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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与东盟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有很大的不同,在中国与东盟诸国经贸往来中,争端的解决机制就变得愈加举足轻重。本文拟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总结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优缺,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可借鉴性,在此基础上讨论如何构建更加完善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关键词:CAFTA;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CAFTA争端解决机制简介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签署了《争端解决协议》,中国与东盟各国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第十一条为其法律上的依据。目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协议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还有一些待完善之处,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改进以实现其最大效用,为中国和东盟各国在经济上实现共赢给予法律上更为有效的保障。
二、制度比较
(一)磋商、调解、调停程序
关于磋商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CAFTA成立之时基本借鉴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并无太大的改动。 成员国之间的友好磋商是解决争端首选方式,也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开始步骤。CAFTA《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如果一方在区域经济协议中的合法权益因为另外一方违反协议义务而遭受损失,或者因为另外一方不履行义务而使得区域经济协议项中的任何一项目的不能达成,前一成员国可以向对方提出磋商请求。一旦提出磋商请求,则争端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尽自己最大努力对相关的争议事项进行友好磋商,直到双方达成合意的解决途径。RTA的其他成员国都拥有参加到争议磋商当中来的权利。但是,磋商只是一种谈判,本质上来说是政治方法,各方当事人的实力通常决定了磋商所能达成的结果,谈判结果也完全凭争端各方的自觉执行,缺少法律强制力。调解和调停程序也被规定于CAFTA《争端解决协议》之中,它是争端各方自愿采用的,与磋商一并使用, 能取得更加满意的谈判效果。而WTO的调解在程序适用上来说,由总干事来进行,规则上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总干事可以凭借其经验和外交方面的技巧灵巧把握,相比较CAFTA来说,更符合现代国际经济协定关于争端解决的潮流和趋势。
(二)仲裁程序和专家组程序
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会选定3位仲裁员,其中的两位由争议双方分别指定。被选定的仲裁员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经济贸易或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威望和造诣。而WTO专家组的组成可能是3人也可能是5人,由WTO秘书处在一份可供选择的资格符合的候选专家名单中提名,最终通过DSB来确定。在组成人员选定中,应当确保各成员背景不同且经验丰富。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有关的争端做出客观的评价是仲裁庭之主要职能。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举措违反了区域经济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则仲裁庭应当向违约方提出合理建议,要求其更改违反协议的行为。另外,仲裁庭还可以提出一个较为合适的意见来指引违约方怎样执行上述建议。但是,仲裁庭关于该争端的调查结果和建议不能超出区域经济协议原来规定的各成员国所享有权利和应履行义务的范围。专家组的职能不是对法律做解释而是法律的适用,是协助缔约各方当事人遵守义务并对争端作客观的评价,而非对用语增加和减少,或者做超出字面的解释。
CAFTA争端解决的仲裁庭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原则上不公开,依据争议当事人关于争议事项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撰写书面报告,并提交给争端各方。争议各方有充分的机会关于该报告是否完整性进行复审,直到仲裁庭做出最终报告。相比之下,WTO专家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首先要举行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各方讨论,确定与争议的问题有紧密联系的事实。然后由专家组再和秘书处根据讨论结果共同提出书面问卷,争议各方应当如实回答。第二次会议召开时,争端各方应就争议事项再次提供证据,并且进行更加正式的辩论。比较准确的事实可通过这一步骤查明。对于专家组的审议、争端各方提交上来的文件、书面的陈述和相关的意见专家组都应当保密。但当事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非保密性的情报概要以向公众透露情况,前提是提出要求一方将其自身的立场向公众公开。
(三)上诉机构与上诉审查程序
在CAFTA《争端解决协议》中,没有关于争议事项的上诉机构和上诉程序的规定。设立上诉机构是WTO关于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一次很有新意的尝试, 使得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争议事项时较之以往具有更强的司法性。上诉机构关于争端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其设置对纠正错误有很大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上诉机构是组成成员资格的要求非常高。它要求各成员必须是非政府人士,并且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和区域经济协议的研究有突出的成就和造诣;启动上诉审查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只有争议的双方能够提起上诉;上诉审查的客体范围方面:只能针对专家组报告中所论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对法律的解释方面而不能对事实方面的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的审理的过程是要保密的, 应当依照争端各方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并在争端各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报告,成员在起草的报告中所表达的个人意见应匿名。
