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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三审将消协的定位修改为“社会组织”。“消协”定位的改变解决了其归类不清、经费不足的问题,以及为今后独立性的培养打下基础。
【关键词】消协;定位改变;原因
2013年10月2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提交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新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草案三审稿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由“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一、“消协”定位的改变历程
在1984年成立消费者协会的时候,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颁布,当时并未对“消协”进行定性。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按名称进行归类,凡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均为社会团体。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将“消费者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
1998年修改后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团体”的定义明确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律师看来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为“社团”并不准确。他认为,消费者协会没有会员、不收会费,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不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组织。专家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于“社团”,使其在人员、经费保障等方面遇到不小的困难。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履行职责具有公益性,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不同。
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新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草案三审稿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修改为“社会组织”。
二、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
我国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回避了对社会团体直接定义而以列举法代之。1998 年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社会团体的定义,该法律定义体现了社会团体组成的自愿性、共同目的性、非营利性等特征,但“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描述没有体现社会团体“自治性”的特征。
2007年,我国开始正式用“社会组织”代替“民间组织”。“民间组织”的“民间”影射了传统社会政治秩序中“官”与“民”相对应的角色关系,容易让人误解民间组织是与政府相对应甚至是相对立的。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把民间组织纳入了社会建设与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大局,对传统的提法进行改造,提出了“社会组织”这一称谓。在我国,政府以外的各类组织被统称为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志愿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我国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都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就定义来看,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但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民间组织,都具有自愿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
三、“消协”定位改变的原因
(一)外在原因
1.归类不准
中消协前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母建华在回答记者提问“中国消费者协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时曾公开表示,消费者协会虽名为社会团体,但却与其他民间社团有着重要区别:(1)它并不是消费者自发组成;(2)它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的;(3)它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理事成员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体现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护的意志。
此次修法把“消协”定位成社会组织,扩大了消协的范围,不会再纠结于消协是否有会员,是否自愿发起,解决了消协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的尴尬局面。
2.经费不足
2006年爆发的欧典地板事件,号称行销80多个国家,源自德国,著名品牌地板德国欧典总部其实根本不存在,存在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然而就这样的欧典地板连续六年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的“3·15标志”认证。这让消协在消费者心目中多年积累的形象轰然倒塌,消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害。“消协”通过3.15认证从中获得利益,解决经费问题。财政困难的状况意味着消费者组织必须与企业合作,“消协”的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的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多数都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困境。例如,中消协一直在资金条件紧张的环境里,开展着各种维权活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由“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消协”定位的改变解决了经费问题。
(二)内在原因
经费不足几乎是所有社会团体面临的共同问题,归类不清也不是重新定位的关键,因此,“消协”关键的问题是自身身份、人员构成与行政过多干预等内伤。
消费者协会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发起设立,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理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协商组成,名誉会长一般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府的领导同志担任,会长一般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同志担任,在理事会下设立办事机构,其编制、经费、人员及办公设施等主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解绝。1《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这就使中消协和各地消费者协会都挂靠在工商部门有了行政合法性,这必然是消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被削弱。
此次借“消协”定位改变的契机让消协与工商部门脱钩,并在理事会和工作人员选聘上突破旧的框架。国家在经费和政策加大支持的同时让“消协”在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上保持独立性。
【参考文献】
[1]参见人民网:《中国消费者协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母建华答记者问》,2007年4月17日。http: / /lady. people. com. cn/GB/1089/5626116.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2月28日。
[2]李春芳.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之比较[J].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 1996(1).
【关键词】消协;定位改变;原因
2013年10月2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提交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新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草案三审稿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由“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一、“消协”定位的改变历程
在1984年成立消费者协会的时候,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颁布,当时并未对“消协”进行定性。1989年国务院发布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按名称进行归类,凡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均为社会团体。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将“消费者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
1998年修改后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团体”的定义明确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律师看来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为“社团”并不准确。他认为,消费者协会没有会员、不收会费,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不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组织。专家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于“社团”,使其在人员、经费保障等方面遇到不小的困难。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履行职责具有公益性,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不同。
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新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草案三审稿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修改为“社会组织”。
二、社会团体与社会组织
我国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回避了对社会团体直接定义而以列举法代之。1998 年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是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社会团体的定义,该法律定义体现了社会团体组成的自愿性、共同目的性、非营利性等特征,但“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描述没有体现社会团体“自治性”的特征。
2007年,我国开始正式用“社会组织”代替“民间组织”。“民间组织”的“民间”影射了传统社会政治秩序中“官”与“民”相对应的角色关系,容易让人误解民间组织是与政府相对应甚至是相对立的。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把民间组织纳入了社会建设与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大局,对传统的提法进行改造,提出了“社会组织”这一称谓。在我国,政府以外的各类组织被统称为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志愿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我国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都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就定义来看,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但两者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民间组织,都具有自愿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
三、“消协”定位改变的原因
(一)外在原因
1.归类不准
中消协前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母建华在回答记者提问“中国消费者协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时曾公开表示,消费者协会虽名为社会团体,但却与其他民间社团有着重要区别:(1)它并不是消费者自发组成;(2)它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的;(3)它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理事成员大多来自政府部门,体现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护的意志。
此次修法把“消协”定位成社会组织,扩大了消协的范围,不会再纠结于消协是否有会员,是否自愿发起,解决了消协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的尴尬局面。
2.经费不足
2006年爆发的欧典地板事件,号称行销80多个国家,源自德国,著名品牌地板德国欧典总部其实根本不存在,存在严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然而就这样的欧典地板连续六年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的“3·15标志”认证。这让消协在消费者心目中多年积累的形象轰然倒塌,消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损害。“消协”通过3.15认证从中获得利益,解决经费问题。财政困难的状况意味着消费者组织必须与企业合作,“消协”的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的行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多数都面临着严重的资金困境。例如,中消协一直在资金条件紧张的环境里,开展着各种维权活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由“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消协”定位的改变解决了经费问题。
(二)内在原因
经费不足几乎是所有社会团体面临的共同问题,归类不清也不是重新定位的关键,因此,“消协”关键的问题是自身身份、人员构成与行政过多干预等内伤。
消费者协会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发起设立,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理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协商组成,名誉会长一般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府的领导同志担任,会长一般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同志担任,在理事会下设立办事机构,其编制、经费、人员及办公设施等主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解绝。1《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这就使中消协和各地消费者协会都挂靠在工商部门有了行政合法性,这必然是消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被削弱。
此次借“消协”定位改变的契机让消协与工商部门脱钩,并在理事会和工作人员选聘上突破旧的框架。国家在经费和政策加大支持的同时让“消协”在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上保持独立性。
【参考文献】
[1]参见人民网:《中国消费者协会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母建华答记者问》,2007年4月17日。http: / /lady. people. com. cn/GB/1089/5626116.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2月28日。
[2]李春芳.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之比较[J].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 19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