能证明其合法所有权的,可以基于请求国的生效判决返还请求国,被请求国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其二,除上述两种情况(即贪污公款和请求国证明其合法所有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况,优先考虑返还请求国、返还原合法所有人或赔偿犯罪受害人。
  也就是说,一般而言,生效的没收令或者刑事判决都可以成为请求返还赃款的重要依据。被请求国有遵照这些有效法令配合返还赃款的合理义务。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资产的返还与处分细则,以及资产追回的特别合作(案件资料共享)等配合资产追回机制运作的内容。
  逐渐兴起的“分享”制度
  虽然公约规定了多种形式的合作追赃机制,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办法仍然面临着实施难,收效差的困境。
  杨正万表示,因为国家主权等问题引起的隔阂,使得合约规定的资产追回机制运作得甚是不畅。“许多国家在打击腐败类犯罪的时候,都比较重视国家主权应受尊重和不受干涉的立场,坚持国家财产豁免原则,使得当事的两国间通常因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而对立,导致赃款追回难以实现。”
  开一句玩笑:都已经将赃款控制在手中了,却因为“分赃不均”而不欢而散,这是多么可惜的事情!
  近年来,为了打破这一“僵局”,国际社会纷纷提出了“分享”的概念。所谓“分享”,即不完全返还。有关部门披露赖昌星“远华”案追赃进展时,也表示中加双方正在试图签订“返还与分享”的协定,这显示中国也在积极采取“分享”的办法追回赃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大要案指挥中心主任陈东表示,“分享”制度本身也是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公约在第57条第4款规定了资产返还的费用补偿制度,即“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国可以在依照公约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第5款还鼓励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就费用补偿问题进行双边磋商,并支持就该问题达成相关的安排或者协定。
  公约鼓励的就补偿费用进行磋商,演变到实践中就成了“分享”。有人质疑“分享”导致的赃款追回不完全,是否有损国家主权?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梁淑英表示,“分享”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追回尽量多的赃款,而非所谓的放弃部分赃款。毕竟,在任何赃款都没有追回的情况下,还坚持说有多少“应该”是属于自己的,没有任何意义,还不如“追回多少是多少”。
  杨正万也认为,建立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并非是出卖国家利益,而是某种平衡和兼顾的需要,它对于打击犯罪、收回外流资产有积极的意义。
  在国际上,“分享”已经逐渐成为了一种通用并流行的追赃方式。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以色列等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最近几年,作为赃款资产的流入大国,美国和其他国家“分享”了数亿美元。
  美国的普遍做法和主流观点就是“分享”。陈东介绍,美国与他国实施“分享”时的比例主要由美国在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贡献”来确定。“大致被划分为三个档次:重大协助,‘分享’比例为50%-80%;较大协助,比例为40%-50%;提供便利,比例为40%以下。”
  加拿大也是推崇“分享”的国家。加拿大联邦与各省签署有赃款“分享”协议,在有“分享”协议的时候就会在他国追赃的情况下启动“分享”谈判,形成了一种固定模式。
  有专家称,“分享”制度的精髓在于磋商,这种磋商可以避免在直接或间接追赃过程中因双方过于固守己见而导致的合作破裂,双方都有退让,双方才都能有所获得。
  双边条约中的追赃合作
  除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还与许多国家在追赃方面缔结了双边条约,例如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以《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为例,这则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至今已经生效运作了12年,从2004年以来,美国依据该协议向中国提出了49个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已经结案的有22件;中国向美国提出了10个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结案1件。从2001年到2009年,中美双方合作8年之久的开平案就是根据司法协助协议成功追逃、追赃的典范。
  相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双边条约和协议可称得上是细化版的司法协助依据。
  陈东认为,双边条约十分重要,“如果没有现成的双边条约,通常难以形成稳定的双边合作法律机制”,没有稳定的合作机制,不能进行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合作行为,还谈何追赃?
  除此之外,在没有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当事国也有可能通过互惠协议进行刑事司法协助。
  另一方面,中国经过30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已有了长足进步和丰富经验,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立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司法部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讨论该法的制定。如果该法出台,势必对中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提供更大的支持。
  中美追赃机制考察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黄风多次前往美国,考察美国通过国际合作追缴犯罪所得的制度。他总结出一个观点,除了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与双边条约以外,“必须认真研究他国的法律制度,正确选择和借助最为适当、有效的法律手段开展追缴活动。”
  黄风表示,以美国为例,美国一直以来都是外逃贪官资产转移的首选目的地,美国从自身安全和利益出发,特别注重对犯罪所得资产的查处,在追缴犯罪所得资产的国际合作方面也较为先进和健全,再加上美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同时和中国也缔结了《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总体上说,和美国打交道,只要用对了方法,在追赃事宜上合作渠道还是比较通畅的。
  追赃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让他国承认本国的没收裁决。
  黄风介绍,对于外国请求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的,美国通过司法部负责刑事事务的官员进行审查认可以后,转送相关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一旦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相关证据充足,不存在程序不合法或不具管辖权等情况)就可以获得与美国国内司法裁决相同的法律效力,然后得以执行。
  但直接的方式也是最困难、最少采用的方式。因为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还都没落网,在贪官潜逃而本国又无刑事缺席判决机制的情况下,本国何来法院的没收裁决?
  因此这种情况下,要么采取引渡或遣返的方式重新控制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之后再追赃,要么就得通过美国法院的司法程序,在美国作出判决以后进行追赃。
  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在引渡和遣返这个程序上难度很大,我国目前只和30多个国家有引渡协议,而且即使有引渡协议的,引渡的条件也十分苛刻。后者则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没有哪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会无缘无故配合外国的调查作出判决。
  此外,在资产的返还上,美国是最擅长使用资产“分享”的国家,除了通过“贡献”程度划分“分享”比例以外,美国各州也均有自己的“分享”制度,对于被没收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地方上各个执法机关可以获得一定分成。因此,追赃之后的“分享”也将成为中国到美国追赃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对此,黄风提出了中方赴美追赃的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他曾写在“关于美国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国际合作机制的考察”一文中:
  首先要充分利用《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等法律依据,根据不同情况,利用不同方式达成国际合作。是采取请求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呢,还是通过美国法院的刑事没收或民事没收呢,不同案件可以有不同的选用。
  其次要在追缴合作中特别重视证据材料的收集、制作和提供,以保证他国执行的冻结、扣押等没收行动得到足够的支持并成功。无论哪种追缴措施,美国主管机关都会要求充分的证明材料,而且在形式上,也最好满足美国的要求。
  然后在接受“分享”制度的前提下,应当坚持有理、有利、有节,最大限度且最有效地维护我方的财产利益。美国有资产“分享”比例的规定,但我方在接受的时候也势必顾及自身的利益。无论如何,健全合作机制,在个案中寻求合理的突破方式,是境外追赃的不变原则。(文中部分被访者观点引自其公开出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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