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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对电子数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但目前国内缺乏对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规则,导致事物操作混乱。从电子数据的基本特性出发,对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的规则体系进行论证,同时应当以整体的角度出发,在电子数据的地位与各个证据形态之间形成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电子数据、民事诉讼、审查判断
2016年9月最高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混乱局面。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实务中电子数据的在性质,作用,收集以及电子数据证明力方面存在混乱的局面,操作不规范,运用规则不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规则,进而解决其地位与证明力等一系列问题。
一、电子数据概述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即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形成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科技依赖性。所谓科技依赖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依赖网络设备等电子介质,并以此为载体来体现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二是无形性。电子数据主要是通过编码的形式来进行运转的,不同于其他证据可以用肉眼看得见,电子数据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三是性质的多重性。电子数据在性质上的多重性,即电子数据本身需要借助电子介质的应用,且包含了文字、图像、语音、视频等多种内容,可以说所有传统证据具备的的特征电子数据几乎都包含了。四是脆弱性。脆弱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易被复制或篡改,一旦被破坏,电子数据的真伪性就很难判断。五是专业性。复杂和专业程度高,不仅需要专业技术设备对电子数据进行甄别,同样需要专业性人才进行操作和判别。
二、我国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本身的审查
1.从客观性方面审查。客观性方面审查主要包括形式上和内容上审查两个方面。形式上的客观性与电子数据形式性的特征相契合,即必须以电子介质为载体才能将其所证明的内容呈现在我们面前,再具体的审查认定上,需要审查电子数据的提供主体、产生方式、产生时间以及电子数据的范围等多个方面。
2.从关联性方面审查。证据必须要与案件有关联,同样电子数据必须确保与案件本身有联系,在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时可以从电子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证明什么、能证明什么,起到什么实质作用等几个方面入手。
3.从合法性方面审查。合法性要求形式上合法以及程序上合法,形式合法方面,要求电子数据从产生到呈现到法院期间,其内容在每个环节,如存储、传递等等都需要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将电子数据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给法官。其程序上的合法主要指取得电子数据的手段是合法的,必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电子数据在审查判断中应正确把握三种基本属性,既不能将电子证据的范围无限扩大,做出夸张解释,也不能与传统证据并列适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审查方式的局限性
1.范围界定的局限。电子数据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且尚处于开放阶段的概念。典型意义上的电子数据主要有:(1)应用计算机技术产生的证据,(2)应用网络技术产生的证据。与传统证据比,电子数据除了其存储方式的特别之处以外,其在传播方式、感知方式上也同样具有许多较为明显的特征。同时电子数据的类型多样,有些形式的电子数据难以还原为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与形成它的系统相分离时,可能会变得无法理解。”其次是电子数据的海量信息在有些情况下会使传统方法束手无策。我们无法想象网络和计算机经年累月分分秒秒记录的数据会让一个公证员昼夜不停地见证这些数据的打印结果。
2.证明力的困境。解决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首先要建立起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的机制,才能使电子数据发挥其作为案件事实证据方法的自身价值。对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以外的证据方法)的真实性应以何种手段加以确认的问题,在我国的律或司法解释中尚无具体的指引和规定。尽管近年来在刑事诉讼中开始出现一些规定和要求,但在民事诉讼中,这一问题始终没有提到规则层面上来。目前的证明机制中,更加强调的是质证。
3.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困境。真实与否,要通过双方的对质、辨认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解决。在证明力环节上,司法实务界通常强调对实物证据的当庭辨认、出示或者播放,以此来审查其真实性和相关性。法官凭双方对证据本身可靠与否的争辩,来产生对证据是否可靠的内心确信。其实,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实务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实物证据而言,要么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要么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然而要它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法官首先要确定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现实中,由于制度上并没有将实物证据的证明以及可运用的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当事人不清楚在出示证据的同时也要出示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致使对方的质证变成了“不认可真实性”的近乎清一色的表述。
三、对电子数据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体运用的建议
1.电子数据适用披露制度。出示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证据出示阶段即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明其准备使用的电子数据的形式和内容,并为对方以及法院的查阅提供时间和地点的方便。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发现的一些安排允许当事人在审前解決证据鉴真问题。《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限制要求当事人无须等到证据发现开始,即可向对方提供“关于所有文件、电子存储数据以及有形物的分类和位置的说明,披露方对此是否占有、保管或者控制以及是否用其支持主张或答辩,除非这种使用被纯粹地质疑”。规则同时还要求当事人至少在审理前30日向对方提供“每个文件或其他展示证据的识别证明,包括其他证据的概要——单独地确认这些物品的当事人想要出示的或那些如果需要出示的”,在披露后的14天内若没有反对,即被视为弃权(除非有正当的理由)。
2.要求对方自认电子数据真实性制度。在证据交换当中,出示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对方确认真实性的方式,获得对方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确认。同时,当事人亦能以质询和宣誓作证的方式寻求真实性的承认。如果获得这种承认,它们通常可以替代审理中的正式鉴真程序。
3.考察程序系统可靠性试验环节。假设对电子数据的勘验能够在审前环节完成,会使诉讼在开庭审理程序顺畅性大大加强,同时会节省开庭审理时间、增加诉讼效率。在涉及当事人电子数据所用的信息系统的案件中,法院和当事人在审前环节应就程序系统进行深入沟通,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试验相关系统的运行。将程序系统的可靠性问题在审前环节解决,会使法院和当事人对于开庭审理的问题得到更加清晰和明确的思路。制度上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安排。
参考文献:
[1]冀宗儒、钮杨.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运用规则.载《证据科学》,2016.04
[2]魏滋润.论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载《法学杂谈》,2017.03
[3]郭威威.电子数据地位的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2017.04
