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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种重大活动在我地区举行,现就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感受和思考,浅述如下。
存在问题
“监厨”的权力没有法律保证。“监厨”这个名词是从媒体报道中引用过来的,就是派驻饭店的卫生监督员。仅凭监督员的一双肉眼对每道菜快速作出安全鉴定是难以做到的。实际工作中监督员也是不可能在每道环节跟班把关的。也就是说每道菜肴的卫生质量,取决于从业人员的规范操作。然而监督员提出的具体意见又未必能使每个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中没有对“监厨”职责权力作任何规定。“监厨”的权力没有法律保证。事实上,监督员是监不了厨的,只能依靠苦口婆心的宣传教育来取得从业人员的理解支持,完成所谓的“监厨”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保障工作”的提法含糊,混淆了法律责任。这种把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的责任混合在一起的做法的弊病是:其一,有了监督员直接把关,会使经营者推卸责任。如某宾馆负责人将食品卫生把关视为监督机构的责任,认为自己做好供应工作就行了,把监督检查看成找麻烦,不配合监督员的工作。其二,从长期效应来看,在重大活动期间都有监督机构派监督员进驻宾馆饭店把关,长此以往,形成习惯,导之饭店宾馆自身管理系统的弱化。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一般都由业务人员兼职。这种情况不改变,重大活动结束,监督员撤离,食品安全又不能保证,受损害的是最广大的消费者。
采用“行政指令”方式的管理违背了科学规律,背离了市场运作规则和法治原则。组委会指令卫生监督机构派监督员进驻宾馆负责供应饭菜的卫生质量把关,背离了《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混淆了法律关系。卫生行政机关是执法者,卫生监督员只能负责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执法任务,不能取代管理相对人的职责。在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接待宾馆的食品卫生监督,加强监督并不改变执法主体、守法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监督员进驻宾馆饭店负责供应饭菜的卫生质量把关,使监督员实际上参与了本该企业自身承担的管理工作,造成了责任的共同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又如何能公正、严格地执法呢?
工作职责
正其名,明其责,依法加强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有些媒体报道所称的“监厨”或“食品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混淆了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的职责。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任何权力都必须由法律明确授予。《食品卫生法》没有授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监厨”的职责和权力。食品卫生监督员不能也不该替代食品企业自身管理的职能。食品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在法律关系上主体地位不同,工作方式不同,所承担的职责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重大活动期间两者必须同时加强。并由此建立起和各接待宾馆饭店自身管理机构密切相联的食品卫生管理网络。除有强大的组织队伍和专业技术力量保证外,还必须制定一套适合重大活动期间膳食供应特点的一系列制度并贯彻落实之。从而保证重大活动期间的食用安全。
做好接待前期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重大活动从确定到召开一般都有一段时间,把监督工作重心前移,努力做好前期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组委会在选定接待宾馆时,应该征求卫生监督机构的意见,了解宾馆平时的食品卫生水平和接待能力。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待工作开始前应对食宿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为了确保重大活动期间食用安全,有必要对全体从业人员的体检时间、健康现状做1次调查,发现可能患有腹泻、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必须作进一步的健康复查。开展防止食物中毒专项知识培训,通过食物中毒具体案例的介绍和知识培训,使从业人员真正认识到,如果在操作过程中不严格把关或无意中造成交叉污染,食物中毒就随时可能发生。只有充分认识到食物中毒的危险性和了解预防办法,才能真正自觉地把预防工作落到实处。
宾馆饭店要建立并启动自身管理系统。宾馆饭店要通过对各种菜肴加工过程、方法的调查了解,进行危害性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提出关键环节的控制措施。在此基础上建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监测系统以及失控时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建立责任到岗和责任厨师把关制度,前一工序为后一工序负责,每一个从业人员在各自的岗位上都有责任。每一菜肴供应到顾客前的最后工序是最关键的岗位(如冷盘菜的切配装盘和烹调厨师)必须指派责任感强、富有食品卫生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责任厨师来把关。每一道菜上桌前必须由责任厨师登记签字并编号留样,从而更增强责任厨师的责任感。
高度负责,按程序严格执法。在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中,监督员要集监督服务于一体。既要深入现场做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又要严格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按执法程序进行,如必须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及时做好取证工作等。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从严执法。通过对典型案件公正合理的处理,加强宣传,扩大教育面,从而增强承办单位的责任心。