(四)执行程序
一个法律机制成功与否的衡量标准是在于执行机制的设置是不是合理。法律的效力在于是否能够被执行。执行机制不够合理,不能有效执行,司法裁决的结果只能停留于形式上,对争端的各方并没有实际意义。
在执行这一程序上,CAFTA争端解决机制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收到仲裁庭关于争议事项的书面报告后,争议各方应当围绕如何解决各方争议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原则上不能违反仲裁庭所提出的报告中所出具的建议。如果在较短的时间内争议各方确实无法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达成协议,或者不能即刻执行仲裁裁决,争议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给予被执行一方预留一个缓冲期;若该缓冲期雙方没有能够达成,由仲裁庭作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WTO成员若要对实施报复措施的形式要件要求是:WTO成员在对不遵守WTO所定义务的国家实施报复行动时必须获得DSB的授权。在没有获得DSB的授权的情况之下所进行的报复行动不能视为DSB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还有两项制度,CAFTA争端解决机制也应当从WTO的执行程序中借鉴。一项是WTO的执行程序中对报复程度的规定: 被DSB授权实施的报复的程度,应当与争端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而给胜诉方造成的利益抵消或损害的程度相当。若对报复的程度有分岐的,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是,CAFTA《争端解决协议》中对于报复的程度却没有清楚细致的规定。另一项是在赔偿、报复等法律手段之外,WTO还设立有非司法性的监督机制该机制同样也对胜诉方进行监督:"若实施非法措施成员方消除了其措施,则报复措施应当终止。"
三、总结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是完美无缺,如磋商程序的调改、专家组程序的修改、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问题等都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但它能够为的CAFTA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更加完善的方向,其发展进步也必然给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带来更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贺小勇.《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一WTO为视角》 .法律出版社.2006
[2]王传丽. 《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杨丽艳、蒋得翠.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规则新发展》.US-China-law Review. 2006
[4]段德峰. 《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中国超级裁判》
[5]许敏. 《试论CAFTA争端解决机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5月 20卷 第3期
作者简介:张小伟,男,上海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CAFTA;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CAFTA争端解决机制简介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签署了《争端解决协议》,中国与东盟各国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第十一条为其法律上的依据。目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协议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还有一些待完善之处,需要在实践中继续加以改进以实现其最大效用,为中国和东盟各国在经济上实现共赢给予法律上更为有效的保障。
二、制度比较
(一)磋商、调解、调停程序
关于磋商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CAFTA成立之时基本借鉴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并无太大的改动。 成员国之间的友好磋商是解决争端首选方式,也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开始步骤。CAFTA《争端解决协议》第4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如果一方在区域经济协议中的合法权益因为另外一方违反协议义务而遭受损失,或者因为另外一方不履行义务而使得区域经济协议项中的任何一项目的不能达成,前一成员国可以向对方提出磋商请求。一旦提出磋商请求,则争端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尽自己最大努力对相关的争议事项进行友好磋商,直到双方达成合意的解决途径。RTA的其他成员国都拥有参加到争议磋商当中来的权利。但是,磋商只是一种谈判,本质上来说是政治方法,各方当事人的实力通常决定了磋商所能达成的结果,谈判结果也完全凭争端各方的自觉执行,缺少法律强制力。调解和调停程序也被规定于CAFTA《争端解决协议》之中,它是争端各方自愿采用的,与磋商一并使用, 能取得更加满意的谈判效果。而WTO的调解在程序适用上来说,由总干事来进行,规则上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总干事可以凭借其经验和外交方面的技巧灵巧把握,相比较CAFTA来说,更符合现代国际经济协定关于争端解决的潮流和趋势。
(二)仲裁程序和专家组程序
CAFTA《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会选定3位仲裁员,其中的两位由争议双方分别指定。被选定的仲裁员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际经济贸易或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威望和造诣。而WTO专家组的组成可能是3人也可能是5人,由WTO秘书处在一份可供选择的资格符合的候选专家名单中提名,最终通过DSB来确定。在组成人员选定中,应当确保各成员背景不同且经验丰富。CAFTA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有关的争端做出客观的评价是仲裁庭之主要职能。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举措违反了区域经济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则仲裁庭应当向违约方提出合理建议,要求其更改违反协议的行为。另外,仲裁庭还可以提出一个较为合适的意见来指引违约方怎样执行上述建议。但是,仲裁庭关于该争端的调查结果和建议不能超出区域经济协议原来规定的各成员国所享有权利和应履行义务的范围。专家组的职能不是对法律做解释而是法律的适用,是协助缔约各方当事人遵守义务并对争端作客观的评价,而非对用语增加和减少,或者做超出字面的解释。
