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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的依据
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监督依据如下: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14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同时该法415、416条业监督的方式和手段做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上述规定已初步构成了我国死刑立即执行法律监督的程序,但这些规定略显单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性不强的特点同样明显。
二、监督的方式、时间、地点
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临场监督,即限于执行这一法院的单方活动,对于最高院死刑令的签发,执行前权利的保障,和执行后权利的保障被排斥在外,对此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扩大监督的范围,将临场监督改为到场监督。
依据最高院解释第344条的规定,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刑事诉法第211条规定死刑命令下达7日内执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审阅案卷、命令、核实材料确实略显仓促。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三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但是对于如何设置刑场,在何处设置刑场仅有原则性的不得设置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同时对于刑场和指定羁押场所的选择权由谁享有,也是模棱两可。至于何谓指定羁押场所也未有具体解释。
三、监督的机构
这里我们要区分的是“机构”和“机关”这两个相近的概念。监督机构是检察机关内部具体负责监督事宜的工作部门,而机关则包含整个检察系统和作为独立个体的单个检察院。
目前,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职责一般是由公诉部门承担,即谁起诉谁监督的原则,①这同法院的谁审判谁执行的原则正好对应。虽然两者概念上有所差别,但均为理论界诟病。有人提出将该职能转移给监所检察部门,理由是该部门专司执行监督。
四、监督的对象
死刑的执行有人民法院负责,因此监督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但是对于死刑这一特殊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的做法,一直是不能解释的悖论。
五、监督的内容
一方面要监督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执行等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另一方面也要考察执行前和执行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如是否有遗言、是否有合理要求,执行后是否通知家属及尸体处理情况等。②
死刑的执行关乎不可恢复的生命权,其特殊性不言而喻,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原则下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障罪犯及其家属的利益。
1.立法的过于原则问题不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问题,更是所有法典化国家都会出现的事实。法典中永远不可能事无巨细的罗列出所有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因此才有司法解释和判例存在的价值。我们不赞成轻易的动用修改法律的形式来细化规则,一方面立法机关不能胜任,另一方面也是浪费资源。我们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引入检察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在死刑执行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案例作为指导性意见推广至全国,或形成在全国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统一整个检察系统在这方面的程序规范,以弥补法典化的不足。
2.检察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不是给当事人看的花瓶,更不是有些机关执行合法、现代化的借口,而是切实的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监督人。摆脱不敢监督的困境只能依靠检察机关自己,对于立法上的不能监督问题则要依靠全国人大及其他机关的立法支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不是检察机关一个部门的事情。
3.监督机构改革。公诉部门主要是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职能,将执行监督的一部分由其承担,明显有违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管理原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另外从实践中有些地方将执行前监督划归监所检察部门的做法可以看出,公诉部门在临场监督前很少接触罪犯,不利于此阶段的保护,而临场监督也因此只是一种形式或摆设。我们同意大多数学者建议将这一职能划归监所检察部门。③
4.扩大临场监督的范围。不仅要在有些学者提出的将“临场监督”改为“当场监督”或“全面监督”这种字面文章上加强立法,也要在实际中扩大检察院死刑执行监督的范围,建立涵盖执行前阶段的人性关怀,如遗言、遗嘱、会见的帮助执行和律师介入制度,执行后尸体处理、死亡认定、及相关的死亡证明制度的监督保护,给死刑犯以更多的人性关怀。
5.规范程序。死刑执行程序的随意性是目前监督难的一大原因。前文提到的刑场的设置,法院通知执行的时间和被通知的检察院,执行方式的选择权等程序性的细节均是今后法律修改的重点,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建成的前提下,应进一步细化规则,尤其是程序性规则,它是整个民族树立规范意识的基础。
6.建立律师介入制度。当事人的保护应当允许当事人的介入,允许其采取有效的手段维护其合法正当的利益。允许律师介入死刑执行阶段对于监督法院执行和保护当事人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监督死刑执行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律师的职业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会不遗余力的扩大参与的范围
和监督的方式,可以收到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和加强监督的双重效果。律师应当何时介入为宜的问题,一般认为是应当全程监督死刑执行的整个过程,即从判决后执行命令下达前死刑犯及其亲属就可以聘请律师维护其权利。律师应当有在特定的时间点会见当事人的绝对权力,如判决后,命令下达执行前等当事人最需要法律援助的时刻。律师应当享有相对自由的会见当事人的空间,这是救济当事人的最后机会。保护律师对死刑案件的知悉权,及时将死刑命令送达律师,不得延误,律师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核实。
六、小结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情感的法律的命运,就如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或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溃灭。④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是维护死刑大堤的泄洪闸,只有他畅通无阻,死刑才不会泛滥成灾,或者自杀身亡。
[注释]
①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一般有三种,另外两种做法是:1.整个死刑过程全部由公诉部门监督,2.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负责执行前和临场监督,载自《实践研究》,2007年第6期第23页
②王延祥、林倩,“关于死刑执行监督若干问题探讨”
③王建召、丁永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载自《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第67-68页