存在问题
“监厨”的权力没有法律保证。“监厨”这个名词是从媒体报道中引用过来的,就是派驻饭店的卫生监督员。仅凭监督员的一双肉眼对每道菜快速作出安全鉴定是难以做到的。实际工作中监督员也是不可能在每道环节跟班把关的。也就是说每道菜肴的卫生质量,取决于从业人员的规范操作。然而监督员提出的具体意见又未必能使每个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中没有对“监厨”职责权力作任何规定。“监厨”的权力没有法律保证。事实上,监督员是监不了厨的,只能依靠苦口婆心的宣传教育来取得从业人员的理解支持,完成所谓的“监厨”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保障工作”的提法含糊,混淆了法律责任。这种把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的责任混合在一起的做法的弊病是:其一,有了监督员直接把关,会使经营者推卸责任。如某宾馆负责人将食品卫生把关视为监督机构的责任,认为自己做好供应工作就行了,把监督检查看成找麻烦,不配合监督员的工作。其二,从长期效应来看,在重大活动期间都有监督机构派监督员进驻宾馆饭店把关,长此以往,形成习惯,导之饭店宾馆自身管理系统的弱化。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一般都由业务人员兼职。这种情况不改变,重大活动结束,监督员撤离,食品安全又不能保证,受损害的是最广大的消费者。
采用“行政指令”方式的管理违背了科学规律,背离了市场运作规则和法治原则。组委会指令卫生监督机构派监督员进驻宾馆负责供应饭菜的卫生质量把关,背离了《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混淆了法律关系。卫生行政机关是执法者,卫生监督员只能负责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执法任务,不能取代管理相对人的职责。在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接待宾馆的食品卫生监督,加强监督并不改变执法主体、守法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监督员进驻宾馆饭店负责供应饭菜的卫生质量把关,使监督员实际上参与了本该企业自身承担的管理工作,造成了责任的共同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又如何能公正、严格地执法呢?
工作职责
正其名,明其责,依法加强重大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有些媒体报道所称的“监厨”或“食品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混淆了执法主体和守法主体的职责。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任何权力都必须由法律明确授予。《食品卫生法》没有授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监厨”的职责和权力。食品卫生监督员不能也不该替代食品企业自身管理的职能。食品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在法律关系上主体地位不同,工作方式不同,所承担的职责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重大活动期间两者必须同时加强。并由此建立起和各接待宾馆饭店自身管理机构密切相联的食品卫生管理网络。除有强大的组织队伍和专业技术力量保证外,还必须制定一套适合重大活动期间膳食供应特点的一系列制度并贯彻落实之。从而保证重大活动期间的食用安全。
做好接待前期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重大活动从确定到召开一般都有一段时间,把监督工作重心前移,努力做好前期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组委会在选定接待宾馆时,应该征求卫生监督机构的意见,了解宾馆平时的食品卫生水平和接待能力。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待工作开始前应对食宿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为了确保重大活动期间食用安全,有必要对全体从业人员的体检时间、健康现状做1次调查,发现可能患有腹泻、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必须作进一步的健康复查。开展防止食物中毒专项知识培训,通过食物中毒具体案例的介绍和知识培训,使从业人员真正认识到,如果在操作过程中不严格把关或无意中造成交叉污染,食物中毒就随时可能发生。只有充分认识到食物中毒的危险性和了解预防办法,才能真正自觉地把预防工作落到实处。
宾馆饭店要建立并启动自身管理系统。宾馆饭店要通过对各种菜肴加工过程、方法的调查了解,进行危害性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提出关键环节的控制措施。在此基础上建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监测系统以及失控时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建立责任到岗和责任厨师把关制度,前一工序为后一工序负责,每一个从业人员在各自的岗位上都有责任。每一菜肴供应到顾客前的最后工序是最关键的岗位(如冷盘菜的切配装盘和烹调厨师)必须指派责任感强、富有食品卫生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责任厨师来把关。每一道菜上桌前必须由责任厨师登记签字并编号留样,从而更增强责任厨师的责任感。
高度负责,按程序严格执法。在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中,监督员要集监督服务于一体。既要深入现场做业务指导,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又要严格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按执法程序进行,如必须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及时做好取证工作等。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从严执法。通过对典型案件公正合理的处理,加强宣传,扩大教育面,从而增强承办单位的责任心。