CAFTA争端解决的仲裁庭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原则上不公开,依据争议当事人关于争议事项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撰写书面报告,并提交给争端各方。争议各方有充分的机会关于该报告是否完整性进行复审,直到仲裁庭做出最终报告。相比之下,WTO专家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首先要举行两次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各方讨论,确定与争议的问题有紧密联系的事实。然后由专家组再和秘书处根据讨论结果共同提出书面问卷,争议各方应当如实回答。第二次会议召开时,争端各方应就争议事项再次提供证据,并且进行更加正式的辩论。比较准确的事实可通过这一步骤查明。对于专家组的审议、争端各方提交上来的文件、书面的陈述和相关的意见专家组都应当保密。但当事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非保密性的情报概要以向公众透露情况,前提是提出要求一方将其自身的立场向公众公开。
(三)上诉机构与上诉审查程序
在CAFTA《争端解决协议》中,没有关于争议事项的上诉机构和上诉程序的规定。设立上诉机构是WTO关于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一次很有新意的尝试, 使得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争议事项时较之以往具有更强的司法性。上诉机构关于争端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其设置对纠正错误有很大的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上诉机构是组成成员资格的要求非常高。它要求各成员必须是非政府人士,并且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和区域经济协议的研究有突出的成就和造诣;启动上诉审查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只有争议的双方能够提起上诉;上诉审查的客体范围方面:只能针对专家组报告中所论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对法律的解释方面而不能对事实方面的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的审理的过程是要保密的, 应当依照争端各方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并在争端各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报告,成员在起草的报告中所表达的个人意见应匿名。
(四)执行程序
一个法律机制成功与否的衡量标准是在于执行机制的设置是不是合理。法律的效力在于是否能够被执行。执行机制不够合理,不能有效执行,司法裁决的结果只能停留于形式上,对争端的各方并没有实际意义。
在执行这一程序上,CAFTA争端解决机制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收到仲裁庭关于争议事项的书面报告后,争议各方应当围绕如何解决各方争议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原则上不能违反仲裁庭所提出的报告中所出具的建议。如果在较短的时间内争议各方确实无法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达成协议,或者不能即刻执行仲裁裁决,争议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给予被执行一方预留一个缓冲期;若该缓冲期雙方没有能够达成,由仲裁庭作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WTO成员若要对实施报复措施的形式要件要求是:WTO成员在对不遵守WTO所定义务的国家实施报复行动时必须获得DSB的授权。在没有获得DSB的授权的情况之下所进行的报复行动不能视为DSB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还有两项制度,CAFTA争端解决机制也应当从WTO的执行程序中借鉴。一项是WTO的执行程序中对报复程度的规定: 被DSB授权实施的报复的程度,应当与争端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而给胜诉方造成的利益抵消或损害的程度相当。若对报复的程度有分岐的,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是,CAFTA《争端解决协议》中对于报复的程度却没有清楚细致的规定。另一项是在赔偿、报复等法律手段之外,WTO还设立有非司法性的监督机制该机制同样也对胜诉方进行监督:"若实施非法措施成员方消除了其措施,则报复措施应当终止。"
三、总结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是完美无缺,如磋商程序的调改、专家组程序的修改、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问题等都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但它能够为的CAFTA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更加完善的方向,其发展进步也必然给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带来更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贺小勇.《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一WTO为视角》 .法律出版社.2006
[2]王传丽. 《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杨丽艳、蒋得翠.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规则新发展》.US-China-law Review. 2006
[4]段德峰. 《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中国超级裁判》
[5]许敏. 《试论CAFTA争端解决机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5月 20卷 第3期
作者简介:张小伟,男,上海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