[4]龙宗智.寻求有效取证与保证权利的平衡_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载《法务时评》2016.11
作者简介:邓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研究。
关键词:电子数据、民事诉讼、审查判断
2016年9月最高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混乱局面。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实务中电子数据的在性质,作用,收集以及电子数据证明力方面存在混乱的局面,操作不规范,运用规则不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规则,进而解决其地位与证明力等一系列问题。
一、电子数据概述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即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形成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科技依赖性。所谓科技依赖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依赖网络设备等电子介质,并以此为载体来体现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二是无形性。电子数据主要是通过编码的形式来进行运转的,不同于其他证据可以用肉眼看得见,电子数据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三是性质的多重性。电子数据在性质上的多重性,即电子数据本身需要借助电子介质的应用,且包含了文字、图像、语音、视频等多种内容,可以说所有传统证据具备的的特征电子数据几乎都包含了。四是脆弱性。脆弱性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易被复制或篡改,一旦被破坏,电子数据的真伪性就很难判断。五是专业性。复杂和专业程度高,不仅需要专业技术设备对电子数据进行甄别,同样需要专业性人才进行操作和判别。
二、我国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本身的审查
1.从客观性方面审查。客观性方面审查主要包括形式上和内容上审查两个方面。形式上的客观性与电子数据形式性的特征相契合,即必须以电子介质为载体才能将其所证明的内容呈现在我们面前,再具体的审查认定上,需要审查电子数据的提供主体、产生方式、产生时间以及电子数据的范围等多个方面。
2.从关联性方面审查。证据必须要与案件有关联,同样电子数据必须确保与案件本身有联系,在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时可以从电子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证明什么、能证明什么,起到什么实质作用等几个方面入手。
3.从合法性方面审查。合法性要求形式上合法以及程序上合法,形式合法方面,要求电子数据从产生到呈现到法院期间,其内容在每个环节,如存储、传递等等都需要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将电子数据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给法官。其程序上的合法主要指取得电子数据的手段是合法的,必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电子数据在审查判断中应正确把握三种基本属性,既不能将电子证据的范围无限扩大,做出夸张解释,也不能与传统证据并列适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审查方式的局限性
1.范围界定的局限。电子数据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且尚处于开放阶段的概念。典型意义上的电子数据主要有:(1)应用计算机技术产生的证据,(2)应用网络技术产生的证据。与传统证据比,电子数据除了其存储方式的特别之处以外,其在传播方式、感知方式上也同样具有许多较为明显的特征。同时电子数据的类型多样,有些形式的电子数据难以还原为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与形成它的系统相分离时,可能会变得无法理解。”其次是电子数据的海量信息在有些情况下会使传统方法束手无策。我们无法想象网络和计算机经年累月分分秒秒记录的数据会让一个公证员昼夜不停地见证这些数据的打印结果。
2.证明力的困境。解决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首先要建立起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的机制,才能使电子数据发挥其作为案件事实证据方法的自身价值。对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以外的证据方法)的真实性应以何种手段加以确认的问题,在我国的律或司法解释中尚无具体的指引和规定。尽管近年来在刑事诉讼中开始出现一些规定和要求,但在民事诉讼中,这一问题始终没有提到规则层面上来。目前的证明机制中,更加强调的是质证。
3.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困境。真实与否,要通过双方的对质、辨认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解决。在证明力环节上,司法实务界通常强调对实物证据的当庭辨认、出示或者播放,以此来审查其真实性和相关性。法官凭双方对证据本身可靠与否的争辩,来产生对证据是否可靠的内心确信。其实,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实务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实物证据而言,要么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事实,要么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然而要它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法官首先要确定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现实中,由于制度上并没有将实物证据的证明以及可运用的方法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当事人不清楚在出示证据的同时也要出示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致使对方的质证变成了“不认可真实性”的近乎清一色的表述。
三、对电子数据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体运用的建议
1.电子数据适用披露制度。出示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证据出示阶段即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说明其准备使用的电子数据的形式和内容,并为对方以及法院的查阅提供时间和地点的方便。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发现的一些安排允许当事人在审前解決证据鉴真问题。《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限制要求当事人无须等到证据发现开始,即可向对方提供“关于所有文件、电子存储数据以及有形物的分类和位置的说明,披露方对此是否占有、保管或者控制以及是否用其支持主张或答辩,除非这种使用被纯粹地质疑”。规则同时还要求当事人至少在审理前30日向对方提供“每个文件或其他展示证据的识别证明,包括其他证据的概要——单独地确认这些物品的当事人想要出示的或那些如果需要出示的”,在披露后的14天内若没有反对,即被视为弃权(除非有正当的理由)。
2.要求对方自认电子数据真实性制度。在证据交换当中,出示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对方确认真实性的方式,获得对方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确认。同时,当事人亦能以质询和宣誓作证的方式寻求真实性的承认。如果获得这种承认,它们通常可以替代审理中的正式鉴真程序。
3.考察程序系统可靠性试验环节。假设对电子数据的勘验能够在审前环节完成,会使诉讼在开庭审理程序顺畅性大大加强,同时会节省开庭审理时间、增加诉讼效率。在涉及当事人电子数据所用的信息系统的案件中,法院和当事人在审前环节应就程序系统进行深入沟通,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试验相关系统的运行。将程序系统的可靠性问题在审前环节解决,会使法院和当事人对于开庭审理的问题得到更加清晰和明确的思路。制度上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安排。
参考文献:
[1]冀宗儒、钮杨.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运用规则.载《证据科学》,2016.04
[2]魏滋润.论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载《法学杂谈》,2017.03
[3]郭威威.电子数据地位的再认识.载《法制与社会》2017.04
[4]龙宗智.寻求有效取证与保证权利的平衡_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载《法务时评》2016.11
作者简介:邓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与司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