④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作者简介]于晋云,男,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监督依据如下: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14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同时该法415、416条业监督的方式和手段做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上述规定已初步构成了我国死刑立即执行法律监督的程序,但这些规定略显单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性不强的特点同样明显。
二、监督的方式、时间、地点
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临场监督,即限于执行这一法院的单方活动,对于最高院死刑令的签发,执行前权利的保障,和执行后权利的保障被排斥在外,对此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扩大监督的范围,将临场监督改为到场监督。
依据最高院解释第344条的规定,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刑事诉法第211条规定死刑命令下达7日内执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审阅案卷、命令、核实材料确实略显仓促。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三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但是对于如何设置刑场,在何处设置刑场仅有原则性的不得设置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同时对于刑场和指定羁押场所的选择权由谁享有,也是模棱两可。至于何谓指定羁押场所也未有具体解释。
三、监督的机构
这里我们要区分的是“机构”和“机关”这两个相近的概念。监督机构是检察机关内部具体负责监督事宜的工作部门,而机关则包含整个检察系统和作为独立个体的单个检察院。
目前,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职责一般是由公诉部门承担,即谁起诉谁监督的原则,①这同法院的谁审判谁执行的原则正好对应。虽然两者概念上有所差别,但均为理论界诟病。有人提出将该职能转移给监所检察部门,理由是该部门专司执行监督。
四、监督的对象
死刑的执行有人民法院负责,因此监督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但是对于死刑这一特殊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的做法,一直是不能解释的悖论。
五、监督的内容
一方面要监督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执行等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另一方面也要考察执行前和执行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如是否有遗言、是否有合理要求,执行后是否通知家属及尸体处理情况等。②
死刑的执行关乎不可恢复的生命权,其特殊性不言而喻,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原则下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保障罪犯及其家属的利益。
1.立法的过于原则问题不仅是我们一个国家的问题,更是所有法典化国家都会出现的事实。法典中永远不可能事无巨细的罗列出所有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因此才有司法解释和判例存在的价值。我们不赞成轻易的动用修改法律的形式来细化规则,一方面立法机关不能胜任,另一方面也是浪费资源。我们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引入检察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院和地方人民检察院在死刑执行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案例作为指导性意见推广至全国,或形成在全国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统一整个检察系统在这方面的程序规范,以弥补法典化的不足。
2.检察机关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不是给当事人看的花瓶,更不是有些机关执行合法、现代化的借口,而是切实的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监督人。摆脱不敢监督的困境只能依靠检察机关自己,对于立法上的不能监督问题则要依靠全国人大及其他机关的立法支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不是检察机关一个部门的事情。
3.监督机构改革。公诉部门主要是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职能,将执行监督的一部分由其承担,明显有违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管理原则,有越俎代庖之嫌。另外从实践中有些地方将执行前监督划归监所检察部门的做法可以看出,公诉部门在临场监督前很少接触罪犯,不利于此阶段的保护,而临场监督也因此只是一种形式或摆设。我们同意大多数学者建议将这一职能划归监所检察部门。③
4.扩大临场监督的范围。不仅要在有些学者提出的将“临场监督”改为“当场监督”或“全面监督”这种字面文章上加强立法,也要在实际中扩大检察院死刑执行监督的范围,建立涵盖执行前阶段的人性关怀,如遗言、遗嘱、会见的帮助执行和律师介入制度,执行后尸体处理、死亡认定、及相关的死亡证明制度的监督保护,给死刑犯以更多的人性关怀。
5.规范程序。死刑执行程序的随意性是目前监督难的一大原因。前文提到的刑场的设置,法院通知执行的时间和被通知的检察院,执行方式的选择权等程序性的细节均是今后法律修改的重点,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建成的前提下,应进一步细化规则,尤其是程序性规则,它是整个民族树立规范意识的基础。
6.建立律师介入制度。当事人的保护应当允许当事人的介入,允许其采取有效的手段维护其合法正当的利益。允许律师介入死刑执行阶段对于监督法院执行和保护当事人利益是十分有利的,一方面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监督死刑执行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律师的职业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会不遗余力的扩大参与的范围
和监督的方式,可以收到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和加强监督的双重效果。律师应当何时介入为宜的问题,一般认为是应当全程监督死刑执行的整个过程,即从判决后执行命令下达前死刑犯及其亲属就可以聘请律师维护其权利。律师应当有在特定的时间点会见当事人的绝对权力,如判决后,命令下达执行前等当事人最需要法律援助的时刻。律师应当享有相对自由的会见当事人的空间,这是救济当事人的最后机会。保护律师对死刑案件的知悉权,及时将死刑命令送达律师,不得延误,律师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核实。
六、小结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情感的法律的命运,就如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或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溃灭。④死刑立即执行的监督是维护死刑大堤的泄洪闸,只有他畅通无阻,死刑才不会泛滥成灾,或者自杀身亡。
[注释]
①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一般有三种,另外两种做法是:1.整个死刑过程全部由公诉部门监督,2.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负责执行前和临场监督,载自《实践研究》,2007年第6期第23页
②王延祥、林倩,“关于死刑执行监督若干问题探讨”
③王建召、丁永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载自《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6期第67-68页
④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作者简介]于晋云,男,山西太原人,山西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