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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罚款是执法机关对垄断企业采取的主要制裁手段,而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并未在《反垄断法》中得以规定。从"成本—收益分析"和"理性经济人"假设的法经济学角度解读《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肯定惩罚性赔偿的优势,同时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列入垄断责任的经验,提出完善对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惩罚性赔偿作为反垄断法的一种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