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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岁的汪文海是江苏省苏州市一家企业总经理。2011年4月6日,他与苏州某旅行社签订了《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约定:组团包括汪文海在内的19名游客于4月11日至17日赴台湾7日游。出发前,旅行社将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行程表和行程须知发给大家。合同载明:旅游者在安排的购物点所购物品系假冒商品时,旅行社当积极协助索赔。自购物之日起60内,旅游者无法从购物点获得赔偿的,旅行社先行赔付。4月16日,游客至大理石厂参观,到“免税店、糕饼店”购物。行程须知注明:购物前请了解商品品质、价格,购买珠宝、工艺品、茶叶等物品前,请挑选有“旅行购物保障”标志的商店购物。发生消费纠纷,请向台湾旅行社品质保障协会反映。
4月16日,汪文海随团至台湾某工艺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也就是行程表注明的“大理石厂”进行参观。汪文海订购了2个青云石白菜、1只七彩石聚宝瓶,总额26.8万元,当场支付了定金5.6万元。工艺品公司出具汪文海两份确认书。一份载明:商品名称为52厘米×55厘米、50厘米×53厘米青云石白菜各1个(附木台),金额8.8万元,预付定金1.8万元,货款余额7万元,货到付余款,附发票、保证书、余款委托书。另一份载明:商品名称为18厘米×58厘米七彩石聚宝瓶1只,金额18万元,预付定金3.8万元,货款余额14.2万元,付款方式同上,并附同品质赠品1只。
5月12日,汪文海收到工艺品公司邮寄来的2个青云石白菜、1只七彩石聚宝瓶及品质认证书、鉴定保证书。品质认证书记载:如属次级裂品,无条件照售价全额退还。鉴定保证书记载:青云石白菜产地台湾花莲,材料青玉,天然材质,品质纯正;聚宝瓶产地台湾花莲,材料七彩石,原石专利技术加色处理。几天后,汪文海支付了检测费3900元,委托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七彩石聚宝瓶主石为滑石(处理),青云石白菜为大理石玉。
6月1日,汪文海向江苏省旅游局、苏州市旅游局发出请求处理随团购买假玉的投诉书。6月9日,苏州某旅行社致函汪文海,称:对于你购买的物品,台湾地区鉴定的证书与江苏的鉴定证明不一致,如果你对购买的物品不满意,建议将物品退还工艺品公司。7月18日,汪文海复函苏州某旅行社:自己退货不是目的,希望更换其购买的物品。7月21日,苏州某旅行社致函汪文海:经与台湾地接社、工艺品公司沟通,如你对选购的商品不满意,可在1个月内退货,并无条件退还所付订金。如果不退货,则要付清余款。
经过几次书面交涉,汪文海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11月6日,他要求苏州某旅行社先行赔付59.2万元。2012年3月2日,迟迟不见回音的汪文海来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将苏州某旅行社推上了被告席。7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汪文海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32.79万元,即货品价值26.8万元,退款5.6万元,鉴定费3900元。旅行社代表辩称: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地点为“免税店、糕点店”,而大理石厂即工艺品公司只是参观地点,不是购物地点,汪文海购买的物品不在行程安排的购物点内。此外,汪文海在台湾购买的货品,不能以内地的质量标准衡量。
汪文海向法院提供了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2份,发票2张,以证明购买的物品与鉴定保证书记载的品质不符,系假货。而苏州某旅行社认为,聚宝瓶检测的是赠品,不是货品;青云石白菜只检测了1只,另1只没有检测,且检测的规格与汪文海购买的规格不符;汪文海没有提供检测单位及检测人的鉴定资质证书,检测证书也没有记载检测依据、方法及程序。因此,以上检测证书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2013年3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汪文海的诉讼请求。汪文海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汪文海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3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汪文海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月16日,汪文海随团至台湾某工艺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也就是行程表注明的“大理石厂”进行参观。汪文海订购了2个青云石白菜、1只七彩石聚宝瓶,总额26.8万元,当场支付了定金5.6万元。工艺品公司出具汪文海两份确认书。一份载明:商品名称为52厘米×55厘米、50厘米×53厘米青云石白菜各1个(附木台),金额8.8万元,预付定金1.8万元,货款余额7万元,货到付余款,附发票、保证书、余款委托书。另一份载明:商品名称为18厘米×58厘米七彩石聚宝瓶1只,金额18万元,预付定金3.8万元,货款余额14.2万元,付款方式同上,并附同品质赠品1只。
5月12日,汪文海收到工艺品公司邮寄来的2个青云石白菜、1只七彩石聚宝瓶及品质认证书、鉴定保证书。品质认证书记载:如属次级裂品,无条件照售价全额退还。鉴定保证书记载:青云石白菜产地台湾花莲,材料青玉,天然材质,品质纯正;聚宝瓶产地台湾花莲,材料七彩石,原石专利技术加色处理。几天后,汪文海支付了检测费3900元,委托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七彩石聚宝瓶主石为滑石(处理),青云石白菜为大理石玉。
6月1日,汪文海向江苏省旅游局、苏州市旅游局发出请求处理随团购买假玉的投诉书。6月9日,苏州某旅行社致函汪文海,称:对于你购买的物品,台湾地区鉴定的证书与江苏的鉴定证明不一致,如果你对购买的物品不满意,建议将物品退还工艺品公司。7月18日,汪文海复函苏州某旅行社:自己退货不是目的,希望更换其购买的物品。7月21日,苏州某旅行社致函汪文海:经与台湾地接社、工艺品公司沟通,如你对选购的商品不满意,可在1个月内退货,并无条件退还所付订金。如果不退货,则要付清余款。
经过几次书面交涉,汪文海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11月6日,他要求苏州某旅行社先行赔付59.2万元。2012年3月2日,迟迟不见回音的汪文海来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将苏州某旅行社推上了被告席。7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汪文海要求旅行社先行赔付32.79万元,即货品价值26.8万元,退款5.6万元,鉴定费3900元。旅行社代表辩称: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地点为“免税店、糕点店”,而大理石厂即工艺品公司只是参观地点,不是购物地点,汪文海购买的物品不在行程安排的购物点内。此外,汪文海在台湾购买的货品,不能以内地的质量标准衡量。
汪文海向法院提供了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2份,发票2张,以证明购买的物品与鉴定保证书记载的品质不符,系假货。而苏州某旅行社认为,聚宝瓶检测的是赠品,不是货品;青云石白菜只检测了1只,另1只没有检测,且检测的规格与汪文海购买的规格不符;汪文海没有提供检测单位及检测人的鉴定资质证书,检测证书也没有记载检测依据、方法及程序。因此,以上检测证书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2013年3月5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汪文海的诉讼请求。汪文海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汪文海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3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汪文海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